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达2005年国家良种推广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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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5年国家良种推广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下达2005年国家良种推广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农办农[2005]22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陕西、新疆、甘肃省(自治区)农业(农林、农牧)厅(委)、财政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2005年国家继续实施良种推广补贴项目,进一步支持粮食主产区农民种植优质专用粮食品种,提高种粮效益。良种推广补贴项目重点安排在13个粮食主产省,兼顾非主产省的主产区域。今年安排优质专用小麦1亿亩,每亩补贴10元,共10亿元;专用玉米1000万亩,每亩补贴10元,共1亿元;高油大豆1000万亩,每亩补贴10元,共1亿元。小麦重点补贴优质强筋和弱筋品种,兼顾优质高中筋和中筋品种;玉米重点补贴青贮玉米;大豆继续补贴高油品种。

  今年,国家继续对黑龙江、辽宁、吉林、江西、安徽、湖北、湖南等7省以计税耕地为基础的水稻种植实际面积给予补贴,即早稻每亩补贴10元,中稻(东北粳稻)每亩补贴15元,晚稻每亩补贴7元,补贴方案另行下达。

  良种补贴是国家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粮食产量和品质的重要政策措施,各省(区、兵团)要严格按照《农作物良种推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4]16号)、《水稻良种推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4]17号)认真组织实施,切实加强项目监管,确保让农民直接受益。要认真总结良种补贴经验,加大宣传力度,扩大政策效应,争取各方面的支持。为保证良种推广补贴项目的顺利实施,所需工作经费由省(区)级财政统筹安排,不得挤占中央财政下拨的补贴资金。

  由于农事季节紧张,为组织落实好今年良种推广补贴项目,请各省(区、兵团)按照附件要求,尽快将承担的良种推广任务分解到项目县(市、区、旗、农场),并由省级财政部门和农业部门联合申报补贴资金。请于4月25日前将玉米、大豆、小麦的申报材料一式3份分别报送到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财务司和财政部农业司各1份。

  附件1:优质专用小麦良种推广补贴项目实施方案

  附件2:专用玉米良种推广补贴项目实施方案

  附件3:高油大豆良种推广补贴项目实施方案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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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1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政府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设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三、确因行政管理需要,个别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需要突破第一条、第二条限额规定的,必须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或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
四、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1日

关于印发《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教〔2010〕333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口计生委:
  为规范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财政资金安全运行,特制定《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试点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安全运行,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工作的通知》(国人口发〔2010〕29号),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试点专项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设立,资金使用坚持“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保证效益”的原则。
  第三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确认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对象资格和人数,管理技术服务工作,编制资金需求计划,对相关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财政部门负责国家免费孕前检查专项资金的预算、决算,及时足额支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试点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监察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试点专项资金补助对象、支出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享受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的目标人群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育政策并准备怀孕的夫妇;
  (二)夫妇至少一方为农业人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三)夫妇至少一方具有本地户籍或夫妇双方非本地户籍但在本地居住半年以上。
  (四)在定点服务机构接受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目标人群,每孩次享受一次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需要再次接受检查的,可在医生指导下自费接受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第七条 试点地区应将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纳入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范围,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服务。
  第八条 试点专项资金用于提供健康教育、体格检查、临床实验室检查、风险评估、咨询指导等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第九条 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基本服务项目国家结算标准为每对夫妇每孩次240元。省级人口计生、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出生缺陷高发病种及疾病流行情况,在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基本服务项目基础上有针对性的增加服务内容,确定本地区服务项目,并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本地区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经费结算标准,超出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基本服务项目增设的区域性检查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第三章 试点专项资金来源、拨付和结算

  第十条 试点专项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地方负担的资金以省级财政为主。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总预算会计设立专账,分别核算中央财政拨付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试点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结算标准,西部试点地区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中部试点地区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50%;东部试点地区中央财政负担20%,地方财政负担80%。
  在保证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基本服务项目基础上,当地结算标准超出国家结算标准240元的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当地结算标准低于国家结算标准240元的部分,中央财政结余资金冲抵次年中央财政应负担资金。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按照“当年全额预拨、次年考核结算、差额多抵少补”原则下达。
  年初按各地上年度农业户口或农村居民户口(含流动人口)出生人口总数预拨当年专项资金,次年按各地上年末实际检查人数和检查项目结算上年度专项资金。上年差额资金区分中央和地方部分,多拨资金分别用于抵顶当年中央和地方预拨资金;少拨资金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予以补足。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试点专项资金于每年6月30日以前下达,地方财政应在7月31日前将中央和地方安排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五条 试点专项资金结算流程:
  (一)符合条件的目标人群,自愿申请参加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村、乡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进行资格初审,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核实确认。经核实后,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发放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卡,同时建立相关档案信息。
  (二)定点服务机构依据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卡核实服务对象身份,按规定提供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项目。
  (三)定点服务机构每月向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报送检查人数和检查项目等情况,并提供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经费单,经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级财政部门五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拨至定点服务机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留存所有原始材料和单据,以备核查。

第四章 试点专项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建立试点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机制。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每年采取直接或委托方式对各地资金拨付和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加强对定点服务机构的监督。定点服务机构不按协议履行检查项目、骗取专项资金的,取消定点服务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或减少免费优生健康检查基本服务项目内容和降低服务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试点专项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证明不实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试点期间试点地区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各地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