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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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与第九条合并,修改为:

  “第六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并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未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的按摩机构,不得使用‘盲人按摩’字样作为机构名称”。

  二、第七条修改为“盲人保健按摩经营场所、负责人等原审批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变更,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并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内容修改为: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证件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2005年5月2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4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的管理,促进盲人保健按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盲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南宁市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南宁市残疾人联合会是全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公安、税务、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盲人,维护社会公德。

  第五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二)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不得少于2人,每增加1张按摩床,须增加盲人保健按摩人员1人;

  (三)盲人保健按摩人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经过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按摩工种);

  (四)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

  (五)经营场所设计应符合有关规定,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按摩床位2张。每递增1张床位,经营场所面积应增加7平方米。不得设置包厢、隔断、房中房、贵宾房、蒸浴、洗浴等设施;

  (六)经营场所、用具应符合卫生标准,并有相应的卫生防护和消毒设施。

  第六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并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未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的按摩机构,不得使用“盲人按摩”字样作为机构名称。

  第七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场所、负责人等原审批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变更,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服务价格应以文字形式公开,不得敲诈勒索。

  第十条 禁止利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从事色情、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盲人保健按摩人员必须占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人员50%以上(含50%)。

  第十二条 盲人从事保健按摩工作必须持有身份证、残疾人证、健康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外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计生证。

  第十三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业主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规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营业主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押金,不得扣留和变相扣留从业人员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持涂改、伪造、转让的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认定证件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

  第十五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分别由公安、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开办、经营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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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上海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1日



上海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规定

(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提高本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繁荣和发展公共文化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等部门或者社会力量向社区居民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以下统称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和公益性文化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均衡发展、方便群众的原则,坚持把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作为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主要途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制定公共文化服务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文化行政部门是本市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科技、农业、财政、规划国土资源、新闻出版、旅游、体育、司法、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六条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经费、运行经费和社区公共文化活动经费纳入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规模、服务项目、服务人口确定每年对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的财政投入数量,并不断加大对社区公共文化服务的经费投入。

第七条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符合本市《城市居住地区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落实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措施。

第八条各街道和乡、镇的行政区域内应当设置一个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常住人口超过十万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分中心。各居(村)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内应当设置一个居(村)民综合文化活动室;常住人口超过五千人的行政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两个以上综合文化活动室。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的基本配置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由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设置;

(二)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

(三)为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行提供保障;

(四)对社区公共文化设施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居(村)民综合文化活动室的日常运行管理。

第十条鼓励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实行社会化、专业化运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公平、公正的程序,择优确定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的运行单位。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社区文化活动中心运行单位签订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社区文化活动中心运行的具体要求。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运行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机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能力;

(二)有与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居(村)民综合文化活动室可以结合各自特点,实行居民自我管理,建立适合当地实际的公共文化服务运行机制。

第十一条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规范和标准。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和居(村)民综合文化活动室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管理制度,开展文明、健康的公共文化活动,保障公众基本文化权益。

第十二条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应当为公众提供文艺演出、书报阅读、展览展示、影视放映、上网服务、体育健身、学习培训、科学普及、健康教育、法制宣传、国防教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心理辅导等各类公益性服务,并为社区开展其他公益性活动提供服务和支持。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应当通过征询公众意见等形式,了解公众对服务内容的需求,开展具有社区特色的公共文化活动。

居(村)民综合文化活动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居民、村民提供形式多样的文化服务,为居民、村民开展各类文化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文化团体、社区群众文化团队和个人为社区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丰富社区居民文化生活;鼓励和支持本市文联、社联等群众团体发挥优势,参与社区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四条支持社区居民在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开展健康有益的公共文化活动。文化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自行组织的群众文化活动给予支持和引导,满足居民的基本文化需求。

