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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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5〕31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日

池州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

前置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制发工作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地方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和《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当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上述材料提供不全或限期补报后仍提供不全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予审查。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前置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等事项;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抵触。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按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收到规范性文件报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收到规范性文件报审报告后,认为需要将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单位协审的,应当及时分送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协审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协审意见。

有关单位在收到协审通知之日起3日内未提出协审意见的,视为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与协审单位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视其为未认真履行协审职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三)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专题会议,并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到会说明情况。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分别提出如下法律处理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抵触情形的,提出审查通过的法律意见,并答复规范性文件制发单位。

(二)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有抵触情形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1、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一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提出修改的法律意见,交规范性文件制发单位根据修改意见进行修改。

2、规范性文件与同级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修改的法律意见,并报请市政府决定修改。

第九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报送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制发后,仍应将规范性文件标准文本一式2份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而印发的,或者未按照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的法律意见进行修改而印发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的文件载体上公告。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经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委托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的市工商局、质监局、地税局、药监局等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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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通知中秘(鲁)领事条约正式生效事

中国 秘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通知中秘(鲁)领事条约正式生效事


(领五函[1996]87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外事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办、公安厅、安全局,驻秘鲁使馆:
  中秘双方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日在秘首都利马互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领事条约》的批准书。该条约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正式生效。此后,请按该条约的规定处理中秘双边领事关系。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告我司。
  现随函送去《中秘领事条约》文本,请查收。
  附件:中秘(鲁)领事条约。

                            外交部领事司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抄:拉美司、条法司、礼宾司、行政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包括领馆馆长在内的以该身份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磁带、磁卡或计算机卡以及登记册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之任何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接受国如拒绝发给领事证书,无须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为领馆馆长颁发领事证书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定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属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八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其他一位领馆成员为不可接受的人,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对有关人员收回领事证书,撤销承认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及双方或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所办理的结婚或离婚。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旅行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行为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有关当局或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和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前提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和文书。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及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通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四)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律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七条 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死于接受国的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受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海内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听取船长或船员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碍接受国主管当局职权的情况下,调查航行期间船上发生的任何事故;
  (三)为解决船长和船员之间的争端进行调解,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九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提前足够的时间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港口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派遣国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港口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将事故情况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在接受国主管当局的合作下,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或保险公司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一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如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议,则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地方主管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关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领事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领事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三十三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领事官员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飞机在接受国内发生事故而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领事官员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私人继承所涉及的诉讼;
  (五)领事官员在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六条 作证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八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职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第四十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财物的一切继承和转让税,但该财产在接受国内须纯系因亡故者为领馆人员或领馆人员的家属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下列时间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
  (一)自领馆成员根据第一款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
  (二)如在第(一)项所述时间之后才进入接受国,则自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
  (三)如在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时间之后才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则自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    年  月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西班牙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秘鲁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钱其琛               埃弗拉因·戈登堡·谢雷贝尔
     (签字)              (签字)

印发清远市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2〕30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区闲置土地置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清远市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务院、省政府的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远市市区范围内的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处置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超过约定、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国有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划拨决定书核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且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盘活存量、以用为先、依法处置、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市区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住房和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农业局、土地开发储备局、林业局、园林处以及经济开发区、清城区等相关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闲置土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置工作,并协助农业、林业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耕、复绿的闲置土地及复耕、复绿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建立闲置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预防新的闲置土地发生,跟踪监管闲置土地处置利用情况。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土地进行举报和反映情况,了解闲置土地处置进展。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涉嫌闲置土地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调查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按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十条 经调查核实,土地使用者的行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国土资源局下达《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督促土地使用者及时纠正。土地使用者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后,应当在3个月内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相关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构成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和责任;

(四)限期动工时间;

(五)其他要求纠正事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因市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清城区人民政府的行为造成动工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15日内,向市国土资源局说明闲置的原因并举证。经审查属实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30日内向土地使用者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一)因政府调整城乡规划,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二)因政府未按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期限、条件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因政府供应土地存在权利不清,致使土地使用者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因国家政策要求,需对约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致使土地使用者动工开发延迟的;

(五)因政府提出停止动工的,但因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六)因政府其他行为,致使土地使用者动工开发延迟的。

因政府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清城区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材料,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认定。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司法查封、诉讼、仲裁或者军事管制、文物保护、政府原因引发民事纠纷等原因导致无法按原来约定、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在接到《责令限期动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动工纠正和提出证明材料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向土地使用者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相关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及原因;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下达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土地使用者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行为导致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

闲置土地在没有合理利用或者依法收回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示。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七条 《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下达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共同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权利措施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并征求有关司法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达成一致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期限。市国土资源局与用地单位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按规定约定动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延长动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闲置的,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政府原因造成除外);

(二)改变土地用途。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规划设计条件,按新用途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新用途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改变用途后的土地使用年限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最高年限重新确定,其起始日期以签订补充土地出让合同时间计起,其开竣工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确定;

(三)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收回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可进行适当补偿。

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土地价格低于基准地价60%的,按基准地价的60%补偿。

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土地价格高于基准地价60%的,按土地取得价格的80%补偿。

(四)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调整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置换土地可以按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五)经协商一致的其它方式。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协商未能就处置方式达成一致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土地闲置满1年未满2年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者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无划拨土地价款的,按划拨土地时土地使用权价格的20%计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用地单位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1‰的滞纳金。

(二)未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闲置满2年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管理法》第37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的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者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二十条 对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造成的闲置土地,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达成一致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程序处置。处置方式可以采取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土地使用者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土地使用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使用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证书。土地使用者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国土资源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安排闲置土地。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能够使用闲置土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七条 对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以成本价收回。

第二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公益事业单位的闲置土地,原则上作无偿收回处理。

第二十九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三十条 农用地转用经批准后,征地实施主体必须在2年内实施具体征地行为;已经完成征地的,必须在2年内供地。土地供应前,土地开发储备局、清城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对拟供应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和按时交地,市国土资源局做到“净地”出让。交地时,土地开发储备局、清城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与用地单位签订交地单,并应抄送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对没有明确的地块位置、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三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开工、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国土资源局申报项目开工、竣工等情况,在现场挂牌公示项目开工、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

第三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将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的信息提供给金融等部门,纳入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在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前,市国土资源局不得受理该土地使用者新的用地申请和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局要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对拟出让地块及时出具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内容要全面完整。对于因城市规划调整,造成用地单位无法报建的,应按修改后的规划及时为用地单位出具新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五章 法律保障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不缴交土地闲置费,或者拒不交出其实际占用的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存在超越、滥用法定职权、事实调查认定不清楚、法律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明显不当、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未动工:是指依据已批准的施工图建筑基础未达到±0.00标高的情形下停止开发建设的行为。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不包括绿地面积。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基准地价是指政府最新公布的基准地价中的地面价。

土地取得价格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时支付的价款,包括划拨和协议出让土地价格、招标拍卖挂牌土地价款或转让土地的价格等,不含办证过程中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八条 闲置集体建设用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市国土资源局在拟定处置方案时,应当会同集体建设用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使用者协商。收回的集体建设用地,交由集体建设用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处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县(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06年9月27日起施行的《清远市区闲置土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原已颁布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进入处置程序的闲置土地,可按原规定处置,处置期满后仍然闲置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未进入处置程序的,而且属于土地使用者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按原有规定处置后,再按本办法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