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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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6〕8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淄博市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全面完成我市节能降耗目标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节能降耗目标考核坚持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全市节能降耗目标考核的对象是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市属及以上重点用能工业企业。
  第四条 对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的考核内容包括基本要求、主要指标完成情况两个方面。
  基本要求包括节能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建设、法规政策的执行、执法工作、舆论宣传、责任制的落实、建立考核机制等内容。
  主要考核指标包括万元GDP能耗(吨标煤燉万元)、万元GDP电耗(千瓦时/万元)、规模以上工业万元增加值能耗(吨标煤/万元)、万元GDP取水量(立方米/万元)、规模以上工业万元增加值取水量(立方米/万元)、新建工程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工程量占当年竣工工程总量的比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量占既有建筑总量的比例共7项指标。
  第五条 对重点用能工业企业考核内容包括基本要求和主要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两个方面。
  基本要求包括节能机构建设情况、法规执行情况、节能绩效考核情况、建立能源管理制度情况、能源统计情况、采取节能措施情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情况、节能宣传情况、节能培训情况、接受政府监督管理情况等内容。
  主要考核指标包括节约能源量和主要产品单位能耗2项指标。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节能降耗考核领导小组。分管副市长任组长,成员由市委组织部、市经贸委、市统计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建委、市环保局和市质监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负责对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市属及以上重点用能工业企业的考核。对市属以下重点用能工业企业的考核,由区县、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同时将考核结果报市节能降耗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市节能降耗考核领导小组对考核结果进行抽查认定。
  第七条 对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重点用能工业企业的考核,每年组织一次,于次年一季度对上年度进行考核。
  第八条 考核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的7项定量指标和考核重点用能企业的2项定量指标以统计部门报表数据为依据。定量指标的考核得分由市节能降耗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认定。
  第九条 对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的考核采取听取情况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个别访谈、抽查企业等形式进行;对重点用能工业企业的考核,除采取以上形式外,还要采取查阅台账、实地考察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评价意见。
  第十条 考核程序包括考核准备、现场考核、总结评价、情况通报等环节。
  第十一条 考核采用累计计分制,综合评价按累计分计算,800分以上(含800分)且完成主要考核指标为合格,低于800分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列入对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的综合考核指标体系,作为考核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完成节能降耗指标并对节能降耗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区县政府领导干部由市委、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没有完成节能降耗指标任务的,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对因工作失职、渎职导致辖区重大能源浪费或对节能违法行为处理不力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市政府对考核合格且完成主要考核指标的市属及以上重点用能工业企业颁发节能先进单位奖牌,并对前10名给予奖励。排名1-3名的企业奖励其法定代表人人民币5万元;排名4-10名的企业奖励其法定代表人人民币3万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给予通报批评,当年内不得申报淄博市工业百强企业、市级以上技术中心。
  第十四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对区县属单位及市属以下重点用能工业企业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节能降耗目标考核表
http://www.zibo.gov.cn/UploadFiles/2006122791749370.xls
  2.重点用能工业企业节能降耗目标考核表
http://www.zibo.gov.cn/UploadFiles/2006122791840513.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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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执行《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执行《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有效防范支付结算风险,保障资金安全,进一步完善支付结算制度和支付结算核算手续,确保新旧结算制度的衔接,现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和核算特点,就贯彻执行《支付结算办法》(以下称《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以下称《手续》)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开办结算业务的内部审批问题
1.各行处开办结算业务的种类由总行统一规定,在新的规定下发前,各行已按规定开办的结算业务可继续办理。
2.从12月1日起,新开办由当地人民银行统一组织的区域(含辖内)汇票业务、本票业务及同城直接借记的票据交换业务,由一级分行报总行批准。
