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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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2005〕34号

关于印发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要求,现将《疫苗流通和预防
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34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 预防、控
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疫苗, 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
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
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
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
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
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
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 接种第二类疫苗
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 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
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
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
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
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推行扩大免疫规
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
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
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
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
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
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
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
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 疫苗流通

  第十条 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
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
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
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
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
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
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
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
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
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
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
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
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
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
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
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
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
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
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
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 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
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
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
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
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
疫苗。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
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
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
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
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
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 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
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
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
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
期2年备查。

          第三章 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公布预防接种工
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
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
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
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
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
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 根据国家
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
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
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
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
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
门诊。
  第二十二条 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
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
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
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接种单位接种疫苗, 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
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
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 应当告知受种者
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
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
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
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
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
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在儿童出生
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
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
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
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儿童入托、 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
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
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
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
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 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
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
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
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
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 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
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
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
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
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
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
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
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
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
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
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
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 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
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发布接种
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
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
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
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
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
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
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
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
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
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
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
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
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
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
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
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
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
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
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
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
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
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
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
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
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
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 接种单位或者
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
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
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
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
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 严重残
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
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
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
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
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 依照
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
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
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
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
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
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
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 对有证据证
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
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
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
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
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
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
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
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
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
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
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
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
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 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
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
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
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
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
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
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
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
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
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
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
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
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
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
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
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
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
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
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
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
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五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
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
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 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
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
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
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
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
苗。
  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
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
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
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
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
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
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
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
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
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
分。
  第六十七条 儿童入托、 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
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
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
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
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
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 给受种者人身、财
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以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由, 寻衅滋事,扰
乱接种单位的正常医疗秩序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
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冷链,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
中的质量而装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
  一般反应,是指在免疫接种后发生的,由疫苗本身所固有的
特性引起的,对机体只会造成一过性生理功能障碍的反应,主要
有发热和局部红肿,同时可能伴有全身不适、倦怠、食欲不振、
乏力等综合症状。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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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


《东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由东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17日



东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2011年8月17日东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相关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

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地下管线等情形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还应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包括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空间”)和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空间”),包括地下交通站(场)、人防设施、公共停车场、商业服务设施、物资仓储、地下管线等。

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已建成的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第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战备效益相结合,优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管理。

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用地管理。

市房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筑物的产权登记。

市住建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单独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除外)施工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并制定相关环境管理技术规范。

市水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防洪排涝监督管理,并制定相关防洪排涝标准和技术规范。

市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等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方向和战略目标编制,规划期限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功能分区、用地规模和布局、交通体系、人民防空建设、环境保护要求、安全保障措施及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等其他相关内容。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变更。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人民防空、消防、环保、建设、城市管理、水务、交通、国土、房管、文物、电力、军事、信息等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在城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确定适宜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地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范围、使用性质、总体布局、开发强度、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现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逐步补充和完善有关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内容。

第九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地下空间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确定适宜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地区,若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地下空间城市设计,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 相关规划的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部门专业发展规划。

编制或者修改前款专业发展规划如涉及地下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公开展示规划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经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各专业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坚持合理分层原则,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

第十二条 编制地下空间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市政工程、应急防灾、消防、人民防空、环境保护、安全保障等设施,并划定综合管沟等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修改、调整,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不涉及强制性内容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报规划委员会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内容的修改,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如属人防工程的,应报人民防空管理部门审核,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不属于人防工程的,直接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的设置要求等内容。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要求等内容。

第十六条 除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地下室外墙距离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得超出建筑红线,且该距离的最小值不得小于5米;如需超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红线范围的,超出部分应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结建地下空间项目的垂直用地范围,具体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确定。结合轨道交通项目建设的,经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程序报规划、国土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提出的设置要求,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明确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的具体位置。

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原则上应当经协商共用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等设施。

