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等单位关于建立菏泽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及其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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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等单位关于建立菏泽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及其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等单位关于建立菏泽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及其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3〕1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市工商局、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市私营企业协会《关于建立菏泽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及其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关于建立菏泽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及其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

  市工商局 市个体劳动者协会 市私营企业协会

  (二○○三年九月十日)

  为更好地维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格权益,促进全市个体私营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确定建立菏泽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及其联席会议制度。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组织构架

  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由市和县区两级中心及基层站、点组成。市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具体承办。

  二、建立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组成人员。联席会议由市工商局和中小企业局牵头召集,市工商局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具体承办,市经贸委、监察局、工商局、中小企业局、公安局、司法局、科技局、人事局、国税局、地税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卫生局、文化局、广播电视局、技术监督局、物价局、菏泽日报社、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市总工会、市工商联参加,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

(二)联席会议主要内容。听取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工作报告,部署维权投诉服务工作;对维护个体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有关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和督导,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加强保护个体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维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对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工作的领导

  各县区政府要按照市的统一部署,尽快建立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中心和联席会议制度。市有关部门要按照联席会议制度的要求,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配合,共同搞好个体私营企业维权投诉服务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建立完善工作网络,认真履行职能,做到有诉必接,件件落实,切实维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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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和完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县、乡财政管理体制的指导性意见

财政部


改革和完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县、乡财政管理体制的指导性意见
财政部



为适应农村税费改革的新形势,促进县、乡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巩固和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关于改革和完善县、乡财政管理体制的精神,各地要按照本地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
的要求,对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县、乡财政体制进行调整,以保障基层政权履行职能所需支出。现就改革和完善县、乡财政体制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明确划分县、乡政府的财政支出责任,合理调整支出范围。各地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后的新情况,按照有利于提高效率和便于管理的原则,明确划分县、乡政府的支出责任。原由乡镇统筹资金安排的乡村两级九年制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乡级道路建设、农村卫生
医疗事业补助等支出,应相应纳入政府预算支出范围,由各级政府统筹安排。
二、精简机构、压缩人员,减少不合理开支。各地要按照中央关于政府机构改革的统一部署,根据政企分开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合理设计乡镇机构,严格核定人员编制。适当合并现有乡村学校,对教师队伍进行必要的整顿和压缩。要在逐步制定并实施清退计划,妥善安置分流人员的
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财政供养人员,压缩不合理支出。
三、实行分级管理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明确收入归属。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后,县、乡财政收入要按税种划分。取消乡镇统筹费后,由于调整农业税政策新增加的农业税收入,原则上全部作为乡镇固定收入。根据划定的收支范围,合理核定县、乡财政收入和支出基数。财政收入基数
根据税费改革后相关税种的收入核定;财政支出基数根据压缩后在编人员数量和相关支出标准确定。对收入大于支出的县、乡,要核定其上解基数;对收入小于支出的县、乡,要核定其补助基数。属于县、乡范围内增收,由县、乡财政支配;县、乡范围内减收,也由县、乡财政负担,并通
过压缩县、乡财政支出后自求平衡。在确定县、乡财政体制过程中,要正确处理省、市与县、乡级的财力分配关系,适度向乡级财政倾斜,照顾乡级财政的利益,保证乡镇政权的基本支出需求,确保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推行。对县、乡的财政风险问题,上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控。
四、逐步建立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对自身财力无法保证基本支出需要的财政困难和贫困地区的县、乡,省级财政和市级财政都要通过建立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对其进行必要的调节,逐步缩小地区间财力差异。在制定转移支付办法的过程中,要结合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实际情况,综合
考虑县、乡特别是乡镇的社会事业发展水平、经济状况等因素,力求科学与规范。同时要保证转移支付有稳定的资金来源。
五、完善乡镇国库,强化资金管理。要按照《预算法》和《国库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快乡镇国库建设,有条件而尚未建立国库的乡镇要尽快建立。要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运行。乡镇国库资金除用于拨付预算安排的支出外,不得用于其他方面的开支。



2000年8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复制拓印的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文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复制拓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文物复制拓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对文物复制拓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文物复制、拓印(含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文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文物复制生产场地、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文物复制拓印许可证》和《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仅从事文物复制品和拓片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文物复制拓印许可证》和《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禁止租借、转让、变卖、伪造《文物复制拓印许可证》和《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
第六条 本自治区收藏的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选择地分批向社会公布名单。未经公布的文物,不得复制。
第七条 文物复制实行报批制度。
复制一级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复制二级和三级文物,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文物复制单位报请批准复制文物时,应当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报告书。
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复制文物的名称、时代、出土地点和时间;
(二)收藏单位;
(三)文物的照片;
(四)复制用途、复制数量、复制方法;
(五)复制单位、复制人员及复制技术状况;
(六)其他有关的内容。
第九条 文物复制单位复制文物,应当与文物收藏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条 复制文物,必须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以及文物的尺寸、形态、色泽、纹饰、重量、质地进行。
文物复制品应当设置暗记,制作复制说明书,并建立复制档案。
用于销售的文物复制品,应当标有“复制品”字样。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或者仿制。
第十二条 凡国家文物局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特别珍贵文物名单的文物复制品出境的,必须具有销售单位的专用发票和文物复制品说明书,并经海关审验。
第十三条 文物拓印实行报批制度。具体报批程序及内容,比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文物可以拓印出售:
(一)元代以下的书法石刻;
(二)元代以上的石刻图象、石雕和经幢,但只能翻刻副版传拓或者用珂罗版印刷;
(三)明代以下的石刻图象、石雕和经幢;
(四)以副版翻刻传拓的宋代以上的珍贵书法石刻;
(五)本自治区内的岩画。
第十五条 传拓下列石刻,须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一)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
(二)内容与图画为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
(三)未发表过的墓志铭。
传拓前款规定的石刻,必须按照批准的种类和数量进行,并不得拓印出售。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从事文件拓印的,应当与文件保护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文物复制、拓印的,没收非法财物,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租借、转让、变卖、伪造《文物复制拓印许可证》或者《文物复制品、拓片销售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物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或者仿制的,没收非法物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复制未经公布的文物或者未按批准的种类、数量复制、拓印文件,以及不按文物的原貌复制拓印的,给予警告,没收全部非法物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十八条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