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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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

财政部


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

财会[2007]7号
2007年4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评选表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做出突出业绩和重大贡献的先进会计工作者,树立当代会计工作者楷模,塑造会计行业良好形象,激励广大会计工作者崇尚诚信、依法理财、锐意创新、敬业奉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工作,一般每3年组织1次。

  未经财政部批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组织全国性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活动。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成立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指导评选表彰工作,并负责评选表彰名额的确定和评选最终结果的审定。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落实领导小组的工作决议、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的候选人进行评审、承担评选表彰的组织实施、沟通协调等各项管理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设立相应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评选表彰工作。

  第二章 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范围包括: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中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及从事会计事务管理、会计科研及教学、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人员。

  第五条 凡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模范遵守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诚实守信、爱岗敬业、廉洁奉公,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在社会上、行业内得到广泛认同,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会计工作者,均可参加评选:

  (一)在参与本单位重大经济事项预测、决策、控制、分析等方面卓有成效,为制定发展战略、加强经济管理、健全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加强财务会计管理和制度建设方面有创新、有突破,取得显著效果,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范围内推广应用的;

  (三)长期工作在会计岗位第一线,爱岗敬业、任劳任怨,坚持原则、善于理财,并在认真执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切实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会计职能作用等方面业绩突出的;

  (四)在杜绝经济犯罪,避免铺张浪费,保护国家和公共财产,保护投资者、债权人、社会公众合法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财经纪律等方面事迹突出的;

  (五)在会计理论研究、教书育人方面卓有建树,取得重大科研成果,为构建我国会计理论和方法体系、发展会计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办理注册会计师业务中执业谨慎、勤勉尽责,努力维护行业形象和声誉,并为行业改革与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

  (七)除上述条件以外在会计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六条 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和不良影响的会计工作者,不得参加评选。

  第三章 评选方式和机构

  第七条 评选工作按照从事会计工作、从事会计事务管理、会计科研及教学、注册会计师业务四个系列进行评选。

  评选工作采取各地区、各部门推荐与财政部集中审核相结合、专家评议与社会公众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其中,专家评议意见的评定权重占70%,社会公众投票的评定权重占30%。

  第八条 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的评选机构分为评定机构和推荐机构。

  (一)评定机构。领导小组及其组织的专家评审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政府部门、会计理论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作为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候选人。

  (二)推荐机构。按照现行会计管理体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负责推荐。

  第四章 评选程序

  第九条 符合评选条件的会计工作者经所在单位推荐,并经业务主管部门核实其先进事迹后,由业务主管部门向推荐机构申报有关材料,经评审后产生推荐候选人。没有业务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单位向推荐机构直接申报有关材料。

  第十条 推荐机构对拟推荐的候选人应根据其申报材料向其所在单位及行使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如征求纪检、监察、财税、审计、国有资产管理、证券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意见;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候选人,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含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评选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机构对经审查无异议的候选人应当填写、整理有关材料,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评选条件,对候选人资格、事迹材料等进行审查、确认,并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根据评选条件,结合候选人的事迹逐一进行评比,遴选出正式候选人;同时,通过有关新闻媒体进行社会公众投票。

  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入围的候选人进行评议和无记名投票,并结合社会公众投票情况,形成评审结果,报领导小组审定,产生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

  第五章 表彰与罚则

  第十二条 通过评选获得表彰的会计工作者,由财政部授予“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必要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的,撤销其称号、收回其荣誉证书和相应的物质奖励,并在10年内不得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评选表彰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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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奖励与处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奖励与处罚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5〕33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奖励与处罚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3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奖励与处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杭州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奖励与处罚办法  

