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反中被判处机关管制或徒刑缓刑执行机关管制的贪污分子解除和延长管制等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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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反中被判处机关管制或徒刑缓刑执行机关管制的贪污分子解除和延长管制等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反中被判处机关管制或徒刑缓刑执行机关管制的贪污分子解除和延长管制等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1953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机关对三反中被判处机关管制与徒刑缓刑执行机关管制的贪污分子期满解除管制、提前解除管制与延长管制等问题,提请本院解答的颇多。经与中央有关机关研究,决定对于这类问题的处理办法如下:
(一)判处机关管制者,期满即应解除管制。如犯有新罪或发现其有过去未曾发现之罪,应送司法机关另案处理。对应如期解除管制者,经执行管制的机关首长批准,即可通知本人,并在适当场合宣布解除管制;同时在其本人档案内记明,并报告各该级人民法院备查。
(二)判处机关管制者,在管制期间,表现好,工作积极,或有立功表现,本机关认为有提前解除管制之必要时,应提出意见,送请各该级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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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督查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督查方案》的通知

国税函[2004]349号
2004年3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号),切实保证清理检查工作收到实效和达到预期的目的,总局制定了《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督查方案》(以下简称《督查方案》),请各地按照统一的督查原则、范围和方法,组成督查组,对下进行督导和检查,现将《督查方案》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于3月底前将督查工作报告书面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4月上旬总局将组织督查组进行抽查。

        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督查方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号,以下简称《通知》),加大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力度,指导各地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督查的原则 
  (一)坚持依法、规范。以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通知》的要求,对照国家统一的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实施督导检查。 
  (二)坚持客观、公正。在督查过程中收集的材料、反映的情况应真实有效,对查出的问题要分析产生的主客观原因,既不扩大,也不缩小,力求查透查细。 
  (三)坚持突出重点。按照督查范围,区别国家级开发区、省级及省级以下开发区所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情况,有重点的进行督查。严防清理检查走过场,确保检查深入,清理彻底,收到实效。
  二、督查的组织
  本次督导各地主管领导要亲自带队,由法规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组成督导检查组。督导组要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选择2个以上地、市级税务机关进行督查。 
  督查工作在3月中旬用10天左右的时间进行。 
  三、督查的范围 
  督查的范围是各地贯彻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和自查自纠情况。内容包括: 
  (一)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情况。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其他国家级园区、省级及省级以下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情况。 
  (二)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国家级开发区是否存在区外企业享受区内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是否存在区内注册区外经营企业享受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是否存在不严格审查新办企业资质,给予其税收优惠的问题;是否存在自行扩大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提高优惠比例、延长优惠期限的问题。省级及省级以下开发区是否存在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制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和比照享受国家级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 
  (三)针对各级各类开发区的现状及开发区内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各地有哪些具体意见与建议。
  四、督查的方法 
  (一)听取汇报 
  督查组要听取地市税务机关清理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工作的汇报,具体内容包括: 
  地市税务机关领导对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通知》转发至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情况;按《通知》要求对开发区清理检查工作进行组织部署的情况,是否制定了清理检查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是否已经开展自查自纠。 
  (二)召开座谈会 
  督查组在听取汇报的基础上,要召开各级各类开发区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进一步了解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和执行情况以及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与建议。 
  (三)实地检查 
  根据掌握的情况,选择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及省级以下开发区税务机关进行实地调查和检查。检查是否存在擅自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是否存在扩大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是否存在提高优惠比例、延长优惠期限等问题。在实地督查中,督查人员根据检查的实际情况填写清理检查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工作底稿。(见附件) 
  (四)走访企业 
  对各类开发区外的企业适用开发区政策、“区内注册、区外经营”问题,以及在检查中发现的需要延伸到企业的问题,要实地走访,摸清情况,查清问题。 
  五、督查的要求
  1.各地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督查,确保查清问题,不走过场。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3年第12号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经商务部2003年12月7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发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外经贸部2002年36号令)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二、符合条件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其他规定,仍按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五、本补充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六、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