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征兵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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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征兵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征兵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7号)


第一条 为做好征兵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建设,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认真落实国家对义务兵的优抚政策和对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政策,鼓励适龄公民依法服兵役。

第四条 征兵期间,各部门、单位对适龄公民的招工、招干要服从行政管理工作需要,不许与征兵争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征兵任务。违者,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五条 适龄公民的家长要积极支持子女履行兵役义务,对不支持或阻挠适龄公民应征并经教育不改的家长,视其情节给予适当行政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对拒绝、逃避服兵役的公民,基层人民政府有权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对拒不履行兵役义务的,在三年内取消其升学、招工、晋级、调资、农转非和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的资格,并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拒绝、逃避服兵役:

(一)不按有关规定到兵役机关指定地点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征兵命令下达后,不在规定时间内到兵役机关指定地点报名或拒绝报名的。

(三)在身体检查期间,伪病或拒绝检查的。

(四)入伍通知书下达后,躲避或抗拒征集的。

(五)入伍后检疫期间,开小差回家的。

第八条 对违犯征兵规定的适龄公民或适龄公民的家长,由兵役机关会同其所在单位(街道、乡镇)的领导及劳动、人事、组织、公安、工商、教委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处罚。

第九条 对义务兵及其家属实施以下优待:

(一)应征入伍的在职职工,在服役期间,可享受入伍前原岗位标准工资和按政策规定的岗位津贴。奖金可随企业各年度职工年平均奖金额发给。企业调整工资或实行企业内部浮动工资时,可按现职岗位职工对待。服役期间企业被“关、停、并、转”的,由原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重新安排工作。其工资待遇按新收单位职工的工资待遇执行。

(二)城镇入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父母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应计算为家庭人口,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对其家庭生活困难,当地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要尽力帮助解决。

(三)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以乡镇为单位统筹优待。优待金按当地劳动力年平均民收入发给,并保证当年兑现,不得拖欠挂帐。

第十条 义务兵退伍按下列原则安置:

(一)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要尽量安排在效益比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为全民固定工。在部队荣立三等功以上的,要优先安置。在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取消全民固定工籍的情况下,执行全员合同制和股份制的全民企业要保留退伍军人的全民固定工籍。退伍后参加工作不满三年的职工,企业在优化组合时,不得随意剥离。

(二)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在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扶持其发展农副业生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时,对他们应给予适当照顾。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三等战功)以上的,要安置工作,本人改为非农户口。

(三)凡被部队除名的义务兵一律取消各种优待,不负责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情况,根据本规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营口军分区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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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第—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就业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客观要求,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用工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焦作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劳动者和所有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劳动者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劳动者和外来劳动者(含来焦务工的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私营及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劳动力、劳动力市场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经贸、公安、工商、税务、财政、物价、教育、计划生育、新闻、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积极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劳动力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力管理,是指通过政策法规引导、就业服务和监督检查等手段,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促进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逐步确立市场就业机制。
第五条 实行用工登记制度。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事先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登记时需持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招用人员简章(草案);个人用工须持居民身份证;招收农民工或跨地区招用人员必须持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实行空岗报告制度。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中央以及省属驻焦各类企业,每年6月、12月底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一次职工基本情况统计表和岗位空缺的数量、工种(专业)情况。
第七条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凡从事或欲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技术工种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实行行政核准制度。用人单位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和经办人身份证及招用人员简章(草案),经县级以上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刊播广告事宜。未经核准的,新闻单位、广告公司、职业介绍机构等一律不得刊播、张贴招用人员广告。
广告内容一经核定,不得擅自更改。如需变更,应重新申报核准。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单位性质,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确定招用人员数量、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过程实施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实施。用人单位一次招用人员在3人以下的,经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后,可简化程序,采取适当方式考核录用,办理有关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自办理录用手续30日内,持录用人员名册、劳动合同书及身份证、户口本、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明)等相关证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进行劳动合同鉴证等有关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
凡新建企业或因扩大生产等招用人员的,应面向社会按不少于20%的比例优先录用符合用工条件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所有用人单位录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30%,并按规定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有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优先安排本单位的下岗职工上岗;调入人员(聘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除外)时,必须接收安置相同数量的下岗职工。
第十二条 做好农村劳动力的就地消化和合理转移。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央省属驻焦企业,除建筑、搬运、矿山、井下、纺织等国家明文规定的工种(专业)外,一般不得招用农民工。确需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事先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跨社会保险统筹地区的职工调动,凭商调函(商调表)、社会保险手续及原工作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手续。
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内职工调动,由用人单位同意后,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手续。企业职工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外地来本市城镇务工的劳动力和成建制来本市务工的单位和组织,须持本身份证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务工卡》,到当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后,用人单位方可使用。
本市辖区内凡需到外地务工的人员,应在当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外出务工卡》。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采用劳动和社会保障年检、监督检查等手段,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职业介绍、劳务输出等工作进行综合管理、指导。

