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庆市针织业联营社对外担保的责任问题的解答意见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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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庆市针织业联营社对外担保的责任问题的解答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庆市针织业联营社对外担保的责任问题的解答意见的复函

1953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你院1953年6月24日院函(53)字第144号报告及附件都已收悉。你院给重庆市院关于联营社对外担保的责任问题的解答,基本上是正确的。兹将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函复我院关于联营社性质的意见抄录给你院参考。他们认为:“一、联营如系临时性质,不单独计算盈亏者,可按对联营投资比例额负其责任(对外实际负无限责任)。二、如系有一定资本,单独计算盈亏的联营,实际上等于设立新的企业,应按其核准登记时的组织方式,确定其清偿债务责任。倘遇在核准登记时未有规定者,一律视同合伙,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至于联营社对外担保,应视其担保内容结合具体情况决定其应负的责任。”你院批复重庆市院文件中的第三点意见,已解答了重庆市院要求明确的问题,核与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述见解,也没有分歧。但此类问题直接关系着对私人工商业的政策,必须慎重,各法院在明确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办法之前,尤其是在决定各联营社员厂应负无限责任时,应适当向有关机关正确反映情况,请求指示。并与当地工商管理机关联系征询他们对此类问题的意见。你们对重庆市法院批复的第四点中所作的分析,我们认为是很重要的。这首先对下级法院重视全面地、深刻地掌握实际情况有其启发性。希望你们继续提供这方面的资料和意见,以便我们进一步研究。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营社对外担保其社员厂应否负连带责任问题征求意见函 1953年7月11日 法行字第4564号
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
接到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重庆针织业联营社对外担保,其社员厂应否负连带责任等问题,提出了他们对重庆市人民法院请示的答复意见,报请本院审核。
我们看后,初步认为西南分院这个批复是可以的。但因对联营社的性质和作用知道的不全面,手下又无足够的材料以资参考研究,兹将原报告及附件送请你局研究提出意见,以便批复西南分院。

附件一: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联营性质的意见的复函 (53)工商登字第23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1953年7月11日法行字第4564号函及附件均悉。关于联营的性质,我们认为应视其联营章程来决定:(一)如系临时性质,不单独计算盈亏者,可按对联营投资比例额各负其责任(对外实际负无限责任)。(二)如系有一定资本,单独计算盈亏的联营,实际上等于设立新的企业,应按其核准登记时的组织方式,确定其清偿债务责任。倘过去核准及登记时未有规定者,一律视同合伙,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至于联营社对外担保,应视其担保内容结合具体情况决定其应负的责任,以上意见供参考。
1953年8月6日

附件二: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请示函 院庭三(53)字第14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重庆市人民法院报告请示关于针织业联营社对外担保,其社员厂应否负连带无限责任问题,经我们研究后,已提出我们的初步认识函复市院,不知是否恰当?特报请你院审核,并请就有关联营社的性质和作用方面的问题,给我们一些明确的指示。并介绍一些参考材料。
1953年6月24日