地下空间的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经规划、国土、水利、建设等相关部门审批后,才能与其他地下空间项目相连通。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且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使用地下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履行规划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批准使用。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规划条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的地下空间为国家所有。集体土地的地下空间,在国家和省正式出台相关规定之前,统一由市政府管理。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镇街政府配合申报集体土地流转等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国有土地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其他情形必须实行有偿使用。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经规划和国土部门审批同意其扩建、加建、改建或用途变更为配套商业用地的,其经营性用途部分应补办出让手续,并按规定计收土地出让金。

申请集体土地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申报以集体土地方式办理地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手续;对于地下空间配套的商业设施,可用集体土地流转方式供地。

独立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对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以及对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已建成的公共用地的地下空间经审批进行经营性开发利用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取得项目批复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划拨或有偿使用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划拨或有偿使用方案应包括地下的空间范围、界址点三维坐标、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竖向高程、用途、规划设计条件和出让土地所涉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二条 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不同的土地用途,参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结建地下空间,视为已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另行登记发证,但经规划、国土等部门同意进行扩建、加建、改建或改变使用性质的除外。

本办法实施后申请结建地下空间的,若用地主体不变,该地下土地权利可确定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表建(构)筑物、附着物一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若用地主体不同,可申请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确权登记。对于人防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项目,原地表建设用地权利人有取得结建地下空间的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已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用地红线范围内单建地下空间的开发,必须另外申请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缴纳相关税费。有多个申请人时,在相同条件下,地表土地使用权人具有优先取得权。

第二十五条 因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地表土地的,应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需要临时使用未建规划绿地的,应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需要临时使用已建城市公共绿地的,应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手续。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下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省市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保证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安全,科学合理地协调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尽量减少对地面的影响,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建设单位应当对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制定可能造成损坏或重大影响的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工程开工前,将保护措施通报相关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产权人或管理人。

第二十七条 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测绘等任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地下工程设计应满足地下空间对人民防空、环境保护、防水排涝、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地下工程设计,必须包含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保护设计专篇。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人民防空等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先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设计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二十九条 地下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还应将施工图审查情况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工程施工。对于结建地下工程,可以与地上工程一并申领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具备根据地下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明确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公共绿地的保护措施,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还应具备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须对地下有可能埋藏文物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地下工程,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施工报批。

第三十一条 地下工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勘察设计的,应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或经其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变更,属于重大勘察设计变更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还应将施工图审查意见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图审查备案后按变更的图纸进行施工。

第三十二条 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并按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单独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 权属登记和租售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空间的房产权利登记,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空间产权权属登记,应明确其坐落、空间范围、平面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起止深度、总层数、地上层数、地下层数、用途等。

第三十五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空间产权实行分层登记原则,将不同层数的地下空间作为一个独立宗地和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并在宗地图、查丈图上注明每一层的所在层数和标高范围。

第三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房管部门可以根据地下空间的特殊性,在权属登记工作时注明“地下空间”。属于人防工程的,还应当注明“人防工程”,并记载其平时用途。

第三十七条 结建地下空间可与地面建筑合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产权权属登记,结建地下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终止年限应与地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终止年限一致。

不能与地面建筑物连为一体,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的建(构)筑物、附着物,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权属登记时独立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地下交通建设工程按站(场)划分宗地。地下交通站(场)建设项目用地获批准后,应由产权人申请该站(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产权权属登记。属经营性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申请权属登记,应按本规定补办有偿使用手续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对连结站(场)之间的地下轨道线路用地,暂不登记发证。

第三十九条 除地下人防工程以外的单建地下空间,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资料办理产权权属登记;已建地下人防工程,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证,按现状登记。

第四十条 地下空间不得预售,须办理相关权属确认手续后方可销售。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单建地下停车场,不得进行分割转让、销售或整体租赁。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需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为建设单位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市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平战结合的地下工程,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使用人应保证各项防护设施的状态良好,并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战备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四十二条 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并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内容保障共同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对于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负责人防设备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在使用过程中接受市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人防设备设施在战时正常运转。

第四十三条 地下空间应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要求,应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通风、排烟、排污等设施,空气质量应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要求。

