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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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字〔2004〕4号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烟花爆竹生产是我国传统产业,也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和难点,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完善烟花爆竹监管体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实现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二)主要目标:通过加强法规和监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网络,理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体制,明确和落实监管职责,依法强化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通过严格市场准入和推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逐步实现烟花爆竹生产的规模化、集约化和标准化;通过深化专项整治工作,规范烟花爆竹生产、销售秩序,提高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水平。

  二、全面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

  (一)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各地区要认真落实《决定》提出的关于加强地方各级安全监管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的各项措施,特别是烟花爆竹重点产区地方人民政府,在着重抓好县级以上安全监管机构建设的同时,要积极探索乡镇、村安全监管网络建设的新途径、新办法,增强监管力度,保证监管实效。要注重提高执法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强化执法检查力度。要充分运用网络和信息技术,统筹规划和建设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信息系统。

  (二)严格实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和销售许可制度。按照严格条件、规范经营、总量控制、适度发展的原则,从严把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市场准入关。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取得销售许可证,并凭安全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手续。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国家安全监管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为契机,认真做好发放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的相关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搞好移交衔接。通过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扶持具有相当生产规模、安全生产条件好、安全管理水平高的生产企业,关闭生产条件简陋、技术水平落后、不符合安全管理标准的生产企业、作坊和季节性厂点;合理规划烟花爆竹销售网点,从严控制销售网点的数量,提高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三)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针对烟花爆竹行业的特点,从工厂选址与设计、工艺流程、质量控制,到企业安全管理等各环节,全面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逐步达到“工厂设计标准化、生产工艺标准化、安全操作标准化、安全管理标准化”,增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防范事故的能力。加大烟花爆竹传统产区的产业结构调整力度,推行烟花爆竹工厂化生产模式,引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走集约化、规模化和标准化发展道路。

(四)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要求,集中精力组织开展好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通过整治,着力解决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等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规范生产经营秩序。

  (五)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原料的安全管理。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用于生产烟花爆竹和配制烟火剂的危险化学品化工原料的管理,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2〕52号)精神,严禁使用氯酸钾配制烟火剂生产烟花爆竹。

  (六)实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和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为不断改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形成以企业为主体的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强化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在条件成熟后要逐步实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及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应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进、稳步实施。要建立完善的保障制度和体系,保障烟花爆竹从业人员的各项合法权益。

  (七)完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涉及烟花爆竹管理的法规与安全技术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充分利用现有烟花爆竹国家重点实验室等机构的技术、人才和装备优势,借鉴国际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经验,逐步建立以烟花爆竹危险性科学分类和定级为基础的生产、销售、储存和运输安全管理技术标准体系。各地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地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和安全监管职能调整情况,及时清理和修订现行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等,有效指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八)提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能力。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开展群众性安全教育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及广大人民群众易于接受、喜闻乐见的文娱形式,开展多层次、多渠道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深入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增强从业人员的法制意识,提高从业人员遵章守纪的自觉性。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科技下乡活动”、“安全文化下乡活动”和“法律法规下乡活动”,促进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的提高。

  三、进一步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以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全面落实各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特别要着重抓好县、乡两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要健全领导干部考核制度,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强化责任追究,促进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切实把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

  (二)明确职责,分工协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规定,尽快完成对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责的调整落实工作,理顺监管体制,明确监管职责。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凡有安全监管机构的,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没有安全监管机构的,由地方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各地安全监管、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要在认真履行职责的同时,密切配合,确保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连续性,有效预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各有关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分工负责,坚决打击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活动。对涉嫌非法制贩烟花爆竹的违法案件,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对涉嫌构成非法制贩烟花爆竹犯罪的案件,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各级公安机关要及时受理,迅速侦办,切实加大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对拒绝、阻碍或暴力威胁安全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要严厉查处。同时,要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发挥舆论导向作用,逐步把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引向深入。