居民参加社区公共文化活动,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德,避免影响其他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五条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老年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群体的特殊需求,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六条有关政府部门和服务机构可以依托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开展面向社区的相关服务,也可以依托其他公共设施开展社区公共文化活动,促进社区公共设施的资源共享。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为群众文化团队参与社区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适应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运用新媒体、新技术为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应当实现光纤接入和无线局域网覆盖,方便公众上网。

第十八条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每天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相应的文化服务项目。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每周累计开放时间不少于五十六个小时。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延长开放时间。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开放时间、服务项目等应当向公众公示。

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九条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内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除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外,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置的其他文化服务项目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众公示。

第二十条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向公众开放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面积应当不少于使用面积的百分之九十。

居(村)民综合文化活动室向公众开放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面积应当不少于使用面积的百分之九十五。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社区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不得挤占、挪用、出租社区公共文化设施。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社区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社区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社区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新建设的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情况进行评估考核,也可以委托社会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考核,并逐步建立居民满意度测评机制。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通过报刊、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评估考核和测评结果。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公共文化服务信息平台,公布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考核评估结果、奖惩情况,公示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并为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指导信息。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区公共文化服务人员队伍建设。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社区文化活动中心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文化活动中心专业岗位工作人员的资格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区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支持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工作人员参加技能培训,并与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社区公共文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聘工作,提高服务水平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组织志愿者根据社区特点和实际需求,参与社区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设立专项基金、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等多种形式参与社区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区公共文化事业捐赠财产。向社区公共文化事业捐赠财产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对开展社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社区公共文化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开放面积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收费项目价格的;

