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类处理和集中评审现行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24:59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类处理和集中评审现行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0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类处理和集中评审现行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省政府决定,对省政府各部门和中央在甘各单位现行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分类处理和集中评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拟保留行政审批项目的分类处理工作

  目前,省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现行行政审批项目中,仍有一部分项目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和要求。对此,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类处理现行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甘政办发电〔2004〕60号)要求,对现行行政审批项目及其设立依据进行进一步清理、甄别和校核。具体分为3类:第一类是行政许可项目。对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为依据设定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国务院第412号令中涉及的相关行政许可项目,一并列入行政许可项目范围,填报《现行行政审批项目分类处理表(一)》(见附件1)。第二类是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对以省委文件、省政府文件(已废止或修改的除外)为依据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纳入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范围,填报《现行行政审批项目分类处理表(二)》(见附件2)。第三类是停止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对以省政府部门文件为依据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纳入停止执行范围,填报《现行行政审批项目分类处理表(三)》(见附件3)。此类审批项目,即使工作需要,且符合“合理性”原则,也要先停止执行,再通过立法程序予以规范。新设立项目在填报时,应附法律、法规依据。

  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核对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直接设立依据,填报时要摘抄出直接依据的条款及涉及的相关文件名称、文号等。项目名称要规范准确,内容要清楚,条件和程序要具体。相关的收费项目,要填写原始法律依据和具体批准文号、收费标准。在对项目的处理上,可按照国务院公布保留项目的做法,在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规定清楚的情况下,将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许可(审批)实施机关延伸到市(州、地)、县(市、区)两级。

  机构改革中涉及职能调整的部门和单位,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交通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质监局等,要按照职能调整情况,重新填报自查清理登记表,并提出分类处理意见。机构改革中未涉及职能调整的部门和单位,在原上报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待省审改办审核后再按新的登记表归类填报。

  二、高度重视,严密组织,认真搞好集中评审工作

  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集中评审省级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3〕118号)精神,省审改办将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对各部门、各单位的现行行政审批项目逐个进行集中评审。

  审批事项集中评审工作政策性强、任务重、时间紧,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抽调骨干人员,充实力量,集中时间做好此项工作。对上报的登记表和分类处理意见,要严格审核把关,严防漏报、重报、错报,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报省审改办。省审改办要加强督促检查,对措施不力,行动迟缓的部门和单位适时下发督办函或派出督查组进行督办。

  三、做好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省政府关于取消、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切实把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落到实处。

  (一)国务院到目前已公布取消了3批行政审批项目。我省已对前两批进行了对应取消,目前,要再核对一遍,并重点做好国务院第三批公布取消项目的对应取消工作。

  (二)省政府前5批公布取消、减少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不再保留,也不得改变管理方式交由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继续审批或变相审批。

  (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要对与行政审批项目相关的收费项目进行专项清理。凡是省政府已经宣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要立即停止相关收费。同时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现行行政审批项目的收费重新进行审核,凡无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的,要停止执行。今后,对涉及行政许可(审批)收费的审批,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规范。

  (四)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审批项目的取消并不意味着管理职能的取消或削弱。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全面履行职责,加强后续监管,防止管理脱节。对涉及社会公共事务或仍需要继续加强管理的事项,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抓紧制定并落实好相应的管理规范和强制性标准;对由事后备案管理取代审批的事项,要尽快建立和完善事后备案制度;对转为日常监管的事项,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管理,保证管理职能落实到位。

  四、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要进一步规范,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

  对保留的审批项目,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规范程序,简化环节,明确责任,加强监督,实施政务公开,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一)公开许可(审批)事项。除个别按规定不宜公开的项目之外,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编印手册、登政报、上政府网站等形式,逐项公开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名称、依据、申请条件、许可程序、许可时限、收费标准,以及申请行政许可(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确属不宜公开的要有相应的防止“暗箱操作”的规定。

  (二)建立相对集中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服务的许可(审批)制度。相对集中审批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服务是行政许可法“便民”原则的集中体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结合自身的法定职责和工作特点,针对许可(审批)事项的性质和难易程度,在认真规范、合理归并、程序化操作的基础上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相对集中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服务的许可(审批)制度。

  (三)加强对许可(审批)权力的监督制约。要完善许可(审批)机关内部层级监督及部门分权制度,实行“审监分离”,形成上级对下级,后一审环节对前一审环节的监督制衡机制。建立许可(审批)人员定期轮岗和回避制度,把制度约束和自我约束结合起来。建立许可(审批)公示制度,许可(审批)结果要公开,以提高行政许可(审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为公众监督提供便利条件。

