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非煤固体矿山尾矿库安全评价报告备案审查工作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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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非煤固体矿山尾矿库安全评价报告备案审查工作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163号


关于开展非煤固体矿山尾矿库安全评价报告备案审查工作的复函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你公司报我局《关于依托马矿院开展"非煤固体矿山尾矿库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审查"的请示》(中钢投[2004]179号)文件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我局于2004年4月28日以《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及相关行业尾矿库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备案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4]46号),委托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开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及相关行业尾矿库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工作,考虑评价工作应与评审工作相分离的原则,决定委托你公司直属的马鞍山矿山研究院与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共同开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及相关行业尾矿库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工作。

  二、请按我局安监管司办字[2004]46号文件有关要求开展工作,做好尾矿库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工作,并及时向我局监管一司报送尾矿库评审有关情况。

  二○○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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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6〕133号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的精神,财政部、教育部决定自2006年起,对中央部门所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自愿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不含县级人民政府驻地)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达到3年以上(含3年)的学生,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由中央财政代为偿还。

  现将《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减轻家庭困难学生还款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的,其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将由国家代为偿还(以下简称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第三条 本办法中高校毕业生是指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中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应届毕业生。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西部地区是指西藏、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湖南湘西、湖北恩施、吉林延边自治州,海南省原黎族苗族自治州所辖市县中的6个民族自治县(陵水县、保亭县、琼中县、乐东县、白沙县、昌江县)以及东方市、五指山市的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不含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下同)。

  本办法中的艰苦边远地区是指除上述地区外,国务院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地区(不含县级人民政府驻地,下同)。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基层单位是指以上地区县级以下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乡(镇)政府机关、农村中小学、国有农(牧、林)场、水电施工基地、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站、乡镇卫生院、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文化站等以及地处艰苦地区的气象、地震、地质、煤炭、石油、核工业等中央单位艰苦行业生产第一线。

  第六条 按本办法确定的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安排。

  第七条 凡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定向和委培生除外),可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在校期间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学习成绩优良;

  (三)毕业时自愿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工作,服务期在3年以上(含3年);

  (四)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

  (五)经学校评议、推荐。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

  (一)高校毕业生本人在办理离校手续前向学校递交《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申请表》和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与学校三方签署的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服务3年以上的就业协议。

  (二)高校毕业生在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签订毕业后的还款计划书时,应注明已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如果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不需自行向银行还款。

  (三)高校根据上述材料,按本办法规定,审查申请资格,将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相关材料集中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批。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一个月内将审批确定的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的学生名单通知有关高校及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同时将有关审批文件报教育部、财政部备案。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接受申请资料截止时间为每年5月31日。

  第九条 高校需在每年6月30日前将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的高校毕业生当年在职在岗情况报送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要建立与就业单位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定期联系制度。高校要专门为经资格审查合格的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的高校毕业生建立完整准确的档案,并将高校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以及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情况书面通知毕业生本人、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同时,还应主动了解并定期向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通报毕业生的工作情况,以便经办银行及时掌握借款学生的动态情况,做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贷后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对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的高校毕业生采取逐年代偿资助的办法,毕业后第一年和第二年各代偿助学贷款本息的30%,第三年代偿本息的40%,三年代偿资助完毕。每人代偿资助总额以该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实际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为限。

  第十一条 除因正常调动、提拔、工作需要换岗而离开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外,对于未满3年服务年限,提前离开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单位人事部门应要求其及时向办理代偿资助的原高校申请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并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改由毕业生本人偿还全部的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就业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高校,并凭毕业生重新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为其办理离职手续。高校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并将毕业生返还的资金及时上交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对于不及时向高校提出取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申请、不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书、提前离岗的高校毕业生,一律视为严重违约,国家助学贷款

  经办银行要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及时录入国家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将高校上交的毕业生返还的资金继续用于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的代偿资助。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经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定后,教育部应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项目经费编入教育部部门预算。财政部根据项目申请情况和财力可能安排代偿资金,并根据使用需要及时将资金拨付给教育部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31日前将代偿资金拨付给有关高校,由高校于每年8月31日前代为偿还给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第十三条 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有关高校要切实加强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资格审核工作。每所学校每年上报的代偿资助学生人数原则上不超过当年高校毕业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人数的5%,农林、水利、地质、矿产、石油、师范、民族、航海等专业学生占在校生比例较大的高校可适当提高比例,但不得高于8%。

  第十四条 对于弄虚作假的高校和高校毕业生,一经查实,除收回国家代偿资助资金外,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吸引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本辖区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的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助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所管理,推动全民健身活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体育场所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全市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本市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职工体育活动。
学校体育场所在法定休息日和寒暑假期间也应有组织地对学生开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和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方案时,应征得市体育行政部门的同意。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因城市规划需要而改变体育场所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九条 体育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向社会开放;鼓励具备条件的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所应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也可以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经营活动,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专场的空旷地带,每日早7时前应免费接纳市民进行晨练。
第十二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并具备规定条件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其中申请从事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认定并公布为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先经
体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公布。
个人不得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体育团体和个人来本市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体育场所的体育业务指导人员包括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以及在重要岗位上从业的人员,应经体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考核,发给有关资质证件后,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广告宣传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地点按照核准的体育项目经营;
(二)按照体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消费者容量售票,保证消费者人平活动面积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体育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活动,不得给消费者造成伤害;
(四)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明码标价;
(六)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体育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的主办单位,应有专门组织负责,保障竞赛(表演)活动正常进行,保证参赛参演人员和观众安全,并依法缴纳税费,接受审计和监督。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更换竞赛(表演)项目、时间、场地和参赛参演人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场所接纳未依法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禁止出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利用体育场所开展下列体育活动之一,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鼓励,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在政策准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一)为承担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全民健身任务或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开展的体育活动;
(二)适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的体育活动;
(三)为伤残人员进行的体育康复训练活动。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参加前款所列体育活动的消费者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所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规划、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一)体育经营活动违反规程或安全、技术规范;
(二)超过核定标准接纳消费者;
(三)未经批准改变体育经营地点、项目;
(四)无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或接纳无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五)出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给体育者经营或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