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6:27:20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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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 0 0 3 〕5 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玉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玉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操作规程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 O 三年九月十九日

玉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根据全国、全区和玉林市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为了切实做好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玉林市行政区域内,凡年龄在6 0 岁以内的下岗失业人员,在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时,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的前提下,可向玉林市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必须同时满足6 个小条件: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有一定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不应低于经营项目所需资金的2 0 );有贷款项目及可行性分析和实施计划;参加过创业培训并有与实施项目相适应的经营能力;个人信誉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其他违法行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二条 贷款用途。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三条 贷款额度与期限。小额担保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2 万元左右,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定。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项目,适当扩大贷款规模,具体贷款额度由贷款行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贷款总额控制在项目投资的资金需求的8 0 以内。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 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贷款行可以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1 年。
第四条 贷款利率与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不得向上浮动。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和逾期不贴息,贴息时间为按季贴息。微利项目是指由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微利项目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认,贴息方式按《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 0 0 3 〕7 0 号)执行。
第五条 贷款担保基金。各县(市)区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基金,资金主要由各级财政部门筹措,具体数额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每年根据下岗失业人员贷款需求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该项资金要专户储存于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 倍,贷款担保基金收取的担保费按贷款本金的1%收取,由财政部门全额向受托的担保机构支付。
第六条 贷款担保机构。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成立或委托信用担保机构负责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运作。信用担保机构要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贷款担保基金的运作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其他业务必须分开,单独核算。
第七条 贷款担保基金风险管理和代偿责任。
(一)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建立起政府有关部门参与的管理监督制度,引导信用担保机构建立内部项目审核与跟踪制度,以及一定比例(不超过5 0 )的反担保制度,进一步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二)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贷款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 0 时,应暂停对该行新发生贷款的担保业务,但原签订担保合同的贷款仍要履行担保责任。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商经贸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应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三)贷款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 0 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担保基金代位清偿责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 个月。在此期间,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第八条 贷款服务。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涉及的各经办部门应设立专门的内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开设专门窗口办理,在确保风险防范的前提下,努力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就业部门在接到小额贷款申请人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应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担保机构应在8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担保的意见;商业银行自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资料之日起一周内应作出是否贷款的审查意见;在签订贷款合同的5 个工作日内,贷款金额要划入借款人的专用账户。同时,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在授权授信、资金安排方面优先保证发放小额担保贷款需要。
第九条 贷款统计。各贷款行应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发放金额、笔数等指标进行单独统计,具体的统计上报制度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贷款监督。借款人应诚实守信,贷款期间,自觉接受信用担保机构和贷款行的财务监督与审计。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以及贷款展期,按贷款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人如恶意逃废贷款债务,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推荐社区应协助贷款行和信用担保机构对所推荐的借款人资信进行调查,对产生的不良贷款进行追收。
第十一条 贷款检查。人民银行要对贷款行小额担保贷款贯彻落实情况加强督促与指导,每半年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等有关单位对辖区小额担保贷款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贷款行、担保机构、就业部门等有关单位参加的小额担保贷款联系会议,总结、交流和推广小额担保贷款运行中的经验,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贷款行还应单独设置微利项目贴息贷款业务台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贷款操作。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具体操作规程见附件)。

玉林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操作规程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具体操作如下:
一、下岗失业人员向家庭实际住址所在地社区或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小额担保贷款推荐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如从事微利项目的,还须在申请书中说明;
(二)身份证(或户口本)、再就业优惠证、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贷款项目计划书;
(四)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社区或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在2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申请贷款的基本条件进行初审,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社区或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后,对申请人进行资格认定和项目初步审查,并在3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具资格认定证明和经过论证认可的《审查意见书》,对从事微利项目的,还须出具微利项目审核确认意见。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审查合格的贷款申请人资料报送政府指定的信用担保机构申请担保。信用担保机构在8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并将申请人有关资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基本情况调查表》以及已担保的贷款额度和当前担保能力证明一并报送贷款行审定。
五、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一周内给予申请人正式答复。因申请人不符合条件而不能提供贷款的,应向申请人和信用担保机构说明理由,提出改进意见。贷款行审定同意贷款后通知信用担保机构,信用担保机构与贷款行签订担保合同,贷款行与贷款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发放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须凭劳动保障部门的微利项目审核确认意见,向贷款行办理贴息贷款申请。贷款行为下岗失业人! 员发放贷款后,应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已办理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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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2年12月12日桂政发(1992)9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范围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用水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部队、团体和个人都适用于本办法,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下列取用水、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
(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需申请许可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驻军(军办企业除外)、学校、医疗单位核定限额内的生活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三)航运、渔业养殖、农业灌溉、缓征水资源费;
(四)根据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含本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免、缓、减征水资源费的其他取用水。
第四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地的自治区辖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实施监督管理。
区辖市的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代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水利电力厅和自治区建设委员会共同商定。
第五条 取水单位必须安装量水装置,在未安装量水装置前的水量可按取水设备铭牌取水能力或工程设计取水能力计算。
第六条 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工业用水:从江河、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2元,从地下取水每立方米0.03元;
(二)城市生活用水和公共事业(含环境、卫生)用水:从江河、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3元,从地下取水每立方米0.04元;
(三)水力发电用水:大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3元,中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2元,小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1元。其中装机容量小于500千瓦(不含500千瓦)的是否征收水资源费,由该水电厂(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四)经营性取用矿泉水,每立方米5元。
第七条 各取水单位必须在年终将本年度实际取水量及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分年、季、月)报送当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每年的计划用水指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下达,并抄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制定节约用水计划和建立节约用水制度,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八条 在水资源发生紧缺、水量分配出现异常时,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各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单位必须服从。
调整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抄送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水资源费收费许可证》。
征收水资源费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据。
第十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或到收费机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0.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由事业费开支。罚款和滞纳金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
第十一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一)自治区辖市(不含市辖县、市郊区)征收的水资源费,40%上缴自治区,60%留市;
(二)各县(含市辖县、市郊区)征收的水资源费40%上缴自治区,10%上缴地区(市),50%留县、地区辖市;
(三)大型水电站所在县(市)征收的资源费,70%上缴自治区,30%留县(市)。
第十二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统一列收列支,作为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跨年结转使用,不得挪用。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编制计划,报计划部门平衡,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款和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具体如下:
(一)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法规政策和科学研究,综合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水源监测、水质监测等;
(二)水资源保护;
(三)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建设(含农田水利建设);
(四)奖励水资源管理、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水政水资源机构管理经费。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或坐支、截留、挪用、贪污水资源费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遵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2〕95号)进行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或到收费机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0.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改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2日

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粤法经行字第144号《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复查期间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过复查,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及时裁定再审或者提审。在复查期间,不停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是,案情复杂,一时难以决定是否再审而继续执行又有可能造成再审后执行回转困难或不能执
行回转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经复查决定不予再审的案件,则恢复执行。



1989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