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做好审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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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做好审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做好审计工作的通知

1996年1月2日 证监发字[1996]1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期货交易所:

  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秩序、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期货市场

健康发展,现就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年终审计和总经

理离任审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交易所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 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在会计年度未的财务状况和该会计年度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2.交易所应向中国证监会交易部或期货部、交易所会员大会和理事会报送会计

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经过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证券交易所还应将年度财务

报告在所在地证券管理部门备案。

  3.交易所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应报交易所理事会批准,并报知中国证监会。

  被解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中国证监会、交易所会员大会或理事会提出申诉

或说明被解聘的原因。

  4.交易所总经理离任时,交易所理事会应聘请地方审计局或具有从事证券相关

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总经理离任审计。交易所理事会所聘请的审计机构应

报中国证监会认可。

  5.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要派首席会计师办公室、交易部或期货部有关人员

参加离任审计。

  6.离任审计工作应在交易所总经理离任后两个月内完成,审计过程中如果发现

重大问题,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7.担任离任审计的审计机构在完成审计工作之后,应向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理

事会提交审计报告。

  请各交易所按此通知的规定,做好年度审计和总经理离任审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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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个人,以及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下统称客商)来我省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客商以外汇、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专有技术、工业产权等作为投资,来我省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
第三条 特别鼓励客商向下列领域投资:
(一)能源、交通、通讯、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以及开发性农业和社会发展事业;
(二)举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
(三)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企业,提高企业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产业布局要求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在我省投资举办的三资企业,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在政策上享受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相应优惠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利用外资工作的领导,为三资企业依法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提供便利,及时帮助三资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积极为三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和指导。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干预三资企业合法经营自主权,不得侵犯
三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外经委),在利用外资和管理三资企业方面,行使以下职权:
(一)协助计划部门编制全省利用外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国家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在本省的贯彻实施。依据法律、法规,起草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在职责范围内制定有关三资企业管理方面的具体规定;
(三)审核和批准三资企业的合同及章程,依法监督、管理和指导三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实施;
(四)确认和考核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
(五)指导和协调三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七条 在省的权限内,向地、市、州、县下放利用外资审批权限。下放利用外资审批权限的具体方案,由省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和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八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三资企业,其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实行集中讨论、一次审定、集中盖章的审批办法。
第九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合资、合作企业,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属基建项目的报计委审批;属技改项目的报经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由我方投资者负责向省外经委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各一式二份),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核发批准证书:
(一)我方关于举办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申请书;
(二)企业所在地经贸部门出具的意见书;
(三)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四)合营各方签订的正式协议、合同、章程及其有关文件、附件;
(五)我方投资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复印件,外方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及资信证明;
(六)协议、合同、章程及有关文件签字人法人地位证明文件或授权书;
(七)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及委派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
(九)如协议、合同中有担保条款的,应提交承保单位的但保承诺书。
第十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独资企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章程直接报省外经委审批,领取批准证书。其中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省综合平衡,以及产品列入国家限制发展目录的项目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属基建项目的应先报省计委审批,属技改项目的应先报省经委审批。
客商申请举办独资企业时,应向省外经委提交以下正式文件(各一式二份):
(一)项目申请书;
(二)拟设立企业的地方的经贸部门出具的意见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需要省计委或省经委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省计委或省经委的批文)和章程;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
(五)投资者的注册登记复印件、资信证明和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六)章程、协议签字人法人地位证明或授权书;
(七)其他专项批件。
第十一条 省外经委核发批准证书的工作在三十天内完成。经核准发给批准证书的企业,凭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和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举办三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需按规定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含一千万美元)的生产性项目;
(二)资金、能源、运输、原材料及其他生产建设条件需要国家给予平衡的项目;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需要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的项目;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控制建设和改造生产能力的产品目录”中的项目。

