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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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试行)

卫生部


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试行)

1983年12月19日,卫生部

术时及近期并发症
一、脏器损伤
因节育手术造成子宫穿孔或破裂,宫颈、穹窿部裂伤,附件、膀胱、肠管,以及肠系膜损伤,造成出血或部分切除者。
二、出血与血肿
原无出血倾向性疾病,因节育手术而引起外出血(放、取宫内节育器时超过100毫升,人流吸引术时超过200毫升,人流钳刮术、引产过程中或引产后24小时内出血量达400毫升以上)或内出血、腹壁血肿、阔韧带血肿及腹膜后血肿,失血性休克等。
三、感染
节育手术后2周内出现与节育手术有关的子宫内膜、附件、腹壁切口、腹膜、盆腔炎症或局部脓肿及全身感染、中毒性休克等。
四、人流不全、胎盘残留
吸宫钳刮及引产术后阴道流血不止,排出物或清宫刮出物为胚胎、绒毛或胎盘组织者(不包括蜕膜残留),必要时经病理检查证实者。
五、羊水栓塞
在人工流产、引产、剖宫取胎术过程中,由于羊水进入血循环而引起肺栓塞、休克、凝血机制障碍、急性心肾功能衰竭等一系列症状及体征者。
六、漏吸、漏刮
指人流时未吸着或钳着胚胎而继续妊娠者。
七、宫颈管及宫腔粘连
人流或人流不全、引产残留、刮宫后出现周期性下腹痛或子宫增大,积血或经量显著减少、停经、闭经,经宫颈、宫腔探查或X线造影摄片、宫腔镜检查证实者。
八、气体栓塞
人流吸引时负压变成正压吹气,或腹腔镜绝育时气体误入血管而造成的气体栓塞。
九、烧灼伤
腹腔镜电凝绝育、电凝止血时误灼伤其他组织而出现症状、体征者,如烧灼损伤肠管,造成肠管坏死穿孔,出现腹膜炎症状、体征者。
十、药物腐蚀伤
药物粘堵绝育时,药物腐蚀伤及其他组织而出现症状、体征者。
十一、误用药物
节育手术过程中误用药物所造成的并发症。
十二、异物遗留
异物遗留腹腔而造成感染、肠梗阻等,或纱布填塞阴道未及时取出而造成严重感染者。

远期并发症
一、节育器异位
宫内节育器部分或完全嵌入子宫肌层或异位于腹腔、阔韧带内。
二、节育器断裂
因节育器断裂、接头处脱开而产生临床症状者。
三、肠粘连
绝育术前、后无腹部手术史,亦无腹膜、腹腔内脏器炎症史,绝育术时亦未见腹腔内有炎症粘连,而于手术后出现典型的不完全性或完全性肠梗阻症状,经X线检查证实,或经腹腔镜检查、剖腹探查见有肠粘连者。
四、大网膜综合症
绝育术时未见腹腔内有炎性粘连,术后出现恶心、呕吐、剑突下不适、躯干不能伸直,站立时有定点牵引痛感,经腹腔镜检查或手术证实大网膜与腹壁切口或盆腔有粘连者。
五、盆腔郁血症
输卵管结扎时累及系膜血管或节育手术后盆腔感染、粘连而造成血液回流障碍,盆腔静脉曲张,术后出现下腹部疼痛,久立或性生活时症状加重,经腹腔镜检查、盆腔静脉造影或手术证实者。应排除盆腔炎症及子宫肌瘤等。
六、慢性盆腔炎
术前无生殖器炎症,术后短期内(一个月内)曾出现过急性炎症,因治疗不彻底使症状、体征持续存在或病情反复发作,妇科检查存在阳性体征者。
七、闭经
因刮宫过度造成子宫内膜再生障碍而致的闭经。
八、切口疝、慢性炎性包块或腹壁瘘管,子宫内膜异位症及术后宫外孕。
节育术后腹部发生切口疝;慢性炎性包块或腹壁瘘管;剖宫取胎术后引起子宫内膜异位症,人工流产加绝育术后引起的以输卵管残端为中心的盆腔子宫内膜异位症;输卵管结扎术后发生宫外孕。对放宫内节育器引起宫外孕,因机理不清,暂不做统一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可按本地区
原规定办法执行。
九、因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所引起的并发症。
十、神经官能症
绝育术后神经官能症与手术无直接关系。术前受术者神经精神系统正常,确因节育手术引起思想疑虑、恐惧等精神因素诱发,经妇产科、精神病科等科会诊,确认为神经官能症者,可参照节育手术并发症处理。
附注:
1.此诊断标准只限于与女性节育手术是否有关的诊断,并非医学上的疾病定义或诊断标准。
2.节育手术后出现月经紊乱、腹腔镜绝育术时因CO2气腹、器械刺激或人流手术引起的综合反应等均列为副反应,不作并发症论。
3.凡并发症治疗后半年不复发为治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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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建设厅


