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质量安全保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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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质量安全保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质量安全保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发〔2004〕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质量安全保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烟台市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质量安全保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管理,进一步明确建设质量安全责任,全面提高质量安全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广场、桥梁、停车场、园林、环卫、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以及体育场馆、机场航站、港站、影剧院、会展馆等房屋建筑的主体和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市(县)及牟平区、福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安全负总责。 项目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和竣工验收等五个环节。县(市、区)、部门和项目法人都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不得擅自简化程序,不得超越权限、化整为零进行项目审批,严禁未批先建或边批边建。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达到规定的工作深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未经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和专家的评估论证,有关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变更项目建设标准、规模和投资等内容。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设备采购等都应依法进行公开招标或者按政府采购程序进行采购。招投标活动、政府采购活动应在建设工程有形市场依法公开进行。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后,严禁转包、挂靠和违法分包。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工程。 第七条 各类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家统一工期定额,确定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工期的确定应坚持质量第一、安全第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合同规定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抢工期。对不可抗力的因素或重大设计变更、发包方原因等造成停工的,经双方确认,可顺延工期。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必须进行工程质量担保。承包方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应当向发包方提交工程质量担保。对未履行工程质量担保擅自施工的承包方,工程投资方不得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进行比选评审。设计投标单位应不少于三个。设计方案应包括设计文本、效果图、多媒体演示等文件资料。 在对设计方案进行科学评审和优化过程中,如需考虑造型要求,必须把技术可靠性放在首位。对异型结构、大跨度及大跨悬挑结构,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必要时应进行模型试验。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审查机构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内容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施工图也不得用于施工。 工程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建筑、结构、无障碍设计等强制规范标准及有关规定。建设单位不得示意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配件和设备。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分别对工程建设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应当根据使用要求确定合理的安全等级,严格按照规范的抗震、安全等级设计标准和构造要求进行设计。大型基础设施和高层建筑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作为施工图审查的依据。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严禁无证施工。 第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得按进度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必须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办理监督注册手续。未办理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中拟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审查程序。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明确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施工工艺、材料标准、施工养护和使用管理方法和要求、检验检测方法和标准等。 第十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监理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人员在现场取样,送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建设单位可在合同约定中提高见证取样比例和扩大见证取样范围,对影响结构安全的材料可采取100%见证取样。 第十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验收条件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项目法人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项目法人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应当责令工程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通知工程档案管理机构进行竣工工程质量测量和竣工档案资料初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发给《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作为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一。凡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单位应及时向工程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制定专项质量监督方案,按工程进度或按季度采取巡回和定点相结合的监督抽查方式,对工程参建各方履行质量责任情况及工程的主体结构、重要设施安全、重要建材、工程检测报告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由检查人员签字。 在检查中发现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改正。已竣工验收的,应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监督档案。对有违反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及责任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提出处理质量安全事故的技术方案,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中的质量安全事故、质量安全隐患及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中出现质量问题或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以相应罚款,情节严重违犯法律的,交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人员,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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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法律审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法律审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法律审查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随着我国经济、金融法规的健全,在信贷管理中实施贷款法律审查制度,既是我们依法办贷、依法管贷、依法收贷的前提条件,也是提高信贷科学管理水平,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的重要措施。对此,各级行务必予以高度重视,一方面对新办贷款实施法律审查,另一方面对现有贷款进行
对照检查,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缺什么补什么,保证贷款的合规合法性。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资产保全部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贷款发放和管理活动,依法保障中国农业银行信贷资产营运的安全,减少和避免贷款法律风险,全面提高信贷资产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贷款法律审查是指各级行的贷款法律审查员对本行拟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的书面审查以及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检查。它是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
凡是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必须进行法律审查。
第三条 贷款法律审查的依据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法律审查的内容和要求
第四条 贷款法律审查的基本内容为:
(一)借款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认定;
(二)担保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认定;
(三)担保物的合法性认定;
(四)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认定;
(五)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手续、程序等形式要件的合法性认定;
(六)其他法律问题的合法性认定。
第五条 贷款法律审查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借款合同的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手续完备;
(二)担保合同的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手续完备;
(三)涉外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的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章 对借款人的法律审查
第六条 审查借款人主体资格。
审查其资格和条件是否符合《贷款通则》第十七条规定要求。
审查借款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审查其营业执照是否已过有效期限;是否按工商管理规定办理了年检;是否是最新颁发的,是否发生内容、名称变更;是否已吊销、注销、声明作废等。
审查借款人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性。要审查其身份证原件,核实该法定代表人与营业执照上所载明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相符;该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所规定的有效日期能否保证其签署的与本贷款有关的一切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审查借款人注册资本是否足额到位及其真实性。
第八条 审查借款人资产、负债的真实性。
审查借款人资产的真实性,包括全部账面资产与实际资产是否一致;净资产情况;固定资产情况,对固定资产中房产、地产应核对产权证书;其他财产情况,并审查其有关原始凭证等。
审查借款人负债的真实性,是否存在故意压低负债或其他欺骗行为。
审查企业产权是否明晰。
第九条 审查借款人出资单位的情况。
要审查借款人由谁出资,所占份额为多少,资本金是否到位,权利义务是否明确,贷款偿还责任是由企业法人独立承担、合伙人连带承担、家庭承担还是个人承担。
第十条 审查借款人经营范围、方式是否与贷款用途相符。
第十一条 审查借款人主体的唯一性。
审查借款人是否有多块法人牌子及其拥有的实际财产情况。重点审查借款人各法人在工商登记的财产是否划分清楚;各法人之间的实际使用财产是否划分清楚。各法人之间使用的房屋、土地,要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产权所有人确定。
第十二条 审查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的真实合法性。
主要审查: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使用是否合法;经办人是否超越职权使用法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法人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是否真实,授权内容、期限、事项是否清楚,授权是否有法律依据;审查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身份证号码,核对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盖章与预留印鉴是否相
符;审查有关合同、文件、授权书,是否有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签字,合伙组织是否有各合伙人签字盖章,并审查其身份证。个人借款的是否有个人签字盖章并审查其身份证。
第十三条 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企业的审查。
审查借款人章程、合伙协议、承包协议、租赁协议等,了解其经营管理方式;并依据借款人组织形式、合伙协议、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等审查贷款偿还责任是独立承担、合伙人连带承担、家庭承担还是个人承担。特别应当审查发包方与承包方、出租方与租赁方对贷款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
任。
第十四条 审查借款人资产是否已被第三人抵押,是否已经对外担保。
主要审查借款人资产是否已被其他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抵押。如已设定抵押,留给我方抵押的资产是否足以保障贷款安全。借款人是否对外担保,对外担保是否影响我方贷款安全。

