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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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差别电价政策,有利于遏制高耗能产业的盲目发展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缓解能源供应紧张局面。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实施和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重要意义,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增强对能源、资源、环境问题的紧迫感和危机感,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出发,认真做好落实差别电价政策的各项工作,加快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建立节约能源、资源和降低能耗的长效机制。各地区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制订预案,做好企业关停并转及职工安置等善后准备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十七日



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为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加快淘汰高耗能产业中的落后产能,促进节约能源和降低能耗,现就进一步做好对部分高耗能产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必要性
  2004年6月以来,国家将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等6个高耗能产业的企业区分淘汰类、限制类、允许和鼓励类并试行差别电价政策,对遏制高耗能产业盲目发展、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缓解电力供应紧张矛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有关方面认识不尽一致,相关措施不够得力等原因,差别电价政策在部分地区尚未得到很好落实。当前,电力供应紧张状况逐步缓解,个别地区擅自对高耗能产业用电实行价格优惠,部分高耗能产业又出现了盲目发展的势头,这种现象如不及时加以引导,必将引发新一轮高耗能产业产能过剩,加大产业结构调整难度,加剧资源浪费与环境污染。将产业政策和价格杠杆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有利于正确引导投资,遏制高耗能产业盲目发展和低水平扩张,促进建立节约能源和降低能耗的长效机制,对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利用价格杠杆,鼓励和支持环保、节能等先进生产技术,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引导高耗能产业合理布局,抑制高耗能产业盲目发展,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二)目标。抑制高耗能企业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促进现有高耗能企业进行节能降耗技术改造,逐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高耗能产业的整体技术装备水平和竞争能力,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三)原则。一是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确定电价政策,促进产业政策贯彻落实。二是合理确定高耗能产业的总体电价水平,对允许和鼓励类企业执行正常电价水平,对限制类、淘汰类企业用电适当提高电价,以限制和淘汰落后产能,促进结构调整。三是坚持区别对待,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适当加大差别电价实施力度。
  三、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主要措施
  (一)禁止自行出台优惠电价措施。各地一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行出台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的措施,已经出台实施的要立即停止执行。
  (二)扩大差别电价实施范围。在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6个行业继续实行差别电价的同时,将黄磷、锌冶炼2个行业也纳入差别电价政策实施范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制订《部分高耗能产业实行差别电价目录》(见附件1),明确实行差别电价的8个高耗能行业淘汰类、限制类企业的划分标准。
  (三)加大差别电价实施力度。今后3年内,将淘汰类企业电价提高到比目前高耗能行业平均电价高50%左右的水平,提价标准由现行的0.05元调整为0.20元;对限制类企业的提价标准由现行的0.02元调整为0.05元(各年度差别电价最低标准见附件2)。各地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提高标准,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四)严格执行对企业自备电厂的收费政策。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如利用余热、余压或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的自备电厂外,严格执行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缴纳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等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随意减免。企业自备电厂与电网相连的,应向接网的电网企业支付系统备用费。国家发展改革委、电监会要对各地执行自备电厂收费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抓紧完善有关政策。自备电厂欠缴上述费用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追缴。
  (五)加强对差别电价收入的管理。执行差别电价增加的电费收入,作为政府性基金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发布。
  四、确保差别电价政策执行到位
  各省(区、市)差别电价政策的实施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要成立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同志为组长的工作小组,对高耗能企业和自备电厂进行认真甄别和分类,拟定工作方案,确保自2006年10月1日起对所有列入附件1的高耗能企业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并于10月底以前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电监会。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负责按照各省(区、市)政府提出的企业名单,严格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电监会等有关部门要派出工作组,督促差别电价政策的落实,并将进展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附件:1.部分高耗能产业实行差别电价目录
     2.部分高耗能产业差别电价标准



附件1:

