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淮南市引进奶牛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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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引进奶牛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引进奶牛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5]85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淮南市引进奶牛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5年6月20日第85次市长办公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淮南市引进奶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引进奶牛的管理,确保引进的奶牛健康无疫,促进奶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种畜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奶牛的引进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引进奶牛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引进奶牛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引进实施方案的通知奶牛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奶牛引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引进奶牛。
  第五条 从省外引进奶牛实行报检制度。引进奶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引进。省、市所属奶牛养殖企业引进奶牛的检疫检查,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办理,农户引进奶牛的检疫检查,由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办理,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引进奶牛的检疫检查实行免费。
  第六条 引进奶牛的单位和个人应到非疫区引进,不得引进疫区内和经检疫不合格的奶牛。引进的奶牛应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有免疫证明和免疫耳标。
  第七条 奶牛运载用具和饲养用具应当进行清扫、洗刷和消毒。运输途中,不得在疫区车站、港口装填草料、饮水和有关物资。
  第八条 引进的奶牛应当隔离饲养15—30天,经检查确定健康无病后,方可合群饲养,投入生产。
  第九条 奶牛养殖企业和养殖小区应设动物防疫员,定期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并依法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的疫病检查、防治和防疫监督。
  第十条 引进奶牛应做好口蹄疫、布鲁氏杆菌病、结核病、蓝舌病、牛地方性白血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病毒性腹泻、粘膜病等疾病的检查。
  第十一条 引进的奶牛患第十条规定的动物疾病之一的,应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由当地政府组织扑杀销毁(含同群畜),进行无害化处理。圈舍场地应当进行彻底消毒,3个月内不得饲养与患病有关的动物。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进奶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违罚;造成疫情扩散,后果严重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从市外引进奶牛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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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全面、正确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信息化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进行招标;所需硬件设备和软件依法必须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进行政府采购。”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信息化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所需硬件设备和软件依法必须进行政府采购而未进行政府采购,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者政府采购的,由招标、政府采购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二、《哈尔滨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

  三、《哈尔滨市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政府投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所需设备材料依法必须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进行政府采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三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有关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一日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处置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对阻碍建筑垃圾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进行处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登记、处罚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指导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规划的编制,办理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规划手续,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办理规划方案设计审批。
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土地使用有关手续,负责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查处。
市建设局在办理建设工程业主报建和施工许可后,负责督促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建设方),监管施工场所硬化出场道路、设置施工围挡等工作。
市交通局负责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办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改装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是否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认定。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环境影响评估,以及建筑垃圾处置场地违章倾倒工业、医用垃圾案件的查处。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办理商品房预售手续时,督促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六条 凡在市城区对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核准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处置;未经核准,不得处置建筑垃圾,也不得改变核准内容,擅自处置。
第七条 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含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文书由市环卫处统一制作、提供);
(二)申请人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三)有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有相应的摊铺和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环卫处统一受理城市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核准申请,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核准,从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增加数量和消纳场地,应向市环卫处申报变更处置计划,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3日内重新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处置核准时,可以对申请人提出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处置申请,依法予以核准,并在《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中对具体的处置活动内容予以载明。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运输)》,并为其配备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证》。
申请运输处置,应当向市环卫处提供以下资料:
(一)提交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倾倒地点等的书面申请;
(二)与施工单位签订的运输建筑垃圾的合同;
(三)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证明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名称、地点;
(四)承运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的证明;
(五)承运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的证明;
(六)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中,有关建筑垃圾运输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必须取得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消纳)》;未经核准,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申请消纳处置的,应当向市环卫处提供以下资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
(二)消纳场的土地用途、使用证明,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有相应的摊铺和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申请消纳处置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中需要用场外建设工地的弃土回填的,应向市环卫处提出申请并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临时消纳)》,方可受纳其进行回填基坑、洼地等。市环卫处具体负责统一安排和调度。
申请临时消纳处置的,应当向市环卫处提供以下资料:
(一)提交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及时间的书面申请;
(二)临时消纳场地的土地用途、使用证明;
(三)建设单位同意运出弃土的证明;
(四)需要运输的,须提供运输单位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运输)》的证明。
第十四条 专用消纳场、临时消纳场,自行运进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运输)》和《建筑垃圾运输证》。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证》,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倾倒在核定的消纳场地,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改装、登记必须符合市质量技术监督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
(三)保持车容整洁,出场前应当清理车身的建筑垃圾,不得带泥土等建筑垃圾出场;
(四)运输建筑垃圾时必须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五)居民集中居住区在2点至19点禁止运输建筑垃圾;
(六)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九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设置不低于堆土、堆砂石高度的围挡墙,做好防止污水外流的处理措施,加强围挡墙外场地环境卫生的保洁工作。
围挡施工作业,市区临街建设工地和道路桥梁建设以及管线埋设工程施工,均须用实体材料围挡;城市主要道路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2米,背街小巷不得低于1.8米,并不得将建材及建筑垃圾堆放在围挡物以外或占道。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和回填施工场地应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的区域倾倒和堆放。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的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的收费项目,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四条 运输砂砾石、散装货物,应当采取全密闭措施,防止丢弃、遗撒,有关职能部门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300O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O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非法改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渣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以前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