  (四)建立行政许可(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要依据《甘肃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和特点,制定相应的内部责任追究制度,确保行政许可(审批)工作权责统一,监督有效。

  集中评审结束后,省政府将向社会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以上工作须在省政府公布保留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前完成,并将工作情况报省审改办。

  附件:1、现行行政审批项目分类处理表(一)

     2、现行行政审批项目分类处理表(二)

     3、现行行政审批项目分类处理表(三)

     4、集中评审部门排列顺序名单

                     二○○四年九月十日

     附件4:集中评审部门排列顺序名单

  1、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省公安厅(省边防局)
  3、省教育厅
  4、省民委
  5、省民政厅
  6、省司法厅
  7、省财政厅
  8、省人事厅(省外专局)
  9、省编办
  10、省劳动保障厅
  11、省国土资源厅
  12、省建设厅
  13、省交通厅
  ①省水运局
  ②省公路运输管理局 
  ③省公路局
  14、省水利厅
  ①省疏勒河流域管理局 
  ②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局
  15、省农牧厅
  ①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局
  ②省饲料工业办公室
  ③省动物检疫总站
  ④省草原监理站
  ⑤省植保检疫站
  ⑥省农药管理检定所
  16、省林业厅
  ①省林木种苗管理总站
  ②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17、省文化厅
  18、省商务厅
  19、省卫生厅
  20、省人口计生委
  21、省发改委
  22、省经委
  23、省政府国资委
  24、省地税局
  25、省工商局
  26、省质监局
  27、省环保局
  28、省广电局
  29、省新闻出版局
  30、省体育局
  31、省统计局
  32、省安监局
  33、省物价局
  34、省粮食局
  35、省国防工办
  36、省文物局
  37、省人防办
  38、省旅游局
  39、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40、省测绘局
  41、省档案局
  42、省无线电管理局
  43、省安全厅
  44、省政府新闻办
  45、省科技厅
  46、省地勘局 
  47、省农业综合开发办
  48、省扶贫办
  49、省保密局
  50、省乡企局
  51、省外办
  52、省供销社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从事农药经营必须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经营的农药属化学危险物品的,许可证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放;经营其他农药的,许可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发放。省贸易、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须根据上述规定及不重复发证的原则,具体协商确定并公布各自发证范围。”修改为“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农药许可证》的收费标准(限工本费)必须经省物价局会同财政厅审查批准,验证换证周期不得少于两年。”删除。


  三、将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为:“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
  
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


  (1998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2001年12月3日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农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我省农业生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地、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其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管理机构负责。
  省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公安、供销、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农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生产前到省农药检定管理所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手续,取得《农药登记证》。(申请农药登记时,申请者必须提供产品化学、产品标准、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并提供农药样品)。未经批准登记的农药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本办法未涉及的有关农药登记的事项,按照农业部发布的《农药登记资料要求》办理。


  第五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销售的,必须办理延长登记手续。


  第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生产农药必须具有农药产品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农药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九条 农药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的一切原材料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标准要求。


  第十条 农药包装上必须贴有中文标签或附具中文说明书,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农药含量和剂型以及有效成份;
  (三)农药产品的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批准文件)号、执行标准号;
  (四)毒性标志及解毒措施;
  (五)使用说明,包括注意事项及使用技术;
  (六)生产日期;
  (七)有效期;
  (八)净重量或净容量;
  (九)生产厂名、分装厂名、厂址(含邮编、区号、电话号码)。


  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六)农药生产企业;(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禁止个人经营农药。


  第十四条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无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无生产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禁止经营国家禁用和已撤销农药登记的农药。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实行上岗证制度。直接销售农药的工作人员须经农药技术培训合格后,取得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药经营上岗证》才能上岗。农业系统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培训和发证,非农业系统的由该系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和发证。
  销售卫生杀虫剂的人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媒介发布农药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广告发布者必须按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农药广告,并注明广告审批文号。经批准的广告内容、形式需作修改的,应按原报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使用农药必须严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注意保护生态环境、有益生物,防止人畜中毒。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
  禁止将高毒、剧毒农药用于水果、蔬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作物上。