部分高耗能产业实行差别电价目录

  为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加强价格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制止部分高耗能产业低水平重复建设,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改委令第40号),特制订本目录。对列入本目录的企业或生产设备实行差别电价。
  一、钢铁行业
  (一)淘汰类。
  1.生产地条钢、钢锭或连铸坯的工频炉和中频炉感应炉。
  2.20吨及以下电炉(不含机械铸造电炉和10吨以上高合金钢电炉)。
  3.300M3及以下的高炉(不含100M3以上铁合金高炉及200M3以上专业铸铁管厂高炉)。
  4.20吨及以下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
  (二)限制类。
  1.2005年8月以后建设的公称容量70吨以下的电炉项目、1000M3以下高炉和120吨以下转炉项目。
  2.2005年8月以后建设的公称容量7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烟尘回收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电炉项目。
  二、铁合金(含工业硅)行业
  (一)淘汰类。
  1.3000千伏安以下半封闭直流还原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精炼电炉(硅钙合金、电炉金属锰、硅铝合金、硅钙钡铝、钨铁、钒铁等特殊品种的电炉除外)。
  2.5000千伏安以下的铁合金(含工业硅)矿热电炉。
  3.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铁合金(含工业硅)企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限制类。
  2005年1月1日以后建设的2.5万千伏安以下,2.5万千伏安及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铁合金(含工业硅)矿热电炉项目(对中西部具有独立运行的小水电及矿产资源优势的国家确定的重点贫困地区新建铁合金矿热电炉按不小于1.25万千伏安执行)。
  三、电解铝行业
  (一)淘汰类。
  铝自焙电解槽。
  (二)限制类。
  2004年5月1日以后建设的电解铝项目(淘汰自焙槽生产能力置换项目及环保改造项目除外)。
  四、锌冶炼行业
  限制类。
  2004年5月1日以后建设的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锌冶炼项目。
  五、电石行业
  (一)淘汰类。
  1.5000千伏安以下(1万吨/年以下)电石炉及开放式电石炉。
  2.排放不达标的电石炉。
  (二)限制类。
  2005年1月1日以后建设的2.5万千伏安以下(能力小于4.5万吨)和2.5万千伏安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电石矿热炉项目。
  六、烧碱行业
  (一)淘汰类。
  1.汞法烧碱。
  2.石墨阳极隔膜法烧碱。
  (二)限制类。
  2006年1月1日以后建设的15万吨/年以下烧碱装置(用离子膜技术淘汰老装置的搬迁企业除外)。
  七、黄磷行业
  淘汰类。
  1000吨/年以下黄磷生产线。
  八、水泥行业
  (一)淘汰类。
  1.窑径2.2米及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
  2.窑径2.5米及以下水泥干法中空窑(生产特种水泥除外)。
  3.直径1.83米以下水泥粉磨设备。
  4.水泥土(蛋)窑、普通立窑。
  (二)限制类。
  2004年5月1日后建设的水泥机立窑、干法中空窑、立波尔窑、湿法窑、日产1500吨及以下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

附件2:

部分高耗能产业差别电价标准

                             单位:元/千瓦时

行业
现行差别
电价标准
2006年10月1日起
2007年1月1日起
2008年1月1日起

电解铝、铁合金、钢铁、电石、烧碱、水泥、黄磷、锌冶炼 淘汰类
0.05
0.10
0.15
0.20

限制类
0.02
0.03
0.04
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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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关于发布《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协调专用网与公用网的关系,促进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工作的开展,特制定了《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的暂行规定》,现随文印发,望各邮电管理局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和规程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的暂行规定
二、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登记表(略)

附件: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先进性,保证专用网与公用网的通信畅通,充分发挥公用网和专用网的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邮电部电信政务司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的专用网是指区域性专用电话网。
区域性专用网定义是:一个单位自建的,供本单位以指挥调度为主内部使用的,具有两个(含两个)交换点以上内部相联的在一个或若干个相邻地市行政区内组成的电话网。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区域性专用网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性专用网的设立由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审批。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是指相互实现全自动接续,即采用DID+DOD1的方式联网。
第五条 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后,在网路结构上是公用网的组成部分,专用网单位应依据邮电部有关规定,进行技术、业务及网路运行管理。

第二章 联网原则
第六条 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挥社会多方面积极性、互惠互利、协调发展,提倡专用网以全自动方式与公用网联网。
第七条 根据自动电话网的技术体制和实际情况来确定专用网与公用网的联接方式。在市或县行政区内的专用网可以汇接为一点进网;具备一定条件的也可以几点进网,根据业务量或通信安全的需要可以对公用网的几个局向相联。
第八条 专用网的交换点应在其所在的公用本地电话网范围内与公用网相联。若条件不具备,可以打破本地电话网范围的限制,就近与邻近的公用本地电话网相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相联的要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协商,经电信总局审查后报部电信政务司批准

