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皮和生毛皮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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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皮和生毛皮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皮和生毛皮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关税[2007]34号

海关总署:
  根据2007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2000]296号),自2007年4月1日起,对生皮、生毛皮等动物皮张类商品(具体税号见附件)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按13%的税率计征。
  附件:按13%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动物皮张类商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按13%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动物皮张类商品



税目

商品名称


41.01


生牛皮(包括水牛皮)、生马皮(鲜的、盐腌的、干的、石灰浸渍的、浸酸的或以其他方法保藏,但未鞣制、未经羊皮纸化处理或进一步加工的),不论是否去毛或剖层:

4101.2011


经退鞣处理的,完全干燥的每张重量不超过8公斤,干盐腌的不超过lO公斤,鲜的、湿盐腌的或以其他方法保藏的不超过16公斤的整张牛皮

4101.2019

完全干燥的每张重量不超过8公斤,干盐腌的不超过10公斤,鲜的、湿盐腌的或以其他方法保藏的不超过16公斤的整张其他牛皮


4101.2020

完全干燥的每张重量不超过8公斤,干盐腌的不超过lO公斤,鲜的、湿盐腌的或以其他方法保藏的不超过16公斤的整张马皮


4101.5011

经退鞣处理的,重量超过16公斤的整张牛皮

4101.5019

重量超过16公斤的整张其他牛皮

4101.5020

重量超过16公斤的整张马皮

4101.9011

经退鞣处理的其他牛皮,包括整张或半张的背皮及腹皮

4101.9019

其他牛皮,包括整张或半张的背皮及腹皮

4101.9020

其他马皮,包括整张或半张的背皮及腹皮


41.02
绵羊或羔羊生皮(鲜的、盐腌的、干的、石灰浸渍的、浸酸的或经其他方法保藏,但未鞣制、未经羊皮纸化处理或进一步加工的),不论是否带毛或剖层,但本章注释一(三)所述不包括的生皮除外:

4102.1000

带毛的绵羊或羔羊生皮

4102.2110

经退鞣处理的,浸酸的不带毛的绵羊或羔羊生皮

4102.2190

其他浸酸的不带毛的绵羊或羔羊生皮

4102.2910

经退鞣处理的,不带毛的绵羊或羔羊生皮

4102.2990

其他不带毛的绵羊或羔羊生皮


41.03



其他生皮(鲜的、盐腌的、干的、石灰浸渍的、浸酸的或以其他方法保藏,但未鞣制、未经羊皮纸化处理或进一步加工的),不论是否去毛或剖层,但本章注释一(二)或(三)所述不包括的生皮除外:

4103.2000

爬行动物生皮

4103.3000

生猪皮

4103.9011

经退鞣处理的山羊板皮

4103.9019

其他山羊板皮

4103.902l

经退鞣处理的其他山羊或小山羊生皮

4103.9029

其他山羊或小山羊生皮

4103.9090

其他动物生皮

43.01

生毛皮(包括适合加工皮货用的头、尾、爪及其他块、片),但税号41.01、41.02或41.03的生皮除外:


4301.1000

整张水貂皮,不论是否带头、尾或爪

4301.3000

下列羔羊的整张毛皮,不论是否带头、尾或爪:阿斯特拉罕、喀拉科尔、波斯羔羊及类似羔羊、印度、中国或蒙古羔羊

4301.6000

整张狐皮,不论是否带头、尾或爪

4301.8010

整张兔皮,不论是否带头、尾或爪

4301.8090

整张的其他毛皮,不论是否带头、尾或爪

4301.9010

适合加工皮货用的黄鼠狼尾

4301.9090

其他适合加工皮货用的头、尾、爪及其他块、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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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根据《重庆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影发行、放映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影发行、放映实行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发行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放映许可证由市或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负责核发。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电影放映,应凭电影放映许可证,依法办理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书。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条 市外电影放映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电影放映,应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的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电影放映临时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办理电影发行许证的具体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办理电影放映许可证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熟悉电影放映业务的管理人员和合格的电影放映技术人员;
(二)有与电影放映规定的条件相符合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健全的电影放映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电影发行实行影片登记制度。在本市发行电影的单位,应在发行影片前3日向市文化行政主这部门登记影片,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影片名称、制片厂家;
(二)国家颁发的影片上映许可证;
(三)影片发行的影片版权证明书。
未经登记的影片,不得在本市发行放映。
第十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行、放映未经国家审查许可的影片,禁止发行、放映内容反动、淫秽等有害影片。
第十一条 因文化交流和学术研究等需要,在本市举办未获国家电影发行许可证的影片放映活动,必须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后,在指定的范围、时间、场所内放映。
第十二条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经营方式由其自主决定。
第十三条 电影票上应注明票价,并与实际售价相符。
电影票由其电影放映许可证的签发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和个人,应如实统计电影经营情况,按期上报统计报表;应按国家规定上交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电影版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在《著作权法》保护期内未经电影版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行采用任何载体形式对影片进行复制、播放、经营。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情况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电影拷贝及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和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于五千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限期停业整顿或吊销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版权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令赔偿,没收电影拷贝和复制影片使用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10万元的罚款,造成电影版权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电影拷贝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情节较重的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及电影发行、放映影片和用具,或者处以10元至1000元的罚款,也可以并处;
(五)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失职、渎职行为或以权谋私,侵犯电影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贪污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受市和区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电影行业的统计和信息职权。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1994年9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
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以下统称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在发生财产损失并已确认其数额后,企业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单独报送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所得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期间,并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后,方可按批准的数额在当期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如企业能够证实其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但在发生当期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尚不能确认损失数额,也可按照前款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先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估计数在发生当期扣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其确认数与估计数之间的差额再在确认当期进行调整。
企业未按照前两款规定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凡未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经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属实,可在损失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对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企业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在所得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调整,并可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外国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比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四、本通知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就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和审批权限等有关具体问题,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通知的规定实施前各地自行制订的审批办法,自2
000年4月1日起,按本通知的规定进行修订完善。



2000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