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成员企业产品出口有关免抵退税审批权限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3:32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成员企业产品出口有关免抵退税审批权限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成员企业产品出口有关免抵退税审批权限的批复

国税函[2005]1157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成员企业产品出口免抵退税审批权限问题的请示》(豫国税发〔2005〕27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考虑到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下属成员企业产品出口经营方式的特殊性,且外购货源单一等实际情况,本着提高效率的原则,同意对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下属成员企业的产品出口,无论外购产品占自产产品出口额比例是否超过50%,均由地市级国税局审核审批,不再按月上报省局核准。同时,省局对此类业务要加强监督和检查。
  对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用于出口的其他视同自产产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 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1 号

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办法




  《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办法》已于2011年9月26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十月一日
       
        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会展业发展,完善会展业发展环境,规
范会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
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引入参展商,在固定场馆和预定时期内,
通过物品、技术、服务或者形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经
贸、科技发展的商业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方案和计划,对招
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承担主要责任的单
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签订的合同,负
责招展办展、宣传推广、安全保卫、交通运输等具体会展事项的
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的经营、管理和发展,适用本
办法。
  第四条 本市会展业的发展与规范,遵循市场规则,倡导有
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进行适度监管,依法维护会展活动各方
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市会展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会展业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会展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
规范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公安、市容园林、旅游、卫生、海关、质
监、知识产权、交通港口、口岸服务、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会展
评估体系、组织会展数据统计、发布会展资讯信息以及引导会员
规范经营。
  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
专业性会展的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
  第八条 本市积极推动会展业与旅游业的合作发展。
  会展业和旅游业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合作机制,积极推动企业
间的合作。

          第二章 招展和办展

  第九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前和6月前,将本年度上半
年和下半年拟办会展的信息报市会展行业协会,由市会展行业协
会向社会公布,同时通报工商、公安、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主办单位举办会展,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
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拥有与会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会展的,应当至少有一个单位符合前
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承办会展,应当根据与主办单位签订的
合同履行义务。未经主办单位同意,承办单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
承办。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市会
展行业协会咨询下列信息:
  (一)会展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本市会展业发展状况和服务环境;
  (三)重要会展介绍;
  (四)会展项目动态;
  (五)会展业从业单位信用信息;
  (六)其他依法可以公开的会展业信息。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前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公
安机关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并通过消防安全检查。需
要在户外临时悬挂宣传品或者设置各类广告的,还应当到市容园
林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大型会展可能影响周边区域交通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前
将会展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报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提供指导和服务。
  举办国际性经济技术、科技、出版、文化、广播影视、教育
等会展的,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
批。
  第十四条 举办国际性或者大型会展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
规定报送会展信息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许可、审批、
报告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发布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进
行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
  招展信息发布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会展名称、主题、时
间、地点和价格等内容;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立即告知
参展商和相关部门及人员。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经许可、审批和报告的会展,

其招展信息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进行变更许可、审批和报告。
  第十六条 会展场馆应当符合卫生、消防和安全要求,在显
著位置设有安全警示和引导标志。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根据文化部
令第19号《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达到三级或者三级以上)等珍
贵物品会展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设置
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等。
  场馆方应当定期维护场馆及设施,优化服务,合理收费,建
立场馆安全防范制度,配备专职安保人员,指导举办单位、参展
商做好安全、消防等工作。
  第十七条 主办单位应当与参展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
权利义务及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
  市会展行业协会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会展合同示范文本,
引导主办单位和参展商使用。
  第十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展前对参展项目、展品、展板、