第九条 专用网单位内部的专用长途电路不得旁路公众长途业务,专用网单位要做好专用长途电路与公用网的隔离工作并接受通信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专用网所使用的交换、传输、终端等设备均应符合邮电部的有关技术规范,必须是经邮电部批准进网的设备。联网开通前当地邮电通信企业应参加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联网运行。
第十一条 联网所需中继线数量按话务量大小、呼损标准的原则来配备。当中继线的业务负荷超出规定的要求时,双方应及时调整中继线的数量。
采用DID方式联网占用本地电话网编号应本着合理节约使用编号资源的原则,按专网交换机容量核配并随专网交换机的扩容予以增配。
第十二条 联网的有关费用
(一)占用市话网编号费按照现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每月占用编号费按交换机容量(不含其所带的用户交换机)计收。
(二)出、入中继线路和相应的接口设备由专用网单位投资建设的免收初装费。
(三)进入专用网的入中继线免收月租费,出中继线仍按现行标准收费。
(四)专用网与公用网长途交换机相联的长市中继线由专网单位负责建设的免收月租费。
(五)专用网单位在市话营业区外,中继线是自建自维并拥有产权的不收区外线路月租费,专用网单位对所联的市话营业区的通话按市话通话费标准计费。
(六)长、市话通话费按现行规定收取。
第十三条 鼓励各专用网单位与邮电通信企业采取多种方式的合作,共同促进本地区通信的发展。

第三章 联网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要求与公用网联网的专用网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当地通信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专用网与公用网联网登记表。
第十五条 当地通信行业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本着统筹规划,合理使用号码资源的原则,根据申请单位的实际需要,对申请单位填报的资料组织审核,在两个月内将审核意见上报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经邮电管理局审批后,申请单位与当地邮电通信企业签订联网协议,并办理公证。联网协议应上报邮电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联网涉及到一个部门在本省、自治区内不同地市的单位时,可由邮电管理局与专用网单位的主管部门商定联网原则方案。
第十八条 专用网单位与当地邮电通信企业达不成一致原则意见,双方对协议有分歧,由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进行协调、裁决。必要时,可由邮电部电信政务司进行协调、裁决。
第十九条 协调应遵循的原则: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的有关政策规定;倡导科学合理组网,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建设;在保证通信畅通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各有关方面的实际情况,照顾双方的利益,公正、合理地解决联网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 专用网单位在联网后若对原有设备进行更新或扩容,在实施以前,应按下列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一)在已核定使用的号码范围内进行网路改造、设备更新或扩容,应由邮电管理局通信行业管理机构组织会审。
(二)使用的号码超过已核定的范围,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联网协议
第二十一条 联网双方签订的协议要符合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体现平等、合作、互利互惠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协议一经双方签订,生效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当国家和邮电部有关政策或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修改协议。
第二十三条 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专用网的服务范围。
(二)联网的规模、编号安排、网路结构方式、专用长途电路与公用网的隔离、中继线配备及技术标准等。
(三)联网投资的分摊、计费方式及费用结算。
(四)维护管理责任的划分。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违约责任。

第五章 联网后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专用网单位要执行邮电部的有关技术、业务管理规定,服从当地邮电通信企业的技术业务指导,定期报送有关业务报表和设备运行数据等资料。
邮电通信企业要及时地将邮电部或邮电管理局的有关技术、业务规定及文件发给专用网单位,以便共同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专用网单位要按照国家、邮电部和省级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按时向邮电通信企业缴纳通信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专用网单位要做好专用网内的维护运行管理,保证网内的通信质量指标符合要求,做好与邮电通信企业对中继电路的调整、测试、排障工作的配合。
邮电通信企业作为联网的业务领导局要为专用网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证通信质量,主动做好对中继设备的定期检测,在规定的时限内修复机线障碍。因工程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中断中继线时,要事先通知专用网单位。对专用网单位内部通信出现故障时,要主动、尽力协助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专用网单位在其网上新增或改造用户小交换机及启用自用的其它业务须向当地的通信行业管理机构申报,得到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与专用网单位的主管领导及双方的技术、业务对口人员要定期或不定期地交换意见,及时处理通信上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专用网的服务范围,要体现专网专用的原则,不能对本单位以外的用户放装电话,邮电通信企业向专用网服务区域内客户提供各类通信服务时,专用网单位要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邮电通信企业在该区域内建设通信设施时,要提前做好协调工作,并遵守该区域的市政规划。
第三十条 通信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技术业务政策执行情况及协议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专用网单位和邮电通信企业均应服从通信行业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大型工矿企业、党政军等部门自建的1000门以上的单台交换机要求全自动入网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邮电管理局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电信政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7月24日

