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马其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其顿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提高投资者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项下,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
(二)股份、股票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其他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法律所赋予的或依法在合同项下取得的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
(一)依照该缔约一方法律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该缔约一方法律法规组成或设立、其住所位于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法人,包括公司、组织和商号。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资本利得、利息、提成费或其他收入。
四、所投财产形式上发生的任何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五、“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领土和依据国际法该缔约一方拥有主权或管辖权的毗邻区域。
第二条 投资的促进、接受和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三、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受到全面的保护和保障。在不影响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缔约各方同意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对其在缔约前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享有或处置、扩大、清算不应采取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缔约一方应遵守其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所承担的各项义务。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或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给予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扩大、清算其投资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作为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补充,缔约任何一方按照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尽可能给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予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相同的待遇。
四、本条第一款到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基于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同盟、有关避免双重征税或便利边境贸易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优惠或特权同样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第四条 征收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应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国有化具有同等效力的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为了与该缔约一方国内需求有关的公共利益,依照其国内法程序,并且给予合理的补偿。该补偿应等于征收发生前一刻或即将发生的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的以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为基础计算的利息,其支付不应被不合理的迟延,并应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在这种情况下,迟延自提交有关申请开始计算,并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暴动、叛乱、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的待遇,如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赔偿,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该支付应能自由转移。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的规定允许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资本和为维持和发展投资而追加的资金;
(二)资本利得、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收入;
(三)投资的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所得;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五)提成费和费用;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八)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补偿。
二、上述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前提是向该缔约一方应履行的所有财务义务已履行完毕。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应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最资深法官做出所需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间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则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则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委任。如果秘书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则应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非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最资深官员做出所需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承担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的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为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双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其余的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其他义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比本协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协定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之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斯科普里举行。
第十三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有效十年。
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7年6月9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马其顿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其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山 在 兹拉特卡·波波夫斯卡
(签 字) (签 字)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4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89年5月26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号公告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在下列范围内,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
(二)为遵守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有关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审判、检察工作的重大事项,国家、本省尚无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国家法律有明文规定可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省地方性法规或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为依据,并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基本内容应包括:制定的宗旨、法律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及组织实施机关等;
(三)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切实可行;
(四)条款清楚、结构合理、逻辑严谨、用语准确、符合规范、对专门用语要注明含义;
(五)与本市其它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相一致。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下列提案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市人民检察院;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起草单位。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提出议案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主任委员签署,以正式文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该法规草案说明、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及其主管机关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做好所属部门的协商、协调工作,必要时应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讨论、论证。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征求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提请单位负责人作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审议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对法规草案审议后,根据会议的意见,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提请单位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在另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进行表决。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地方性法规后,应在一个月内向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二十二条 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并在《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南昌晚报》上刊登。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文本为准。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四条 凡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补充规定。
凡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有关主管机关进行解释。
第二十五条 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和废止的办法,按本规定制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