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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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97号

1993-05-1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加强对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及其驻华办事处人员的税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利润及驻华办事处人员报酬征免税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从我国取得的收入、利润,以及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按我国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纳税。
  凡我国对外签署的协议已明确减税、免税的,应按协议规定执行。本条所称协议,是指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航空运输业务收入税收协定和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及其他有关的协定、换文等。
  二、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的确定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仅就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收入总额(以下称“航空运输收入”)征收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对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国航空公司经营联程航空运输,应依据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第一承运入仓单,计算其航空运输收入。
  航空运输收入,系指每次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客票收入、货运收入及逾重行李收入等的总和,不得扣除机场使用费等项支出。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
  总机构设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其从境内外取得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得税的税率,应按税法及有关规定,以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税率为准。
  外商投资企业不能提供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可按不低于5%的利润水平核定其利润率,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四、关于外国航空公司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
  外国航空公司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在计算所得税时,外国航空公司以其航空运输收入的5%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照30%和3%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得税。为简化计征,对外国航空公司的航空运输收入,可统一按4.175%的综合计征率征税。
  五、关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
  对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分别情况,采用不同的征税方法。
  (一)如合作经营合同规定,中、外双方分取运输收入的,除中方分得的运输收入,应按其所适用的税收法规征税外,对外方分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对外方取得的利润应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计征所得税。
  (二)如合作经营合同规定,中、外双方分取运输利润的,应对合作经营的航空运输收入,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对中、外双方各自分得的利润,应分别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
  对于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收入,应分别情况按以下规定征税:
  (一)外商投资企业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其运输收入总额减除包机费及有关经营费用后的余额,作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兼营包机业务从事国际航空运输,其生产经营所得及国际航空运输所得,应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
  (二)不组成企业法人的合作经营企业或外国航空公司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其应纳税收入额的5%,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包机从事国际航空运输,其租用外国航空公司飞机而支付的包机费,除我国对外签署的协议中另有规定外,应作为发包方收取的租金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征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航空公司,在采用核定利润率的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或采用综合计征率的方法对国际航空运输收入总额征税时,对包机支付给发包方的包机费,在计算征税时不再予以扣除。
  七、关于外国航空公司支付的佣金、手续费问题
  外国航空公司委托中方代售机票而向中方支付的佣金、手续费等,在按综合计征率的方法征税时,不得从航空运输收入中扣除。
  八、关于纳税期限问题
  工商统一税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期限规定不同,为便于征管,对按4.175%的综合计征率征税的外国企业,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在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得税时,可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同时按季缴纳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九、关于外国航空公司及其驻华办事处人员纳税地点问题
  为加强对外国航空公司及其驻华办事处人员的税务管理,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应在所在地,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就地申报纳税。
  十、关于委托代征问题
  外国航空公司未在我国境内设立驻华办事处,或虽设有驻华办事处但无自办业务权的,对其取得应在我国纳税的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利润,当地税务机关可委托中方协议伙伴或代售机票单位代征应纳税款。
  十一、关于香港、澳门、台湾的航空公司从内地取得运输收入征税问题
  香港、澳门、台湾的航空公司从内地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利润,以及派驻办事处人员工资、薪金等报酬征税问题,除另有协议规定外,应比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本通知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征税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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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保城市供水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确保城市供水工作的通知





建城[2000]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计划单列市建委,深圳市水务局:

  6月19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抗旱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进一步动员和部署了当前的抗旱救灾工作。为认真贯彻这次会议精神,做好城市抗旱工作,确保城镇居民正常生活用水和重点工业生产用水,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城市供水、节水工作的领导

  今年入春以来,由于我国长江以北大部分地区持续干旱少雨,旱情不断发展,致使城市供水出现了紧张状况,能否保证城镇居民正常生活用水和重点工业生产用水已经成为当前的突出问题。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以对党对人民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对城市供水、节水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各项工作。在抗旱的同时要把节约用水放在首位,明确城市节水的目标和要求,分级分部门落实城市节约用水责任,全面加大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力度,把城市节约用水工作落到实处。

  二、旱灾地区城市要进一步强化计划用水管理

  城市供水要坚持节流与开源并举,科学合理地利用有限的水资源。要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实施计划供水,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重点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合理确定各用水单位的用水定额。

  各城市要加强对高污染、高耗水的用水大户的管理,并要求这些单位限期完成技术改造,必要时下决心关、停、并、转。对洗车、洗浴、净水生产等一些特殊行业,要通过合理调整布局,加强计量管理,提高用水效率,实行高水价等经济、行政手段,严格限制这些行业的用水;必要时,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向这些行业供水。

  三、加强城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各地要对城市规划区内所有非农业用水的自备井一律实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调度。对城市公共供水可以到达的地区,严禁重新开采自备井。对原有的自备井,也要随着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逐步关闭。旱灾地区要抓紧制定城市水资源调配方案,未雨绸缪,及时准备,落实好抗旱的各项准备工作。

  四、提高处置突发事故能力

  城市供水企业要加强管理,增加检修、抢修力量。要对城市供水管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提出对老、旧、破、损供水管线的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一旦发生事故,要做到及时反应、及时抢修,减少水量损失。要做好临时断水和缺水的应急准备措施,以保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五、进一步强化城市节约用水措施,继续贯彻执行有关规定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推广节水型龙头和便器水箱配件的计划和目标,加快用水器具的节水改造步伐。严禁新建房屋继续安装国家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物业管理小区为居民维修更换水龙头时,必须安装节水型龙头。