第四章 抵押担保的法律审查
第十五条 审查抵押人主体资格。
依照本规定“借款人主体”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审查抵押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审查抵押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审查抵押物所有权是否明确。
主要审查抵押物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否真实有效,抵押物是否属于该抵押人所有。
第十八条 审查抵押物的所有人是否以书面形式同意抵押。
(一)抵押物如属第三人所有,是否取得第三人同意将其财产进行抵押的书面意见。
(二)抵押物如属共有,是否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将共有财产进行抵押的书面意见。
(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是否有董事会同意抵押的决议。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需要办理抵押时,是否有主管部门书面同意的意见。
第十九条 以房产、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要依据房地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以其他资产抵押时,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四)、(五)款、《企业动产抵押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审查是否避免了企业全部资产抵押。审查时,应在抵押清单中对未抵押财产进行记录,并有抵押人盖章。
第二十二条 审查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是否长于借款期限。审查各类抵押物的使用期限、使用寿命等是否长于借款期限。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审查抵押人是否对抵押物重复抵押;是否将该抵押物出租。
第二十四条 审查逐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借据中借款时间、抵押合同时间、抵押登记时间是否一致;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时间期限是否为第一笔贷款发放日至最后一笔贷款发放日止。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及登记顺序是否正确。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审查抵押人是否有可能在六个月内申请破产。
第二十七条 审查抵押后是否还要再实行保证担保。
审查借款人资产抵押后,如抵押财产不足贷款额,或虽能抵偿贷款额,但仍不足以消除贷款风险的,则要再实施保证担保。
第二十八条 审查抵押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审查抵押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真实性;抵押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抵押人产权所有人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抵押人授权委托书、抵押人授权代理人印章或签字确认证明书是否真实有效。
第二十九条 审查抵押担保合同及其他文件包括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准确、一致。