3.由于办理托收承付结算银行审查的内容较多、责任较大,而我行县以下机构人员少,不具备办理此项业务的条件,为此,县以下机构(含县支行),停止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托收业务。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双大企业需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县级机构,由一级分行批准,报总行备案。

二、有关会计科目和帐户问题
1.《手续》中规定,异地汇划款项应在“联行往(来)帐”科目中核算。鉴于我行资金清算系统开通后,手工联行已经取消,因此,我行异地汇划款项不再通过“联行往(来)帐”科目核算,仍按建总发字〔1996〕第146号《关于印发资金清算业务有关会计制度(试行)的通
知》的规定,通过“清算资金往来”科目核算。
2.信用卡存款和信用卡透支仍通过“信用卡存款”和“其他贷款”科目核算。
《手续》中规定,办理信用卡业务存入的保证金和授权时扣付的授权保证金,分别在“信用卡存款”科目下“持卡人交存保证金”帐户和“授权保证金”帐户核算。由于我行对上述资金的核算和授权额度的控制已作过规定,变更做法需要修改核算软件,在核算软件修改前,各行可仍按
原规定执行。
3.根据《办法》第七十条规定,银行汇票的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期内向出票银行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汇票和解讫通知请求付款。各行对此类汇票在办理付款手续时,一律通过“应解汇款”科目核算。出票银行付款后,该持票人需另填制信(电)
汇凭证或“银行汇票申请书”,提交出票银行,出票银行可为其办理汇款或签发银行汇票的手续。
三、关于受理票据凭证的审核问题
1.为防范风险,确保银行和开户单位的资金安全,各行应严把支付关,加强对票据支付的审核。对现金支票、银行汇票申请书和本票申请书、大额的转帐支票的单位预留银行印鉴的审核,必须严格执行折角验印,具体要求仍按建总发字〔1997〕第58号《关于加强会计管理、防
范案件的紧急通知》文件执行。
2.《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银行可以与申请人约定支票上填写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款项条件,而不是作为支付的依据。没有确立支付密码的法律地位,因此已经推行支付密码系统的试点行要严格管理。推行支付密码试点的审批权限
,仍按建总函字〔1997〕第330号《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支付密码使用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文件执行。
3.根据《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既可以委托其开户银行收取汇票款项,也可以向承兑银行直接提示付款。各行在接到持票人直接提示付款时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应要求其同时提交“提示付款申请书”。“提示付款申请书”必须记载如下内容:汇票号码
、金额、持票人的帐号及开户行、申请付款的原因、持票人的签章(公章、财务专用章或预留印鉴)。承兑银行除按“承兑银行支付汇票款项的审查事项”对汇票进行审查外,还应审查“提示付款申请书”的记载内容是否齐全。经审查无误后,在“提示付款申请书”上登记持票人身份证件
及号码,并由持票人签名。然后填制一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二联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在转帐原因栏注明“××银行承兑汇票直接提示付款”,将银行承兑汇票第一、二联以及“提示付款申请书”、承兑协议、会审单作为借方凭证的附件。
4.根据《办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汇兑凭证的委托日期是指汇款人向汇出银行提交汇兑凭证的当日。因此,汇款银行在审核汇款人提交的信(电)汇凭证时,若发现信(电)汇凭证委托日期不是受理信(电)汇凭证当天日期,不得受理,应将其退回汇款人。
四、关于票据及凭证的签章问题
1.鉴于《手续》中未明确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下,付款人在“拒绝付款理由书”上的签章,为便于审查单位填制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上签章的真实性,各行对本行开户单位提交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应要求其在第二联上加盖预留银行签章。
2.付款人开户行办理委托收款划款时,若付款人付款日无款支付,开户行应填制“未付款项通知书”,并在第二、三联上加盖“业务用公章”。
3.《手续》所附结算凭证的格式已明确,持票人向其开户银行提交他行支票办理入帐时,提供的进帐单为两联,并规定在第一联上加盖“收妥后入帐”戳记并加盖“转讫章”。为减少结算纠纷,防止客户套取银行信用,如在我行记帐、复核前,客户急需取得进帐回执的,我行只能用
“受理专用章”签发回执,款项收妥后方可用“转讫章”签发回执。严禁在未扣付款人帐款之前在有关回执联上加盖“转讫章”。
支票的持票人直接向付款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汇款人向开户银行提交汇兑凭证办理汇款时,签发回单用章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受理专用章”由一级分行自定格式刻制,基本要素为:行名、“票据受理专用章”及“收妥抵用”字样、日期。
4.《手续》规定银行受理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申请人提交“银行本票申请书”时应签章。为了保证我行对办理银行本票的申请人真实性的审核,该签章应为在我行预留的签章,否则,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五、关于票据贴现、质押的问题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正面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
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承兑人仍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贴现和办理质押后的受让行为也属于票据权利的转让行为。为防范由于受理贴现、质押带来的资金风险,避免结算纠纷,各行对于出票人或背书人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的商业汇票,暂不予贴现、质押。
六、关于办理银行汇票业务有关问题
1.据银发〔1997〕393号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签发50万元(含)大额银行汇票不得再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一律由我行资金清算系统办理票款的清算,对于跨系统汇划款项和系统内50万元(含)以上大额汇划款项仍通过
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和转汇。当地没有人民银行机构的,可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2.由于转帐银行汇票可以背书转让,最后的持票人具有不确定性,《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签发转帐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而各行在签发银行汇票时,必须严格按照“银行汇票申请书”的内容填写。为避免纠纷,规范汇票申请人的行为,各行不得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填
明代理付款人名称的“银行汇票申请书”,无论什么原因,均不得签发填明“代理付款行”名称的转帐银行汇票。
