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伍保兴
二000年十二月八日
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范围:
(一)市区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居民住户以及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来杭经商、务工的暂住人口(以下简称暂住人口)产生的垃圾(包括生活垃圾、装饰垃圾和建筑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二)垃圾,通道、粪管、化(贮)粪池的疏通、清挖;
(三)各单位的专用场地、专用道路、停车场和厕所,以及贸易市场等场所的清扫、保洁;
(四)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清扫、保洁;
(五)其他环境卫生服务。
第五条 部队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持有《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金领取证》、《杭州市职工家庭特困证》的居民住户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其清运、处置不实行有偿服务,所在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环境卫生的要求,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及时清运。
第六条 广场、公共道路(不包括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以及由管理单位、居民区负责清扫的范围)以及上述区域和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扫、保洁。
第七条 各单位应按照环境卫生的要求,做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其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垃圾通道、粪管、化(贮)粪池的疏通、清挖,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以及其他环境卫生工作,可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有偿服务。
第八条 住户、暂住人口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自行清运,或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统一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从物业管理费中开支;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统一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等费用(包括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费和小区保洁费)由居民委员会按经批准的标准向住户、暂住人口代收,不再另行收取小区保洁费、袋装垃圾收集费。
住户、暂住人口装修房屋产生的装饰垃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或居民委员会代收。
第九条 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服务的,委托方应按下列规定支付费用:
(一)生活垃圾、装饰垃圾的清运处置,应支付垃圾清运费、处置费;自运至垃圾中转站的,应支付垃圾转运费、处置费;自运至处理场的,应支付处置费。建筑垃圾的清运,按汽车货运价支付代运费。
(二)粪便的清运处置,应支付清运费、处置费。
(三)专用场地、专用道路、停车场、厕所以及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等场所的清扫保洁,应支付清扫保洁费。
(四)垃圾通道、粪管、化(贮)粪池的疏通、清挖,应支付疏通和清挖费。
第十条 凡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提供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委托方与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委托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所承担的服务内容以及必须达到的服务质量要求;
(二)委托方应支付的费用;
(三)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合同的委托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支付有关费用并提供必要的方便。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服务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合同规定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委托方与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履行合同时产生争议,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企业、医院、科研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原体和各种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另行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该实行市场化管理。允许有服务能力的企业和个人通过竞争进入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市场,从事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原有的环境卫生事业单位应在两年之内改制成企业。
第十四条 市区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权批准的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公布最高收费标准。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收取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各县(市)城镇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政综〔2008〕94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按照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全省在2008年普遍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为推进我市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并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保障制度衔接。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八日
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有关精神,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便民利民,健全救助体系,规范救助管理,提高救助实效,建立起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多方筹资、专款专用、收支平衡,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暂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
上级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由政府全额资助。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在扣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报销部分之后,对其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伤害等由他方来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部分的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六)未经批准转统筹外地区就医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医疗救助采取门诊救助、住院救助和特殊门诊救助等相结合的方式。
(一)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每年发给100-200元的门诊费。门诊医疗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一年一核定。
(二)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予以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8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住院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三)特殊门诊救助。救助对象在门诊发生的“门诊特殊病种”(同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病种一致)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助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民政部门予以50%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特殊门诊救助余额不超过10000元。
(四)二次救助。对已享受医疗救助后,需要继续治疗或已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可从当年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结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开展二次医疗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二次医疗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五)慈善救助。民政部门可与当地慈善组织协商,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开展慈善医疗援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八条 鉴于城市低保动态管理特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实行适时更新。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直接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医疗救助, 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为医疗救助对象出具医疗费用凭证。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就诊和转诊、转院,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殊病种费用,不予以医疗救助。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即城镇职工基本保险定点医院)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医疗费用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民政部门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比例或一定的数额安排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以及其它资金渠道筹集。省、市、县(区、管委会)财政暂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基金(上级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规定,安排相应配套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级财政应列支的资金。
第十八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本市城市医疗救助是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各项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规定,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抓好定点医疗机构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的城市医疗救助相关规定应自行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试行两年。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