第三章 企业登记
第十三条 举办三资企业,应在合同和章程及有关文件正式签字之前,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登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须在受理后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三资企业申请名称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的文件(合资、合作企业);
(三)投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三资企业,应在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名的申请登记书(一式四份);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文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包括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土地管理、供水、供电等证明文件;
(八)特殊行业的投资项目,还应提交国家行业归口部门批件。
第十七条 独资经营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外经委颁发的批准证书的副本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
(二)独资企业章程及批文;
(三)投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政府出具的法人证件;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及企业(公司)近三年资产负债表;
(五)其他专项批件。
第十八条 三资企业在登记注册后,登记主管机关应予公告。公告项目为: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生产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企业类别、企业负责人、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等。
第十九条 三资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合资伙伴及企业负责人等,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文件、董事会决议和变更登记申请书,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三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持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和企业的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证明,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撤销注册号,交还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
第二十一条 三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延期登记申请表;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延期经营的合同(协议);
(四)企业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二条 三资企业停业在一年以上的,视同歇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三资企业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从事业务活动需要提交法人证明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副本。

第四章 土地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三资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由企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用地合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地和安置工作,向企业提供场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客商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其使用年限内,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三资企业应自签发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交施工和投产计划,九个月内开始施工。
三资企业有正当理由并出具证明文件,经省土地管理部门、省外经委批准后,可适当推迟上款规定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三资企业需要扩大用地范围的,应办理扩大用地的申请和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三资企业所需的场地使用权,如已为我方合营者拥有,我方合营者可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
第二十九条 三资企业使用土地,应缴纳场地使用费,并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向当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一次付清。场地使用费的计收标准如下:
(一)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除设立在省辖市市区繁华地段的外,从用地合同规定用地之日起,免征场地使用费四年;免征期满后,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按每年每平方米五到八元计算,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自行开发场地的,使
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二元;对其中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企业的项目,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免收期满后,场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其他企业,按国家对同等条件的外资企业场地使用费计收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收费。
(二)本条(一)项之外的其他三资企业,其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自用地合同规定用地之日起,三年内免收开发费和场地使用费;自第四年起,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每年每平方米按五元到十二元收费。开发费另行计收的地区,场地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
米二元。
生产本省急需或填补本省空白的新产品的企业,属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每年每平方米收费五元到十五元,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由三资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场地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

第五章 税 收
第三十条 三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的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三资企业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三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客商投资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在享受规定的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期间,经省税务局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三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省税务局批准,属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九年;属投资于能源、交通、原材料、开发性农业和社会发展事业,以及通过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继续免
征地方所得税六年;其他的三资企业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但是,上述企业享受的免征地方所得税的累计年数,不得超过其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
第三十四条 客商投资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在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年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报经省税务局核准,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客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我国大陆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型企业或先进技术型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省税务局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经营期不足五年而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六条 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客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 三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八条 三资企业进口以下设备和实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属于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条规定范围内的货物和物品;
(二)合作企业按合同规定作为客商投资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建厂以及安装、加固机器需材料,下同);
(三) 三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四) 三资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五) 合资、合作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以及客商独资企业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
(六) 三资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用车辆。
第三十九条 三资企业的城市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暂缓征收。

第六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四十条 三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 三资企业需要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由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本地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跨地区招聘。
三资企业聘用的上述人员,凡涉及户口迁移、工资关系、技术职称评聘等问题,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依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对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的我方人员,在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其工作,确需调动时,委派单位应征求该企业的审批机构和合营他方的意见。
三资企业聘用的我方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和总经理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调动其工作。
第四十三条 三资企业所需工人和一般管理人员,由企业自行招收或者按照企业决定取舍的原则,委托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招收,并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三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合理流动,不得采用不合理收费、收回住房等手段加以限制。原单位无理阻拦者,被聘用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可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当地
政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仲裁。必要时,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可以按规定直接办理被聘用职工的调转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三资企业招收工人,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劳动部门鉴证。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任务、报酬、期限、保险福利、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四十六条 三资企业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招聘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一般管理人员,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培训。
第四十七条 三资企业对录用的职工,根据合同规定和本企业经营需要进行管理。对经过试用或者培训而不合格的人员,以及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人员,除国家和省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可以辞退;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企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处分,直至开除。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辞退职工或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的,还应按职责分工,分别报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三资企业的工人,合同期满没有续订合同的,或者合同期未满而解除合同的,有关待业救济和重新就业问题,由所在地劳动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三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三资企业我方职工的档案、工资晋升、技术职称的聘任,视同国营企业职工,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一条 三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三资企业一般职工的工资水平,可参照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标准确定,并随着企业经济效益的好坏逐步加以调整;其调整比例需超过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时,须由企
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考核认可。
第五十三条 三资企业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并接受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三资企业应按规定缴纳我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如实列支。
第五十五条 三资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住房补助基金,由企业我方用于补贴建造、购置职工住房。
第五十六条 三资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工会代表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以及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
三资企业应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为工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每月按规定拨给工会经费。