3.根据《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必须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出票银行经查款项确未支付的,方可办理付款和退款手续。出票银行在向遗失汇票的持票人付款时,有关会计核算手续比照“银行汇票逾期付款”的
规定处理;出票银行向遗失汇票的申请人办理退款时,比照“银行汇票退款”的会计核算手续处理。
七、关于办理商业汇票业务的有关问题
1.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除按《办法》和《手续》的规定办理外,内部管理规程仍执行建总发字〔1996〕第144号《关于下发〈中国建设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与贴现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暂行)〉的通知》和建总函字〔1997〕第221号《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结算
管理的通知〉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贴现,须先经总行规定的授权人(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与单位签订承兑协议,会计部门根据“会审单”和承兑协议办理承兑手续。
2.各经办行在办理贴现之前,应向承兑银行进行电报或传真查询确认后,方能受理;受理时必须要求持票人作成转让背书。
贴现到期不获付款的,应及时向贴现申请人追索票款,追索时,可直接从申请人帐户扣款。
办理转贴现业务的,转贴现到期不获付款的,应及时向申请转贴现银行追索票款。
3.银行承兑汇票空白凭证由二级分行会计部门负责保管,会计部门在审查会审单、银行承兑协议后,方能将空白银行承兑汇票逐笔下发经办行办理承兑业务。县支行及以下机构不得存放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
4.未经总行授权批准,各行一律不得办理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和转贴现。
八、关于汇兑业务及退汇问题
汇款人申请退汇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并交回原信、电汇回单;汇入行对未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或已向收款人收回取款通知后,方可办理退汇手续。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款的撤销或退汇。
九、关于查询、查复处理
1.完善查询、查复的手续。各行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发现票据和结算凭证不符要求或有疑点的,必须认真做好查询、查复工作,建立查询、查复登记簿,对电话查询或查复的日期、金额和有关内容,必须在登记簿上详细记录。
2.建行系统内签发的结算凭证中,签章及业务用公章不清的、漏盖签章的,密押有误的、漏编的,压数机漏压的、重压或压数金额不清的,均不得采用电话查复。对查询印章、压数金额的,必须采用邮寄查复。其他方面的查询,可通过电报或清算系统查复。对查询查复通知书或电报
,必须妥善保管,按查询书日期顺序(作凭证附件除外)按季(年)装订,归档保管。
3.受理现金银行汇票的挂失申请,受理行应主动向对方行(出票行或代理付款行)查询,经确认款项确未支付的,才予以受理。受理后,受理行应主动向对方行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并按规定向失票人收取发出通知的有关费用。
十、关于重要空白凭证问题
下列凭证,应作为重要空白凭证管理:银行汇票、商业汇票、不定额本票、支票、电子清算划收(付)款专用凭证、电子汇划收(付)款补充报单、信用卡、储蓄卡、转帐卡、存折、存单、内部现金提(交)款单、国库券收款单、债券收款单、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印鉴卡及银行
汇票申请书、本票申请书、内部往来划收(付)款报单。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要求和核算手续,仍按建总发字〔1997〕第264号《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件执行。
十一、票据凭证的印制和使用
1.自1997年12月1日起,启用新版商业承兑汇票,同时停止使用旧版商业承兑汇票。各行一律不得出售旧版商业承兑汇票,旧版商业承兑汇票由一级分行上收,并在1998年3月底以前,按规定组织销毁。在12月1日后,各行不得受理违规签发的旧版商业承兑汇票。
2.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仍由一级分行按原规定日期匡算半年使用量报总行,由总行统一向人民银行指定厂家订购。银行本票和支票按人民银行的规定由其统一印制。
3.“进帐单”应按当地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印制。“银行汇票申请书”按附式要求由分行统一印制,最迟于1998年4月1日起使用新格式,其他结算凭证在用完现有的库存后,应按附式的格式要求自行统一印制并使用。



1997年11月11日

黄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 号

 
《黄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2月12日黄山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启敏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黄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和呈批,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按照《黄山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监管市场、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立项申请同时抄送政府法制部门。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对报请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出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应一式20份报政府法制部门。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十七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并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机构协调的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二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消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市(区、县)长办公会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利用下列载体公开发布,让与该文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一)本级政府公报;
(二)本行政区域普遍发行的报纸;
(三)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黄山市人民政府令应当及时在《黄山日报》上刊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按《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2日黄政〔2001〕6号文件印发的《黄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