(三)对国家规定的免费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实行收费的。

第三十一条挤占、挪用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由文化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擅自拆除社区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惠府〔2009〕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惠府令第60号,以下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
  居民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和农村户籍居民;
  职工月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是指职工上年度月工资总额的平均数。
  职工医保是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人员);
  居民医保是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社保所是指乡镇(街道)社会保险管理所;
  特困群众是指本市户籍人员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对象”(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和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居民及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居民;
  医保费是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
  医保基金是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保险救助基金;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岗失业人员及未实现就业的居民;
  社会申办退休人员是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在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称社保经办机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无单位退休人员;
  大学生是指在本市各类高等院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学生和非在职研究生;
  困难企业是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认定为生产经营确有困难的国有、集体企业;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行政村卫生站和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门诊定点机构是指参保人按照长住地就近的原则,选定作为本人或家庭成员门诊首诊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和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
  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是指参保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符合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并由个人按一定比例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
  参保证明是指由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居民参保证明或参保职工目前使用的社保IC卡。
  第三条 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参保的宣传发动、政策咨询;并在每年的9至12月份组织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工作站动员所有居民参加居民医保;村民委员会原则上统一选定一个缴费档次,并统一为辖区内居民代办参保缴费手续。
  社保所应加强对参保人资料的审核和管理,原始资料应按要求归档,并于每年的3月31日前移交给所属县、区社保经办机构。
  各门诊定点机构均应为登记管理的参保人办理门诊就医登记手续,并上传到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同时应按规定为参保人建立健康档案和健康指导。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均应按有关规定到经营地或工商登记地的地税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及缴费登记,并按规定每月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职工医保费。
  符合参加居民医保条件的居民,原则上到户籍登记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城镇职工医保由所在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居民医保以家庭为参保单位,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必须按同一缴费档次同时参保。
  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或未满18周岁的居民,不能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
  第六条 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按相应的规定按时参保缴费。
  (一)用人单位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参加职工医保时,由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按有关规定到地税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和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村民委员会为本辖区内居民办理参保时,应由家庭填写《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由村民委员会代收医保费。村民委员会应汇总《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报送所在乡镇(街道)社保所或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时,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提供户口簿及复印件,同时填写《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三)特困群众参加居民医保(参加C档)时,应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或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残疾证明(只限各类残疾一级和二级人员)随家庭一起参加居民医保。
  第七条 职工医保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居民医保费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征收。
  退休时办理了逐月缴费的参保职工,如需改为一次性趸缴,其退休后的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计算为一次性趸缴的缴费年限。
  由村民委员会代办参保缴费的,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村民委员会应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收费单位缴纳代收的居民医保费。
  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办理参保缴费的,居民应凭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打印的缴费凭证,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收费单位缴纳居民医保费。
  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应为参保缴费的参保居民,以户为单位出具参保证明。
  参加居民医保的,应在每年的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缴纳下一年度的医保费;资料有变更的,应在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后,缴纳医保费。
  在本年度内新增的参保居民,应缴纳当年的医保费。
  第八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到参保地地税部门、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变更手续:
  (一)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20个工作日内,到地税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相关手续。
  (二)参加居民医保的居民实现就业后参加职工医保或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应在办理职工医保前,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居民医保停保手续,所缴的居民医保费不予退还。
  (三)参加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后应征入伍的,用人单位或家庭成员应在20个工作日内,凭当地政府征兵办发出的《入伍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地税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停保手续。退伍复转军人新的续(参)保时间,从批准退出现役的时间开始计算。退伍复转军人在批准退出现役后3个月内办理续(参)保缴费手续的,其服现役时间视为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的连续缴费时间。超过3个月后再办理续(参)保的,视为新参保,其服役时间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四)参加居民医保的家庭需改变缴费档次的,应在9至12月份到当地村民委员会、社保所或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下一年度缴费资料变更手续。
  第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财政承担的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承担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按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本年度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一次性拨入各县、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省级以上财政补助的居民医疗保险资金,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及时拨入各县、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特困群众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财政部门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特困群众本年度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在当年的6月30日前将本年度的个人缴费部分,拨入同级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将征集的居民医保费划入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居民医保费划解清单及相应的缴款凭证报送财政部门,做好各级财政补助资金请拨、记账及对账工作。严格按照《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管理办法》,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会计核算;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惠城区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核发工作,并进行职工医保基金的会计核算。
  第十一条 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医保,参保时按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参加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的时间均连续计算。困难企业应到当地地税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医保暂停手续,当企业恢复生产或被转让、兼并后,原企业或承继企业应继续为其职工办理职工医保手续。困难企业进入破产资产清算时,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优先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和参保居民在本年度内,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参保居民在规定缴费时间内缴纳下一年度医保费的,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按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参加居民医保的时间,不计算为参加职工医保时间。
  参保人欠缴或间断缴纳医保费未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可以补缴,补交后连续计算参保时间。欠缴或间断缴纳医保费超过3个月(不含3个月)再参保的,视同新参保,按新参保的有关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参保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时,原所在单位欠缴职工医保费未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新单位或个人在补缴所欠的医保费后,其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时间可连续计算。
  在本市各县、区之间流动,或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转入我市的参保职工和复员转业军人,其医保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接续计算。
  第十三条 参保人因病就医,按本人参保缴费标准的不同,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参保居民在年度内转为参加职工医保的,在职工医保待遇生效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参保职工停保后在次月参加居民医保的,参保当月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参保人跨年度住院的结算时间以出院时间为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出院时的自然年度计算。
