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收缴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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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收缴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费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收缴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费的通知


漯政办〔200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为加强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国家、省有关城市燃气管理的规定,现就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的收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政府授权漯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漯河市区范围内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庭院和户内管网费、安装及材料费)的收取,收取后的庭院和户内管网费纳入财政帐户,专款专用。
  二、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缴纳标准:
  (一)供气范围内的所有居民用户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一律按2500元计收(庭院和户内管网费1500元、安装及材料费1000元),单独用户按实际工程造价计收。
  (二)企事业单位、机关公共服务、宾馆、饭店等灶具和锅炉用户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按灶具、锅炉等用气设施额定用气量核定缴纳标准,缴纳标准为500元/日·立方米(从主管网至用户的管网施工费、材料费按实际预算定额收取)。
  三、收缴办法:采取单位、物业管理部门及开发商代收代缴、个人组织缴纳、用户单独缴纳等办法。
  四、凡新建居民住房,符合使用管道燃气条件的,须足额缴纳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否则,城建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五、燃气管网覆盖区域内,凡符合使用管道燃气条件的,不得新上燃煤炉具。
  六、按标准缴纳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的单位、居民即成为管道燃气的用户,获得《管道燃气使用权证》。《管道燃气使用权证》可以继承、有偿转让、赠予。用户转让管道燃气使用权证可按转让时的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标准收取转让费,全部转让费归原用户所有。转让后的《管道燃气使用权证》应到漯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方可有效使用。
用户的其它权利按照漯河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用户签订的合同执行。
  七、凡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居民,一律采取一户一表,分月计量,按月在指定时间和指定地点缴纳燃气费。
燃气价格待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收取。
  八、已按《漯河市城市煤气开户费缴纳办法》(漯政令第9号)规定缴纳开户费并持有《煤气使用权证》的,需交纳500元户内工程安装、材料费后,方可有效使用。已按《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管道燃气开户费及入户安装费收缴办法的通知》(漯政办〔1997〕58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管道燃气开户费及入户安装费收缴办法的通知》(漯政〔1999〕79号)规定缴纳开户费并持有《管道燃气使用权证》的,《管道燃气使用权证》继续有效,使用时换发新的《管道燃气使用权证》,不再收取燃气基础设施及管网配套费。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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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荣院管理办法

民政部


光荣院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部令

第40号



《光荣院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光荣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光荣院管理,做好抚恤优待对象集中供养工作,服务军队和国防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光荣院是国家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以下简称集中供养对象),并对其实行特殊保障的优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光荣院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光荣院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光荣院主管部门),对光荣院集中供养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国家兴办光荣院,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光荣院的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供养需求。集中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应当略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光荣院提供社会捐助和服务。

光荣院各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光荣院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农副业生产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对在光荣院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

第八条 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公民代为提出申请,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光荣院主管部门应当与光荣院签订集中供养协议,保障集中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待遇。

在院集中供养对象个人随身携带的款物和贵重物品委托光荣院保管的,应当签订财物保管协议。

第十条 光荣院应当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规范入院、出院手续,建立集中供养对象的个人档案。

集中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光荣院应当向光荣院主管部门报告,由光荣院主管部门核准后出院。

集中供养对象死亡的,光荣院应当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并向光荣院主管部门报告,其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光荣院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准集中供养对象人数,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三章 供养服务

第十一条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下列供养服务:

(一)提供饮食;

(二)提供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住房;

(四)提供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服务;

(五)提供学习娱乐、精神关怀服务;

(六)提供清洁卫生、安全保卫服务;

(七)其他供养服务。

集中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光荣院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光荣院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根据集中供养对象的需要适当调整。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必备的服装、被褥、生活用具和适合老年人、残疾人居住需求的生活设施,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出行条件。

光荣院应当保持集中供养对象住房整洁,帮助其搞好个人卫生,并提供必要的照料,保证其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对象按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集中供养对象患病的,光荣院应当及时联系和协助当地医疗机构予以治疗。

光荣院应当建立集中供养对象个人医疗和健康档案,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定期体检服务和健康教育服务,帮助集中供养对象制定医疗康复计划。

第十四条 光荣院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集中供养对象实行全日制护理,并配置配备拐杖、轮椅或者其它辅助器具。

第十五条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对象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安排好物质文化生活,组织学习教育,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休闲活动。

对有能力并自愿参加劳动和公益活动的集中供养对象,光荣院可以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公益活动,丰富日常生活。

第十六条 光荣院应当关爱集中供养对象,为其组织必要的心理咨询和社会交往活动,使集中供养对象得到精神慰籍。

第十七条 集中供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补助金由光荣院统一管理使用,用于集中供养对象的生活、医疗等费用支出。

