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令[2010]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已经2010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一○年六月四日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5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10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等。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
(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当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前款所指企事业法人包括除商业银行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上述四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
第四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
商业银行持有的集团客户成员企业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券资产以及通过衍生产品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应纳入集团客户授信业务进行风险管理。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第六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原则。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对集团客户授信进行风险控制。
(二)适度原则。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授信客体风险大小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集中风险。
(三)预警原则。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防范和化解集团客户授信风险。
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指引的规定,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的状况,制定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其内容应包括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建设、风险管理与防范的具体措施、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所依据的准则、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限额标准、内部报告程序以及内部责任分配等。
商业银行制定的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应当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特点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各级行应当指定部门负责全行集团客户授信活动的组织管理,负责组织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信息收集、信息服务和信息管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由集团客户总部(或核心企业)所在地的分支机构或总行指定机构为主管机构。主管机构应当负责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的限额设定和调整或提出相应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同时应当负责集团客户经营管理信息的跟踪收集和风险预警通报等工作。
第十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实行客户经理制。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主管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集团客户授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内各个授信对象核定最高授信额度时,在充分考虑各个授信对象自身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集团客户的整体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高授信额度应当根据集团客户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十二条 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包括第四条第二款所列各类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否则将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当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扣除客户提供的保证金存款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证件、实际控制人及证件、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大诉讼情况以及在其他金融机构授信情况等。
必要时,商业银行可要求集团客户聘请独立的具有公证效力的第三方出具资料真实性证明。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进行充分的资信尽职调查,要对照授信对象提供的资料,对重点内容或存在疑问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授信调查报告中反映出来。调查人员应当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跨国集团客户在境内机构授信时,除了要对其境内机构进行调查外,还要关注其境外公司的背景、信用评级、经营和财务、担保和重大诉讼等情况,并在调查报告中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的风险。对于集团客户内部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核其资信情况,并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在授信协议中约定,要求集团客户及时报告被授信人净资产10%以上关联交易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交易项目和交易性质;
(三)交易的金额或相应的比例;
(四)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当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
(二)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的;
(三)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的;
(四)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
(五)出现重大兼并、收购重组等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
(六)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银行债权的;
(七)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重大违约行为。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后的风险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针对整个集团客户的联合调查,掌握其整体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况,并把重大变化的情况登录到全行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中。
第二十条 集团客户授信风险暴露后,商业银行在对授信对象采取清收措施的同时,应当特别关注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多家商业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之间可采取行动联合清收,必要时可组织联合清收小组,统一清收贷款。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总行每年应对全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作一次综合评估,同时应当检查分支机构对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严肃查处。商业银行每年应至少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一次相关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本指引的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制度的建设、执行情况和信贷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
第三章 信息管理和风险预警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管理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商业银行通过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能够有效识别集团客户的各关联方,能够使商业银行各个机构共享集团客户的信息,能够支持商业银行全系统的集团客户贷款风险预警。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当通过查询贷款卡信息及其他合法途径,充分掌握集团客户的负债信息、关联方信息、对外对内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重大事项,防止对集团客户过度授信。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授信后,应当及时将授信总额、期限和被授信人的法定代表人、关联方等信息登录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信贷登记系统,同时应做好集团客户授信后信息收集与整理工作,集团客户贷款的变化、经营财务状况的异常变化、关键管理人员的变动以及集团客户的违规经营、被起诉、欠息、逃废债、提供虚假资料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登录到本行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集团客户所处的行业和经营能力,对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资产负债指标、盈利指标、流动性指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和关键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等,设置授信风险预警线。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建立大额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统计和风险分析制度,并视个别集团客户风险状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各商业银行之间应当加强合作,相互征询集团客户的资信时,应当按商业原则依法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查询协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与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必要时应当要求授信对象出具经商业银行认可的中介机构的相关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等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
(2002年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区(市)县、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场镇、自然村、区片等名称;
(四)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水库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五)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文化、质量技术监督、档案等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六条 地名命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规范,含义健康;
(二)城区内及其他一个区(市)县内的道路、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和居民委员会的名称,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乡(镇)、村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驻地命名;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所管辖范围内的街、巷名命名;
(四)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的命名应符合公布的建筑物的命名标准。
第七条 重要的地名规划、命名应广泛征求意见。
第八条 地名更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及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现状不相适应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九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注销。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申报、审批和备案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涉及两个以上区(市)县的,由相关区(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区(市)县人民政府联名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市)县境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经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城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名称,由计划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立项报告后,告知市民政部门,由市民政部门提出命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区住宅小区道路名称,由计划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报告后,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由区民政部门提出命名方案,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五)其他区(市)县的城镇道路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六)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名称,由建筑物的产权所有者按照公布的命名标准命名,在批准立项之日起15日内,城区的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区(市)县的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由市、区(市)县专业部门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八)地名注销参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地名申报或告知之日起,对城市道路、桥梁应在15个工作日内(除需要广泛征求意见的外)作出审批、报批的决定。
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各类地名,应当自审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按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经审核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公告。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广播、电视、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
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开工时,对外公布应使用正式命名的名称。
第十六条 市、区(市)县民政部门和专业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标准化地名录、地名志等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在出版发行政区图前,涉及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将出版物送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名;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应将出版物送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地名。未经审核,不得出版发行。
各种专业地图所标地名应符合标准化地名录、地名志的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经审核批准的地名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五)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下列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设置、管理:
(一)城区内的路牌、街牌、巷牌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由地名标志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二)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驻地城区及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场镇的路牌、街牌、巷牌、乡(镇)牌、村牌由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由地名标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指导、监督,各专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地名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地名标牌 城乡》标准的规定,其他地名标志的式样规格,可参照国家标准制作、使用。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和汉语拼音的规范书写形式。汉语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按《中国地名汉语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繁华路段、旅游区、车站、码头、机场等可设置中英文对照的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一般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设置;新建道路、桥梁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经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设置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三)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建筑物未按公布的标准命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并对出版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城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