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建设厅


(1991年7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开发和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果树是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经国务院批准的《黄果树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是保护、建设、开发和管理风景区的法定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风景区所辖范围,即《总体规划》所明确的区域。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具有协调和管理职能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协调有关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风景区的重大事项及所涉县的利益。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是省人民政府设立在风景区行使保护、规划、建设、旅游、开发、治安保卫等行政职权的管理机构,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建设厅)主管,安顺地区行署代管,受管委会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制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具体措施,经管委会审议,报省建设厅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区的基础设施及其它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
(六)负责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及废弃物的处理,保持环境整洁优美;
(七)做好保护风景区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制定管理处的工作计划、财务计划,经管委会审议,报安顺地区行署、省建设厅批准后执行;
(九)做好风景区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六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管理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设在风景区内的公安、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邮电、土地管理、旅游等职能机构除业务受其主管部门领导外,应接受管理处的统一协调和管理,共同做好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风景区的工作。以上机构领
导的任免须征求管理处的意见。
第七条 凡属风景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开发和经营活动,应符合《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风景区内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管理处交纳管理费。
第八条 在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应与景观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第九条 禁止在风景区的重要景区内建设工矿企业,不准新建宾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及其它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凡污染环境,有碍游览、观瞻的建筑、构筑物,应限期拆除或外迁 第十条 未经管理处批准,禁止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荒农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四)捕猎野生动物;
(五)采挖苗木、花、草、药材和珍贵物种;
(六)开山、采石、挖砂、取土;
(七)建造坟墓;
(八)在景物上刻写;
(九)其它有损景观行为。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重要地质构造、历史名胜遗迹,必须建立档案,悬挂标牌,严格保护。
第十二条 管理处应做好风景区内的绿化工作,配合林业部门发动群众进行荒山义务植树。
第十三条 管理处应加强经营管理,妥善安排游览线路,做好导游、食宿、交通等各项服务工作,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风景区内的服务网点设置及其经营门面的样式、牌匾的字样、规格等,由管理处统一规划和规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范围从事营业活动。管理处应与工商等部门配合,严格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管理处应加强风景区内的治安管理,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
凡进入风景区的游客和人员,均应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自学遵守风景区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者,由管理处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划,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章建筑,退出所占土地,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二)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的,责令排出危害、恢复原自然环境,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三)损坏林木植被、猎捕野生动物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四)破坏、损毁风景区设施的,责令修复,支付修理费用,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情节,可并处罚款;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责令停止危害、赔偿经济损失,或处以罚款;
(六)管理处所属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从严处理;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处以罚款没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2日

关于印发《池州市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大学生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大学生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4〕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大学生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实施。






二○○四年四月五日
 
池州市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大学生救助
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完善国家和社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制度”要求,市政府决定设立“池州市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大学生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第二条 设立救助基金的目的,是为了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帮助家境贫困而品学兼优的大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力争全市范围内不出现一名大学生因贫困不能就学或辍学。

第三条 基金的种类。救助基金包括动本基金、留本基金和专项基金。
动本基金是指在“救助资金”中,由政府财政拨款方式设立的本金全部用于助学项目的基金;
留本基金是指在“救助基金”中,按捐款方意愿设立的以本金增值部分用于助学项目的基金;
专项基金是指在“救助基金”中,按捐款人意愿设立的专门用于指定的特殊助学项目的基金。

第四条 基金的来源:
1、政府财政拨款(每年不少于50万元);
2、广泛接受海内外各界人士和团体的捐赠;
3、基金的合法增值部分。

第五条 募捐的原则
募捐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捐款多少不限,禁止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不得以募捐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接受捐款捐物均须履行捐赠手续,开具财政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收费收据,捐赠人可依据捐赠收据享受国家税收政策;
涉外捐赠按涉外捐赠办法实施,并给予司法公证;
凡以“救助基金”名义开展各类筹款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须经池州市大学生救助基金会授权同意。

第六条 基金的增值
基金的增值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其主要途径有:存入银行收取利息,其他合法增值途径。

第七条 资助对象。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池州籍当年新入学的家庭贫困的全日制本科大学生。池州籍在校大学生因家庭突发重大变故,造成经济特别困难,无法继续完成学业的也可申请救助。

第八条 资助标准。根据学生家庭贫困情况,本科生每生一次性救助人民币4000元。

第九条 学生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是指城乡特困家庭(户),因灾害和疾病致使家庭主要劳动力完全丧失劳动生产能力,家庭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无法支付正常的学习生活费用。

第十条 资助对象的申报程序:
1、救助基金由资助对象本人提出申请,并逐级申报。
2、池州籍新生由本人在入学前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安徽省池州市大学生救助基金受助申请表》,由所在乡镇(办事处)政府审核后申报,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团委核实后,报市救助基金会确定。
3、非新入学的池州籍在校大学生,填写《安徽省池州市大学生救助基金受助申请表》,经学生所在高校团委或学生会签署审核意见后(盖章),由原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政府审核盖章,报池州市救助基金会确定。
4、市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收到申报后,组织市教育局、团市委(青联会)进行核实,研究确定受助名单,并通知县(区)教育部门、共青团组织及学生所在地政府,同时在媒体和生源所在地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的发放
1、资助款原则上于每年9月中旬前,由市救助基金会一次性发放。发放助学金时,须填写《池州市大学生救助基金领取名册》,记录领款人签名、联系电话、款额、领款时间、发放人签名及时间等项目,并报市救助基金会存档。
2、受助对象填写的《池州市大学生助学基金受助申请表》一式肆份,由其户籍所在地教育部门、团市委、所在高校团委(或学生会)及市救助基金会各一份。

第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池州市家庭困难大学生救济助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名单另发),基金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团市委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的使用实行动态管理,拨付的款项应及时足额到位,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有明确使用意向的捐赠应尊重捐赠者的意愿,但不得超出“救助基金”的实施范围和特定内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为助学金的发放提供条件,设立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教育部门和共青团组织对申报资助者要严把审核关,并指定专人负责,保证受助学生的真实性和助学金的及时、足额到位。同时接受市救助基金会、捐方、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经查实在申报中弄虚作假者,由申报单位追回资助款。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受助大学生在校期间和毕业后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努力培养自强不息的精神,奉献爱心,回报社会。

第十八条 池州市贫困大学生救济助学基金会依据本办法设立,并制定章程和具体的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池州市大学生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