附件三: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函复 院庭三(53)字第144号
重庆市人民法院
你院1953年4月28日法执字第2327号报告收到了,经我们研究后,认为:
一、联营社的性质问题: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及薛暮桥局长“起草经过说明”中“第二”段来看,联营社本身对内对外的责任性质,法律上未作一律的肯定性的规定,你院报告中认为“各联营社员厂对外是合伙性质,应负连带责任”,在目前来说,我们尚未找到这样认定的法律依据。而法院一经认定联营社的责任性质以后,对于各社员厂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同小可,因此,你院报告中的认定,有再慎重考虑的必要,我们的初步意见,认为联营社的责任性质,不能作一律的认定,最好是依各个联营社订立,并经主管机关核准的联营章程来决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五条有明文规定,可比照研究)。如果某联营社的章程规定是连带无限责任,就可以认为是一种合伙性质,而由各社员厂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反之,其章程如规定各自独立负责,则不能认为是合伙,从而也不能认为各社员厂应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二、本案针织业第十三、十五、十七各联营社的责任性质,可比照前项说明,详细审查各该社的报经核准的章程来认定。
三、各该社的经理人超越其章程规定。擅自对外进行涉及该社权利义务的行为,因而影响社员及他人权益,应负法律责任,必要时,可给以法律制裁,(比照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廿三条规定),但不能因此而抓着某一个社员厂(如你院报告中所提的刘昭德)不放,而令其负担不合理的责任。
四、联营社的组织,在重庆市来说,“可能”发挥了它应有的作用,(我们不很了解),但仅据我们接触的一些案件来看,联营社的组织,由于法令上未明确规定其对内对外的责任性质,致使不法商人钻空子,借联营社的幌子欺骗亏赖,有利可图时,有权利享受时,他们以连带责任的姿态出来享受权利,一旦需要承担义务时,他们则说“我们联营社是空架子,社员各负各的责,社里管不着”,推得干干净净,增加社会上经营交易中不少麻烦,(如木船联营、汽车联营、砖瓦联营、土布联营、针织联营等等,我们都碰到过这类情形,你院报告中所提的不过是其中一例而已),因此,这种组织,对发展社会生产,也的确起了一定的破坏作用。我们准备将这类的材料,多搜集一些,报请中央参考,按薛暮桥同志的报告中说:“……因此,周总理指示我们……准备实行两三年,然后总结经验,起草一个完整的私营企业法……”,本着这个精神,我们也有必要就我们处理案件中碰到的情况,报请中央参考。(注:本院已将这个复函另文报中央核示去了)。
以上的初步认识,希你院再加研究后,酌情办理。

附件四:重庆市人民法院请示 法执字第2327号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毛巾针织业第十三联运社是好多厂联合组成的,对外是以社员名义进货销货,进销后内部再分摊,因其资金很少,经常向银行贷款,并要各联营社之间相互担保,在1952年第十三联营社向和成银行(现公私合营)贷款时,是十五、十七联营社担保的。以后第十三联营社垮了,各社员厂财产已全部执行,十五、十七两联营社也垮了,大部已无财产,只有个别社员厂参加其他厂,如十五联营社社员刘昭德现参加六一织造厂,有财产可供执行。我们认为各联营社员厂,对外是合伙性质,应负连带责任,但各担保联营社已垮,其社员厂应否负连带无限责任,尚不明确,特此请示,以便处理。
195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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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通告