第七章 物资供应与产品销售
第五十七条 三资企业所需物资,由企业自行决定在国内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但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在国内购买。
第五十八条 三资企业需要在国内购买的燃料、原材料、辅料等,企业可自行采购,计划物资部门应积极组织,优先供应。
三资企业生产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的物资,应视同国营企业对待;生产技术先进出口创汇产品和属于国家及省鼓励生产的其他产品所需的物资,由省计划物资部门视资源情况予以补助。
第五十九条 三资企业的生产用电要优先照顾,计划内的用电指标由地市州“戴帽下达”到企业。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双回路”供电线路,所需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六十条 三资企业的车辆用油,当地石油公司应优先供应。油量供应标准,按对国营企业同类车种供应数量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掌握。对超出国营企业供应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格收费。
第六十一条 三资企业可以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在国内外市场销售产品,其价格由企业自行制订,其中在国内市场销售且属物价部门定价管理的产品的价格,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三资企业在国内销售的产品,除按本规定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外,应收取人民币。
第六十二条 三资企业的产品,属于客商提供先进工艺、先进技术和设备生产的,质量明显高于国内水平,且属国内短缺、需要大量进口的,经省计委批准,可实行替代进口以外币计价结算,或扩大内销比例。

第八章 进出口业务管理
第六十三条 在本省经批准成立并登记注册的三资企业,享有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的进出口权。
第六十四条 三资企业应持合同和章程批文、营业执照以及有关文件向武汉海关办理登记备案和报关注册手续。
第六十五条 三资企业的货物进出口时,应当先到武汉海关办理准予进出口的手续,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进、出口地海关申报。属于国家规定需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货物,还应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许可证,由海关查验。
第六十六条 三资企业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外经委报送下一年度的进出口计划。进口计划指国家规定需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商品进口计划,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和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生产内销产品及经营自用所需进口的原材料、商品;出口计划包括出口总值计划和需要申报出
口许可证的商品出口计划。
当年新开工三资企业已形成生产能力,但产品未列入年度进出口计划的,出口许可证商品可逐项申报,进口许可证商品每半年集中上报一次。
第六十七条 三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其产品出口,也可以按国家规定委托代理出口。属于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的产品,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三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包括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等,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上述物品只限于企业生产自用,不得在国内转让
出售;如用于内销,则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六十九条 三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生产内销产品和开展国内经营业务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其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确认的企业进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进口许可证;不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
理的商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验放。
第七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数量合理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九章 金融、外汇和保险
第七十一条 三资企业凭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规定的有关文件,可在本省境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任选一家开立外汇帐户和人民币帐户;在一家银行开立主帐户后,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到其他银行开立辅助帐户。
第七十二条 三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国内外金融机构筹措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向国内外金融机构借入的外汇资金,应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备案。
第七十三条 经省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三资企业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开办外汇抵押业务的银行,申请办理外汇抵押,取得人民币贷款。
第七十四条 对属对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三资企业和信守合同的三资企业,在建设、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所需各类信贷资金,开户银行优先安排。
第七十五条 三资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外汇平衡有困难的,可采取以下途径解决:
(一)在外汇调剂中心调剂;
(二)对不属于国家统一经营,或不需要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产品,经省外经委批准,可以利用外销渠道组织出口,求得外汇平衡;
(三)三资企业在境内销售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用外币计价结算,收取外汇:
1、产品销售到经济特区、沿海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2、产品销售给有外汇支付能力的单位;
3、产品销售给其他三资企业;
4、产品属于国家计划内需要进口的;
5、确属国内生产企业需要用外汇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配件。
第七十六条 三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可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章 交通运输,通讯及其他
第七十七条 三资企业的物资和出口产品的运输,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
第七十八条 三资企业的数量合理的生活用车不受车辆编制限制,企业凭购车发票或海关进口证明及其他规定的证件,直接到有关部门领取行车执照和牌照。
第七十九条 三资企业申请安装电信设备和办理各类国际、港澳电信业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八十条 三资企业中的我方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或去香港、澳门地区,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十一条 三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证件和在本省的暂住手续。
第八十二条 三资企业的客商及其家属,持所在企业的工作证或省外办出具的证明,在本省范围内的食宿、交通、旅游费,凡属本省确定收费标准的,按对国内旅客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制定贯彻施实本规定的具体办法。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13日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8〕79号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精神,建立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扶助城镇困难对象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因患重大疾病,按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并影响其家庭生活的城镇困难对象,给予适当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稳健运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区民政部门负责提出城镇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并受理审批救助申请,建立救助档案。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服务和落实医疗救助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实施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五条 具有市区非农业户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的下列困难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持有《南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

