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全国基层工商所进一步扩大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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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国基层工商所进一步扩大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在全国基层工商所进一步扩大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

工商人字[2003]第 2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省市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工作中,就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实行持证上岗进行了试点,探索和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为了认真落实《2001年—2005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教育培训规划》,大幅度提高工商行政管理干部队伍特别是基层工商所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积极稳妥地逐步推进岗位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努力提高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
党的十六大对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和党的建设等各项工作做了全面的部署,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与时俱进,开拓进取,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积极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努力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安全健康的消费环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切实承担起市场监管执法的繁重任务,“把好市场主体的入门关,当好市场运行的裁判员,做好市场秩序和坚强卫士”,关键在于不断提高素质,优化结构,改进作风,努力建设一支朝气蓬勃、奋发有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队伍。几年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转变职能,体制和机构改革取得了重大突破,市场监管模式和执法机制不断创新和完善,干部队伍和基层建设取得了新的成绩。但从总体上看,目前工商行政管理干部队伍特别基层一线执法队伍的文化素质、知识结构和执法监管水平,都与形势和任务的要求存在差距。在新形势下,必须狠抓基层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作风素质,优化队伍结构,加大执法力度,不断提高监管执法水平,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的职能作用。
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基层工商所逐步推进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实行持证上岗工作,要从提高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的需要,以培养基层干部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知识与能力为重点,大力开展岗位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通过考试、考核进行资格认定,合格者持证上岗,依法履行市场监管执法的职责,这是加强和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使干部学有所用、学有实效,熟练掌握岗位专业知识与技能的重要措施。经过岗位培训和资格认定,使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得到提高,监管执法和维护市场秩序的能力明显增强。
二、统筹规划,认真做好试点工作,为全面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奠定基础
扩大试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本意见要求,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培训、考试、认定工作,其培训内容、考试认定标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试点范围内应该一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工商所组织实施,其他地方可以选择部分地市在工商所中进行试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在进一步总结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积极稳妥地推进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全面实施。
扩大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试点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根据形势、职能和任务对干部尤其是工商所基层一线执法人员素质和能力的要求,突出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水平和执法办案能力。各地在进行岗位培训和资格考试认定中,可以采取普遍轮训的方法,以考促学,逐步提高,不断完善。要严格管理,建立健全培训考试档案制度。考试、考核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工商行政管理岗位资格证书》。考试不合格,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岗位资格证书》者,应离岗培训,补考合格经重新认定后继续上岗工作;补考不合格者,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上继续工作,或者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通过在工商所开展岗位培训和资格考试认定的试点工作,要求基层工作人员努力达到以下基本任职资格标准:
(一)认真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一步坚定理想信念,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二)钻研业务,掌握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基本专业知识及业务能力和办案能力。(三)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规定的职权和工作程序履行职责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四)清正廉洁,不徇私情,恪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形象。