第五章 保证担保的法律审查
第三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审查保证人注册资本金的真实性。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内容审查保证人总资产、负债的真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内容审查保证人的出资人情况。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内容审查保证人是否拥有多块法人牌子,保证责任是否明确。
第三十五条 审查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有效。
第三十六条 审查保证担保合同是否已经明确为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是否明确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审查保证担保合同中的保证期限是否正确。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的保证期限,是否是从第一笔贷款发放日至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再延长两年;逐笔保证担保贷款的保证期限,是否是从贷款发放日至贷款到期日再延长两年。
第三十八条 审查保证人资产是否被第三人抵押,是否已对外担保而影响担保能力。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审查保证人是否是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其担保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十条 审查保证担保合同及有关文件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准确一致。

第六章 质押担保的法律审查
第四十一条 审查出质人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内容对出质人进行审查,如出质人是自然人的,则要审查其是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四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审查质物是否属于动产或可质押权利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十三条 审查动产质押移交银行后是否有条件保管,保管是否有风险。
第四十四条 审查质物的所有权是否明确,是否被重复质押(或抵押)。
要审查:质物是否属出质人所有;质物产权证书、权利证书及其他产权证明是否真实有效;权利质押是否在权利凭证签发单位取得证明,是否挂失,是否已被重复质押(或抵押)。
第四十五条 审查质物价值是否足以归还贷款本息。特别要注意审查质物在处理过程中,扣除有关费用,是否足以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条规定审查质物在贷款到期前处理是否有争议。
第四十七条 审查质物的所有人是否书面同意质押。
质物如属于第三人所有,是否有第三人同意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进行质押的书面意见;质物如属共有,是否有其他共有人同意质押的书面意见。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是否有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具有书面证明。
第四十八条 审查应登记的权利质押是否履行出质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以股票、股份质押的,应审查是否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是否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审查是否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是否自登记之日起
生效。
第四十九条 审查出质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有效。
第五十条 审查质押合同附件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准确一致,合同中移交质物的时间是否已填明。
第五十一条 审查质押合同生效时间。
以动产出质的,质押合同是否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押合同是否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是否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是否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押合同是否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章 审查程序
第五十二条 贷款法律审查的程序:
(一)先由信贷员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相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填写保证担保贷款法律审查表、抵押担保贷款法律审查表、质押担保贷款法律审查表(以下称法律审查表)后,提交法律审查员进行法律审查。
(二)贷款法律审查员根据法律审查表,对草签的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出具法律审查意见,连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相关材料一并退信贷员。
法律审查员可以向借款人调阅有关资料,予以摘录并审查确认,必要时可向有关单位调查核实与本项贷款相关事项。
第五十三条 报上级行审批的贷款,先由贷款申请行的信贷员填写法律审查表,由本行法律审查员进行审查后,再将有关材料提交审批行法律审查员进行复核审查。
第五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贷款的法律审查一年不得少于一次,并须做好跟踪法律审查。
第五十五条 贷款法律审查员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相关材料的法律审查,区别不同情况进行:
(一)借款人、担保人主体合格,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手续完备的,提出同意贷款的意见。
(二)借款人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有关要求的,提出不能贷款的意见。
(三)担保人、担保物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有关要求的,提出更换的意见。不能更换的,提出不能贷款的意见。
(四)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内容存在违法违规因素的,提出纠正的意见。不能纠正的,提出不能贷款的意见。
(五)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形式要件不全、手续欠缺的,提出补充的意见。不能补充的,提出不能贷款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信贷员收到贷款法律审查员退回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法律审查意见后,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贷款法律审查员审查同意贷款的,信贷员可将有关材料报贷款审查委员会或贷款审查小组审批;
(二)贷款法律审查员提出更换、纠正或补充意见的,信贷员应即进行更换、纠正或补充,并将更换、纠正或补充后的材料送法律审查员重新审查;
(三)贷款法律审查员提出不能贷款的,即不能发放该笔贷款。如信贷员有不同意见,应报贷款审查委员会或贷款审查小组讨论决定。
第五十七条 贷款法律审查档案必须一户一档并入贷款企业档案管理。每笔贷款应填制一式两份贷款法律审查表,法律审查员留存一份。
第五十八条 贷款经本行贷款审批委员会或贷款审批小组审批后,信贷员应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妥善办理有关法律手续。抵押、质押依法需进行登记的,必须完整地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十九条 贷款法律审查员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进行法律要素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法律意见书的形式提出补救措施和整改意见。
第六十条 对贷款法律审查员提出的措施和意见,信贷员应当认真执行。因无正当理由不采纳法律意见出现问题的,有关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机构及人员
第六十一条 省级分行和地市分行的贷款法律审查工作,由本行的信贷(资产保全)、法律部门负责。未设立法律部门的,由信贷(资产保全)部门负责。
县级支行的贷款法律审查工作,有法律部门的,由法律、信贷(资产保全)部门负责;无法律部门的,由信贷(资产保全)部门选择一两名信贷员任法律审查员。从信贷部门选择法律审查员的,法律审查员落实在贷款审查岗。
第六十二条 贷款法律审查员应具有一定学历,熟悉信贷业务和有关信贷的法律知识,并有较强工作责任心。
第六十三条 专职法律审查员由各部门法律干部担任。兼职法律审查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上级行信贷(资产保全)、法律部门负责下级行贷款法律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岗位培训。