展台和相关宣传资料进行知识产权审查,参展商应当配合并提供

相关权利证明。对未能提供权利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相关知识

产权名义进行展示和宣传。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认定参展商侵犯知识产权成立的,应当依
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展台搭建和展品用具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消
防安全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举办单位、场馆方应当向参展商
提出整改要求;参展商拒绝整改的,举办单位、场馆方应当及时
向商务、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参展商应当保证展品的质量和安全,展品造成消
费者权益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现场设立投诉处理点,公
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并处理相关投诉。工商、知识产权等部门
可以派员进驻会展场馆处理投诉。
  举办大型会展,工商、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派员进驻会展场
馆提供服务。举办单位应当为相关部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展业从业单位信用档
案,鼓励和监督会展业从业单位诚信经营。
  第二十三条 商务、工商、公安、市容园林、卫生、质监、
知识产权、版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会展活动的巡查,维护会展秩
序,保障会展各方合法权益。
  禁止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在会展中乱摊派、乱收费。
  
          第三章 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资助和奖励:
  (一)会展项目、企业、场馆和相关配套服务机构的发展;
  (二)会展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三)会展宣传和招商推介。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下列活动给予支持:
  (一)举办国际性、全国性或者大型会展;
  (二)设立会展企业总部或者地区总部;
  (三)投资大型会展场馆建设;
  (四)其他符合本市会展业政策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会展业发展指导目录,

明确本市会展行业发展重点和引导方向。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知名会展企业来本市办展,对本市
重点发展的会展项目,在项目培育期内给予重点支持。
  鼓励会展项目扩大办展规模,对本市重点发展的会展项目扩
大办展规模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八条 建立品牌会展名录,对经市会展行业协会评选列
入名录的会展优先宣传,并给予宣传费用资助。
  鼓励国内外品牌会展来本市办展。
  鼓励品牌会展进行商标注册保护,申报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各类投资主体和机构通过独资、合
资、合作、参股等形式在本市设立会展企业。
  第三十条 鼓励会展项目和会展企业加入国际展览业协会,
取得国际认证。对取得国际展览业协会相关认证的会展项目和会
展企业,给予认证费和会员费资助。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各类投资主体和机构投资会展场馆
建设。
  鼓励专业管理公司和会展企业参与会展场馆经营。
  会展场馆实行工业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本市需求的高级会展人才,按照本市相
关规定享受户籍迁入、子女入学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发展会议服务、会展信息技术服务、展台搭
建、广告、策划、物流等会展配套服务机构,对本市重点发展的
会展配套服务机构给予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符合条件的主办单
位举办会展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主
办单位在开展前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审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
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举办单位发
布虚假和引人误解的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
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举办单位
未在会展现场设立投诉处理点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展台搭建和展品用
具使用存在安全隐患,参展商拒绝整改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
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会展业从业单位在招展办展
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进
行处理。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以上情况记入会展业从业单位信用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会展,是指展览面积1万平方米以
上或者标准展位500个以上的会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9日 财教[2005]14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教科文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完善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工作,我们根据《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制定了《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办法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
考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级教科文部门(以下简称教科文部门)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财政资金的管理效能和使用效益,根据《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教科文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是指运用一定的考核方法、量化指标及评价标准,对纳入中央部门预算管理的教科文部门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三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范围主要包括:专项计划项目(即指国家批准设立的教科文事业发展专项计划、工程、基金项目),专项业务项目以及大型修缮、大型购置等项目。具体项目由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确定。
  第四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关于教科文事业领域的方针、政策;
  (二)与教科文事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三)教科文部门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绩效目标;
  (四)项目申报书、立项评估报告等;
  (五)项目预算批复文件;
  (六)预算执行或决算报告、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七)项目验收报告;
  (八)项目中期或完成后的绩效报告;
  (九)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项目考评的内容

  第六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根据项目执行阶段分为项目实施过程考评和项目完成结果考评。项目实施过程考评,是指对项目实施过程中阶段性执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价;项目完成结果考评,是指对项目完成后总体执行情况的考核与评价。
  第七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内容分为业务考评和财务考评。
  第八条 业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立项目标完成程度、目标完成的可能性、立项目标的合理性、项目验收的有效性、项目组织管理水平、项目的经济效益、项目的社会效益、项目可持续性影响等。
  第九条 财务考评内容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信息质量、财务管理状况等。