  (三)强化监督,狠抓落实。各地区要结合实际,根据以上要求制订具体措施并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落到实处。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督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国家安全监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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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办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办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物督发〔20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办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11年8月31日国家文物局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督办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安全监管工作,依法督察、督办各类文物安全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文物局督察、督办文物安全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文物安全案件包括文物、博物馆单位发生的下列案件:
  (一)盗窃、盗掘、抢劫、走私等文物犯罪案件;
  (二)火灾事故;
  (三)文物安全责任事故;
  (四)其他文物安全案件。
  第四条 督察、督办文物安全案件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坚持“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开展文物安全案件信息收集与舆情监控工作。对从以下途径获知并需由国家文物局督察、督办的文物安全案件,及时填写《文物安全案件登记表》:
  (一)在文物安全检查或者专项督察中发现的;
  (二)相关部门转办的;
  (三)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上报的;
  (四)通过舆情收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
  (六)其他途径获知的。
  第六条 对已登记的文物安全案件,及时向案发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发《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通知》,由案发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依法处理,限时上报。
  对未按《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通知》要求时限上报案件情况及处理结果的,向案发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发《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办单》,要求查清和说明未报原因,并再次提出限时办理要求。
  第七条 对下列文物安全案件,国家文物局可以派督察组,会同案发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进行现场督察、督办:
  (一)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重大文物安全案件;
  (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特大文物安全案件;
  (三)国有博物馆发生的重大文物安全案件;
  (四)其他重大文物安全案件。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督察组会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现场督察、督办文物安全案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查看案件现场、听取汇报、查阅资料,了解案发过程、案发原因、文物损失及案件处理等情况;
  (二)对涉案的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安全检查,查找文物安全隐患;
  (三)需要当场处置的,现场对文物安全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和要求,对案发的文物、博物馆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四)现场督察结束后,向案发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督察、督办意见。
  第九条 根据文物安全案件性质,需要由相关部门督察、督办或者联合督察、督办的,及时将案件情况通报相关部门,提出督察、督办建议,并配合或者联合相关部门做好督察、督办工作。
  第十条 建立文物安全案件档案。文物安全案件档案内容包括:案发单位简介、案件基本情况、调查处理和督办情况、处理结果、媒体报道等文字和图片资料。
  第十一条 对连续多次发生文物安全案件、文物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加强的地区,组织实施文物安全专项督察。
  第十二条 文物安全专项督察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订督察方案,明确督察时间、地域、范围、主要内容、工作日程和督察组组成人员等事项,事先通知被督察地区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二)采取现场检查、观摩演练、听取报告、进行座谈、查阅档案资料等形式,检查文物安全工作存在的问题;
  (三)当场向被督察地区文物行政部门和被督察单位反馈督察意见;
  (四)全面汇总专项督察情况,起草并提交书面督察报告;
  (五)向被督察地区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书面通报专项督察意见,指出文物安全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和整改要求;
  (六)要求省级文物行政部门限时上报整改落实情况,并适时对被督察地区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三条 在督办文物安全案件、实施文物安全专项督察或者在其他工作中,发现文物、博物馆单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可直接向被检查单位发《文物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十四条 对按本规定提出的督察、督办意见和文物安全隐患整改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办。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向案发地省级人民政府通报情况,提出督察建议:
  (一)对发生的文物安全案件,不及时处置或者因处置不力造成文物损失扩大的;
  (二)瞒报、迟报文物安全案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按国家文物局督察、督办意见落实安全隐患整改措施的。
  第十五条 按照文物安全监管与行政执法情况公示公告制度的要求,及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安全工作情况及文物安全案件进行专项通报、季度通报和年度通报。
  第十六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通知》、《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办单》、《文物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加盖国家文物局行政执法督察专用章,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督察、督办文物安全案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1.《文物安全案件登记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wwaqajdjb(0).doc
     2.《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察通知》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gjwwjwwaqajdctz(0).doc
     3.《国家文物局文物安全案件督办单》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gjwwjwwaqajdbd(0).doc 
     4.《文物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wwaqyhzgtzs(0).doc



