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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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2008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为确保死刑案件停止执行死刑程序依法规范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判决“可能有错误”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四)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

第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死刑;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第五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死刑裁判的原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已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确认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依法改判;

(二)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依法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确认原裁判没有错误,或者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裁判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原核准死刑的裁判,并由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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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家教委


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一月十五日)

国务院同意国家教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高等学校开展社会
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家教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
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物
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
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随着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科学技术的重要作用愈来愈突出。教育、科研、卫
生事业单位,是我国科技力量较集中的地方,有数百万专业技术人员,有大量的设
备、仪器、图书资料,还有源源不断的科技信息。但是,目前有相当多的单位,这
些有利条件没有得到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尚未充分发挥,潜力是很大的。必须通
过深化改革,从政策、制度上采取措施,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正确引导和
鼓励他们以多种形式增加社会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多作贡献。特别要鼓励科技人
员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直接为经济建设服务。
另一方面,教育、科研、卫生事业单位通过挖掘内部潜力,增加社会服务,还
可以适当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的生活待遇。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为改善专
业技术人员的生活待遇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并取得一定成绩。今后国家仍将随着经
济发展、财政收入增加,有计划、有步骤地继续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这是主要方
面。同时,他们为社会增加服务,取得合法收入,除一部分用于事业发展外,另一
部分可以用于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这样就使问题解决得快一点、好一点。
教育、科研、卫生事业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是一项政策性很强、影响面很广的
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贯彻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
全面深化改革的指导方针,加强领导,认真管理,及时研究和正确处理各种问题和
矛盾。各教育、科研、卫生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
的法律和规定,讲究职业道德;必须统筹兼顾,首先保证完成国家任务,保证教学、
科研、卫生工作的质量,保证正常的工作秩序,不能影响科技水平的提高和专业
技术人员必要的业余进修,以及他们的身体健康;一定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
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社会服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应当按个人完成国家任务的情况和社会服务中的贡献大小,
尽量做到合理分配;要注意不断总结经验,切实保证这项工作健康、顺利地进行。
本通知转发的三个《意见》,仅适用于《意见》限定的范围。其他单位仍按现
行规定执行。

关于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了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智力密集、多学科综合及信息灵通的优势,结合教学和
科研,直接为社会提供较高层次、较高效益的服务,现对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的
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要以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推动教育改革和教育事
业发展为宗旨,在切实保证促进教育质量和科研水平不断提高的前提下进行;要根
据学校和学科特点以及自身的优势和潜力,适应社会的需要,统筹兼顾,有计划、
有组织地进行;要注重社会效益,有利于促进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可以承包科技项目,参与科研协作,转让科技成果,
开展技术、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咨询服务;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可以接受
委托培养学生,在不影响正常的办学条件下,可以举办非学历的短期人才培训活动;
可以开放学校实验室,利用学校设备和技术条件对外服务;可以充分发挥校办工
厂、印刷厂和出版社等内部单位的潜力,在保证教学科研服务的同时,为社会提供
产品和服务;可以和企业、科研机构联合办厂,共同开发新产品或合股经营;可以
组织教学、科研、生产联合体,或兴办技、工、贸结合的经济实体。
高等学校教师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并不损害本单位经济
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按照学校的有关规定从事兼课、兼职活动。兼职活动一般应
与教师本人的教学、科研业务相结合,有利于与社会实践的联系,为社会主义物质
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三、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可以取得合法收入。国家对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
应给予鼓励和支持。
(一)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生产的应税产品,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
产品税、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对其营业所得,免征
所得税。
高等学校举办的为本校教职工和学生服务的服务性企业(不包括商店、宾馆、
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高等学校举办的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高等学校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
口的收入所得,免征所得税。
高等学校以技术入股形式与外单位联营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以其他形式
与外单位联营分得的利润,给予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照顾。
对高等学校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学校和独立核算的校办企业为纳税义务人。
(二)高等学校兴办的外向型科技企业所创外汇,大部分留给学校。
(三)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必须进行严格的成本核算。成本核算的内容,包
括折旧费、仪器设备占用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水电费、差旅费、资料费、
工资、奖金、津贴等。对国家计划外的横向协作的科研项目、各类科技服务活动
和举办的各类短训班,可以从纯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劳务酬金。具体比例由各地
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按所在地方的规定执行。按
规定比例提取的劳务酬金,不计征奖金税。
各项服务的收入,扣除成本开支、应纳税金和劳务酬金后,其余纳入学校基金。