国粮通〔2007〕4号


《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已经国家粮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附件: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粮食行政复议制度解决粮食行政争议的作用,规范粮食行政机关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程序,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行政复议办法》,结合粮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可以向该粮食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粮食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粮食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粮食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粮食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粮食行政复议人员,保障所需经费、必需的设备和工作条件,保证粮食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本规程所称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国家粮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市(地、州、盟)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市级粮食行政机关),不包括县(市、区、旗)粮食局或主管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县级粮食行政机关)。
第四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粮食行政复议决定;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五)办理粮食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粮食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六)办理因不服粮食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粮食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七)依法办理有关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八)研究粮食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有错必纠,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粮食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县级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市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粮食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二)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五)认为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认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级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省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粮食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二)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五)认为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认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省级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国家粮食局申请粮食行政复议:
(一)对向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机关提出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军粮供应站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地方储备粮代储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五)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六)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八)认为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九)认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粮食局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国家粮食局申请粮食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已申请办理中央储备粮保管、检验、防治人员资格但未获批准的;
(四)对所作出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五)对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六)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七)认为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认为国家粮食局、省级粮食行政机关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规定不合法,向国家粮食局申请审查;
(二)认为市级粮食行政机关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规定不合法,向省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审查;
(三)认为县级粮食行政机关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规定不合法,向市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审查。
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粮食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不服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二)已就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章 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的规定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同一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粮食行政复议。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粮食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粮食行政复议,不影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粮食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粮食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粮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粮食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粮食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由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认定。其他正当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因严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四)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认定的其他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粮食行政机关办理粮食收购资格、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地方储备粮代储资格、军粮供应站资格等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审批,粮食行政机关未履行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粮食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粮食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粮食行政复议,应当在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粮食行政复议请求、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九条 口头申请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规程第十八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的规定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粮食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粮食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粮食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粮食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粮食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下级粮食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粮食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四章 粮食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内设机构收到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应当登记并于当日转送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口头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的,其他内设机构应当告知其依法向粮食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粮食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粮食行政复议的范围;
(六)属于收到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粮食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办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期限自收到最后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粮食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三)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六条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省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受理的,国家粮食局应当责令其受理。
国家粮食局责令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被责令机关,并通知申请人。
被责令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5日内受理,并按时告知责令机关;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将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报送责令机关备案。逾期不受理的,国家粮食局可以自行受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市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受理的,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
省级粮食行政机关责令市级粮食行政机关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被责令机关,并通知申请人。
被责令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市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5日内受理,并按时告知责令机关;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将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报送责令机关备案。逾期不受理的,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受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粮食局认为责令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国家粮食局可以直接受理。
省级粮食行政机关认为责令市级粮食行政机关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省级粮食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章 粮食行政复议审查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审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六)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在对本规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停止执行;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
(三)是否需要提交粮食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四)是否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量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许可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许可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不予许可理由是否正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许可范围;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三)是否超过法定履行期限;
(四)被申请人提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的理由是否正当。
前款规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法定的期限或者相当的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或者没有正当理由延迟履行。被申请人已经实际履行,但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因被申请人自身原因没有继续履行必要或者致使履行不充分的,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有权对规章以下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本级粮食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
(二)下级粮食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对本规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上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规章以下的规定审查期间,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对认定为不合法的规章以下的规定,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属于本级粮食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
(二)属于下一级粮食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责令下一级粮食行政机关在30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
第三十九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对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规章以下的规定,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按以下程序予以转送:
(一)对与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同级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该行政机关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章以下的规定,转送至该行政机关;
(二)对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章以下的规定,商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办理。
第四十条 粮食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情形。
申请人、被申请人主要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和第三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当面听取意见的,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当面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时间、地点及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办案人员姓名;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由;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各自的请求以及辩论的焦点;
(五)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当面听取意见笔录应当经参加人核实并签名或者加盖印章。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
调查取证时,粮食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粮食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粮食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粮食行政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关系,有权申请粮食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粮食行政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第四十四条 重大、复杂的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交粮食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的粮食行政复议案件是指: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有重大影响或者重大涉外的案件;
(二)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重大、复杂的其他粮食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五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自粮食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粮食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粮食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具体办理,以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名义提出书面答复,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三)对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四)被申请人的请求。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粮食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七条 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自愿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经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粮食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六章 粮食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粮食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粮食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粮食行政复议的情形。
粮食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条 粮食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粮食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粮食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规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依照本规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粮食行政复议,满60日粮食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粮食行政复议终止。
第五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一)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并有法定履行时限,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或者未予答复的。
第五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本规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
(一)适用的依据已经失效、废止的;
(二)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的;
(三)适用的依据不当的;
(四)其他适用依据错误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
(四)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程序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一)超越地域管辖范围的;
(二)超越执法权限的;
(三)其他超越职权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故意作出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
第五十八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同类性质、情节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差别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的事实行为;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是予以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六十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本规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粮食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粮食行政复议,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粮食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认为粮食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粮食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粮食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前款规定中的情况复杂包括:
(一)需要对申请人、第三人在粮食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的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补充,不能在法定的粮食行政复议期限内办结的;
(二)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或者申请人、第三人要求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不能在法定的粮食行政复议期限内调查核实完毕的;
(三)粮食行政复议案件涉及较多的当事人、不同地区,不能在法定的粮食行政复议期限内办结的;
(四)其他不能在法定的粮食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复杂情况。
第六十五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三)申请人的粮食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六)粮食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七)粮食行政复议结论;
(八)不服粮食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九)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粮食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七章 粮食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负责指导全国粮食行业的粮食行政复议工作,对省级粮食行政机关的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省级粮食行政机关负责指导本省粮食行业的粮食行政复议工作,对市级粮食行政机关的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各级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粮食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粮食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六十七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实行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登记制度。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设置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薄,记录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方式、受理时间、复议结果、送达情况、办案人员和办案进展情况。
第六十八条 办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可以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下载。
第六十九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实行粮食行政复议案件归档制度。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在粮食行政复议案结事了后,应当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对该案件相关的材料立卷归档。
粮食行政复议归档案卷按下列顺序排列:
(一)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书或粮食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二)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三)粮食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四)粮食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粮食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供的相关材料;
(五)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六)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笔录和相关材料及审理报告;
(七)送达回执;
(八)其他。
第七十条 下一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粮食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省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每年2月应将上一年度在本辖区内受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情况报告国家粮食局。
市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每年1月应将上一年度受理粮食行政复议案件的情况报告省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
第七十一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建立粮食行政复议案件跟踪制度。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了解粮食行政复议案件是否存在行政诉讼,以及诉讼的结果情况。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一级粮食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粮食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粮食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粮食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七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粮食行政复议工作,对在粮食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粮食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人员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被申请人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上级粮食行政机关发现下级粮食行政机关及有关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应当制作建议书,向粮食行政机关提出建议,该粮食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粮食行政机关。
第七十七条 粮食行政复议机构发现粮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应当制作建议书,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粮食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十八条 拒绝或者阻挠粮食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粮食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 请 人: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年龄
工作单位 住所    邮政编码 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住所 联系方式 )。
委托代理人: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年龄
工作单位 住所    邮政编码 联系方式 。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
行政复议请求: (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
事实和理由:                       
                              。
此致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件:(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相关材料)


