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信息产业部关于商业银行与电信企业共享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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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信息产业部关于商业银行与电信企业共享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信息产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 信息产业部关于商业银行与电信企业共享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6〕112 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十六大提出的“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的要求,落实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布置的“推动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与整合,促进部门间政务协同”的工作任务,加快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建设,促进银行和电信企业业务发展,提高社会诚信水平,针对商业银行和电信企业共享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等有关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与信息产业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整体规划,分步实施。信息共享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应当遵循“由易到难,逐步推进”的工作原则。可从共享企业和个人欠缴电信费用信息起步,逐步扩大信息共享范围,发挥征信体系为企业和个人积累信用财富的功能;可在部分信息化程度较高的省市进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向全国推广。

二、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信息共享工作量大,涉及人民银行、信息产业部、商业银行和电信企业的各地分支机构,在单位内部又涉及到不同的业务部门。对此,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相关部门及主管领导应给予高度重视,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积极参与试点,在广泛调研和充分考虑参与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试点方案报人民银行和信息产业部备案后实施。

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依法使用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各商业银行和电信企业工作人员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非法使用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

四、商业银行和电信企业依托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共享。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设的全国集中、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建设重要的基础设施。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指导意见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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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1995年3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管理,便利船舶进出口岸,提高口岸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载船员、旅客、货物和其他物品,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检查;但是,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机关(以下简称边防检查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卫生检疫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机关)是负责对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实施检查的机关(以下统称检查机关)。
第四条 检查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港务监督机构负责召集有其他检查机关参加的船舶进出口岸检查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船舶进出口岸检查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检查机关不登船检查。
船方或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时,应当按照检查机关的有关规定准确填写报表,并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拟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经上海港区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第七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抵达时间、停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的有关情况报告检查机关。
第八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进口岸手续的,须在船舶抵达口岸24小时内到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手续。
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检查机关同意,船方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九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已经办妥进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进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除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检查手续的工作人员和引航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船舶、不得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船舶进出的上一口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但是应当立即办理进口岸手续。
第十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船舶实施电讯检疫。持有卫生证书的船舶,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电讯检疫。
对来自疫区的船舶,载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检疫传染病染疫人、非意外伤害而死亡且死因不明尸体的船舶,未持有卫生证书或者证书过期或者卫生状况不符合要求的船舶,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在锚地实施检疫。
第十一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和船舶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可以在锚地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驶离口岸前4小时内(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4小时的,在抵达口岸时),到检查机关办理必要的出口岸手续。有关检查机关应当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注;船方或其代理人持《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和港务监督机构要求的其他证件、资料,到港务监督机构申请领取出口岸许可证。
第十三条 船舶领取出口岸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24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报告港务监督机构,由港务监督机构商其他检查机关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十四条 定航线、定船员并在24小时内往返一个或者一个以上航次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港务监督机构书面申请办理定期进出口岸手续。受理申请的港务监督机构商其他检查机关审查批准后,签发有效期不超过7天的定期出口岸许可证,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对该船舶免办进口?
妒中?
第十五条 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恪尽职守,及时实施检查和办理船舶进出口岸的申请。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际航行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二)口岸,是指国家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
(三)船方,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1961年10月24日由交通部、对外贸易部、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办法》的通知

财发[2008]61号


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我部制定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办法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下载:

呆账核销办法.doc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财发[2008]4号)及有关制度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立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含部门项目,下同)财政有偿资金的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三条 下列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回收的财政有偿资金,经报批准,可以列入呆账予以核销:
(一)用款单位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县级财政部门(或直接放款给项目单位的财政部门,下同)和委托贷款银行对用款单位或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财政有偿资金;
(二)用款单位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或者获得补偿后仍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财政有偿资金,县级财政部门和委托贷款银行对用款单位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财政有偿资金;
(三)用款单位受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建设占地或其他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等因素影响,造成项目停建、生产经营终止,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补偿后仍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财政有偿资金,县级财政部门和委托贷款银行对用款单位或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财政有偿资金;
(四)用款单位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县级财政部门和委托贷款银行对用款单位或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财政有偿资金。
除前款规定外,用款单位不能偿还到期资金,经过相关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财政有偿资金,经报批准,可以列入呆账予以核销。
第四条 下列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的财政有偿资金,经报批准,可以延期还款:
(一)用款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及第二款中所列情况,但因相关法律程序尚未终结等原因,暂时难以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财政有偿资金;
(二)用款单位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期还款,但项目仍可续建或继续发挥效益的财政有偿资金;
(三)用款单位因项目调整等情况确实需要延期偿还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五条 单个项目延期还款的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延期到期后需要继续延期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同一项目延期还款的时限原则上累计不超过3年。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财政有偿资金的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由用款单位提出申请,县级财政部门实地调查核实并进行追偿后,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自下而上逐级申报。
用款单位无法提出申请的,由县级财政部门实地调查核实并进行追偿,符合认定条件的,自下而上逐级申报。
第七条 按照财政有偿资金归属权限,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由财政部审批;地方财政有偿资金的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由地方财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报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延期还款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款单位的基本资料。包括:呆账核销或延期还款的申请(申请的理由、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县级财政部门与用款单位签订的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
(二)县级财政部门的调查资料。包括:呆账核销或延期还款申报表(格式见附件);县级财政部门的调查报告(呆账核销或延期还款的形成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结果、追偿的情况、抵押物处置情况、担保人的情况、呆账核销或延期还款的理由等)。
申报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同时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列情况,属于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及县级以上人民法院破产裁定;属于依法关闭、解散或撤销的,提交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列情况,属于重点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提交由省级财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用款单位资产评估报告;属于一般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提交地(市)级财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用款单位资产评估报告,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1.遭受干旱、洪涝、风雹、台风、地震、低温冷冻和雪灾、高温热浪、病虫害、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提交县级民政部门向上级民政部门报送的当地灾情报告以及对该项目受灾损失的认定材料。
2.发生动物疫情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关于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相关文件及财政部门给予补偿的情况。
3.出现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的,提交财政部门要求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所列情况的,提交县级以上政府重点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依据及获得补偿的情况。
(四)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所列情况的,提交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县级财政部门的财产清收证明(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及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等)。
(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所列情况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证明。
第九条 申报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的,用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呆账核销申请;县级财政部门在完成调查核实和认定工作后,应当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下级财政部门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核评估,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本地区当年发生的、符合认定条件的呆账核销项目申报材料进行汇总,集中报送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 申报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的,用款单位应当在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到期年度的11月30日前提出延期还款申请;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下级财政部门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于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到期年度的12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财政有偿资金呆账的会计处理,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的管理,严格认定条件,及时申报审批,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三条 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和弄虚作假核销财政有偿资金呆账等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分设的,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的调查核实和申报审批由财政部门会同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办理。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0年1月12日财政部印发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暂行规定》(财发字[2000]2号)同时废止。
附:1.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申报表
2.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延期还款申报表



有偿资金呆账核销申报表.xls
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呆账核销申报表
编号:
用款单位 合同号
项目名称 项目类别
借款总金额(万元) 本金(万元)
占用费(万元)
其中:中央财政资金借款金额(万元) 本金(万元)
占用费(万元)
借款时间 建设地点
各年还款计划 还款时间(年月日) 还款金额(万元)
第一期 本金(万元)
占用费(万元)
第二期 本金(万元)
占用费(万元)
申请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总额(万元) 本金(万元)
占用费(万元)
其中:第一期核销金额(万元) 本金(万元)
占用费(万元)
第二期核销金额(万元) 本金(万元)
占用费(万元)
县级财政部门现场核实情况及申请呆账核销的主要理由(请简要说明并按要求附相关资料):
经办人: 负责人:
填报单位: 地(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负责人: (公章) 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注:1、本表由县级财政部门填报,地(市)级、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应注明审核意见及批准核销数额,上报国家农发办时必须呈报原件(财政部门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分设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填报和审核);
2、“用款单位”填企业、项目建设单位具体名称;
3、“合同号”按县级财政部门或委托银行与用款单位签定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
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填写;
4、“项目名称”按项目计划中批复的项目名称填写;
5、“项目类别”按“产业化经营”、“科技示范”、“部门项目”分别填写;
6、“借款金额”及“核销金额”必须分别注明本金数额和占用费数额;
7、申报表“编号”由省级财政部门将全省所有申报表统一按3位数字由小到大填写。





有偿资金延期还款申报表.xls

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延期还款申报表
编号:
用款单位 合同号
项目名称 项目类别
借款金额(万元) 本金(万元)
占用费(万元)
其中:中央财政资金借款金额(万元) 本金(万元)
占用费(万元)
借款时间 建设地点
中央财政有偿资金还款计划 计划还款时间(年月日) 还款金额 申请延期时间(年月日) 申请延期还款金额
第一期 本金(万元) 本金(万元)
占用费(万元) 占用费(万元)
第二期 本金(万元) 本金(万元)
占用费(万元) 占用费(万元)
县级财政部门现场核实情况及申请延期还款的主要理由(请简要说明并按要求附相关资料):
经办人: 负责人:
填报单位: 地(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负责人: (公章) 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注:1、本表由县级财政部门填报,地(市)级、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应注明审核意见及批准核销数额,上报国家农发办时必须呈报原件(财政部门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分设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填报和审核);

2、“用款单位”填企业、项目建设单位具体名称;
3、“合同号”按县级财政部门(或委托银行)与用款单位签定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
同编号填写;
4、“项目名称”按项目计划批复中的项目名称填写;
5、“项目类别”按“产业化经营”、“科技示范”、“部门项目”分别填写;
6、“借款金额”及“延期还款金额”必须分别注明本金数额和占用费数额;
7、呈报表“编号”由省级财政部门将全省所有呈报表统一按3位数字由小到大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