(四)高等学校的学校基金,除按不低于40%提留作为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
部分由学校自主分配,用于改善教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学校基金较多的学
校,用较多的收入投入事业发展。学校基金较少的学校,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
门批准,自主分配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五)高等学校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放宽到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
对教职工个人收入,包括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劳务酬金、超工作量酬金、兼课兼
职酬金等,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四、对于学校基金中用作分配给个人的部分,要统筹安排,合理分配,妥善处理
校内各方面人员的利益关系,切实体现按劳取酬的原则。在分配上要体现鼓励承担
基础课教学和基础研究任务的教师和某些党政管理人员,对完成教学科研任务成绩
显著的教师报酬从优。具体分配办法,由学校自定。
五、在实行岗位责任制,合理定编定员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学校经教育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试行经费包干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
不减工资总额。结余的工资基金由学校自主使用。
六、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必须加强领导,严格管理。
(一)高等学校要本着既要放宽搞活,又要管住管好的原则,加强领导,全面规
划,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正确引导。校长的主要精力要
放在抓好教学、科研上,保证学校教学、科研等各项工作的正常秩序。各地高教主
管部门要对当地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活动加强指导和管理,通过不断总结经验,
存利去弊,使之沿着正确的轨道健康进行。
(二)开展社会服务要从实际出发,以各自的学科优势为依托,扬长避短,量力
而行。服务的广度、深度,具体的服务途径和内容,都应当因地区、学校、学科专
业的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不能一刀切。需注意不要一哄而起,更不要搞层层包干、
强压任务,一些没有条件开展社会服务的学校和系科不要勉强,特别是新建院校,
当前首要的任务是充实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承担国家重要基础研究任务、
国家攻关项目的单位和人员,以及学校某些管理和政工人员不宜进行有偿服务活动。
技、工、贸一体化科技企业从事的贸易活动,应当是与本校教学、科研及生产活
动有关的贸易,包括在国内技术市场和国际市场销售自己的产品以及与此相关的技
术性服务性贸易。
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校统一领导和组织下,可以适当进行有益于学生健康成长的
勤工俭学活动。这些活动要在维护校风校貌,遵守法纪,不影响学生学习的前提下
进行。除商业、旅游类学校及系科可举办实习性的商业经营实体,组织学生参加经
营管理外,高等学校的学生不得从事商品贩卖活动。
(三)正确处理教学、科研和开展社会服务的关系。学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人才。
为了保证大多数教师专心致志地从事教学、科研工作和进修提高,一般应组织起
来,开展服务。可以将现有人员合理分工,各司其职,有计划地组织少数人员专门
从事社会服务活动,人员相对稳定,也可以定期轮换。对被抽调专门从事社会服务
活动的教师,可以保留原有待遇,在聘任职务时,要考虑到他们的工作特点和实绩。

(四)要根据高等学校教学活动的规律和教师劳动的特点,加强岗位责任制,对
学校教职员个人兼课、兼职实行科学管理。兼课、兼职要适度,以免影响本职工作
和教职员的身体健康。
(五)开展社会服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讲究职业道德,维护高
等学校的声誉和教师形象。
(六)学校在各项社会服务活动中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合理定价和收取服务费
用。凡由国家统一管理价格的,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和产品
价格。要加强学校财务管理和审计监察工作,管好用好学校预算外资金。
七、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都应当积极支持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
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校摊派或变相摊派。
八、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原则上可以参照上述意见办理。高等学校划给科委
归口管理的独立科研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对科研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充分挖掘我国
的科技潜力,发挥科技人员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科研单位具有自我发展的能
力,现对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科学技术工作一方面要搞好基础理论研究,一方面要面向社会、面向经济建
设。科研单位应充分利用现有设备、技术条件,发挥科技人员的聪明才智,积极为
科技进步作贡献,通过各种形式增加社会服务,主动把科技与生产结合起来,促进
我国生产力的发展。有条件的科研单位要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纳
税后留用的纯收入用于事业发展和改善职工的生活待遇。创收较多的单位,应逐步
走向经济自立。
二、事业费完全自立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实行经费长期自理、自主使用。
对这类单位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国家不再规定事业发
展、奖励、福利三项基金的比例和具体的分配形式。其中用于分配给个人的部分,
可以搞浮动升级,也可以发奖金和建立津贴、补贴等。
三、事业费部分自立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与减
拨事业费幅度挂钩,以奖励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的50%为基数,事业费每减拨10
%,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增加2%。奖励福利基金由单位自主使用。鼓励创收多
的单位把更多的收入用于事业发展。
四、对事业费部分自立和完全自立的科研单位,国家根据其减拨事业费的程度,
给予相应的专项奖励。
(一)减拨科学事业费达到10%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0.1个月基本工资。