第三章 项目考评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由财政部统一领导,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审定考评项目,指导、监督、检查教科文部门项目考评工作。
  第十二条 教科文部门依据财政部关于项目考评的规章制度和部署,负责制定本部门项目考评的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项目考评工作,并指导、监督、检查所属项目单位的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按照财政部、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及要求编制项目绩效计划,对本单位的项目开展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四条 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确定项目考评的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形式。教科文部门组织实施重大项目考评时,应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的聘请应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一般性项目可以由本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在委托中介机构开展项目考评工作时,委托方与受托方应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考评内容统一制定共性考评指标,教科文部门根据考评项目的特点商财政部确定个性考评指标。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在绩效自评工作结束后,应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报告》并报主管部门;进行重大项目考评时,专家组、中介机构应在考评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报告》并报委托方;进行一般项目考评时,部门内部相关业务人员在考评工作结束后,按规定撰写《中央级教科文部门绩效考评报告》。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在考评结束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可以对教科文部门的绩效考评结果进行检查。

第四章 项目考评结果应用

  第十八条 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根据项目考评结果,及时总结项目管理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改进和加强项目后续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根据绩效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教科文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意见,并督促教科文部门落实。
  第二十条 项目考评结果是财政部确定教科文部门以后年度项目和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也是新增项目立项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教科文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考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2003年发布的《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3]28号)同时废止。
  附:1.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2.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报告(范本)
    3.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报告(范本)(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附1:

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行为,提高项目考评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依据《中央级教科文部门项目绩效考评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教科文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考评工作规范、技术规范、行为规范等。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参与项目考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财政部、中央级教科文部门(以下简称教科文部门)、项目单位、专家组、中介机构以及相关人员。