第三章 劳动力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劳动力市场建设纳入本地区城镇市场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与监督下,运用市场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实现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的职业中介服务场所。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劳动者,必须通过劳动力市场办理。各类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者求职就业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公正的服务原则,促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常设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中介服务职能。
第二十一条 劳动力市场和职业介绍机构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资福利待遇。对拟劳务输出的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在输出后还应做好跟踪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持有关资料和书面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办理有关手续。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条件具备、行为规范的职业介绍机构应纳入市、县(市)劳动力市场统一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无证经营、以介绍职业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职业介绍机构,坚决依法取缔。
第二十五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机构章程;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四)有相应的开办资金;
(五)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熟悉劳动就业法律规章和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工作和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开展和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进行失业、求职和用工登记;
(二)为劳动者提供用人信息咨询、职业指导和介绍工作岗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适的求职者;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洽谈,相互选择;
(五)建立劳动力资源信息库,面向社会搜集、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组织开展劳务输出;
(六)劳动行政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委托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开展劳动人事代理业务;
(七)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介绍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城镇劳动者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具体办理。劳动力市场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都应当进行失业登记。失业登记应到劳动行政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并只准许登记一次。
求职人员可根据个人意愿到有合法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时,应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
(二)外来求职人员还应持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的《外出务工卡》;
(三)属育龄人员的,须持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生部门核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四)拟从事技术工种的,须提供相应的学历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等;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不得介绍、录用下列入员: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
(二)拟从事重体力劳动及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工作的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员;
(三)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育龄人员;
(四)外地来焦务工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人员;
(五)与原单位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下岗职工除外);
(六)拟从事技术工种,无相应职业资格证的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重新办理用工登记和公开招用事宜。
擅自介绍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就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批刊播招用人员广告的,依据《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不如实介绍用人单位情况或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每招收一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录用备案等手续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擅自使用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地劳动力和成建制单位来我市务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招用或介绍未持职业资格证书而从事相应技术工种工作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其他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有关行政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浅析行政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




论文提纲:行政诉讼中经常存在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现象。由此产生的后果较为复杂,第一种是原告撤诉;第二种是原告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起诉,三种是原告不撤诉仍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本文试图加以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撤诉率高一直困绕着行政审判的发展。而大多数撤诉都是因为被告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但不少原告也担心被告随后再次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及后果加以分析是必要的。
二、“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的概念及产生根源。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是指在案件未结前自行对被诉具体行为加以撤销或变更的行为。诉讼期间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为了息诉,也有为了恶意对抗行政相对人。
三、从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告知制度”看我国审判权对行政权的拘束力。《若干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遗憾的是,对于“不告知”的后果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使“告知制度”没有实质上的可操作性,形同虚设。为此,分几个方面作出分析,得出我国行政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相互分立有余而相互制约不足,在保护相对弱者的行政相对人时显得力度较小的结论。
四、一审期间如何应对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分两种情况分析:一是原告对“改变“后的具体行为不服并提起诉讼的;二是原告不因“改变”而撤诉的情形。是本文的重点。
五、结束。总之,对诉讼期间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为应加以分析,对合理的应依法支持,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限制原告、第三人正当诉讼权益的,人民法院应行使司法权加以制约。
论文摘要: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是指在案件未结前自行对被诉具体行为加以撤销或变更的行为。行政诉讼法中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时常发生,本文对这处现象产生的根源及后果加以分析,作重阐述了一审期间如何应对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呼吁加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制约体系的研究,及时制定、修订相关法律,切实保护行政相对的正当权益,推行全面依法行政。
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 告知制度 撤销