第九章 贷款法律审查员职责
第六十四条 贷款法律审查员由各行行长(或总经理)授权享有贷款审查权、检查权和对违规行为提出处理的建议权。
第六十五条 贷款法律审查员的职责是:
(一)有权要求信贷员提供法律审查所需的证件、资料;信贷员对其所提供的贷款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法律审查员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负责;
(三)定期或不定期对已办理法律审查的贷款进行检查或复核审查,确保法律审查质量;
(四)检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的执行情况,并对合同执行过程中主体、内容等发生变更的情况,提出相应对策;
(五)宣传、讲解有关法律、法规知识。
第六十六条 贷款法律审查机构和人员在贷款法律审查、检查和处理过程中,因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的,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各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贷款法律审查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六十八条 对票据承兑、贴现和信用证开证的法律审查,参照本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附表:一抵押担保贷款法律审查表(示范样本)

合同号:( )单位:万元
------------------------------------
|借款人名称 | |贷款金额| |
|------|------------|----|---------|
|抵押人名称 | |抵押形式| |
|------|---------------------------|
| | 1.主|(1)营业执照号码: (3)法律组织形式: |
| |体 |(2)年检日期: (4)法定代表人及身份证号: |
| |----|---------------------------|
| | 2.注|(1)注册金额: (3)到位数额: |
| |册资本 |(2)注册资金主要组成: |
| |----|---------------------------|
| | 3.总|(1)有房产、土地产权证书资产额: |
| |资产及 |(2)无产权证书的房地产资产额: |
| |负债组 |(3)机器、设备动产资产额: |
| |成 |(4)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额: |
| | |(5)其他银行贷款: |
| | |(6)其他负债: |
|借| |(7)本行已有贷款及不良贷款: |
| |----|---------------------------|
| | 4.投|(1)投资人一: |
|款|资人及 |(2)投资人二: |
| |投资数 |(3)投资人三: |
| |额 |(4)其他投资人: |
|人|--------------------------------|
| | 5.经营方式、范围与 |(1)经营方式及范围: |
| |贷款用途是否相符 |(2)贷款用途: |
|部|------------|-------------------|
| | 6.有否一套班子多块 |(1)法人牌子有几个: |
| |法人牌子 |(2)最具实力法人名称: |
|分|--------------------------------|
| | 7.是否发生重大经济纠纷而影响 | |
| |贷款安全 | |
| |-----------------|--------------|
| | 8.借款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 |
| |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是否 | |
| |真实有效 | |
| |-----------------|--------------|
| | 9.有无承包、租赁等经营合同法 | |
| |律问题 | |
| |-----------------|--------------|
| | 10.资产是否被第三人抵押,是否| |
| |对外担保 | |
| |-----------------|--------------|
| | 11.其他法律问题 | |
------------------------------------

