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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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教育部


卫生部、教育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3〕187号

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委:

2003年3月份以来,我国部分省份的学校发生了结核病的暴发流行。疫情的发生,引起了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要求有关部门要加强学校的结核病防治工作。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人员密度大、相互接触较为密切,一旦发生结核病疫情,如处理不及时,易造成暴发流行。为了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控制学校结核病重大疫情的发生,保障学校师生的身体健康,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和《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加强对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根据学校的特点,把各项防治措施落到实处,切实保障广大师生的健康。

二、建立学生健康体检制度,及时发现结核病等传染病患者。认真做好新生入校体检和每年的教职员工健康检查工作,并将结核病检查列入大、中、小学及幼儿园学生以及教职员工健康检查的主要内容。为保证结核病检查质量,由学校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经认可的医疗或预防保健机构具体承担结核病检查工作。

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学生健康体检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三、要做好在校学生的结核病治疗和管理工作。对确诊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要实行休学,在家隔离治疗,由家庭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病人的治疗和管理,传染性消失后,凭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诊断证明方可复学;非传染性病人在治疗期间可以继续上学,其治疗由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或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指导下,由校医负责,执行“监督化疗”,确保规则用药。

四、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学校校医或分管卫生保健工作负责人的结核病防治知识培训,使其了解肺结核病的症状,及时发现并向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可疑病人,督促可疑肺结核病人到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接受检查,做到早发现,早治疗,严防结核病在人群中的感染和暴发流行。

五、要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努力改善学生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加强校园环境的清扫与消毒工作,对教室和集体宿舍要经常通风换气,保持空气新鲜,减少结核病的感染和传播机会。

学校要通过健康教育课、讲座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对学校师生进行结核病等传染病防治知识教育,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六、严格执行结核病疫情报告制度,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发现结核病疫情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七、对因玩忽职守,造成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和责任人,要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条款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卫生部 教育部

二○○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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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献血条例”。

二、条例中的“本省”修改为“本经济特区”。

三、条例中的“医疗用血”修改为“临床用血”。

四、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提倡和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带头献血,为社会无偿献血作表率”。

五、第五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保证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的临床用血需求”;“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临床用血严重匮乏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指定国家机关、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加无偿献血。被指定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无偿献血”。

六、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每年集中组织无偿献血活动不少于两次”。

七、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免费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八、第八条修改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献全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或者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男性不得少于3个月、女性不得少于4个月。

“自愿献成分血者每次献血量及两次采集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十一条中的“《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证》”修改为 “无偿献血证书”。

十、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十二、将第十四条中的“发放公民无偿献血证书”修改为“发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采供血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采供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总量超过1000毫升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或者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公民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为抢救病人主动献血的”。

十四、删去第十八条。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八、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海南经济特区以外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献血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铜川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1995年9月4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发展副食品生产,保障副食品市场供应,稳定物价,满足群众消费,根据《陕西省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是市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平抑肉、菜、食盐、食糖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副食品价格,稳定副食品市场的宏观调控资金。
第三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专户管理,其调动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条 从一九九五年起,建立我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县区是否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筹集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其资金来源是副食品价格放开后,财政节余的肉食、蔬菜价格补贴。
第六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年初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预算,当年节余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可结转下年“滚动使用”。在确保调节副食品市场价格稳定的前提下,暂时闲置的副食品风险基金,按保本增值的原则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短期周转使用,用于副食品方面的投资,但不得平衡财政预算。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下达。
第七条 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实行“滚动使用”的原则。对市人民政府确定委托商业部门代为储备的300吨猪肉、250吨食糖、1000吨食盐所需的利息及储备费用,由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适当代垫,企业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经营。储备商品销售后,商业企业必须如数归还代垫的风险基金。在副食品市场供需矛盾突出时,市人民政府决定动用储备的上述商品或要求蔬菜部门调运蔬菜以平抑市场副食品价格,若出现售价柢于成本价时,价差部分由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支付。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抓好这项工作,确保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与挪用,不得虚报昌领,也不得用于商业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