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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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2009年7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牧业的土地。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土地的发包和承包


  第五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采取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六条 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内各该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嘎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农村牧区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第七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户。
  第八条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按照规定统一组织发包农村牧区土地时,下列人员有权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
  (一)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新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因与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嘎查村的;
  (三)户口迁入本嘎查村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承包期内,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不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二)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劳教、服刑人员。
  第十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依法批准可以延长。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方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等(以下统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要求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应当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换发相应的确权证书。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原承包期限的剩余承包期限。
  第十四条 承包方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向发包方递交由家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签名的书面材料。
  承包方在本轮承包期内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本轮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十五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应当拟定承包方案,并在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四至、用途、面积、承包方式、承包期限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发包给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应当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及时将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发包方收回土地后,对承包方在土地上的投入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承包期内,承包农牧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
  第十七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承包方不得闲置、荒芜耕地。承包方暂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承包方将承包的耕地闲置、荒芜超过一年又不委托他人代耕的,发包方可以组织其他农牧户代耕,并书面告知承包方;耕种者应当合理利用耕地,不得种植生长期长于一年的作物。
  原承包户要求恢复耕种时,应当在六个月前向发包方提出申请,代耕者应当归还土地;代耕者已耕种的,应当在收获后归还耕地。
  第十九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个别农牧户之间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应当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失去土地的农牧户自愿放弃补偿费和安置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且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给予调整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依法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整理土地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可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短期发包,发包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二年。短期承包方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使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征收、征用农村牧区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并依法对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户予以足额补偿、妥善安置,保障被征地农牧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牧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以租代征方式占用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先行用地。
  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牧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服务体系,在交易场所、信息体系、中介服务和纠纷调解等方面,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机构流转其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等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第五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应当发放到农牧户,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制代保管、扣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得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严重污损、损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换发、补发。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申请登记变更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受理并予以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互换、转让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依法征收、征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丧失的;
  (二)经依法批准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三)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通知,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土地的;
  (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
  (三)承包耕地或者草地的农牧户消亡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印与其承包地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资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承包方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变更、收回、注销等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 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变更土地承包期限的;
  (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三)强制代保管、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四)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承包方有权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农村牧区土地承包方式,强制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变更、收回、注销等手续的;
  (五)不依法受理有关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侵害农牧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 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土地的,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原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包方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耕地面积不得超过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机动草地面积不得超过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草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超过部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未留机动地的不得再留。
  第四十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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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禁止赌博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禁止赌博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89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止赌博活动,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一切赌博活动。对进行赌博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活动的主管部门。
查禁赌博活动,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均有制止赌博和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活动的责任。
公民发现赌博活动,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是的,依法实行劳动教养:
(一)参与赌博,一次赌资在三千元以上的;
(二)参与并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三)多次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赌博的;
(四)多次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五)多次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六)在道路、车站、码头、公园、客车、客轮等公共场所设赌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一次赌资不足三千元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三)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第八条 教唆或者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以赌博行为处罚。
第九条 以赌博诈骗财物,假借查禁赌博名义抢劫赌场或者敲诈勒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处赌博,包庇赌博违法分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处赌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赌资、赌具和非法所得、表示悔改或者检举揭发他人赌博经查证属实的;
(二)偶尔参与赌博且赌资较小的;
(三)被他人胁迫、诱骗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处罚外,由其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车船经营者或者驾驶人员提供交通工具作为赌场或者故意多次为赌博活动提供交通工具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除依照法律、法规处罚外,可以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发生的聚众赌博活动放任不管,隐瞒不报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查禁赌博活动中,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凡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吞赌资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六条 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的财物一律没收。
赌债一律废除。已经索取的,由公安机关没收。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二千元,单位罚款超过一万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所作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所作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荆门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一)科学技术创新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宏观管理和评审工作。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和全市科技奖励的管理,并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科技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在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技奖的候选人。  

  第五条 市科技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类设置

  第六条 科学技术创新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不重复授奖,获得该奖励的公民以后不再授予此奖。

  科学技术创新突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技术发明类、技术开发类、社会公益类、重大工程项目类和科技成果推广类,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一等奖不超过10人,单位不超过5个。二等奖不超过8人,单位不超过4个。三等奖不超过6人,单位不超过3个。特殊情况下,授奖人数可按完成单位数乘以2来确定,但最多不超过10人。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八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成效显著的。

  第九条 技术发明类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可评为二等奖;

  (三)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条 技术开发类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已转化并创造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一条 社会公益类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已在行业应用,并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二条 重大工程项目类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推广类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在区域或行业中有很大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很大,推广方法和措施有很大的创新,具有很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对行业整体技术水平有很大的提高,已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区域或行业中有较大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大,推广方法和措施有较大的改进和创新,具有较大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对行业整体水平有较大的提高,已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区域或行业中有较大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较大,推广方法和措施有较大的改进和创新,具有一定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对行业整体水平有一定的提高,已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四章 推荐和评审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或者五位以上具有相同或相近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六条 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已获得同级或同级以上政府奖励的,不再推荐市科技奖。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产品、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取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市科技奖。  

  凡存在知识产权及项目的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市科技奖。

  第十八条 同一成果只能推荐参加一种类别的市科技奖的评审。  

  第十九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组织,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被定为缓评的项目,在此后两年内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推荐。 

  第二十条 推荐组织和推荐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奖励办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市奖励办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市奖励办提交相应的评审委员会学科(专业)评审组,或者组织具有评审资格的同行专家进行初评。初评工作可以会议或者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可组织答辩。初评后由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表决程序为:

  (一)初评由学科(专业)评审组以会议方式或者专家书面评审方式进行。会议方式由无记名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书面评审方式以定性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产生初评结果。

  初评为一、二等奖的项目,必须由到会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初评为三等奖的项目必须由到会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二)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会议表决结果有效。

  科学技术创新突出贡献奖及评定为一等奖的项目,必须经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评定为二、三等奖的项目,必须经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奖的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的参与人在评审本单位、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参与推荐及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剽窃技术成果。        

  第五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科技奖各类奖的评审工作;

  (二)提出有关评审结果的建议;

  (三)对市科技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市科技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

  评审委员会20人左右,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3人,秘书长1人。秘书长由市奖励办负责人担任。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七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的市科技奖评审工作,并将初评结果报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3人,成员若干人。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聘任资格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市奖励办根据科技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具备资格的专家、学者中聘请学科(专业)评审组的成员。

  第六章 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科技奖评审结果应在公开媒体上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其中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组织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市科技奖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奖励办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三十一条 市奖励办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市科技奖评审结果异议受理截止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二条 实质性异议由市奖励办负责协调,市奖励办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及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市奖励办。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评审委员会审定。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市奖励办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

  第三十三条 市奖励办应当向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评审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意见告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

  第七章 授奖

  第三十四条 异议处理完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市科技奖的获奖人选或项目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创新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每人不少于5万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技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三十六条 市科技奖的获奖人或获奖项目完成人,获奖结果计入其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支持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市科技奖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1年4月27日发布的《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