  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其新生儿在8个月(含8个月)内参保的,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至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期间内因病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参保人欠缴或间断缴纳医保费在3个月内(含3个月)补缴的,正常享受医保待遇,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可由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可以支付其本人和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或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支付不足时,由参保人自付。
  参保职工个人账户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终端服务机(POS机)故障无法使用时,参保人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然后在30天内持定点医疗机构收费凭证和参保职工IC卡到社保经办机构或指定银行办理冲卡手续,但只能划出个人账户的现有金额。
  办理异地就医手续的参保职工,其个人账户金额按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划入本人的金融账户。
  参保人在年度内因死亡、出国定居等原因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余额进行清算,并按规定一次性予以支付。属于依法继承的,由继承人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本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需核对原件)。
  第十五条 参保人因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医的,应出示本人参保证明,在核对无误后办理就医手续。按下列方式结算医疗费用。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社保经办机构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在本次医疗终结后,个人只需用个人账户余额或现金支付个人支付部分;属于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与社保经办机构电脑联网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医疗机构住院(含急诊)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在本次医疗终结后 60日内凭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原件、有效医疗费用票据原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账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无身份证的提供户口簿,转院的需提供转院手续、异地就读的学生需提供学校证明)等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经办机构委托的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三)参保居民因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终止妊娠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家属应在参保人住院的7日内携带产妇《身份证》、《结婚证》、有效的计划生育证明以及主诊医生签署的《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待遇申报表》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申报,医院凭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确认的《惠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待遇申报表》按规定结算。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生育的需同时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四)参保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病住院,在办理出院手续时,其本人或家属应在《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对有争议的医疗费用,参保人有权向医院查询有关明细项目。
  (五)参保人经本人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转诊(含急诊)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参保人应在就诊之日起60日内凭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有效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门诊转诊的还需提供转诊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等资料到本人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六条 异地就读的学生和异地居住或工作(连续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应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异地居住和工作的需提供当地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严格遵守异地就医的有关规定。
  办理异地就医登记的参保人应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领取《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就医登记表》一式两份,并选择1至2家居住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当地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需选择公立医疗机构),经所选医疗机构和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盖章(需注明所选医疗机构的等级)确认后,交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备案。参保人在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及因病情需要由选定医疗机构办理转院手续到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执行。未办理转院自行到非选定医疗机构住院的,发生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按《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办理异地就医手续的,门诊医疗待遇按包干给门诊定点机构的费用一次性划入本人的金融账户。即参加职工医保的每人每年156元(每月13元),参加居民医保A档的每人每年20元、B档的每人每年30元、C档的每人每年100元。
  异地就读的参保人只需凭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或就读学校的其他有效证明(含证件),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门诊医疗待遇划入本人提供的个人金融账户。
  第十七条 参保人因病造成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五项中有一项不能自理者,可申请办理家庭病床。家庭病床原则上由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负责,经社保经办机构同意的可由二级、三级医院负责。办理家庭病床期间,参保人不再享受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一)参保人办理家庭病床由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医师出具家庭病床通知单,经该医疗机构医务科审查同意,并持用人单位(或参保人所在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家庭病床通知单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批准后,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家庭病床登记手续。
  (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实行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额结算的办法,其定额标准按同类医院定额标准的70%计算,每3个月计算一次定额,由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保经办机构结算。参保人选用家庭病床治病时,起付标准按负责家庭病床的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起付标准执行,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按负责家庭病床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支付比例由医保基金支付。
  (三)在设立家庭病床诊疗期间,医患双方应严格执行定点医疗机构及社保经办机构的各项规定和制度。
  第十八条 参保人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本人或家庭长住地就近的原则,选择一家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或家庭下一年度的门诊首诊医疗机构,并填写《惠州市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参保职工可选择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一家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门诊定点机构。
  参保人可选择以下任意一种方式,选择本人或家庭成员的门诊定点机构。
  (一)参保人选定门诊定点机构后,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登记。
  (二)本人到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登记。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按方便参保人的原则,确定一定数量的行政村卫生站或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其下属门诊定点机构,并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备案,纳入该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参保人原则上应在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就医,因病情(不含急诊)需要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定点机构就医的,门诊定点机构应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医疗费用报销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执行。
  参保人年度内选定的门诊定点机构,一年内保持不变。
  第十九条 参保人患门诊特定病种符合规定的,可申请办理特定门诊。参保人应凭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申请表》和相关资料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社保经办机构指定办理特定门诊申请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关于特定门诊的有关规定,不得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开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特定门诊得到批准后,参保人方可到指定的定点机构就诊、购药。
  参保人转换医保险种后,特定门诊待遇按新参加的医保险种规定执行。
  门诊特定病种目录及基本医疗费用限额标准见附件。
  第二十条 意外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基金应予以支付:
  (一)己方责任(不含工伤、自杀、自残、酗酒、交通事故及由此造成的伤害和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的伤害)。
  (二)三个月后经公安部门处理无法认定责任人或责任人无赔偿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医保救助的参保人原则上应在第二年6月份前,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或社保所提交《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救助申请表》(一式两份),申请医保救助,申请上一年度医保救助的截止时间为第二年12月31日。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申请人当年住院自付费用情况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情况进行核准,在30个工作日内将医保救助金划入申请人金融账户。
  第二十二条 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作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机构。定点医院应按规定成立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公室,配备1至2名工作人员专人负责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指定专人负责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有单位领导分管。
  惠城区范围内定点机构的确认和考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服务协议由市、惠城区社保经办机构共同签订。
  第二十三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从本单位各种经费中为未成年人报销医疗费。
  参保人终结医保关系时,除参保职工的个人账户余额可提取现金外,其余均不予退还。
  参保人因病造成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到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社会医疗救助。
  参保人在参保后应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参保证明,办理“惠州市社会保障卡”。在未办理统一的“惠州市社会保障卡”前,参保居民就医时应向定点医疗机构出示参保证明和身份证或户口簿,参保职工可凭原有的社保IC卡就医。统一办理了“惠州市社会保障卡”后,参保人可凭社保卡就医。
  第二十四条 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应自2009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按本人选定的缴费档次,一次性缴纳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即1年半)的居民医保费。自2011年起再按自然年度缴纳医保费。
  参保人应在2009年7月至9月选择门诊定点机构,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规定享受门诊待遇。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办法》、本细则及其他配套文件制定相应的经办流程及经办指南。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惠府〔2001〕74号)、《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惠市劳社〔2007〕166号)同时废止,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此前发布的有关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文件执行至2009年12月31日废止,自2010年1月1日起农村户籍居民医保执行本细则。本细则有效期5年。