三、加大教育培训工作力度,采取切实措施,在基层工商所开展岗位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
开展岗位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是在基层工商所进行岗位资格考试认定试点工作的基础,培训和考试的内容,应当包括:政治理论知识、依法行政知识、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市场监管执法技能等几个方面。强调“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坚持学用结合,学以致用。培训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实际工作统筹安排。根据一些地方的经验,培训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多渠道、多形式、多手段、多方法地进行培训,做到集中培训与个人自学相结合,组织辅导与专题研讨相结合。学习和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45天。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加大教育培训工作力度。要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深刻领会、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坚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特别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用十六大精神统揽全局,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切实提高基层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要紧紧围绕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岗位应知应会专业知识与市场监管执法基本技能的培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使广大基层干部牢固树立严格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法律规则办事的思想观念,全面提高基层干部队伍的综合素质。
四、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稳妥地做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扩大试点工作
在基层工商所开展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实行持证上岗扩大试点工作,是“十五”期间全系统教育教训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要认真组织,切实加强领导,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要教育试点单位广大基层干部高度重视实施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实行持证上岗工作,充分调动大家的积极性。要以开展岗位资格培训为契机,改革教育方式和培训手段,形成干部教育培训的激励、约束机制。要提高培训效率,统筹兼顾,合理安排,避免出现重复培训、多头考试等情况。要建立严格的培训和考试制度,严肃考试纪律,防止培训和考试走过场,不能片面追求合格率而放松要求,降低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本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开展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扩大试点工作,积极探索,总结经验,为全面实施这项工作做好充分的准备,同时,将开展该项工作的实施情况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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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蒙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案件管辖权给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蒙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案件管辖权给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1996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96年8月30日《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外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外贸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和蒙古国之间的交货共同条件的,因该交货共同条件即198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供应部关于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之间相互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规定了因合同所发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双方达不成协商解决的协议时,应以仲裁方式解决,并规定了具体办法,故应认定当事人自愿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该类合同引起的纠纷。


         浅议我国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以限权与护权的宪政理论为视角

摘要:对于听证制度的一些负面现象,当前大多数学者建议法治化,以发挥其优势,而在法治化中,以限制公权力为价值取向。本文主要是从宪政的角度,以公权力和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为出发点,论述听证制度对实现二者协调的重要性。只要这样,才可以走出限权和护权的理论困境,准确把握二者的关系。
关键词:听证制度 宪政 公权力 权利
一、对行政权限制的四种方式和优缺点分析
现代民主社会,人们主要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控制:1、周期性的选举行政领导人;2、立法权和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3、通过保障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公权力对私人领域的干涉;4、行政决策过程中,公民的广泛参与。与这四种方式相对应的核心制度分别是:选举制度、分权制约制度、行政诉讼和违宪审查制度、公决和听证制度。随着行政权的急剧扩张,前三种方式对行政权限制的缺陷变的十分明显,公决和听证制度日益重要。