第二章 工作规范

  第四条 工作规范主要包括项目考评工作的组织管理、各方权责、合同关系、中介机构及项目考评专家应具备的条件等相关内容。
  第五条 项目考评工作由财政部统一领导,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组织实施。
  第六条 教科文部门依据项目特点和工作需要商财政部确定实施办法和组织实施形式。重大项目应组织专家组或遴选中介机构,明确项目考评要求,确定具体考评方案,认定项目考评结果。
  第七条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考评时,委托方与中介机构之间的权责应以协议的形式加以约定。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标及内容、考评形式和要求、提交考评结果的期限、委托方的协作事项、考评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等。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
  (二)具有相关行业管理组织机构颁发的专业资质。
  (三)具有一定数量且与考评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四)具有一定规模且结构合理的咨询专家支持系统。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制度。
  (六)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第九条 项目考评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教科文领域的政策法规。
  (二)具有丰富的相关行业管理经验。
  (三)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从业资格。
  (四)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信誉。
  第十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按照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考评要求,拟订具体的考评方案,收集、整理、分析考评项目信息,对项目进行综合考核与评价,撰写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项目绩效考评报告。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考评要求提供项目绩效报告及其他相关的资料信息,并对其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技术规范主要包括考评形式、考评方法、考评程序及考评指标等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项目考评形式包括现场考核评价和非现场考核评价。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根据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要求以及考评项目的特点采取不同的考评形式,一般以现场考核评价形式为主。
  第十四条 考评方法包括综合评价法、对比分析法、投入产出法等,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根据财政部或教科文部门的要求以及考评项目的特点可采取一种或多种考评方法。
  第十五条 考评程序包括下达通知、委托受理、方案设计、形式审查、开展评价、综合分析、撰写报告、提交备案等环节。
  (一)下达通知。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根据绩效目标以及预算管理的要求在“一下”之前确定绩效考评对象,下达考评通知(内容主要包括考评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考评时间、考评的具体实施者等)。对确定的绩效考评对象,教科文部门应在向财政部编报“二上”预算时,对绩效目标做出规定;根据财政部“二下”批复的预算,教科文部门对绩效目标做出调整的,应报财政部备案。
  (二)委托受理。委托专家组或中介机构进行考评的项目,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任务时,须收集考评项目的有关信息资料,明确考评的目标、要求等,签订协议并取得项目考评委托书。
  (三)方案设计。考评实施人,包括专家、中介机构和部门内部相关人员等,根据绩效考评对象和考评通知拟订具体考评工作方案,由教科文部门审定。
  (四)形式审查。考评实施人应当对教科文部门提交的绩效报告及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查。教科文部门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五)开展评价。采取现场考评形式的,考评实施人根据考评工作需要到现场采取勘察、问询、复核等多种方式,对考评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对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初步分析;采取非现场考评形式的,考评实施人应根据项目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分析,提出考评意见。对上述两种考评形式,考评实施人均应独立提出书面考评意见。
  (六)综合分析。考评实施人汇总各方面的资料信息,采取相应的考评方法进行分析评价,对考评中的重点、难点和疑点问题,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会审,在此基础上形成考评结论。
  (七)撰写报告。考评实施人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协议要求撰写项目绩效考评报告。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应依据充分、内容完整、真实准确。
  (八)提交备案。重大项目的绩效考评报告经专家组或中介机构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给委托方。一般项目的绩效考评报告应由部门负责人签章。主管部门应将项目绩效考评报告在考评结束一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备案。工作草稿和有关资料应妥善保管,以便备查。
  第十六条 项目考评工作应制定科学、完整的考评指标。考评指标由共性和个性指标组成。共性考评指标包括:
  (一)业务考评指标
  1.立项目标完成程度,主要考评项目阶段目标或总体目标的完成情况。
  2.目标完成的可能性,根据项目实际进展情况预测项目目标实现的可能性。
  3.立项目标的合理性,主要考评立项目标设置是否客观、科学。
  4.项目验收的有效性,主要考评项目验收方式的合理性、验收机构的权威性和验收结果的公正性等。
  5.项目组织管理水平,主要考评项目单位在实施项目过程中的组织、协调、管理能力和条件保障状况等。
  6.项目的经济效益,主要考评项目对承担单位、区域及国家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直接或间接效益等。
  7.项目的社会效益,主要考评项目受益范围,项目对区域及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风俗习惯的影响等。
  8.项目可持续性影响,主要考评项目的结果对项目单位以及社会经济和资源环境的持续影响力等。
  (二)财务考评指标
  1.资金落实情况,主要考评预算执行情况、资金到位率和资金到位及时性等。
  2.实际支出情况,主要考评项目实际支出构成的合理性、超支或结余情况等。
  3.财务信息质量,主要考评与项目相关的财务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等。
  4.财务管理状况,主要考评项目单位财务制度健全性、财务管理有效性、财务制度执行状况等。
  教科文部门商财政部根据考评项目的特点,在共性考评指标下确定个性考评指标。
  第十七条 项目考评指标的赋值、权重、计算方法等,由财政部商教科文部门确定。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行为规范主要包括回避原则、保密原则及有关纪律规定等。
  第十九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在接受项目委托、安排考评人员和选择考评专家时应坚持以下回避原则:
  (一)中介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经济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不宜接受相应的考评委托。
  (二)专家组和中介机构不得委派曾在项目单位任职或与项目单位有经济利益的人员,不得委派与项目单位负责人或项目主管人员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委派与项目单位人员或项目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人员等。
  考评人员存在上述情况时,应向所在的专家组或中介机构申明并主动回避。
  第二十条 财政部、教科文部门、专家组和中介机构负有对项目单位提供的材料及业务内容、相关的知识产权保密的义务。
  委托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保密内容及期限,协议中未规定的但应保密的事项,各方应主动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参与考评工作的各方及有关人员应遵守如下纪律规定:
  (一)教科文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考评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
  (二)考评人员应根据考评工作要求,独立开展考评工作,保证考评结论的客观、公正。
  (三)考评人员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四)考评人员在项目考评过程中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专家组和中介机构应全面、真实地反映考评专家的意见。
  (六)项目单位应及时提供考评相关资料,不得干涉或影响考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和中介机构有违纪行为的,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取消考评资格、终止委托关系等处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违纪行为的,财政部和教科文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停拨项目经费、在一定期限内暂停申报同类项目的资格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