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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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03年11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昆明市总工会负责本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地方总工会负责本区域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 工会应当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受同级工会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负责办理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监督的具体事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同级工会业务部门的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3—7人组成。

  第七条 政府及其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工商、民政、司法、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的情况;
  (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情况;
  (五)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况;
  (六)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处理的情况;
  (七)女职工、末成年工特殊保护的情况;
  (八)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的情况;
  (九)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情况;
  (十)落实职工民主管理权和监督权的情况;
  (十一)有关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工会履行劳动法律监督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调查并提出改正意见;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职责。

  第十条 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举报或者控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举报或者控告者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活动。

  第十二条 工会可以选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向工会报告,由工会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并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监督用人单位、职工通过集体合同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厂务公开等形式,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落实。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奉公守法,公道正派,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经过统一培训、考核,取得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派履行职责,视为出勤。
  用人单位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作出换岗、待岗、停岗决定,应当征得工会同意。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指派,可以进入现场调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刁难。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督的目的、要求、内容、方法;
  (三)开展调查应当作好记录,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受理。对举报或者控告进行登记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理。
  (二)调查。对已受理的,应当派员进行调查,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收集有关证明材料。
  (三)处理。经调查核实,确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在调查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10个工作日内向工会就整改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对拒不改正或不答复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后1个月内书面反馈查处结果。如拖延不办或者不按时限反馈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督查建议。
  (四)督促。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有关案件查处情况,督促用人单位尽快整改。
  (五)归档。用人单位确已改正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已经作出处理的,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写出报告,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批准归档。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由各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县级以上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样式由昆明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拒绝、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正常工作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所提意见,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拒不改正或不答复的;
  (六)对举报人员、监督员、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上一级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核实后,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件,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应当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市产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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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0年十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本条例规定的车辆(以下简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二条本条例第一条所称购置,包括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本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车辆购置税的征收范围包括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具体征收范围依照本条例所附《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表》执行。
  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公布。
  第四条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定率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价格×税率
  第五条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10%。
  车辆购置税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公布。
  第六条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三)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核定。
  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
  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
  第八条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制度。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
  第九条车辆购置税的免税、减税,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税;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
  (四)有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规定免税或者减税。
  第十条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应税车辆价款的,按照申报纳税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
  第十二条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应税车辆,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取得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
  车辆购置税税款应当一次缴清。
  第十四条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纳税人应当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没有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得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通报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车辆登记注册的情况。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有权责令其补缴;纳税人拒绝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暂扣纳税人的车辆牌照。
  第十五条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应当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前或者办理变更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十六条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表
  
应税车辆具体范围注 释
汽车各类汽车
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50km/h,发动机汽缸总排量不大于50cm3的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机动
二轮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者发动机汽缸总排量大于50cm3的两个车
三轮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者发动机汽缸总排量大于50cm3,空车重量不大于400kg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电车无轨电车以电能为动力,由专用输电电缆线供电的轮式公共车辆
有轨电车以电能为动力,在轨道上行驶的公共车辆
挂车全挂车无动力设备,独立承载,由牵引车辆牵引行驶的车辆
半挂车无动力设备,与牵引车辆共同承载,由牵引车辆牵引行驶的车辆
农用运输车三轮农用运输车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四轮农用运输车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28kw,载重量不大于1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50km/h的四个车轮的机动车

 
  (注:表中50cm3=50立方厘米)
 


  案例:孙某、王某系村干部,因本村修路,需要拆除同村村民李某的一处院房,李某不同意,孙某、王某合议,找几个人对拆除过程中阻拦的人员进行吓唬,后王某联系周某,让周某找几个人对阻拦拆迁的人员进行吓唬,周某带领胡某、赵某到达拆房现场,而孙某、王某并未到现场,在拆除过程中,李某及其妻子陈某进行阻拦,周某、胡某、赵某与李某、陈某发生殴斗,致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本案在审查过程中,一致认为周某、胡某、赵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孙某、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案,属共同犯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共谋行为与实行行为有紧密联系,共谋后未参与实行犯罪的行为人虽然没有亲手实行犯罪,但其先前的共谋行为不能摆脱与后面实行行为的关系,因此仍应承担实行犯的刑事责任。本案应看作是共同犯罪,整个殴斗过程看做一个整体,只是分工不同,孙某、王某明知拆迁过程中可能有人阻拦,其找周某等人助威进行吓唬,周某等人具体实施致陈某死亡,对于死亡的结果,孙某、王某找人进行吓唬属共谋行为,周某等人的殴打行为属于实行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孙某、王某等人应承担周某等实行犯的责任,因此孙某、王某的行为也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是指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者其他藐视法纪的动机,聚集多人成帮结伙地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本案中,孙某、王某商议找人吓唬被害方,其主观上是想造出声势,以期达到使被害方不敢阻拦,达到强行拆迁的目的,客观上纠集周某、胡某、赵某在一起,针对对方实施殴斗行为,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时村里正常的生产秩序,破坏了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所应当遵守的共同生活准则,应此该案宜定为聚众斗殴罪,而周某等人致使陈某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定为聚众斗殴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本案当中,孙某、王某不具备故意伤害陈某的心理基础和主观心态,其叫周某等人仅仅是吓唬陈某等被害人,强行拆迁,陈某死亡的后果远远不是孙某、王某所希望的,孙某、王某的主观故意属于应当预见到自己叫周某等人到现场进行吓唬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主观方面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应此孙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当中,孙某、王某身为村主要负责人议定强拆房屋院落,对前来阻拦的人进行吓唬,其应当预见前来帮助强拆的人员在实施威胁过程中,有可能采取严重暴力手段造成严重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所以孙某、王某并未到拆迁现场制止事态发展,导致周某等人与陈某、李某发生殴斗,陈某死亡的结果发生,这一结果是孙某、王某不希望发生的,故应认定孙某、王某与周某等人没有伤害陈某的共同故意,对出现致人伤害死亡的后果,其主观上具有过失的心理状态,故应对周某等人行为的后果,承担过失的法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孙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景县人民检察院 陈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