关于加强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管理的通知
银发[1999]8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全国银行卡办公室(城市商业银行由各分行及营业管理部转发):
银行卡信息交换系统是实现银行卡跨行业务联合的基础条件。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以下简称“城市中心”)的建立,不仅实现了这些城市(区域)内银行卡业务的初步联合,改善了用卡环境,促进了银行卡业务的较快发展,同时也推动了发卡银行行内授权系统的发展和
完善。
一九九五年底,针对城市中心建设中机构性质不确定、机构名称不统一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规范银行卡网络服务机构的通知》,明确了城市中心的会员制管理体制和非盈利性质。多数地方都按此要求做了调整,例如改公司制为会员制管理、清退非金融部门的投资等,但
部分城市中心仍然存在机构名称不规范、会员制管理和非盈利性质未能充分体现、收费标准不统一、收费项目较乱等现象。随着各城市中心相继投入运行,城市中心业务做法和技术标准不统一所带来的问题也日益明显。有的城市中心在推动会员银行业务联合时,直接管理商户或参与收单,
利用POS机消费的交易流程也不一致。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会员银行参与建设和联网的积极性,妨碍了城市中心作用的发挥,对全国银行卡信息交换总中心(以下简称“总中心”)建成后实现全国联网也将带来影响。
为促进银行卡业务联合的更快发展,充分发挥“金卡工程”的建设效果,经研究,提出以下加强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管理的意见:
一、严格城市中心的会员制管理
各城市中心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卡网络服务机构的通知》(银发〔1995〕333号)中对机构名称、性质及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要坚持城市中心为会员行服务和不与会员行争利益的发展方向;要在自觉接受人民银行指导监督的同时,严格执行理事会领导下的
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副总经理应由理事会聘任并对理事会负责,接受理事会监督;理事会成员不得兼任总经理职务。
在“金卡工程”试点阶段,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的积极组织和大力协调对推动城市中心建设和促进会员行业务联合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城市中心进入稳定运行后,应逐渐加强理事会的自律管理作用。
二、坚持城市中心的非盈利性质
鉴于城市中心目前运行尚不稳定,各城市中心之间差异较大,为有利于调动城市中心拓展业务、扩大服务的积极性,城市中心的财务管理可以实行预算制,也可以实行收费制,由会员单位集体讨论决定。采用预算制,其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由各会员单位分摊;采用
收费制,其收费项目和标准要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实行收费制的城市中心,在收大于支并留有发展基金后,应通过降低收费标准让利于会员银行,要始终贯彻非盈利性质。全国银行卡办公室要协调各发卡银行尽快确定全国统一的银行卡扣率分配比率和办法,统一城市中心的收费项目;要研
究制定城市中心的财务管理办法和支出控制标准;要成立监事会,负责对会员单位缴纳的会员基金使用情况和城市中心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三、规范统一城市中心的业务做法
全国银行卡办公室要督促城市中心和发卡银行认真执行总中心组织会员单位确定的各项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并不断完善;要确定全国统一的银行卡交易处理规范,保证各银行、各城市中心基本业务做法一致,为银行卡跨行、跨地区业务联合创造条件;各城市中心要严格遵守非金融机
构的业务性质和经营内容,不准参与银行卡业务的收单和商户管理等经营业务。
要研究境外银行卡收单业务的联合办法。凡实现境外银行卡收单业务联合的城市,外资金融机构也要执行。
四、实行全国银行卡办公室的归口管理
全国银行卡业务的行业自律管理机构应是银行卡协会,在协会成立前由全国银行卡办公室归口管理。其中包括新建城市中心的审批、城市中心管理办法的颁布实行、对城市中心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城市中心执行全国统一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监督、检查等。全国银行卡行业自律组织的
总体架构应当是在人民银行的指导、监督下,由全国银行卡协会开展银行卡业务跨行联合的有关工作,并归口管理总中心、城市中心以及涉及银行卡业务联合的其他相关机构。全国银行卡办公室要抓紧制定“城市(区域)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管理办法”,做为实行归口管理的依据。
五、充分利用城市中心的建设成果
城市内业务联合是实现全国范围银行卡业务联合的基础。各商业银行要支持所属分、支行充分利用已经建立的城市中心资源,积极开展业务联合工作。同时,要严格新建城市中心的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城市不得擅自新建城市中心。
在加强城市中心的管理中,要继续发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的重要作用,要把推动银行卡业务联合作为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列入主管领导的工作日程,支付科技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
全国银行卡办公室和各城市中心要制定相应计划和措施,争取用一年时间基本完成上述任务,为银行卡业务联合建立“严格、高效、安全、稳定”的网络服务系统。



199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