(二)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20%、30%、40%、50%的单位,专项
奖励分别为0.2、0.4、0.6、0.8个月基本工资。
(三)减拨科学事业费分别达到60%、70%、80%、90%的单位,专项
奖励分别为1.1、1.4、1.7、2.1个月基本工资。
(四)科学事业费全部减拨的单位,专项奖励为人均2.5个月基本工资。
专项奖励不计入科研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由科研单位自主使用。专项
奖励的资金来源,由主管部门和科委各自从减拨下来的事业费中按相应比例支付。
五、已经划为社会公益类型,而又具有创收能力的科研单位,应积极挖潜,创造
条件,逐步向事业费部分自立或完全自立过渡。这类单位按其事业费自立程度,享
受与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同等的待遇。
六、难以创收的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及某些从事基础研究的科研单位,实行科
学事业费包干,并在定编定员基础上,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基
本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钱,减人不减钱。同时,也鼓励这些单位积极挖潜创收。
事业费包干结余和创收部分,在保证事业发展和完成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除提留
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使用。
七、各类科研单位全年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放宽到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全
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个人收入达到国家征税
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八、上述减拨下来的事业费,除用于发放减拨科学事业费专项奖励外,其余部分
仍按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12号)办
理。
九、各类科研单位可从其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中,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和奖励福利
基金。对各项基金的分配和使用要先收后支,留有余地。
十、各类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仍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科委
(87)国科发条字0422号文《关于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
办法》办理。
十一、各科研单位在科技、服务、经营等活动中,一定要加强领导,从实际出发,
统筹兼顾,认真管理,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所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必须遵守国
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树立社会主义职业道德。凡由国家统一管理的价格和收
费,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和产品价格。用于分配给个人的收
入,要按照完成国家任务情况和社会服务中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
十二、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支持科研单位的改革工作,
指导他们正当地开展经营、服务等活动,及时帮助解决问题,正确处理各种矛盾,
保证这项工作健康、顺利地进行。也可以根据上述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对医疗卫
生服务的需求不断增长,现有医疗卫生设施的服务能力不能满足需要,供需矛盾十
分突出。而另一方面,还有相当一部分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技术、设备条件没有得
到充分发挥,具有扩大医疗卫生服务的潜力。为了深化卫生工作改革,增强医疗卫
生机构的生机和活力,充分发挥医疗卫生人员的积极性和技术、设备潜力,扩大医
疗卫生服务,为社会多作贡献,现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根据国家关于卫生工作的方针和政策,医
疗卫生事业单位可以与卫生主管部门签订定任务、定编制、定质量和经费包干合同。
在确保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管理、
自主经营、自主支持财务收支,并决定本单位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分配形式。卫生
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合同内容对承包单位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检查。
国家对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经费补助,除大修理、大型设备设置及离退休人员
经费外,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期限,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包干基数,应
根据国家财政收入情况,并考虑单位在承包期内收支变化因素,合理确定。包干后,
在合理定编、定员的前提下,减人不减钱,增人不增钱。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经费包干以后的收支结余部分,除提留一定比例(县以上医
疗卫生事业单位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分配。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免税限额,放宽到四个半月基本工资。各单位发放
多少奖金,应根据单位收支结余情况和规定的奖励基金提取比例确定。个人所得达
到国家征税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允许有条件的单位和医疗卫生人员在保质保量完成承包任务,确保医疗卫生
服务质量,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的前提下,从事有偿业余服务,有条件的项目
也可进行有偿超额劳动。医疗卫生人员的业余医疗卫生服务收入(不含药品收入),
在扣除必要的物质材料消耗费用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后,作为个人酬金全部由
单位自主分配,不计入奖金总额。医疗卫生人员超额劳动的收入提成,应计入奖金
总额。医疗卫生人员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人才培养和用医
疗卫生技术知识为群众服务,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
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1988〕4号)执行。
三、医疗卫生服务的收费,要根据不同的设施条件、医疗技术水平拉开档次。专
家挂牌门诊,以及根据病人的特殊医疗服务要求开展的各种优质服务项目,允许在
收费上适当高一些。部分城市大医院在保质保量完成正常医疗任务前提下,可建立
特诊室,配备高水平医护人员,提供高质量服务,实行高收费(公费、劳保医疗不
予报销),向社会开放,以满足不同层次的医疗保健服务的需要。特诊服务收入要
由医院统筹分配,并与特诊服务人员个人适当挂钩。
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展的医疗卫生服务项目,要实行按成本(不含工资)收
费。
收费标准应与服务内容一致。收费标准中没有包括的使用一次或几次的低值易
耗品(如一次性注射器等),按实际消耗计算收费,其范围和品种要经过核定。
对外国人的医疗卫生收费价格,应予合理调整,适当提高。根据对外国人医疗
收费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由各地卫生、物价部门确定具体标准。
现行门诊挂号、住院床位、手术收费标准偏低的,应予以合理调整。具体调整
范围、幅度和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国家物价改革的统一部署,经物价
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医用商品价格变动较大时,有关的医疗收费
标准应适时进行调整。医用商品价格指数计算办法、范围,由物价、卫生部门确定。

