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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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补充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鞍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

鞍政发〔2004〕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鞍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鞍山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补充规定


为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我市公有住房出售,加速实现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50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我市公有住房出售的有关政策补充规定如下:
一、交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参加房改购房时,可享受如下政策:
1. 凭市房改办的相关手续提取购房人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用来交纳购房款;
2. 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交纳房改购房款。
二、低保户和一次性支付购房款有困难的职工,可享受分期付款政策:
1. 参加房改购房时,首付额须达到购房款总额的50%,余款须在两年内一次性补齐或分二次等额补齐,房款补齐后即可办理个人房屋产权证书;
2. 购房职工到其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办理购房手续,经市房改办审核后,购房者与产权单位签订分期付款协议;
3. 从购房职工首付50%购房款,并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的次月开始,停交公有住房租金,比照个人产权住房交纳其它费用。若付款协议到期后,职工未能补齐购房余款的,原房屋则仍按公有住房收取租金,在补齐停交的租金后可取回首付的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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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于2007年1月8
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 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
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主管全市城市管理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
中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
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
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
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
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
行政处罚权;
  (三)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
非机动车以外的违法占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占道行为
的行政处罚权;
  (五)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
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占用道
路无照经营行为或未在指定地点经营并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的行
政处罚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
管理方面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
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区、 县城市管理综
合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工作指导、监督和协调,统一组织全市性专
项执法活动。
  应当由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违法行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
以直接查处。下列案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查处:
  (一)跨区、县的案件;
  (二)重大疑难或有影响的案件;
  (三)机场、港口等重点地区发生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指定查处的案件。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违反城市
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
按照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公正执
法,文明执法,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监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
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对违法行为人
应当先进行教育,并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人不
予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
政执法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或者有关人
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执法人员
依法到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时,有权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行政处
罚相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妨碍或拒绝。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证据时, 在证据可
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
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当场开具登记清单,并应当
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涉及
的工具、物品,应当当场开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统一
制发的暂扣工具或物品清单,自开具暂扣工具或物品清单之日起
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依法决定暂扣的工具或物品,应当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时
间、地点。对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将暂扣的工具、物品全部
退还当事人;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接
受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
拍卖。对于易腐烂、易变质、不易保存,或者无法拍卖的工具、
物品,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2日内到指定
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
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予以变卖。
  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折抵罚款,剩余部分退还当事人,无法
退还的上缴国库。对无法变卖的物品,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机关自行销毁,做好销毁记录,每半年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
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丢失。
  法律、法规对暂扣工具、物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5个工
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城市管理行政
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
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造
成的损害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于违法建设,
应当依法责令其拆除,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许可保留违法建
设。当事人拒绝恢复原状或者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
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二条 市容、 环境卫生、园林、公安交通管理、市政、
规划、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
作,加强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配合,实现行政许
可、行政收费等行政管理信息资源的共享;对于发现应当由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在
3日内移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
执法机关应当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3日内将处理决定告知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
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许可,或者发现不履行法定职
责等问题,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
政府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有违法执
法、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问题,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及赔
偿、 补偿、行政事业收费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事宜的,应当在3日
内及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当在3
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综合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有关部门处理结果通知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
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追究法律责任;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造成
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措施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 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
任:
  (一)继续行使已经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
  (二)应当移送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移
送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证明或者信息的;
  (四)阻碍或者干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
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设立的公
安派出机构,负责协调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生的公然侮
辱执法人员、阻碍执行公务、暴力抗法等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履行执法保障职责。
  第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
术产业园区等功能经济区内的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可参
照本规定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城市管理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
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81)财预字第155号复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81)财预字第155号复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水上运输高级法院筹备组:
现将财政部(1981)财预字第155号《关于查获的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的复函》转发给你们。人民法院对于查获的赃款赃物中属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财物,应当按照上述财政部《复函》规定的办法处理。
特此通知

附:财政部关于查获的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的复函 (81)财预字第15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81)法研字第22号函转来你院《关于查获的赃款赃物中属于国营单位的财物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我们意见,依法追回属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财物,原单位还在挂帐待核销的部分,归还原单位结清帐务悬案;原单位已做财产损失向国家报销了的
,其追回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追赃的单位如数上缴国库。对这个问题过去我们曾个别答复过一些地方,现为了便于各地区统一执行,今后均按上述办法处理。
1981年8月24日



198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