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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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园林绿化建设管理,规范园林绿化建设秩序,提高园林绿化建设工程质量,保障园林绿化建设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凡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包括萧山、余杭区)从事园林绿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二、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建设的归口管理工作。
  杭州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及工程质量监督等管理工作。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建设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从事园林绿化建设施工、监理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施工、监理活动。
  四、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园林绿化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应当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业务,并按规定接受资质动态管理和年检。
  五、园林绿化建设实行园林绿化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制。
  园林绿化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应当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和工作业绩手册后方能上岗,并按规定接受资质动态管理和复查。
  六、严禁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资质证书。
  七、本市以外的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来本市从事建设活动,应当提交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以及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资信证明、企业业绩说明等有关资料,经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园林绿化建设活动。
  八、下列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施工和监理,应当实行招标投标,不实行招标投标的项目,财政部门可拒付建设经费:
  (一)单项绿化工程:
  1、省、市重点园林绿化工程。
  2、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工程。
  3、新建组团级以上(含组团级)住宅小区内的配套绿化工程。
  (二)园林工程:
  1、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园林工程。
  2、直径在10米以上或占地80平方米以上的喷泉工程。
  3、高度在3米以上的雕塑、假山、立峰工程。
  九、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和监理的招标投标由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或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十、凡实行招标投标的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统一发布信息,抽取评标专家。
  十一、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
  十二、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十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四、萧山、余杭区的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五、本办法具体实施问题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六、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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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大同市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办法》已经2003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良孝
                         
二00三年十月九日

           大同市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弃婴弃儿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弃儿、孤儿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弃婴弃儿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弃婴弃儿的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卫生、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弃婴弃儿的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市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城区范围内弃婴弃儿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弃婴弃儿管理工作必需的经费和相应的编制。


  第五条 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工作实行社会福利社会化,提倡社会各界对弃婴弃儿给予关爱和资助。

第二章 接收





  第六条 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弃婴弃儿的接收工作。对遗弃在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门口的婴儿经确认后予以拾捡;对遗弃在其他地点的婴儿,公安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及时侦查或调查,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后移送社会福利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移送弃婴弃儿。


  第七条 公安部门在接到弃婴弃儿报案后,应积极组织力量侦破,查找其生父母。确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可确定为弃婴弃儿,移送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公安部门移送弃婴弃儿,应出示有效证件,并提供立案侦查报告。立案侦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拾捡人、被拾捡人基本情况、拾捡时间、地点、侦查经过、结果。
  公安部门未提供立案侦查报告的,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有权拒绝接收。


  第八条 对暂时无法确认为弃婴弃儿的,公安部门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委托社会福利机构进行代养。在代养期内,公安部门应积极进行侦查。超过60日仍未查找到其生父母的,社会福利机构可视为弃婴弃儿,并办理接收手续。
  在侦破期间代养弃婴弃儿的费用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弃婴弃儿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育





  第十条 经接收的弃婴弃儿,其法定监护人为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委托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弃婴弃儿的养育工作。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不断完善内部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弃婴弃儿幸福、健康地成长。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弃婴弃儿的生活费应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其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随国民经济的发展相应地提高。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采取机构抚养、家庭寄养、社会助养等多种形式抚养弃婴弃儿。


  第十四条 积极推行家庭寄养的弃婴弃儿养育方式,创造有利于弃婴弃儿成长的环境。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应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寄养协议,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寄养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口;
  (二)家庭常住人口身体健康,无精神病、传染病等病史;
  (三)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四)家庭成员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
  (六)有固定的住房。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切实履行管理、服务、监督的职责,设置专职机构和人员,做好寄养家庭的选择、寄养过程的监控、寄养后的评估工作。寄养儿童的生活费应按时发放。
  对抚养弃婴弃儿做出突出贡献的寄养家庭可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寄养家庭应协助社会福利机构,做好寄养儿童的教育、医疗等各项工作。寄养家庭作为弃婴弃儿的委托抚养人,负责保障弃婴弃儿的人身安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虐待儿童。

第四章 收养





  第十八条 弃婴弃儿和孤儿的收养工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鼓励和提倡国内外家庭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弃儿和孤儿。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作为弃婴弃儿和孤儿的送养人,应当本着“一切为了孩子”的原则,选择合适的收养家庭。

第五章 救治





  第二十一条 弃婴弃儿享有医疗康复的权利,社会各方应积极对其进行救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卫生需要,纳入本行政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孤残儿童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工作,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举办以孤残儿童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有组织、有计划地为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儿童安排康复手术,并在住院费、治疗费、手术费上予以减免;社会福利机构应积极配合,做好康复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为社会福利机构配备医疗器材,民政、卫生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医护人员必要的专业技术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其医疗水平。