四、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等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各项卫生检验、
监测和咨询工作实行有偿服务的收入,应全部留给单位,在扣除必要的物质材料
消耗和适当的仪器设备折旧后,用于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具体分配比
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确定。国家不减少对其正常的经费补
助。
五、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行“以副补主”,组织多余人员举办直接为医疗卫生工
作服务的第三产业或小型工副业,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内部应实行独
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或经营单位,自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
年底国家暂免征收所得税;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经营单位,需要在税收上予以照顾的,
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由税务部门酌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这些
企业和经营单位,有条件的,要将收入的一部分上交其卫生主管单位,用于补偿和
发展卫生事业。
六、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了保证这项工作
顺利进行,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统筹兼顾,认真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并切实注意以下问题:
(一)要把改革放在统揽全局的位置上,进一步开阔思路,开拓创新。医疗卫生
事业单位的改革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以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为宗旨,要有利于
保护人民健康,有利于保证卫生工作任务的落实,有利于医药卫生人才的成长,有
利于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
(二)继续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开展以医德医风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教育,一
定要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事业单位都要根据各自的工
作特点,制订严格的纪律,并把职业道德、服务态度、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列为承包
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严格进行考核。
(三)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扩大服务,要符合国家规定,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
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要严格执行物价政策,不得巧立名目滥收费,增加
群众负担和公费、劳保医疗不合理开支。
(四)要处理好事业发展和改善职工生活待遇之间的关系,避免发生短期行为要
针对单位内各科室创收能力差异较大等情况,在开展扩大服务工作时,应统筹安排,
有组织地进行。同时注意不要影响医疗卫生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必要的业余进修。
(五)各级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卫生部门进行改革,帮助解决改革中
出现的问题,对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收支结余和业余服务收入不得任意截留,对卫生
事业的财政补助应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七、各地区应根据以上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
管理办法。

探析“执行难”