续表
------------------------------------
| | 12.|(1)营业执照号码: (3)法律组织形式: |
| |主体 |(2)年检日期: (4)法定代表人及身份证号:|
| |--------------------------------|
| | 13.是否有抵押物产权所有人书面同意抵押意见书 |
| |--------------------------------|
| | |房产:(1)号码: (3)地段: |
| | 14.| (2)面积: (4)估价: |
| |房产地 |地产:(1)号码: (3)地段: |
| |产抵押 | (2)面积: (4)估价: |
| |--------------------------------|
| | 15.其他|(1)名称: (3)估价: |
| |资产抵押 |(2)数量: |
| |--------------------------------|
| | 16.是否避免了全部资产抵押 | |
| |-----------------|--------------|
| | 17.抵押物是否属法律禁止抵押 | |
| |财产 | |
| |-----------------|--------------|
|抵| 18.抵押物所有权是否明确 | |
| |-----------------|--------------|
| | 19.借款期限是否在抵押合同期 | |
|押|限之内 | |
| |--------------------------------|
| | 20.抵押|(1)登记部门: |
|人|物登记 |(2)登记顺序: (3)产权证书保管人: |
| |--------------------------------|
| | 21.抵押人是否可能在六个月内 | |
|部|申请破产 | |
| |-----------------|--------------|
| | 22.抵押后是否应再实行保证担 | |
|分|保 | |
| |-----------------|--------------|
| | 23.抵押人公章、法定代表人签 | |
| |章、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 | |
| |书是否真实有效 | |
| |-----------------|--------------|
| | 24.抵押合同附件是否齐全,内 | |
| | | 应有 份,已有 份 |
| |容是否正确一致 | |
| |-----------------|--------------|
| | 25.抵押人是否对该抵押物进行 | |
| |重复抵押 | |
| |-----------------|--------------|
| | 26.抵押人是否已将该抵押物出租| |
| |-----------------|--------------|
| | 27.是否应对抵押物进行保险 | |
| |--------------------------------|
| | 28.其他法律问题 |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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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贷自查意见: |
|审| |
| | |
| | 签字: |
|查| 年 月 日 |
| |--------------------------------|
| |法律审查意见: |
|意| |
| | |
| | 签字: |
|见| 年 月 日 |
------------------------------------
注:1.自查及审查内容:从借款、抵押人主体、抵押能力、重大法律风
险、抵押合法性和真实性等方面评价,并提出是否发放贷款主要
理由。
2.抵押形式指是最高额抵押还是逐笔抵押。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客外汇买卖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客外汇买卖办法
建设银行



为了加强外汇风险管理,更好地为客户提供代客外汇买卖业务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代客外汇买卖的对象与范围
第一条 我行提供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的即期、远期外汇买卖以及期权、掉期业务服务,其中远期外汇交易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条 从事进出口贸易或对外经济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开展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因调整头寸和货币保值所需,可与我行进行交易。

第二章 外汇买卖的申请
第三条 进出口贸易项下的外汇买卖,客户需提供有关部门对该项贸易的批件及合同副本或信用证等付汇证明。调整头寸及货币保值性质的外汇买卖,需事先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与我行签订有关协议。
第四条 申请外汇买卖的客户应在我行有相应的外汇存款,或持有金融机构开立的及时付款的履约保证。我行外汇贷款项下的外汇买卖申请,需经我行信贷部门签署意见并核定资金来源。即期外汇买卖,客户需在我行有100%的保证金存款或提供信用保证;掉期交易,客户需有5%
的保证存款或提供履约担保。
第五条 客户委托我行进行外汇买卖,必须填具我行统一印制的外汇买卖申请书,经有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申请书内容包括买卖币种、金额、目标汇率、委托有效期,以及交割帐户。
第六条 外汇买卖申请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成为有效的法律文件,我行可按申请书内容执行。客户如果提出取消或更改申请书内容的申请,需经我行接受并确认后生效。客户在提出取消或更改申请书内容的申请被我行接受之间,我行已经执行原申请书委托指令,则客户应按原申请
书内容履行。

