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04年6月2日
林科发[2004]10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对科技人员的重奖方式,推动林业科技事业发展,为林业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促进林业跨越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科技重奖面向全社会,奖励在我国林业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成果转化与技术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标准化建设、科技管理和科学普及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和集体。
第三条 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每次重奖总数不超过五个。
第四条 重奖对象的推荐和评审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宁缺毋滥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聘请有关专家和人员组成林业科技重奖工作评选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委员15-20名。主任委员由主管科技工作的局领导担任。
评选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重奖的评选工作,并向国家林业局提出重奖建议名单。
评选委员会下设重奖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重奖工作的日常组织管理。
重奖工作办公室设在国家林业局科技司,主任由该司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三章 重奖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和集体可以给予重奖:
(一) 在林业基础理论和发展理论研究方面取得重大成果,其成果对林业发展起到巨大推动作用的;
(二) 在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并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
(三) 在林业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生态、社会效益和强大辐射、带动作用的;
(四) 在林业标准化建设和质量检验检测、林业科技管理和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做出特殊贡献,成绩特别巨大的。
第四章 推荐与评选
第七条 重奖候选对象按下述规定推荐:
(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荐本辖区或本单位的重奖候选对象;
(二) 国家林业局直属单位、原国家林业局直属高等院校、中央级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负责推荐本单位的重奖候选对象。其他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推荐。
(三) 其他重奖候选对象通过中国林学会推荐。
第八条 各重奖候选对象的推荐单位应成立相应评选委员会负责初评,该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7人,且应以专家为主。
每个推荐单位每次只能推荐1-2名重奖候选对象。
第九条 重奖候选对象的推荐单位按照统一的格式填报推荐材料,并按期报送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
重奖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十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提交重奖工作评选委员会评选。
评选委员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才能进行评选。评选委员会在充分讨论和无记名投票的基础上,提出重奖对象的建议名单。
建议重奖的对象应当经过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投票通过。
评选委员会提出的建议重奖名单,连同有关材料报国家林业局审定。
第十一条 评选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重奖候选对象的,不得作为评选委员会委员参加当届的评选工作。
第五章 公示与异议处理
第十二条 经国家林业局审定后的重奖对象名单,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奖对象有异议的,均可在审定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须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提出异议的,须签署真实姓名。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收到异议材料后,应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对异议材料反映的有关情况,由重奖工作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林业局审定。
第六章 奖 励
第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对受奖者颁发重奖证书和奖金。
重奖证书以国家林业局局长名义签发。
每个受奖者的受奖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其中20万元(税前)归个人所得,30万元由受奖者作为科技工作经费或用于购置科研仪器设备。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受奖者如有弄虚作假的,经调查核实后,由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报国家林业局批准后撤销重奖,收回重奖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如有弄虚作假的,经调查核实后,由国家林业局通报批评,并取消其下一次推荐资格;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定》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定》的通知
文市发[2004]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了加强对文化市场举报工作的管理,规范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和执法机构受理办理群众举报工作,保障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文化部、国家文物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文化市场举报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化市场举报工作的管理,保障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化市场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便民、准确、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对下列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举报:
(一)营业性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动;
(三)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其他各类游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四)艺术品经营活动;
(五)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
(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
(七)文物经营活动;
(八)其它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本规定进行举报。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设立文化市场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定期向社会公布,安排专人负责受理举报。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设立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举报电话。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来访或其他形式向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进行举报。
第六条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七条 举报受理应填写举报受理单,记录举报时间、举报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匿名除外)、被举报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和违法行为等相关信息。举报受理单应按时间先后顺序编号。
受理举报时应鼓励举报人提供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备查询和回复意见。对不愿提供个人信息的举报人,尊重其意愿。
第八条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在接到举报后2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对于证据易灭失的举报,经文化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应当立即赴现场核查。
对留有联系方式的举报,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在核查结束后,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情况。
第九条 上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交办的举报案件,下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上报查处结果。
其他部门移送的举报,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抄告该部门。
文化部印发《文化市场案件查处通知》、《文化市场举报转办函》、《文化市场举报受理单》所载明的事项,有关文化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回复处理结果。《文化市场案件查处通知》载明事项,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直接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不属于本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举报,举报受理人应告知举报人向相关部门举报或将该举报及时移送给相关部门。
受理其他相关部门移送的举报案件应履行签收手续。
第十一条 举报案件办理完毕后,应将核查结果填写在举报受理单上,并将相关材料归档保存2年。
第十二条 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分析举报情况,有针对性地改进监管工作。
上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应当定期抽查下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的举报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举报受理人受理举报,应主动热情,耐心周到,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人和其他有关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不得将举报内容透露给被举报人或与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和单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打击报复,违者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受理举报的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或执法机构违反本规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