问题的提出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从此我国有了独立的行政诉讼法典(此前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①),标志着行政诉讼法制度在我国已完全确立,“民告官”真正有法可依。十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运用《行政诉讼法》审理了大量行政诉讼案件,有效地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然而,我们应当看到行政审判遇到的阻碍仍很突出,案件数少、撤诉率高、影响力小的特点与新形式下的民主法治要求很不相衬。有些行政机关不派员出庭,有的行政机关遇到行政诉讼就在审理结束前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随后代以仍不合法规范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玩起捉迷藏的游戏,挖空心机“规避”法院审判。
《人民法院报》2003年月10月21日报告:河南宜阳市某局先后三次向某蚕农下达处罚决定书,蚕农迫于无奈三次起诉。笔者2002年在工作中也遇到类似的行政案件,原告代理人对行政机关撤销后是否作出合法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深表关注,并在是否撤回起诉上犹豫不决。由此可见,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从法律上特别是从诉讼法上加以分析是完全有必要的。

二、“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的概念及产生根源

在我国,“具体行政行为”成为制定法上的法律术语,首次出现在《行政诉讼法》上,时间并不长,“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的相关的论述更不多。
(一)概念
而“具体行政行为”是与“抽象的行政行为”相对应的。它们有一定的共性,即都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具有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以实现国家法定的行政管理目标。②但也有区别,主要表现在是否针对特定的人与事,是否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由于具体行政行为对特定的人与事产生具体的权利义务,所以作出后反响十分明显的,往往遭到直接的抵制。从立法上讲,对具体的行政行为的限制大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限制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即规定行政审判的客体为“具体行政行为”,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可以看出,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即指在案件未结前自行对被诉具体行为加以撤销或变更的行为。这里要注意一点,是“改变”而非“变更”。“改变”的范围更广些,包含了“撤销”。
(二)产生根源
行政机关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得知某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到法院了,所要准备的工作很多的,比方请律师、核实案情等。但归纳起来无非是两种态度:应诉和息诉。应诉的后果也有两种:一是胜诉、一是败诉(行政诉讼不能调解结案)。胜诉当然可贺,可败诉就影响大了:一是影响单位形象,街头巷尾议论某某局败诉了等等;二来影响工作,类似的执法必然畏首畏尾,力度与速度都将锐减;三是影响单位领导的政绩,考评名次上不去,领导面上无光,上级批评,下级报怨,真可谓一无是处。于是,息诉成了大多数行政诉讼被告的战略方针。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见原告撤诉是息诉的主要方式(也有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等情况③),而大多数撤诉都是以行政机关改变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作前提。当然,也有原告示不因改变而撤诉,对此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1999年月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对此有明确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里我们可以设想,如果被告“改变”后“胜诉”,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代替原具体行政的行为而结束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如果被告“改变”后仍“败诉”,原告作为随后的“行政相对人”极可能受到不公正待遇,甚至将会面对无休止的“改变”而不能脱身。
总之,诉讼期间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为了息诉(且称为“求和的改变”),也有为了恶意对抗行政相对人(“恶意的改变)。当然,笔者也不排除行政机关应诉后发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不当,及时纠正以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继续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善意的改变”)。