  各地要根据《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合理地调整城市供水价格,逐步实现用经济杠杆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助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对超计划用水实行超计划加价收费。

  各地要进一步宣传和普及节约用水科学知识,号召大家在实际生活中进行一水多用,积极使用节水型的用水器具。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及时报到和表扬节约用水先进单位和先进事迹,揭露和批评浪费水的行为。要建立公众参与机制,设立监督举报电话,鼓励揭发检举各种浪费水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00年1月27日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0〕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确保防治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技术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持有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是指通过有效地质工程手段,改变地质灾害发生、发展的过程,以达到减轻或防止灾害发生的工程活动。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是指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的资历、技术力量、技术水平、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等条件,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部门,负责甲级、乙级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部门,负责丙级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甲级施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10年以来独立承担过一项(含)以上大型或二项(含)以上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二)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总会计师和总经济师;单位技术业务主管人或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0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岩土工程等工程技术人员占单位职工人数的8%以上;在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人员和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或有施工实践经验的从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人员所占比例均不低于二分之一。技术人员中短期(一年内)外聘人员不得超过15%。

(四)具有与所承担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和质量检测、试验设备;

(五)单位注册资金1200万元以上,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6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乙级施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10年以来独立承担一项(含)以上中型或二项(含)以上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二)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和总经济师;技术业务主管人或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0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岩土工程等工程技术人员占单位职工人数的6%以上;在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人员和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或有施工实践经验的从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人员所占比例均不低于二分之一。技术人员中短期(一年内)外聘人员不得超过15%;

(四)具有与承担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和质量检测、试验设备;

(五)单位注册资金600万元以上,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3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丙级施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工程技术骨干接受过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

(二)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职称的会计师和经济师;技术业务主管人或经理具有3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

(三)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岩土工程等工程技术人员占单位职工人数的4%以上;在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和经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培训或有施工实践经验的从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人员所占比例均在二分之一左右。技术人员中短期(一年内)外聘人员不得超过15%;

(四)具有与承担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械设备和质量检测、试验设备;

(五)单位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生产用固定资产原值150万元以上。

第八条 甲级、乙级、丙级施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接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一)甲级施工单位可以承担各种等级(规模)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施工;

(二)乙级施工单位可以承担中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施工;

(三)丙级施工单位可以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施工。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分级(规模)参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等级表。见附表。

第九条 各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承接工程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不得越级承接工程项目。



第三章 资质审批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应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交下列审批材料:

(一)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所有制性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

(四)单位管理水平及质量监控体系说明及证明文件;

(五)主要技术人员及技术装备情况(中、高级技术人员应附职称复印件);

(六)单位资历和主要业绩(主要工作成果和获奖证明);

(七)近三年内无重大质量事故的证明;

(八)注册资金证明;

(九)单位开立帐户的银行及帐号;

(十)施工工程有关的证明文件(施工合同文本、施工工程成果鉴定证明和工程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反馈意见)。

(十一)申请甲级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还应提交申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书面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资质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申请人自下发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管理部门领取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资质管理部门应限期要求申报单位补交。逾期不补交,视为放弃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把丙级施工单位的审批结果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资质管理部门分批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布获得资质的单位名单和资质级别。公告费由申报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含正本和副本,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伪造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在申请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时,应向工程项目发包单位出示资质等级证书,取得工程项目后须到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项目登记。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并作为地质灾害防治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定级的依据。

年检时间和年检内容由资质审批管理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建立《施工业务手册》。《施工业务手册》是核定单位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施工业务手册》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资质定级满3年,完成两项以上本等级规定的地质灾害施工项目,其它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可申请升级。

对符合升级标准的升级申请,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发给相应级别的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资质升级的单位,除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提交《施工业务手册》复印件。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资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注销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向资质管理部门交回原资质等级证书;经重新审查或者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报资质管理部门备案,并交回其资质等级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的,应向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遗失资质等级证书,必须先向资质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条 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的地质灾害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无效,一经发现由原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的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资质予以降级:

(一)施工单位连续两年资质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二)造成一起三级或两起(含)以上四级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转让、冒用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施工单位在资质等级证书年度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的;

(三)不按时报送年检表和核定资质材料的,又未及时报告理由的;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手续的;

(五)施工单位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不进行登记或超越核定的施工业务范围从事施工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活动造成损失的,以及擅自印制、伪造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等级表





工程等级


划分条件(符合一个条件即可)

受保护的人数

(人)
受直接保护的财产

(万元)
工程总投资

(万元)
受保护的对象

大型
>1000
>20000
>2000
大城市、国家级厂、矿、工程建筑、水陆交通枢纽和干线、地质遗迹和旅游区,以及国家级国土开发和社会—经济发展项目等

中型
100---1000
1000-20000
100---2000
中等城市、省级厂、矿、工程建筑、水利枢纽和干线、地质遗迹和旅游区,以及省级国土开发和社会—经济发展项目等

小型
<100
<1000
<100
小城镇和居民点、县级厂矿、工程建筑、水利交通枢纽和干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