刘永强


近年来,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不满和意见很大部分来自执行工作。“执行难”已成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不满意,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虽几经努力,通过采取执行大会战,集中清理等各种形式,不断探索执行方式,不断强化执行工作力度,执结了大批的积案,但执行难的问题都始终没有因此得到根本好转,原因何在?症结何在?出路何在?笔者拟从执行难产生的背景、原因,初探解决执行难的对策。
(一)相当部分执行不能是市场风险的延伸
社会上对“执行难”存在认识误区,认为法院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必须全部得到实现,才算执行完,才算执行不难,否则就是“执行难”。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约建立和发展,为人民法院的壮大发展创造了机遇,为审判工作提供了广阔的实践舞台,审判领域的不断扩大,申请执行案件大幅度上升,执行难问题更加突出。相当部分的执行不能其实是市场风险的延伸,市场经济的规律告诉我们,由于市场风险引起的经济纠纷起诉到法院后,市场风险并不当然地化险为夷,而是同时向审判、执行环节延伸。当然,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债权人化解风险不是毫无意义,在债务人能抓住时机及时起诉,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在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及时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必要的措施,是可以减少缓解债权人的风险,但从总体上说,诉讼本身(包括执行)并不能改变当事人所因有的风险,随意改革的深化,社会利益格局的调整,经济生活的无序循环,人民法院成为整个社会各种矛盾的显示屏。因此,在市场经济中,就必须有一部份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不能实现。而目前正处于经济转型阶段,经济圈中呆帐、坏帐等现象普遍,这一切且原原本本地反映到审判执行当中,因此,我们可以说相当部分的执行不能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缩影。它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执行难,而是人们对经济的一种期盼,对法院的一种较高的期望。笔者认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只要做到以下三条,就不能认为执行难,一是法院依法采取与案件情况相适应的执行措施;二是法院依据申请人的举证和必要的依职权查证,按法定程序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三是除为被执行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保留的份额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全部执行完毕,而在现实中,由于自身认识存在上述情况的当事人不断到法院要求“执行”,不断上访,这不但无端增加执行人员的工作,还在无形中为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作广告,使执法环境进一步恶化。
(二)执行难有深刻的社会原因,而执法外部环境的恶劣,尤其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
(1)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法制观念浅薄,自觉履行意识差,更有甚者,相当部分执行人不但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还规避、逃避执行,阻挠、抗拒执行。
(2)协助人难寻。执行是一项系统工作,需要方方面互相协作,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及地方保护思想作崇,法院执行工作有时很难找到积极协助者,贻误了执行战机。
(3)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严重干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当前我国的法院和法官的管理体制还存在一些问题,法院隶属于地方,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法院直接受地方党委的领导,在用人方面应经其核准同意,法院经费由地方财政直接拨与,在财物上受制约,地方法院还不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而是地方的法院,执行工作在某些方面确实很难摆脱地方和部门的干扰。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领导干部法制观念淡薄,无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滥用权力,以言代法,以权代法,肆意干涉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案件的执行直接涉及财物的,有些地方和部门缺乏全全局观念,往往为了避免损失,保住既得利益,片面的从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利益出发,对法院执行工作设置种种障碍,这些都阻挠执行工作的正常发展。
(三)执行立法滞后。目前,我尚无一部较完善的强制执行法,法律对执行工作的规定少而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是原则性的多,规定的少,确定性的内容少,对一些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和有效的措施。如对执行当事人,协助执行人和执行程序一些环节上缺乏法律约束力,对干涉、阻挠、妨碍法院执行工作的行为,没有规定明确的处罚措施,对执行措施,执行方式,执行期限,申请人举证,执行协助,拒不履行的制裁,也尚需具体明确的规定和完善。总的来说,现行的执行立法的效率精神乏弱,没有认识到执行工作与审判工作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有关的执行规范还不能满足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的需要。