从体行政行为的“告知制度”看我国审判权对行政权的拘束力

《若干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此规定的重要性毋庸置疑。首先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对当事人的撤诉行为进行审查,以防行政机关用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示达成妥协,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其次也有利于维护原告、第三人合法权益,及时在审判人员的释明下采取相应的举措。
遗憾的是,对于“不告知”的后果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使“告知制度”没有实质上的可操作性,形同虚设。为此,笔者建议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第一,应规定“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未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并告知人民法院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仍然成立”。因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两面性:一为不停止性,一为中止性。两者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影响。行政机关虽有权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和保证法院行政审判的正常进行,必须对 “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加以限制,而限制的前提是当事人和法院的“知晓”,所以对“不告知”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行政机关在二审期间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应告示知人民法院。有的学者认为,二审期间行政机关的“改变”不影响审理,其实不然。《若干解释》第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如果在二审期间,行政机关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被法律的禁止)不告知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很可能作出与新的具体行政相矛盾当即生效的判决,例如判决维护原具体行政行为等。
由此看出,我国行政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相互分立有余而相互制约不足,在保护相对弱者的行政相对人时显得力度较小。
放眼国际上法制相对先进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明显有两大阵营,也就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分。英、美无形中提升了审判权地位,虽没有专门的行政法院,但对行政权的约束是显而易见的。例如 ,英国普通法院可以命令行政机关将案卷送法院审查,对超越权限或违背自然公则的可撤销、变更,且不当然需要成文法的授权;法、德虽主张分权学说,但设有专门的行政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力也是十分有效的。我国行政诉讼法律体系确立的时间短,合法性审查原则与有效司法变更权(包括宣告不存在意义上的“撤销”)原则没有更好统一起来。“通常,阻碍行政审判活动的客观原因主要是两个:一个是来自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对抗。一个是法律原则性规定所造成的操作上的困难” 。 “机械地捍卫权力分立而忽视公民权利保障的实效性是同我国的法治理论相背驰的,应当加以研究改善”。④

一审期间如何应对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

从理论上讲,二审期间行政机关的当事人有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能,但绝大多数的“改变“都发生在一审期间,且引起的问题较为复杂,以下就一审期间如何应对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加以详述。
(一)原告对“改变“后的具体行为不服并提起诉讼的
对此,《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第二项有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就改变后的新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原行为不再作为审理的客体。但我们还应该注意三点:
1.上述规定反映了行政相对人对诉讼期间基于同一事实的不同具体行政行为(表现为先后的形式)具有选择权。对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提起诉讼,原具体行政行为即当然失效。反之,不能视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替代。有学者认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能送达给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其生效的条件有二:一是原告同意并向法院申请撤诉;二是法院裁定准予撤诉”⑤。这种观念虽与《若干解释》的相关条款有冲突,但应予以重视。
2.原告或第三人无须另案起诉。有观点认为《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已明确有“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表述,所以应另案起诉。这是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另案起诉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也让“前案”的处理成为难题,是裁定撤诉处理还是判决驳回起诉,显然都是不切实际的。法官在接到被告“改变的书面通知”后就应立即联系原告和第三人,依法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作出选择,然后继续该案的审理。
3.被告部分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改变的及未改变的部分均不服并追加起诉的,应视为增加诉讼请求,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并审理。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下发文件或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一项(如并处罚款、拘留等),这要求审判人员根据《若干解释》的精神灵活掌握。

(二)原告不因“改变”而撤诉的情形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若干解释》之前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62条规定“应继续审理被诉的原具体行为”,但没有进一步阐明如何审理。《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款也许是制定《若干解释》过程中的争议最大的条款。有学者认为应当支持行政机关主动纠正错误的行为,如果,改变后的行为合法,已经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亦无异议,原告不撤诉的,法院应当及时裁定终结诉讼。但如果这样规定又存在几个问题:第一,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对该行为审查之前是无法作出判断的。其次,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标准”与“合法性审查原则”不一致,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法律精神背道而弛。于是《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试图用“确认判决”回避“是否撤销、变更”的实质性问题,但仍存在两个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