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州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6:32:34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州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府发〔2006〕41号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州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州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黔东南州州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
代理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州政府投资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推动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专业化,从严控制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保证工程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根据《贵州省省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理建设管理(以下简称代建),是由专业化的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代建机构)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进行专业化建设管理的一种方式。
  以下州非经营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原则上均应实行代建:
  1、投资100万元以上且财政性资金投入(含部门预算外资金)占总投资50%以上或州、县、市共同投资100万元以上且州级投资占50%以上项目;
  2、投资100万元以上使用地方政府向国内外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项目;
  3、中央和省专项资金投入州级的非经营性工程项目,除业主或上级主管部门有特殊要求外,原则上均应实行代建。
  第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建机构由州人民政府委托或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代建机构应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水平、管理能力、财务能力等代理项目管理的能力。
  第四条 实行代建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下达项目计划时予以明确。
  第五条 实行代建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其建设单位(指项目建成后的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在代建期间是被代理人,主要职责是:负责提供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文件,落实土地、建设资金等建设条件,办理建设、环保、消防等各项手续及拆迁工作,提供建设投资计划、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等。代建机构是代理人,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在代建期间行使建设单位委托范围内的项目建设管理职能,接受委托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文件和建设投资计划的要求,组织完成工程建设。
  第六条 代建机构的工作职责是:主要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依法对项目代理阶段的工程建设组织招标投标,并对中标单位进行监督;负责项目资金的核拨审查,按批准概算严格控制工程总投资;负责对项目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负责对项目建设进度进行监督,确保项目按期交付使用;每月向项目审批部门书面报告工程进度,并抄报建设局等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负责项目的单项交工验收和项目的初步验收,并按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接受正式验收;按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并接受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在代建期间,代建机构履行代建合同赋予的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同时负责建设项目各项资料的收集、保管工作,及时向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以满足管理及监督的需要。
  第七条 切实加强对代建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计划实施的监督管理,依法对重大项目实施稽查;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代建机构编制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实施评审和审批;建设部门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行政管理;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概预算的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依法对代建工作涉及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行政监察;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或参与监督管理。
  第八条 实行代建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一般从工程初步设计和概算获准批复后开始实行代建,到竣工验收后结束。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和不同项目的具体情况,代建机构也可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概算阶段实行代建。
  代建机构从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概算阶段进行代建,应代建设单位承担办理建设、环保、消防等各项手续及拆迁工作。建设单位应积极协助。
  第九条 从项目实施代建之日起至竣工之日止,代建机构全权负责代建项目的建设管理,负责工程项目的质量、进度及投资控制,项目建设单位将项目所有前期资料交代建机构。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各参建方必须服从代建机构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制。代建机构确定后,建设单位应按我省制订的代建合同示范文本和相关法律的要求,与代建机构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代建形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在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复之前实行代建的,在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准后,应就投资包干额等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合同。代建合同(含补充合同)应报州发展改革委、州财政局、州建设局、州国土资源局、州政府法制办备案。
  代建机构必须按照代建项目的立项、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文件的要求,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节约投资,安全生产,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代建机构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接受代建委托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提出建设规模和功能设计要求。在投资得到切实控制的前提下,代建机构应使项目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满足使用单位的需要。
  第十一条 代建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主要设备、材料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必须进行政府采购。不得肢解发包工程;不得将项目化整为零,规避招标或假招标;不得向承包人指定分包单位或供货单位。
  第十二条 严格按照合同及批准的概算实施投资控制,对项目实行限额设计。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工程概算。
  施工图设计必须按审批文件要求的建设规模、内容、概算进一步细化、优化。施工图设计文件深度不够、不符合项目审批文件要求或工程预算超过经批准的概算的,代建机构应督促设计单位完善或修改设计。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期间,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超概算(超过风险系数所包含内容),经代建机构审核无误后,由建设单位按程序报州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2、国家政策或计划有重大调整的;
  3、重大设计变更、原设计漏缺项目需增加投资较大的;
  4、勘察结果与实际地质状况出现重大偏差的。
  第十四条 代建项目的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及其他费用由财政部门根据州财政局、人行黔东南州中心支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州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州财库〔2004〕10号)要求,依据代建机构审核结果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建机构要定期向州财政、州审计部门报送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州财政、州审计部门的监督。代建项目总投资中的非财政性资金,应上缴州财政部门,由州财政部门统一拨付。
  代建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项目资金管理相关工作,建立项目资金专项账户,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工程进度提出拨款计划;提出年度投资计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负责组织编制工程年度财务决算、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代建业务费从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以项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为基数,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的规定计算。代建机构在工程初步设计和概算获准批复后接受代建委托的,建设单位管理费的30%用于建设单位项目前期工作,70%用于代建机构代建管理费;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接受代建委托的,建设单位管理费的10%用于建设单位项目前期工作经费,90%用于代建机构代建管理费。代建业务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派人参与项目的设计审核和工程验收工作,并按照代建合同对项目进行监督。在代建过程中涉及建筑物特殊使用要求的,代建机构应会同建设单位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对项目进行现场指导,建设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要求代建机构改变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标准,不得要求代建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从事工程建设活动。
  建设单位不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与义务,造成工期延误或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法规责任和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代建机构不得执行建设单位擅自更改的变更设计。非代建机构原因造成的设计漏缺项,代建机构不承担责任。
  代建机构擅自要求变更设计,造成的工期延长、超概、质量达不到要求,代建机构应承担法律法规追究的责任,代建合同约定的经济责任。同时给予代建机构责任人相应的经济处罚。造成的损失,由代建机构承担。
  建设项目的投资总额、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因代建机构管理自身原因达不到代建合同约定的,建设单位经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后,可中止执行代建合同。代建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在责任界定存在争议时,由州发改委、州建设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裁定。需给予监察对象政纪处分的,由州监察局按照《行政监察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项目建成后,经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经审计、财政部门评审后投资有节约的,代建机构可按国家规定参与分成。投资节余的70%按投资比例归还投资方,30%奖励给代建机构(其中40%以内用于代建机构管理费等开支,60%缴存财政专户用于建立代建机构风险基金)或按合同约定执行;建设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分成办法,由建设单位与代建机构在委托代建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工程项目必须经审计部门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完工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代建合同的约定,报财政部门对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财政部门审查结束30日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并办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代建机构与建设单位共同办理财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 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代建机构及其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因使用单位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12月3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由省政府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云南省2004年本),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各类企业在我省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的项目,应委托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按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按《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云南省2制年本)规定应报省、州(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按有关规定由具备甲级或乙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企业应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进行编制。