选举制度的优点在于公民自由地行使其政治权利,公共理性和公共利益对其限制较小,是一种完全的意思自治,缺点在于其限制是一种威慑性的,没有规范化的限制效力。分权制约制度的优点是高效规范,正如孟德斯鸠所说:“限制权力滥用最有效的方法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缺点在于它是公权力的自我限制,缺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直接保障。行政诉讼和违宪审查制度优点在于它既限制了公权力,又保障了公民基本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缺点在于它通常是一种事后救济,对个人基本权利的处分,依据司法理性,而非个人自治的结果。公决和听证制度的优点在于公民频繁参与到行政决策中,是一种事先监督,对基本权利的处分体现了自治的因素,缺点在于决策过程中理性化和效率较低,个体利益保护严重。
二、听证制度的发展和我国听证制度的现状
(一)行政权的扩张和听证制度的发展
任何一种事物,“其生也有自来,其逝也有所为”,就听证制度而言,法学界普遍认为,其传统可以追溯到英美法最初的起源。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是西方听证制度最早的法律基础,而之后的美国“正当法律程序”又深化了这一法理基础;在大陆法系国家,法治国理论,特别是依法行政理论的完善,也为这些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直接提供了法理基础。
从上世纪三十年代开始,随着福利国家的提出和行政权的扩张,前两种方式由于以上的缺陷,对行政权力的限制出现软弱,如社会福利分配问题等,这也间接导致了违宪审查案件的增多。频繁的违宪审查伤害了法律和行政的稳定性,事后救济的弊端日益显露。民主制度的发展,人们也希望参与到决策中去,特别是科技的发展,为公民的广泛参与,实现更高程度的民主提供可能。作为公民民主参与公共管理重要形式之一的听证制度,对限制行政权扩张和提高公民自治程度,提供了重要支撑。
1946年美国在《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确定了行政听证制度,随后德、日等国家效仿美国的做法相继以立法的形式在各自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明确规定了此制度。
(二)我国听证制度的现状
1、价格听证会
在我国,投资审批与定价均属于政府权力,一般由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掌控,某些领域(如电信、民航等)则由计划管理部门与产业管理部门分享。根据《价格法》的规定,近年来各级计划管理部门在确定价格之前纷纷采取了听证会形式。然而,这种形式的听证会应有一定的限制性,当涉及有关部门究竟应该继续维持价格管制还是实行市场定价这样的根本性问题时,仍由掌控有价格管制权的部门来主持听证会。由于“自己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先判后审的原因,听证会实际上很难对政策制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甚至使人们对流于形式的听证会产生排斥情绪。
传统上,民航、铁路、电信与电力等行业均被视为政府应该加以管制的行业,而在政府管制框架中,最为重要的管制手段是事先的价格与准入控制。对价格的改革,可以说是管制方式改革的启动点,对市场结构、政府管理方式、政府机构、执法手段、竞争政策、管制框架、公共事业的发展、消费者权益等都带来很大的影响,如近年来市场上激烈的价格竞争和政府管制政策的调整。
虽然我国基础设施行业传统管理体制的弊端近年来屡遭学术界与社会各界的批评,国务院也开始对垄断行业进行全面的改革,并相继出台了改革的指导文件,但是就听证制度而言,只是孤立地在就价格论价格,只是在考虑政府指导价的浮动范围问题。由于听证会的范围被人为地预先划定,使我们失去了对传统垄断行业进行通盘改革的思考机会,也使听证会失去了应有的作用。至于行业重组、脱钩与监管机构改革等问题则被放在其他的环境下分别单独处理,这样,不但人为加大了改革的成本,也使各种制度之间失去了联动改革的机会,容易造成彼此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2、行政处罚听证会
自《行政处罚法》第一次确立了听证制度以来,中国学界就开始建立和完善行政听证制度,如近年来立法者对“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为听证制度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契机。
目前,仅有《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行政听证制。《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可见,听证在适用范围上规定过窄,但从“等”字的规定来看,它在规定之初就留有了相当的立法余地。我们完全可以考虑在今后的立法和实践中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乃至抽象行政行为。
2000年3月15日由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8条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这已表明我国法律已经确定了行政立法应当有“听取公民意见”的过程及相应的形式。
在《行政处罚法》实行后,有些地方的行政主管部门开始了对某些行政行为进行听证的实践,甚至做出了有关听证的具体规定,特别是关于强制拆迁的赔偿数额方面。如:江苏省物价局于1998年制定了专门的《江苏省公用事业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三、我国听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完善
(一)听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过去一段时间内计划经济在国内占主导地位,反映在行政领域就表现为政府的指令性计划或命令性计划等,这也影响了行政机关长期以来轻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及作用的观点。伴随着中国法治的发展,“依法治国”的思想已深入人心,人们开始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遵循有关法律规定及于关注,知情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显得越来越重要。但由于行政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错误认识,听证制度作为公民了解政府有关信息的制度性保障,在实践中未得到有效执行。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正式的听证制度仅在《行政处罚法》中有所规定
正式的听证制度仅在《行政处罚法》中有所规定,其余尚处于立法实践阶段,这就使得有些行政机关对其持漠视的态度,该听证的未听证,或者无故拖延听证等情况时有发生,再加上对行政相对人的轻视态度,听证制度在我国行政机关的执行状况不理想。
2、行政首长制在听证过程中仍占主导地位