粮食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简称)粮复不受字〔200__〕第____号

申 请 人: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年龄
工作单位 住所    邮政编码 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住所 联系方式 )。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           。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 (某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提出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 (审查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不服本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公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年  月  日


粮食行政复议告知书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简称)粮复告知字〔200__〕第____号

(申请人):
你(你单位)  年 月 日对 (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
接到本告知书后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向 (有关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行政复议(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至收到本告知书之日止的时间,不计入法定申请期限)。
特此告知。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公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年  月  日


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简称)粮复责令字〔200__〕第____号

(被责令的粮食行政复议机关):
  (申请人) 不服(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于 年 月 日向你机关提出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你机关于  年 月 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你机关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
特此通知。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公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年  月  日

附: (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抄送:(该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

粮食行政复议责令履行通知书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简称)粮复责履字〔200__〕第____号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你机关的(某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粮食行政复议一案,本机关已于  年  月  日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简称)粮复决定字〔200__〕第____号),并送达你机关,你机关至今仍未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你机关于  年  月  日前履行该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书面报告本机关。
特此通知。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公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年  月  日

附: (粮食行政复议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抄送:(该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

粮食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简称)粮复答复字〔200__〕第____号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你机关的(某具体行政行为) 提出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将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你机关,请你机关自收到申请书副本(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特此通知。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公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年  月  日


粮食行政复议停止执行通知书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简称)粮复停执字〔200__〕第____号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你机关的(某具体行政行为) 提出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自  年 月 日起至作出粮食行政复议决定之日前,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特此通知。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公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年  月  日

抄送: (申请人、第三人)

粮食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的简称)粮复中止字〔200__〕第____号

(申请人):
你(你单位)不服(某具体行政行为) 提出的粮食行政复议申请,我们依法已予受理。  (粮食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中止粮食行政复议。
特此通知。 






(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公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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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级预算监督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市级预算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算的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更好地发挥预算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和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批准市级预算的调整或变更;审查、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或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或决议。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对市级预算初步方案、草案,市级预算调整、变更初步方案、草案,市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负责预算执行的日常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经委员会承担市级预算审查监督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 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市级预算的调整或变更,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公共财政体制,实行部门预算,逐步建立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方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市级预算、决算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和相关决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级预算调整方案、变更方案、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决算;提出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监督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撤销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市级部门(以下简称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的执行做到从预算编制、预算下达、资金拨付到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市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市审计部门对本级及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定程序,就预算、预算执行、预算调整、预算变更和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或接受质询。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和决算的决议、决定的行为,有权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市审计、监察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为检举、揭发、控告者保密。
第二章 预算编制的审查