陕西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来陕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国务院其它有匚募瘢岷仙挛鞯氖导剩刂贫ū竟娑ǎ?
第一条 除西安市繁华地段外,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按以下标准从优计收:
(一)凡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业、能源、交通及社会福利事业的,可不予征收土地使用费;投资于其他企业的,可酌情减收土地使用费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凡在本规定颁布之前签订并以土地费用作为中方合作条件的项目,继续按原合同规定的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三)外商可以在陕西省指定区域内承租和包片开发土地,土地使用期最长为七十年,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二条 鼓励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以现有现场、厂房、设备、工业产权和企业自有资金等作为出资,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允许外商承包、租赁国营或集体工商企业;允许外商购买小型国营企业、集体企业或个体企业。
第三条 对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农业、能源、交通、及社会福利事业的,及在西安市区以外不发达地区举办的各类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在西安市市区投资举办其它项目(不含宾馆),在经营期开始起的百分之六十的期限内
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免税期满后,如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部门批准,还可以酌情减免。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陕西省税务局审批,可以加速折旧。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纳税确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陕西省税务局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按隶属关系进行征收管理。中央、省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由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西安市市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由西安市税务局负责。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应自行平衡。对不属于国家外贸总公司统一经营、不需要出口配额,不需向经贸部申请出口许可证的产品,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可利用外商的销售渠道推销,增加外汇收入。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自找客户内销的产品,经双方商妥并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部分或全部用外汇结算。
外商投资企业还可通过外汇调剂市场按国家有关规定调剂外汇。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省范围内与单位、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除国家明确规定必须收取外汇者外,应用人民币结算;需要收取外汇时,可向陕西省外汇管理局申报。
第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物资,经有关部门批准已列入计划的,各级物资部门在供货时优先供应;未列入计划的,由企业自行采购,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凡使用外汇在国内购买的,可按出口离岸价格计价。外商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市,应积极创造条件,成立专门的外商
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公司。
第九条 陕西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利用外资计划投向,需要采取的重大措施,检查、协调、仲裁和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统一受理外商在陕举办企业中遇到的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尽快处理。对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央省属单
位外商投资企业由陕西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西安市市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由西安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合同章程及企业开业后的日常管理,中央、省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由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西安市市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由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
第十条 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凡申请单位各类手续齐全,批复立项申请不得超过十天,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均不得超过十五天,审发营业执照不得超过十天。
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人员出国手续,不论是在建或建成开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人员出国均由企业自己决定,直接到陕西省外事办公室申报办理有关手续。确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入国境的人员,可办理多次出入境手续。
第十一条 严禁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滥收费或随意提高收费标准。对不合理的收费企业有权拒缴,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得因此刁难。如有违反,企业可直接向陕西省利用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办公室要在七天内做出处理决定,七天内难以做出处理决定的,也应及时对反映问题的
企业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我省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华侨及其家属,持所在企业的工作证或者外事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在本省范围内的食宿、交通、旅游费用,凡属省内确定收费标准的,按照中国公民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对确属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的汽车和生活用品,可免办控购手续,有关部门应按简化后的手续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 我省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审核、确认机关是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西安市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审核、确认机关是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确认机关要在审批合同时一次确认。
第十五条 本规定除指明适用于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等类企业的条款外,其它条款适用于所有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凡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获准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第一条第二款外,符合本规定优惠政策的,可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颁布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即行停止执行。




198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