目前,学者们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听证笔录是否作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从西方的案件排它性原则来看,听证笔录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但就中国的国情而言,行政机关系统长期奉行行政首长制,在听证结束后,行政决定的最终形成还有赖于行政首长的裁决。另一方面,听证后采纳证据、认定事实仍不能避免,原因在于中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总体素质较低,要完全依赖于听证过程中质证的证据做出行政裁决尚不可能作到。
3、公民听证意识有待相对较低
近年来全国各地掀起的“听证会热”为我国听证制度作了一次广泛的宣传。不尽人意的是这些听证会在举行过程中存在着不少违反听证程序的做法,媒体对听证制度认识上存在误区从而导致了错误报道,混淆了广大人民对听证制度的认识,误将听证会等同于一般的座谈会,这对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此进一步规范听证会的制度刻不容缓。同时加强全民的普法教育,提高全民总体素质也十分必要。
4、对听证主持人缺乏相应的制度性保障
听证程序的实施质量如何,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他与程序公正紧密相关。正如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教授所强调的,“由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主持的公正听证是行政裁决程序的精髓。如同法院的法官所做的裁决一样,行政官员在听证中所做的裁决也必须由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做出。如果审讯官或者行政机关受到法律偏见的影响,那么行政裁决则是无效的。”为了确保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首先必须在制度上确保其能独立地行使有关听证的权利,这就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中加强和确保听证主持人法律独立性的相关法律制度,实现听证主持人制度化。而另一方面,提高行政官员队伍自身的整体素质也是不可或缺的条件。
(二)对听证制度的一些完善
1、广泛开展全民听证制度的宣传活动
有关政府部门应积极组织行政庭工作人员深入群众,宣传法律法规。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并将意见即时反馈给主管政府。一方面可以解决听证代表制中存在的不具广泛代表性的难题,另一方面听证主持人可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提前做好准备,从而在听证过程中正确地引导听证会的顺利进行,实现行政听证制度的公正与效率的。
2、建立相应的违反听证程序的救济制度与之相配合
有权利就有救济,否则权利难以得到及时、合理的保障。在实践中违反听证程序有两种情形:一是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二是在听证中违反听证程序的法律规定。针对此,笔者建议,可在今后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中增加相应的条款规定,完善其相应的救济法律制度。
3、确保行政听证制度法制统一性
程序的价值在于落实法律的执行,在以《行政处罚法》为突破口的各种单行行政法律、法规中分别规定相应的听证制度,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然而由于出发点不同,会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因此在将来要修定的《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听证制度的定义、基本原则、基本步骤等做出详细的明确规定显得十分必要。
四、从宪政角度对听证制度的认识
宪政的核心思想是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本文正是从这个角度,以文章上部分为基础,对我国听证制度做一个简单的评价。
(一)听证会和公民基本权利
举行听证会,不仅仅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理由如下:大部分行政行为会对公民基本权利产生限制,合法的行政行为意味着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了限制。从法理上说,法律应尽可能扩大公民的自由,对其的限制是迫不得已的。就公法和私法而言,公法应该充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表现为对当事人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同时由于公权力本身的局限,特别在经济领域,需要注重个人自治。听证会制度,在行政权力扩张的背景下,无疑成为克服公权力运行缺点,保障个人权利和发挥个人作用的重要制度。
(二)公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协调
尽管听证会体现了政府决策的民主化,但是听证会本身并不等同于民主。民主是建立在一人一票、机会均等、多数决定原则之上的决策程序,而听证会只是政府机关决策前的一种征求意见程序,听证会本身并不决策。正因为如此,听证会的运作过程与民主的运作过程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比如,民主决策过程由投票产生代表,每名代表有同样的投票权,而听证会的参加人由政府机关选择,参加人以其专业知识而不是投票权影响决策;民主必须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决策,而听证会完全有可能采纳少数派的意见。这样,听证会的参加人构成及其专业素质对于听证会的成功与否就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以摇号、抓阄、抽签或者选举等“民主”方式选择听证会的参加人,首先就是对听证会程序与民主程序的一种误读和错误嫁接。
实际上在听证制度中以民主的方式过于追求对公权力的限制,不仅降低了行政效率,对个人自治的过分张扬,也不利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以此,必须注重权力和权利的协调。协调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违宪审查制度和听证制度。在违宪审查中,判断某一个涉及对基本权利可能做出限制的公权力行为是否违宪,通常采取的标准是比例原则和利益衡量理论,即在正当目的前提下(通常是公共利益需要),最低限度基础上,把对某一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所获得的利益和由于该限制所丧失的利益进行比较,在可以判断前者的价值高于后者的情形下,才对该项权利做出适当的限制。在听证制度中,主要通过听证程序的设置和听证者的意见对行政决策的拘束力来实现的。
(三)听证程序的意义
即使在一个高度法治化的国家里,由于人性和利益的驱动,我们很难确定的说某个行政行为完全排除了不合理因素的干扰。如卢梭所说,“一个国家官员代表了三种意志,一是他本人的,一是他所在集团的,一是国家的”。行政权本身就含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它的扩张必然引起人们的担忧。由于违宪审查的事后救济和非专业化特点,听证制度迅速发展起来。但另一面,与违宪审查相比,听证制度中对公权力的限制理性化较低,在听证中权利对权力的约束不同于司法。即在违宪审查中,被法院认为合法和合理的行政行为,有可能在听证中被否决(当然听证参加者不具有决定权),原因在于听证结果是意志自由选择下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