第九条 预算编制要做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市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
第十条 市级预算草案应在预算年度前编制完毕。
市级各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本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工作。
部门预算应当综合预算内资金及预算外资金编制。预算收入主要包括财政拨款收入、事业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其他收入;预算支出主要包括人员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支出、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在市级预算编制过程中,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有关市级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收支初步安排、预算编制中的重大项目变化、预算定额标准变化以及可用财力等方面的情况。
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级预算草案编制情况、重点收支项目进行调查,对部门预算的编制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四十五日前,市财政部门应将市级预算的初步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
市级预算的初步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市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表,市级各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收支项目表,按类别划分的财政返还或补助下级支出表,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财经委员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汇报情况并提供相应资料。
第十三条 预算初审前,财经委员会可以单独或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组织市人大代表对重点收支项目进行视察或调查;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市级预算初步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是否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三)预算安排是否真实、完整、合理,应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基本需要,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五)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六)其他重要事项。
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财经委员会初审后,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向市财政部门通报初步审查意见,市财政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采纳情况书面向财经委员会反馈,未采纳的,应作出说明。
财经委员会在初审中认为需要向市人民政府通报意见时,应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应在收到主任会议有关意见的七个工作日内,将意见采纳情况书面向主任会议反馈,未采纳的,应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包括市级政府基金预算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类别表;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部门支出表;
(四)审查、批准预算所需要的其他资料以及有关说明。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财经委员会应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市级预算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本年度预算安排合法性、合理性的评价;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实现预算措施的可行性评价;
(四)关于市级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措施的建议;
(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议;
(六)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年度开始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及管理情况;
(三)各类转移支付情况;
(四)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支出项目和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六)市级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
(七)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的情况;
(八)收入超收部分的安排情况;
(九)市级财政年度负债的情况;
(十)实现预算的措施落实情况;
(十一)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十二)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程序和进度及时、足额拨付预算资金。
市级各部门应及时将预算资金拨付所属单位。预算资金应按规定用途使用,禁止将预算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将预算执行中的重大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市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月向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报送预算收支和税收征收进度报表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汇总后上报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收支总表;
(二)市对区县(自治县、市)转移支付情况;
(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预算的汇总;
(四)市级财政的年度负债情况;
(五)重大项目的资金调整情况;
(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和单位的支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预算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级预算因特殊情况需要部分变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变更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预算变更:
(一)因国家或市人民政府政策调整,需减少收入或增加支出,又不属于预算调整范围的;
(二)单项建设项目追加预算支出在三千万元以上的;
(三)新增重大建设项目的;
(四)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预算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提出确保的其他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市级预算调整或变更的情况,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或变更的初步方案,包括调整或变更前后的预算收支对照表和平衡表、调整或变更的依据和说明,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八条 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或变更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对预算调整或变更初步方案审查的重点是:
(一)是否属于调整或变更;
(二)调整或变更的依据是否合法,理由是否充分;
(三)预算变更是否保证收支平衡。
第二十九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预算调整方案或预算变更方案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将修改预算调整方案或预算变更方案的议案提交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的,应当先表决修改预算调整方案或预算变更方案的议案,再就关于预算调整方案或预算变更方案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
三十条 市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由市财政部门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每季度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进行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调查结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在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方案时,应听取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市审计部门应将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的审计方案向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三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审计部门就预算执行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市审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专项审计报告。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专项审计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年度终结后及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的市级决算,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后的,至迟不超过预算年度次年的第三季度。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预算数、调整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
市级决算的实际执行数与预算数相差较大的,应当在决算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应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进行审计。
市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决算的审签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向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对上年度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并如实提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基本情况和审计评价;
(二)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对存在问题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改进建议;
(三)市财政、税务及有关部门采纳审计建议,制定整改措施及实施效果的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针对审计情况,为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所采取的措施;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向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市级决算草案及相关报表,由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和有关检查、专题调查等情况,进行初步审查。
财经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可以就决算草案中的有关事项听取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
三十九条 对市级决算草案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执行市级预算、预算调整或预算变更的情况;
(三)预算收支完成情况,内容是否完整,各项数据是否真实、准确;
(四)重点支出完成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五)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七)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八)审计工作报告所提出的预算执行中存在问题的纠正情况。
财经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市级决算草案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并结合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对决算草案作出相应决议;必要时,也可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相应决议。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建议和所作的相关决议,制定整改措施,依法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纠正或处理,并在第四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决算草案报告没有获得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查明原因,重新提请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级各部门应当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管理的应当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按有关法规进行管理,并按预算年度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七月底前向财经委员会提交上一年度市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表及使用管理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市级预算外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组织专题调查或者进行专题审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纠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如实编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报送或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或变更方案草案、审计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或变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四)不依法征收或者上缴预算收入的;
(五)将预算资金截留或挪作他用的;
(六)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不纳入预算管理,或者不按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七)对审计报告提出的突出问题不予纠正的;
(八)不按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事项的;
(九)不及时研究处理并答复市人大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就预算、决算提出的询问或质询的;
(十)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预算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其依法予以纠正;建议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