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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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性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保安服务企业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
  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安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安服务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国家关于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申领保安服务业许可证。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
  (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聘用保安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社会保障、劳动纪律、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章 内部保安组织

  第十四条 国防军工、科研院所、重点工程、重要工矿企业、大专院校、供水、供气、电力电气、重要物资储备等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设立内部保安组织: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向县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内部保安组织承担本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内部保安组织撤销或者变更建制,应当报原批准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保安人员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纪守法,有良好品行。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招聘。
第二十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设立保安培训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保卫大型活动和重要场所;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设计、安装保养和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保安装置等保安技术服务;
  (四)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客户单位,采取措施保护发案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五)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身体、住所和场所,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四)泄露守护目标、押运物资等的秘密;
  (五)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和义务;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七)以工作之便敲诈勒索客户;
  (八)为客户追索各类债务或者解决劳务纠纷;   (九)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并持有保安人员工作证件。
  保安人员的保安服装、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执行一般任务时,可根据需要配备和使用橡胶警棍等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保安服务企业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制度,对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制式、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由省公安机关监制。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违反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给客户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企业或者擅自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保安服务行业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聘用保安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器械的。
  第三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解散未向批准机关办理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给保安人员配发服装、标志、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未着统一的保安服装、未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或未持保安人员工作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所在的保安服务企业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保安服装、保安标志和保安器械的生产和销售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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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同意建立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批复》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同意建立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批复》的通知


广人劳字[2002]61号





总局人才交流中心、上海、山东、江苏、云南、宁夏广电局、广电集团: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同意建立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批复》(劳社培就司函[2002]3号)文件转发你单位。

请你们根据文件精神,结合广人劳字[2001]267号文件印发的《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鉴定站业务工作程序、考评员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等工作制度,确保站内的人员、设备和设施等各项基础条件配套落实;各站要在批准范围内的工种中进行培训和鉴定,并统一使用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教材和试题库,统一发放《职业资格证书》。

近期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将对各职业技能鉴定站的筹备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并颁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定制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和许可证。

附件:1.劳社培就司函3号
http://211.146.6.3/manage/publish/listAffix.jsp?affix_id=68
2.广播影视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及鉴定范围
http://211.146.6.3/manage/publish/listAffix.jsp?affix_id=69
     

国家广电总局人教司

    二OO二年三月四日



北海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经营补充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经营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2]11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城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经营补充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三月十二日

北海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经营补充规定

1999年,为完善我市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府制订并颁布实施了《北海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经营管理规定》。现管道燃气一期主体工程已经于2000年年底竣工投用,为进一步加快我市管道燃气的发展,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产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和《北海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经营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管道燃气发展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管道燃气的配套建设
(一)城市管道燃气规划作为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指导下,燃气管线设施规划作为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详细规划中工程管线综合规划的必备内容。
(二)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工业、民用以及商业建筑项目,必须同时办理管道燃气规划、设计、报建及安装手续。
1、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在项目规划时,规划部门必须同时将安装管道燃气作为规划设计条件之一,施工图必须同时进行管道燃气设计,否则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证。
2、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在建设部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管道燃气的设计应作为必备内容,燃气管道建设必须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3、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竣工验收时,管道燃气设计分项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并作为整个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管道燃气管线及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整个工程不得投入使用,规划部门、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业主,在项目建设 的同时,完成项目红线范围内与北海市管道燃气工程相配套的管道燃气输配调压系统的建设。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编制规划或进行建筑物单体设计前向经营北海市管道燃气的公司申请办理与市政燃气管网的联网手续。经营北海市管道燃气的公司应当向社会公布规划、建设项目涉及的有关管道燃气工程的技术指标、参数以及所采用主材的质量要求,作为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依据之一。办理联网手续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其中包括向业主提供红线内的燃气工程设计参数。
(五)管道燃气管线及设计经验收合格后,由项目业主向经营北海市管道燃气的公司申请办理点火开通手续。
(六)北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并逐步取消瓶组供气方式的管道燃气建设项目。
(七)高层建筑居民用户安装管道燃气的规定
1、为确保高层建筑民用燃气的安全,必须使用管道燃气;
2、消防部门、燃气主管部门应联合制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加强检查,对违反规定的用户按有关规定处理。
3、高层建筑居民不按规定安装管道燃气的,建设(房产)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二、庭院燃气管网、楼栋管网以及户内燃气设施报建程序
(一)中压庭院管网报建程序
1、建设单位持书面申请或物业小区的意见或协议(合同),到燃气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报建审批。
2、压力管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压力容器监检部门(市锅检所)办理施工图审查以及施工监检手续。
3、燃气主管部门、锅炉压力容器主管部门以及消防主管部门各自进行质量监督,验收后报燃气主管部门竣工备案,竣工资料同时报规划部门备案。
(二)楼栋低压管网及户内设施安装报建程序
1、建设单位直接到燃气主管部门报建,审批即可开工;
2、用户验收合格后,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尚未通过施工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均需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