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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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12月2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收取期货监管费用的报告》(证监发字〔1994〕58号)、《关于补办证券监管收费立项手续的报告》(证监发字〔1995〕96号)以及《关于收取期货交易、经营机构审核费用的报告》(证监发字〔1995〕97号)均悉。你会申报的证券市场监管费、期货市场监管费已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收取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5〕第146号)批准立项。现将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市场监管费标准
(一)证券交易监管费按股票年交易额的0.025‰向经国务院批准试点的证券交易所收取。
(二)对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专营公司及证券兼营机构)按下列标准收取机构监管费:
1.证券专营公司,按注册资本的1‰收取,其中,监管费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收取,超过10万元的按10万元收取。
2.信托投资公司等证券兼营机构,按注册资本的0.5‰收取,其中,监管费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收取,超过5万元的按5万元收取。
(三)对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一次性收取审核费3万元。
二、期货市场监管费按年交易额的0.004‰向期货交易所收取。
三、上述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标准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根据证券、期货市场的变化情况和监管工作的需要,由国家计委、财政部重新核定。
四、接到本通知后,请你会到北京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及证券兼营机构收取市场监管费及其相关的费用。
五、本通知执行日期为1995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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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公布 1988年12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发挥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举行第一次会议的时候,选举产生主席团。主席团由五至七人组成。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常务主席在主席团成员中推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通过。常务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并受主席团委托负责日常工作。主席团根据工作需要,可
以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筹备和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主席团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以及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处理办法草案等,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会议审议事项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一)调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二)负责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办理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并向下一次代表大会报告研究办理结果。
(三)负责向有关机关和组织转交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督促研究处理和答复代表。
(四)组织代表小组或代表视察、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与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对话等活动。
(五)收集、转达代表和选民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六)掌握代表异动情况,协助、指导各选区依法办理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增选、补选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办理有关事项。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6日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保护海域生态环境,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行政区域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海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毗邻海域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域生态环境和擅自占用海域。
第五条 海域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需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领取海域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海域。
第六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地、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省、市地、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海域的自然环境,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域使用规划。
海域使用规划,要与海洋功能区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明确划分开发利用海域、治理保护海域、特别利用海域和保留海域。
第九条 海域使用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向海域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对批准使用海域的,颁发海域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使用海域3000亩以上10000亩以下(围海300亩以上、填海100亩以上)的,须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1000亩以上3000亩以下(围海100亩以上300亩以下、填海100亩以下)的,须经市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使用海域1000亩以下(围海100亩以下)的,须经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对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提出使用申请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使用者。
跨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论证报告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意见书。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审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二)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
(三)有利于保护海域自然景观;
(四)有利于发挥海域整体功能;
(五)符合海域使用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海域使用证规定的用途从事开发利用活动。
改变海域使用证规定用途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海域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换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确定使用权的海域,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原使用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海域使用证。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证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凡按本规定获准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海域开发、保护和管理。
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批准使用海域之日起满1年未开发利用、或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的用途使用海域、或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满半年未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海域使用权,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强行占用海域或擅自围海、填海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恢复原状,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的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