光荣院应当给集中供养对象发放零用钱,具体标准由光荣院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光荣院供养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章 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光荣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光荣院主管部门任命,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

光荣院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光荣院主管部门培训考核,专业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持证上岗。

光荣院应当按集中供养对象人数的25%配备工作人员,满足集中供养对象的需求。其中管理人员占工作人员总数的比例不超过20%。

第二十条 光荣院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光荣院全体人员推选产生,集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一。院务管理委员会可以下设专门委员会。

院务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参与光荣院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光荣院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对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补助政策和标准,公开院内工作流程、经费开支等情况,明示服务宗旨和项目,并接受集中供养对象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光荣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光荣院可以开展以改善集中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集中供养对象自愿参加光荣院组织开展的农副业生产活动,光荣院应当给予报酬。

第二十四条 光荣院应当建立荣誉室或者陈列室,收集、编撰、陈列、展示有关烈士、因战因公牺牲军人和集中供养对象的光荣事迹,与驻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部队、社区等开展精神文明共建活动,充分发挥其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

第五章 建设规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根据集中供养对象的实际需要兴建、改扩建光荣院,每所光荣院床位数应当不低于50张,床位利用率应当达到80%以上。

第二十六条 光荣院的各类建筑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生活、安全需要进行设计,符合无障碍标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集中供养对象居住用房每间应当不小于15平方米,配置卫生间和洗澡间。光荣院应当具备开展日常工作和服务所必需的办公室、值班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等辅助用房。

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建设用于康复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和室外活动场所。

第二十八条 光荣院应当配置应急呼叫设备,并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集中供养对象的实际需要配置取暖、降温设备。

光荣院应当维护好照明、通讯、消防、报警、取暖、降温、排污和水电供应等设施和生活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二十九条 光荣院应当设立医疗室,并视条件配备常用和急救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及药品。

第三十条 光荣院应做好室外绿化、环境美化工作,为在院集中供养对象提供安静、整洁、优美的生活环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光荣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光荣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破坏光荣院财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集中供养对象应当珍惜荣誉,遵守光荣院的各项规定,自觉配合工作人员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光荣院和光荣院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

集中供养对象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集中供养资格;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集中供养资格。

第三十三条 光荣院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集中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由光荣院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光荣院造成集中供养对象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光荣院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光荣院款物的;

(三)光荣院建设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的各类福利机构中设立的光荣间、光荣楼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现发布《北京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二000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非经法定程序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5至9人组成,其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人数由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小组代表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新建居民委员会时间超过1年的,与全市居民委员会同时换届选举。
第六条 居民小组一般由15至50户居民组成,每个居民小组可以选举2至3名居民代表,居民代表任期与居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地区)办事处指导下进行。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区、县财政列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三)确定投票选举日期;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由居民会议推举主任、委员共5至9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依法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
(四)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公告选举日期、时间、地点及选举方式;
(六)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居民选举委员会行使工作职责至新一届居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其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资格自行终止。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5人的,由居民会议补选。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年满18周岁的本市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二条 有选民资格的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的居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也可以在居住地的居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选民登记的居民,丧失选民资格。
第十三条 采取居民小组代表方式选举的,应当公布居民小组代表名单。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和文化知识,廉洁奉公,作风民主,办事公道,身体健康,年富力强,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出,可以采取选民10人以上联合提名、户代表5人以上联合提名、居民小组代表联合提名等方式。提名时,对候选人只有1次提名权,且提名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应当多于应选名额1至2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应选名额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多于正式候选人人数时,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召集居民会议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5日以前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向居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投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应当当场推选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票数和投票人数、监票、唱票、计票。
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唱票、计票等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对不便到会场投票的,可以设若干投票站和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有2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投票前,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介绍选举办法,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 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
选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正式候选人以外自己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二十一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按职务分次投票选举,也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具体投票方式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二十二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者投反对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或者弃权。
第二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工作人员将所有票箱集中到中心会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每次选举所得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选票无法确认的,经居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四条 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该职位的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5人,不能组成新一届居民委员会的,应当在10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需要重新选举的,应当在1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选举。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后,报所在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受居民监督。居民对违法或者严重失职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有10名以上居民代表或者十分之一的户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居民委员会和所在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居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必要时,街道(地区)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二十九条 居民会议在讨论罢免建议时,提出罢免建议者应当到会回答问题。被要求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申诉意见。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书面向居民委员会提出,经居民会议确认。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居民委员会可以提请居民会议补选,并报所在街道(地区)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到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地区)办事处予以纠正;直接责任人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选举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居民有权向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地区)办事处举报,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地区)办事处必须在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