(四)人民法院内部自身的原因。当前我国执行工作体制不顺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1、执行机构缺乏统一指挥,力量分散。目前,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都采取审判业务庭的管理形式,各级法院执行庭之间是监督关系,在执行工作中,上下级法院和各法院之间缺乏统一指挥,统一协调,各自为战。使一些相关集中如涉及多个法院的多头案件,不能统筹兼顾,从源头上根本理顺,这还特别表现在异地执行和委托执行问题上,在异地执行时,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常常劳命伤财到执行地,由于人在生疏,情况不熟,执行难度很大,求助于当地法院,但因为当地法院与执行法院互相没有约束关系,自身任务又重,缺乏协助执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可协助也可应付,有时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就更不想相助了,对这种情况,执行法院也是无可奈何,如果要委托执行那就更难。虽然目前相当部分省市法院设立具有领导关系的执行工作机构,但由于无相关的人事、财政制度配套,仍无法真正形成上下联动的执行网络和“一盘棋”的执行格局,使执行力量形成合力。
2、审判和执行机械分离。当前,虽然人民法院实行审执分离,但划分审判和执行工作的界限在于裁判文书是否生效,审判庭和执行庭的职责也以此为界,这是从概念上来划分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这种划分方法造成在实践中两者相互交叉,审中有执,执中有申,由于当前审判和执行机械的不合理分离,一方面造成对审判和执行监督困难,没有发挥审执分离制度应有的效能,另一方面造成审判和执行工作人为脱节,执行人员在接受案件时,往往要对案情重新熟悉,延误了执行,使被申请执行人常常得以从容转移财产,造成执行难。
3、目前执行工作的制度和方式存在不少问题,限制执行工作的有效开展。一是执行工作不够规范。与审判工作相比,民诉法对执行工作的具体操作和期间的要求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和限制,对被执行人采取什么措施均由执行人员自由裁量决定。二是执行工作透明度不够。执行工作由审判阶段的“阳光操作”进入了“暗箱操作”。三是执行方式落后。执行人员包揽了全部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调查取证可供执行财产的查找工作,忽略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应有的法律责任,忽视了调动他们的主观能力作用;四是执行缺乏应有的监督。没有建立起严格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执法的专断性、随意性得不到及时的纠正和监督。
4、执行队伍素质和执行水平不高,执行人员不足,执行装备落后,执行经费有限,人财物的不完备是局限法院法院扩大执行范围和加强执行力度的重要原因。目前大多数基层法院执行力量不足,应有的装备也未到位,可是申请执行的案件却大幅上升,为提高执行效率,常分组执行,在突发事件面前,便显得顾此失彼,穷于招架。有时法院执行人员要用身体、鲜血阻挡凶猛的暴力抗法行为,在报章上我们常看到类似的报道,装备的不完备理是削减执行队伍的战斗力。由于各种原因,执行人员参差不齐,执行水平不高也是现存的问题,也是阻挠执行工作更一步提高的原因之一。
如何克服“执行难”?2000年底召开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已作出基调:改革。笔者现谈谈自己的浅见。
(一)坚定信心、大胆改革。
2000年底召开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就已达成改革的共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必须改革,改革是执行工作发展的必由之路,而执行机构改革是当前执行工作改革的重中之重,又是强制执行法主体定位的前提和关键,要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建立健全执行工作统一领导的管理机构,确定执行格局,使执行成为合力,目前部分省市法院成立具有领导关系的执行工作机构就是一种尝试、笔者认为,只要人事、财政等配套改革跟上,这应是当前改革执行工作体制的一种有益的创新、改革。
(二)建设一支坚强有力的执行队伍。
执行是一门艺术,是群众工作和技巧工作相结合的专门工作,而当前执行队伍素质和执行水平不高却限制执行工作进一步开展,建设一支坚强有力的执行队伍是搞好执行工作的人力保证。各级法院要选配精干力量,充实执行队伍,要加强物质装备力量,注重业务培训,提高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强管理,对执行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提高效率。
(三)强化执行方式改革,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按照“全面公开、强化监督、严格规范”的要求进行执行方式改革,以取得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为推动执行工作的发展,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新的动力。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改革措施:
1、试行开庭执行
2、全面推行执行异议听证制
3、强化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
4、建立和完善执行长负责制
5、实行重大事项评议制
6、实行排期执行制
7、加强执行工作监督制度
8、公开督促执行
(四)完善执行立法,加快强制执行法的出台,为执行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现行的执行立法已落后于执行工作的需要,缺乏效率精神,应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为执行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五)积极争取党委、人大的支持和媒体的配合,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目前执法环境不尽如意,与人民法院的宣传工作不够密切相关。只有得到广泛的社会支持和充分理解,才能给那些拒不执行法院裁决的被执行人强大的压力,只有社会上造就人民法院执行的最佳势态,法院的执行才会产生巨大的效果,出现“峻坡走丸,战功甚博”的效果,营造有利于法院执行的环境,法院有许多工作要做,要主动及时全面向本地党委、人大汇报,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法院执行工作的情况,依靠他们的领导、监督,取得他们的支持,这是一个重要的执行方法,同时要取得媒体的支持配合,营造声势,赢得理解,促进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