第六章 教育





  第二十五条 切实保障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或家庭寄养的儿童,不受户口限制,教育部门应就近安排入学,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对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免收杂费、书本费、借读费;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住宿费。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安排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儿童就读职业高中或技校,并给予优先照顾。

第七章 就业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青年享有劳动的权利。孤残青年应当自食其力,减轻国家负担。


  第二十九条 妥善安置孤残青年就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就业渠道,按一定比例安排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青年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第三十条 计划、人事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大中专毕业生,应当优先招聘录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青年,应当免费给予上岗前的培训,优先推荐就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遗弃婴儿的家庭,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侵犯弃婴弃儿合法权益的社会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侵犯弃婴弃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单位和个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劳动用工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劳动用工管理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保证企业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和社会待业人员就业的正常进行,维护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观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它用工单位。
第三条 企业享有依法招聘录用职工、选择用工形式、安排工作岗位和确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者同劳动关系的自主权;劳动者享有自主选择职业、单位、劳动岗位和依法确立、变更、终止、解除同企业劳动关系的权利。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招聘
第四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收录用职工及其人数、时间、条件、方式。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搞任何形式的内招;不得招收十六周岁以下的童工。
第六条 企业招收招聘职工应到劳务市场公布招工信息和招工简章,经考试考核录用后,在劳务市场办理就业登记,同时由劳动部门发给《劳动手册》,企业主管部门不再办理手续。 任何企业不得在劳务市场外招收、招聘职工或不办理招收、招聘职工手续。
第七条 招收职工的考核内容、标准、方法可由企业根据需要自定,劳务市场可以根据企业的需要提供题库等配套服务。 具有职业技术学校、就业前训练毕(结)业证和技术等级证书的专业对口人员可免试直接招收。
第八条 企业在所在城镇居民中招收职工,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限制,但招收农村劳动力必须经过市劳动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招用。
第九条 企业可以自主确定用工形式,但必须按规定与劳动者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凡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的企业应统一使用劳动部门印制的《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劳动合同书》;未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的企业应统一使用劳动部门印制的《劳动合? 椤贰? 第十条 企业有义务按规定接收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和转业运动员,按《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招收妇女就业,按《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接收残疾人就业。

第三章 职工的流动
第十一条 同一城镇相同所有制企业职工的流动,由双方企业自主确定,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不办理审批手续。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须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到劳务市场办理合同鉴证,到保险机构办理保险关系的转移等手续。
第十二条 市区内职工流动可以不受所有制界限。国有企业职工到集体企业工作,不再办理保留全民职工身份手续;再回到国有企业,单位可依据本人档案办理调入手续。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调入集体企业,须解除原劳动合同,到劳务市场办理改为集体所有制职工手续。国有企业确属? 枰蛹迤笠档魅牍芾砣瞬藕图际跞瞬牛魅肫笠悼己耍ɡ投棵派蠛耍砂炖碜窈贤乒と耸中垂娑ú菇谎媳O战稹? 第十三条 对劳动制度改革试点的国有企业使用的常年性顶岗的集体所有制混岗工,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可办理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手续。凡已经办理了混岗工转制手续的企业,今后不允许再使用新的混岗工。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害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工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
第十五条 对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由新建单位安置,安置不了的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待业救济金。合并的企业,职工由合并的企业接收被兼并的企业,由兼并方负责接收职工。国有企业兼并集体企业的,在实行企业职工全员劳动合同? 芾淼幕∩希山逯肮ぷ窈贤浦肮ぁ? 第十六条 凡因生产经营需要专业技术人才的企业,及学非所用重新求职的职工,均可到劳务市场办理登记,劳务市场可为企业和职工牵线搭桥,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职工本人经企业同意自愿离开原企业,暂找不到工作的,可将本人档案交劳务市场有偿保存,待有接收单位后,劳务市场负责介绍职工关系。

第四章 劳 动 监 察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在招用职工和职工流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企业合法用人自主权的,按情节轻重,予以纠正、通报、批评,直至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下列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主要责任者,除限期纠正和清退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5000元罚款: (一)用工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招用农村劳动力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招用童工或歧视妇女、残疾人的。 (三)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从外地? 魅胫肮さ摹? (四)未经劳动市场办理有关招收、招聘手续私招滥雇职工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门应根据用人单位需要,管理和指导用工单位做好就业前培训和转业训练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应为企业招聘人员提供劳动合同样本和劳动合同鉴证等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以前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