  附件: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目录及基本医疗费用限额标准


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

病种目录及基本医疗费用限额标准

序号
病种名称
基本医疗费限额标准(一年计)

居民医保
职工医保

A档
B档
C档

1
类风湿性关节炎
1000元
1500元
2000元
4000元

2
慢性活动性肝炎

3
糖尿病(空腹血糖≥7.8mmol/L或餐后2小时血糖≥11mmol/L)

4
冠心病(反复发作的心胶痛或心肌梗塞)

5
肝硬化(失代偿期)

6
高血压病二期以上(含二期)

7
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8
脑血管疾病(脑出血、珠网膜下腔出血、脑血栓形成、脑栓塞)及脑障碍性病变后遗症期

9
恶性肿瘤(非放、化疗治疗)

10
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并反复肺感染

11
帕金森病

12
精神分裂症(经专科医院系统治疗一年以上)

13
再生障碍性贫血

14
系统性红斑狼疮

15
地中海贫血

16
肺结核活动期间

17
恶性肿瘤(放疗、化疗)
30000元

18
内脏器官置换术及骨髓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期)
50000元

19
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的透析治疗)
50000元


备注:
  1. 参保职工患以上门诊特定病种时,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按规定申请办理特定门诊,其特定门诊基本医疗费用,职工医保基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此表第16、17、19项只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疗。
  2. 参保居民因患上述规定病种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按规定申请办理特定门诊。其中患第1至16项的,其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患第17至19项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最高支付限额与年度内基金支付的住院费累计计算,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后,医保基金不再支付当年的医疗费用。
  3. 参保人患两种以上(含两种)特定门诊病种疾病时,其年度基本医疗费限额标准以其中基本医疗费限额标准最高的一种确定,并在此基础上增加定额1000元。
  4. 与特定门诊病种疾病诊疗无关的医疗费用,以及参保居民办理特定门诊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选定的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院外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