  (二)持有《南通市特困职工证》的人员(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三)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血友病等重大疾病的低收入家庭(指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市区城市居民低保标准2倍以下)人员。

  第六条 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标准为:以救助对象年度全部自负医疗费为基数,对3000元以下的部分,按照35%给予补助;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按照40%给予补助;1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45%给予补助;每人每年享受的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20000元。

  前款所称救助对象年度全部自负医疗费,是指救助对象在上年度1月1日~12月31日内就医时实际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减去以下款项后的金额:

  (一)所在单位为其报销和补助的医疗费用;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跨年度医疗费用不得累计。

  第七条 已享受城市低保和特困职工待遇连续2年以上,经诊断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血友病等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每年可申领一次性最高额为2000元的医前救助。

  申请医前救助的困难对象,其按本办法规定可以享受的救助金额超过2000元的,仍可就超过部分申请医后救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集中办理,城镇困难对象应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上年度医疗费用的救助申请。

  医前救助当年申请,即时受理。

  第九条 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入户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公示5天,将核查意见上报所在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审核汇总,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区民政部门经核准,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及时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成立社区居委会的新建居民区,申请人直接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核实、公示、上报。
第十条 申请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医前救助的,需提供《南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南通市特困职工证》、身份证、户口簿、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诊断书等相关材料。

  (二)申请医后救助时,应提供《南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南通市特困职工证》、身份证、户口簿;出院记录、有效发票、收费明细清单(急诊的还需提供急诊病历、处方、化验检查报告等证明材料);所在单位出具的是否报销、补助医疗费用的证明材料;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医疗互助和各种商业保险赔付医疗保险金款额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配合民政部门和基层工作人员对医疗救助工作的走访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材料。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收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

  (二)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等引发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应在本市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诊。疑难重症需转市外或上一级专科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到市医保中心办理转院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南通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医疗救助资金采取政府财政预算安排、按比例提取彩票公益金以及接受慈善救助和社会捐赠等方法筹集。各区财政每年根据当地城市总人口数按人均3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每年根据市区城市总人口按不低于人均1.5元的标准安排市级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各区实际人数核定下达到各区财政。市本级每年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列入医疗救助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救助资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提高。

  第十六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补助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区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资金发放到医疗救助对象手中。

  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抵顶下年预算指标。

  第十七条 市、区财政、民政部门以及各街办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定期公开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情况,并公布咨询和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及相关人员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已冒领的医疗救助金,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取消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并由主管部门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对侵占、挪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8年以前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救助范围。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市区城镇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完善相应的医疗救助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