  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调动政府和社会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积极性,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一)在执行地质灾害防治管理任务中,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治得力,出色完成任务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直属部门和其他单位;
  (二)采用先进科学技术防治地质灾害成绩突出者;
  (三)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及其提供的信息取得显著防灾效果者;
  (四)地质灾害发生时及发生后,在抢险救灾工作中抢救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有功者;
  (五)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者。
  二、区、县(市)政府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必须达到以下条件,方可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奖励:
  (一)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处理应急预案,及时编制并公布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二)按时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地质灾害防治任务;
  (三)已建立本级政府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
  (四)出现地质灾害临灾险情或地质灾害发生时,反应迅速,应对得当,有效减少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
  (五)完成《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作。
  三、对区、县(市)政府的奖励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即通过工程治理或搬迁避让,有效减少受地质灾害威胁人数的,受地质灾害威胁人数每减少1名奖励100元。减少的受威胁人数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对地质灾害进行工程治理的,减少的受威胁人数以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中确定的人数为准;
  (二)对地质灾害实行搬迁避让的,减少的受威胁人数为实际搬迁人数;
  (三)位于公路边的地质灾害,减少的受威胁人数以公路等级划分,一级公路以上按每个灾害点8人计,二级公路按每个灾害点5人计,三级公路按每个灾害点3人计,其他公路按每个灾害点1人计;
  (四)位于广场、学校操场等人群聚集场合的灾害点,减少的受威胁人数按灾害体的规模计算,即大型按每个灾害点25人计,中型按每个灾害点10人计,小型按每个灾害点3人计;
  (五)未列入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自然因素引发的灾害点,减少的受威胁人数以地质灾害勘查时确定的人数为准;
  (六)市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补助的治理或搬迁避让工程,按减少的受威胁人数乘以自投资金所占比例计算奖励人数。
  未列入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得计入奖励范围,并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费用。
  四、实际奖励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奖励金额=100×人员减少数-年度国土目标考核奖×地质灾害考核分百分比。
  五、年度内在辖区有以下情况发生的,该区、县(市)政府不得申请奖励:
  (一)已知地质灾害隐患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未知地质灾害隐患点造成一次性死亡3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
  (三)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责任人不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罚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贡献的人员,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经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可给予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奖励:
  (一)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方面有独创的经验和做法,具有普遍借鉴意义的;
  (二)发现并报告地质灾害前兆信息,避免的伤亡人数在3人以上,或者避免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发现并报告建设工程灾害隐患,使建设工程避免了可能引发的地质灾害,避免的伤亡人数在3人以上,或者避免的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四)举报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或者虚假行为,经查证属实;
  (五)在抢险救灾工作中组织严密,指挥得当,有效避免伤亡人数增加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扩大的;
  (六)在抢险救灾工作中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人民财产有突出贡献的;
  (七)市国土资源部门认定的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重要贡献的。
  上述人员在年度内因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而受到处罚的,不予奖励。
  七、奖励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申请奖励的区、县(市)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初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报送上年度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情况,同时抄送市国土资源部门。对个人的奖励,由区、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于每年初统一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
  八、市政府直属部门和其他单位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
  九、奖励名单和奖励金额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发。奖励资金从市地质灾害防治专项经费中列支。
  十、区、县(市)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十一、建设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和其他单位、个人在地质防治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一经发现,取消奖励,追回已发的奖金,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各区、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地质灾害防治奖励与处罚办法。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3号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已经2009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九年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报批,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规划城乡建设和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编制的城市、村镇规划,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编制和审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落实规划编制工作经费,保障规划编制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国家、省、市、县和乡(镇)五级。


根据需要可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村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各地应当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对村庄土地利用的总体布局作出科学规划和统筹安排。


第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工作方针。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开展基础调查、重大问题研究等前期工作。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前期工作基础上,以真实、准确、合法的土地调查基础数据为依据,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


前款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包括:规划背景,指导思想和原则,土地利用战略定位和目标,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布局总体安排,规划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审查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与所在地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步编制。


第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对涉及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区域和城乡协调、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利用结构布局优化、土地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等重大问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进行专题研究和论证。


第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的规划内容,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专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论证,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作为报送审查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五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工作业绩;


(三)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目录。


第三章 规划内容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二)规划背景与土地供需形势分析;


(三)土地利用战略;


(四)规划主要目标的确定,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安排等;


(五)土地利用结构、布局和节约集约用地的优化方案;


(六)土地利用的差别化政策;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与保障措施。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国家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情况;


(二)重大土地利用问题的解决方案;


(三)各区域土地利用的主要方向;


(四)对市(地)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五)土地利用重大专项安排;


(六)规划实施的机制创新。


第十八条 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省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布局的安排;


(三)土地利用分区及分区管制规则;


(四)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控制;


(五)对县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六)重点工程安排;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落实。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中心城区,包括城市主城区及其相关联的功能组团,其土地利用控制的重点是按照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确定规划期内新增建设用地的规模与布局安排,划定中心城区建设用地的扩展边界。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市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和布局的具体安排;


(三)土地用途管制分区及其管制规则;


(四)城镇村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点区域的确定。


第二十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地块的落实;


(二)县级规划中土地用途分区、布局与边界的落实;


(三)各地块土地用途的确定;


(四)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包括: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包括规划现状图、专题规划图和规划分析图。


第二十二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四章 审查和报批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分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两个阶段。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的指导思想、战略定位、基础数据、规划目标、土地利用结构与空间布局调整等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重新申报审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通过审查后,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的原则,自上而下审查报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及论证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意见及修改落实情况、公众听证材料等。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人民政府转来的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并自收到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审查工作。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较大分歧时,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方进行协调。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规划审查期限的,可以延长审查。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一)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


(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土地利用相关规划;


(五)其他可以依据的基础调查资料等。


第三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重点内容包括:


(一)现行规划实施评价;


(二)规划编制原则与指导思想;


(三)战略定位与规划目标;


(四)土地利用结构、规模、布局和时序;


(五)土地利用主要指标分解情况;


(六)规划衔接协调论证情况和公众参与情况;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和相关部门意见,提出明确的审查结论,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行业特点编制行业土地利用规划。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行业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行业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