第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十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州(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州(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直接核准的项目,须附上项目所在地的州(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报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在滇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

企业投资建设应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应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向国务院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

第十二条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凡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九条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人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街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八条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州(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制定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人事局
关于《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3〕1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监察局、市人事局拟定的《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南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试行规定



(市监察局 市人事局 2003年9月)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执法、处理行政事务、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接待来访群众等直接面对社会公众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规范。

第三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适用本规定。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鼓励的行为:

(一)关心群众,深入基层,主动调查了解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和不满意的问题,并及时予以解决或处理;

(二)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不断推进本职工作创新,采用新技术、新办法,简化办事程序、手续,缩短办事时间,提高服务效率;

(三)依照职责积极预防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损失或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四)积极为基层、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努力树立和维护公务员的良好形象;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提倡或予以奖励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当履行的行为: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严格按照所在政府工作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并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一次性告知咨询人;

(三)严格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

(四)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规范的工作用语和工作礼仪进行行政执法;

(五)对于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努力做到事事有回音;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且在职权范围内的前提下,努力做到件件有落实。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按照所在政府工作部门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

(三)不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服务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

(四)不一次性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告知咨询人;

(五)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规范的工作用语及工作礼仪执行公务;

(六)不履行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法定职责,在办理过程中无法定事由借故拖延、推诿,或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

(七)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当事人;

(八)其他与国家行政机关地位或公务员身份不相称的行为或表现。

第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结合自己的行政职能,制定并公布本部门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应当建立督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监督电话。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内设监察机构负责受理有关本机关公务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并定期对公务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督查。市效能投诉中心受理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投诉。

第九条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必要时应向市效能投诉中心汇报。复杂事件无法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的,应向投诉人及上级机关报告工作进度,并在一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

第十条 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年度考核评优时予以优先考虑;有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应当在各项表彰奖励中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有效投诉累计超过两次的,该机关公务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2%;

(二)被有效投诉累计超过四次的,该机关公务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被有效投诉累计超过六次的,该机关公务员本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的比例不得高于8%;该机关不得参与本年度综合性评先、受奖。

国家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制定并公布本部门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未建立督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监督电话;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投诉并告知投诉人,经查实仍不改正的,该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不能被评为优秀,也不能评先、受奖。

第十二条 公务员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一次的,本人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

(二)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两次的,本人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以上等次;

(三)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三次的,本人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予以换岗或降职;

(四)换岗或降职后又受到有效投诉或者被检查发现三次以上的,予以辞退。

公务员因上述行为造成较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应由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并按《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对外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被有效投诉的,除可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进行处理外,还应追究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公务员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同级人事部门提出申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每年12月31日前,各级投诉受理机构应将受理有效投诉的统计情况通报同级监察与人事部门。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有效投诉”,是指投诉内容客观准确,经调查核实的确存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以及有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的投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