  第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严格按照标签使用说明进行操作和施用。
  农药的箱、瓶、袋、标签等应集中处理,禁止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放混载。
  禁止在饮用水源处清洗施药器械,清洗的污水不得排入江河、水库、塘堰、农田等,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国家禁用和已撤销登记的农药产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三)混有能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安全使用农药的规定和标准的实施,并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七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个人经营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未取得《农药经营上岗证》而销售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岗,并处以当事人1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发布农药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加快发展城乡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业,是发展生产、振兴经济、方便人民生活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当前我省商业服务网点不足、行业不全、设施落后、服务质量较差的状况越来越不适应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需要。为了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繁荣城乡市场,必须坚持“国家、
集体、个体一起上”的方针,充分调动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大力发展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业。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各市、地、县都要按照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发展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规划。城市在建设集中商业区的同时,要积极发展与新建居民区和偏僻居民区配套的服务网点和集贸市场。企业规模,要大、中、小型相结合,以中、小型为主。大城市可根据需要发展部分大型、高级
、多功能的商场、酒家、高级服装店和高级理发美容店等。县城以下重点发展集镇商业服务网点和边远山区的分散网点,以利于农村产业结构调整。
二、城市繁华地段的沿街门面房和沿街居民楼的底层,凡有条件改做商业、饮食服务业用房的,按照城建部门的统一规划,可以自改、自用;可以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合经营;也可以出租或转让。今后凡因拓宽马路或因基本建设拆除的网点,应另行合理布点或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三、新建工矿区和城市综合开发区,要把商业网点纳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内一并安排,列入计划,同时兴建;非综合开发区新建的居民住宅,都要拨出百分之七左右的面积作为零售商业、饮食服务行业用房,或者拨出相应的投资和材料,交由负责商业网点建设的部门统一安排、统筹建
设。
四、车站、码头及公共游览区,主管单位要积极兴办导游、饮食、照相、游艺等服务事业。同时也要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各种为游客服务的项目,但要服从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城市马路人行道以外的空闲地段,由城建、公安、工商部门统一安排,允许商店和个人摆摊经营,但不
准影响交通,特别是城镇农贸市场和农村集市均不得设在交通要道和主要马路上,以利于交通运输和安全。
五、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的基本建设投资要逐步增加,在整个基本建设投资中要占一定比重。网点建设及其技术改造资金,除了利用各地征集的网点建设基金、财政拨款、小额贷款和市政建设费中安排的网点建设资金以外,应主要依靠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自有资金、群众自筹的资
金。同时各专业银行要在贷款方面积极给予支持。凡用贷款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可按照规定用新增利润在税前还款。
对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网点建设和技术改造,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省和各地都要适当安排一定数额的外汇,引进必要的先进设备和技术,以加快老企业的技术改造。
六、饮食服务业所需原材料、燃料要按经营需要量优先安排和供应。浴池、理发企业,计划内用煤、用水,要按生活用煤、用水价格收费。饮食业用粮,凭粮票保证供应。
七、要逐步放开劳务性饮食服务行业的价格。对理发、浴池、洗染、修理、服装零活加工等行业的收费标准,由当地企业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档次、技术水平、服务质量确定。随着肉、禽、蛋、菜、水产品价格的放开,以及煤炭、食油超计划供应实行议价办法,允许饮食业经营的饭菜
,在控制的综合毛利率范围内,零售价格高进高出。
八、对新办的集体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仍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对新办的浴池、理发业的本业收入,一九八七年底前免征营业税,国营的,还可免征所得税。对原有浴池、理发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本业收入在一九八六年底前免征营业税、所得
税。对修理、洗染、蔬菜行业纳税有困难的企业,可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九、以劳务为主的理发、浴池、修理、饮食服务等企业,实行全额分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在税前列支,不属于奖金范围。
十、城镇待业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领取营业执照,在当地营办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也可持户籍证明到外地申请经营。旅馆、刻字、旧货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照,开业经营时,要向县、市公安局(分局)备案,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
理和监督检查。
十一、饮食服务业企业需要的合同制工人,要首先在当地非农业人口中招收,招收名额不足的,报省劳动部门批准,可从农业人口中招收,口粮自理,不转为城镇户口。
十二、对饮食服务行业的高级服务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要在政治和物质待遇上给予适当照顾。各市地、各部门除认真办好现有的商业饮食服务业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以外,要通过多种途径积极培训商业、饮食服务业经营人才,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十三、兴办商业、饮食服务业,要坚持谁办谁管的原则,严禁随意上收或平调。除按规定向国家交纳税金、承包费(或租赁费)、管理费以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的经济义务外,各市地、各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国发〔1986〕49号文件的规定,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乱摊
派乱集资。对歧视、刁难和敲诈勒索、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要严加查处。
十四、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国营、集体、个体经济的零售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零售商业中含有供销、粮食、燃料、医药、水产系统的零售企业。
十五、以上暂行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8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