第三章 交易与汇价
第七条 客户委托外汇买卖在申请书内填具的目标汇率可采取指定单一固定汇价和指定某一成交幅度两种方式。我行在客户的委托期限内到国际外汇市场交易后,立即通知客户实际成交汇率。
第八条 我行即期外汇买卖手续费采用提取价差或直接按比例核收1‰以下的手续费的方式。当日成交当日交收资金或次日交收资金的超短期外汇买卖,需加收两日或隔夜的掉期点。远期外汇买卖、期权、掉期交易,应按期限长短或金额大小加收风险承担费,并统一计算在价差内。
第九条 我行一般情况下不接受5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以下的委托外汇买卖。因特殊情况接受5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以下的委托外汇买卖,我行需适当扩大价差。

第四章 资金交收
第十条 当日成交当日交收资金的超短期外汇买卖,我行在成交当日将客户卖出的货币资金从其在我行的存款户上扣划,同时,我行将客户买入的货币资金拨入客户指定的帐户,并通知客户。
第十一条 即期外汇买卖,其资金交收日为外汇买卖成交日的第二个营业日(不包括相应货币发行国的节假日)。客户应将卖出的货币资金于委托日汇入我行并存入在我行的保证金户,至资金交收日,我行扣划其保证金户资金,并将客户买入的货币资金汇入客户指定的帐户。
第十二条 远期外汇买卖,客户应将10%的定金于委托日汇入我行存入保证金户,至远期外汇买卖到期的前两个营业日,客户应将要卖出的货币资金汇入我行以备交收,至到期日,我行将客户买入的货币资金汇入客户指定的帐户。
第十三条 期权交易,若客户买入期权,应于委托日将期权保险费(Premium)汇入我行帐户。若客户卖出期权,客户应于委托日将10%的履约保证金存入其在我行的保证金户。我行另于成交日后两个营业日将客户应得之期权保险费汇入客户在我行保证金户。其10%的保证
金或所得保险费在该笔期权交易未到期前不得动用。在期权有效期内若期权被履行,我行应迅速通知客户按协议价格将卖出货币于当日汇入我行帐户,我行于期权履行日后两个营业日将客户买入货币汇入客户指定帐户。
第十四条 货币掉期交易。客户于委托日将掉出货币汇入我行并存入其保证金户,成交日后两个营业日我行将客户掉入货币汇入客户指定帐户,并从客户保证金户扣划其掉出货币。在客户没有金融机构提供保证时,其掉入货币应有5%存入其在我行的保证金户。至掉期交易到期日的前
两个营业日除非客户事先申请继续掉期,否则客户应按掉期汇率将原掉入的货币金额存入我行保证金户,我行于到期日将客户原掉出的货币按掉期汇率汇入客户指定帐户。
第十五条 客户在相应的交易项下未按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或十四条交收资金,我行从交收日起按未交收资金数额计算透支利息。

第五章 责任及保护
第十六条 远期外汇买卖,及代客卖出期权交易,我行应每日按市场价格试算其盈亏,当客户远期外汇买卖或卖出期权的试算亏损超过其在我行保证金存款,我行视市场情况有权要求客户至少按5%的递增比例增加其保证金存款。若客户的该项交易是由第三方提供的信用担保,则担保
的金额相应自动增加。
第十七条 客户不及时按我行规定交付或增加保证金,我行有权做保护性的反冲平盘交易,客户或其担保人应为此承担一切损失。
第十八条 客户向我行递交的外汇买卖申请书及担保书都应声明遵守本办法,除非申请书上经我行同意另有其他声明,本办法所有条款均为申请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199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