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管理部门应制定地下空间建筑装修材料、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污染排放、空气质量等方面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四十四条 地下空间应按照排水规划做好防洪排涝、雨污分流等工作,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加强预警,提高应急联动水平和防护能力。

第四十五条 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信息系统,并对其进行动态管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各自职责范围内所掌握的地下空间使用情况提供给规划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地下空间的数量、位置、面积、权属、用途等基本信息。除涉及国家安全等需保密的以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信息资源应当实现共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建设管理规定的,由建设管理部门依照建设施工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履行地下连通义务的,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依照规划、建设施工管理规定和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地下空间物业管理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管理部门权限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本办法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所作规定与国家、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省有关规定为准。市各有关职能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和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与工作实践,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与操作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航道疏浚打捞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127号

常州市航道疏浚打捞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航道疏浚打捞行业管理工作,规范航道疏浚打捞市场的秩序,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实施航道疏浚打捞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建设业户)及从事航道疏浚打捞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施工业户)。

第三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航道疏浚打捞行业的主管机关,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从事航道疏浚打捞的社会工程船舶的管理以及航道疏浚打捞工程的项目审批、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等具体的行业管理工作。

水利、建设、海事、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航道疏浚打捞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航道疏浚打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航道疏浚打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航道疏浚打捞作业。

第六条 非本辖区施工业户进入本市施工的,应持有其所在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证照,并持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接受税务管理。

第七条 建设业户和施工业户在施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办理申报,同时征得水利部门的同意,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说明疏浚打捞的理由、地点、范围、规模、时间、方案及疏浚打捞物弃置地点等;

(二)工程所处位置的航道平面图、断面图及航道设施的总体布

置图,以及疏浚物打捞弃置地点的平面图各一式三份;

(三)施工业户与建设业户的合同。

第八条 航道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对资料进行审核,并派员到现场勘察,在十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对符合规定的,作出同意施工的批复,并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则视为同意。

第九条 从事航道疏浚打捞作业涉及水上安全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应事先征得海事部门的同意。未经交通海事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通航水域内的沉船、沉物。

第十条 航道疏浚打捞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航道管理机构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一)施工业户必须按照核准的疏浚打捞范围进行施工,变更疏浚打捞范围须经航道管理机构重新核准;

(二)疏浚航道的弃土、弃物必须按核定的弃置地点堆放,变更须经航道管理机构重新核准;

(三)疏浚航道的弃土、弃物应当采用机械上岸的方式进行,堆放弃土、弃物应当作平整处理,不得影响岸容、污染环境和危及航道设施的安全完好;

(四)采用吹泥船(泥浆泵)吸排方式疏浚航道的,应选择适当的排泥场地,泥浆水须经二次沉淀后方可排入通航水域。

第十一条 航道疏浚打捞工程项目施工结束,航道管理机构应派员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航道管理机构应按管理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直至达到要求。

第十二条 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弃置沉船、沉物。

禁止使用开底泥驳从事疏浚作业,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开底泥驳的,须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施工业户在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中,涉及通航安全的,必须依照交通海事部门的要求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确保航道畅通,不得危及航行安全。

第十四条 对积极保护航道及其设施,制止或举报损害航道及其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航道管理机构按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航道疏浚打捞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变更疏浚打捞范围和弃土、弃物地点或向航道内倾倒泥土、排放泥浆和弃置沉船、废弃物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清除违章设施、障碍物、施工遗留物;对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税务、水利、海事、环保、劳动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疏浚是指在航道范围内采用挖泥船舶及其他机具设备为改善航道、锚地、码头、港池通航条件而进行的水下挖取泥土、砂石工程、吹填作业。

本办法所称打捞是指对沉船、沉物等碍航设施实施的扫测、探摸、起浮、移位、解体、清除等及其他相关作业。

本办法所称疏浚打捞工程船舶是指用于水下挖取泥土、砂石工程、吹填工程所需的挖泥船、运输泥驳、吹(排)泥船及用于清除沉船、沉物、碍航桥梁等设施的打捞船、运输船、吊装船等机具设备。

第二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 9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