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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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的,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征用集体土地应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国策,严禁乱占滥用耕地,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以及开发规模与城市增容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征用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国家、省、市的规定执行。因征地实行农转非的,有关手续须向市人民政府报批。
第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本辖区内的统一征地及征地后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劳动、民政、计划、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部门做好征地的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协助国土等有关部门完成征地工作任务。
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建设的需要,支持征地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征地
第六条 征用集体土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严格执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七条 征地工作必须坚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安案同步原则,保证各类建设及时用地,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及其人员的生产和生活。
第八条 征用土地按以下分类办理:
(一)列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按项目征用土地;
(二)城镇或工业建设综合开发以及土地整治的项目,按年度用地计划成片征地。成片征用,应视建设进度,由国土部门划拨或出让;
(三)新辟交通线路、兴办重大公共事业等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集体土地实行预征。预征土地,应向被预征单位支付不低于总补偿费5%的预征费。
第九条 征用土地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立项、年度建设计划或土地开发整治计划等征地文件向所在区市县国土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国土部门受理征地文件后,根据建设需要、规划要求,组织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界定拟征范围,测算征地费用,并拟定征地方案,按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出征地通知书。
第十条 国土部门在实施征地工作中,按照分级负责或联合办理的原则进行,并实行统征包干办法。
第十一条 建立社会发展统筹基金制度。统筹基金来源按市区每亩3000元、其他区市县每亩2000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收取。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拆迁
第十二条 征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以下简称建构筑物)的拆迁均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构筑物,在人员安置、补偿兑现后1个月内自行搬迁;
(二)经确认需搬迁的企业,按搬迁补偿协议规定时限,自行搬迁;
(三)属个人的建构筑物,自搬迁通告之日起15日内或安置用房交付后15日内自行搬迁;
(四)违法占地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及租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由国土部门限期无条件拆除。
第十三条 征地范围内的企业拆迁,按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实行经济补偿。
征地范围内非居住房屋的拆迁,被拆迁人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经济补偿。
征地范围内居住用房的拆迁,被拆迁人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安置住房。
第十四条 住房安置采取购房、租房和自行建房等方式进行。具体住房安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人提前搬迁进渡的,由国土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过渡补助。

第四章 补偿
第十六条 征用集体土地应依法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并为安置费并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付给,用于发展生产、安置人员,不得移作他用。
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补偿的原则,依照本章规定的标准付给。
第十七条 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市国土局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中农田水利设施、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补偿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中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的部分,可以采取建立土地基金、农村合作基金会或实行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办法进行管理,不得私分。
第十九条 征地范围内的企业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权证的,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规划的企业,需要搬迁的,按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后,由企业自行搬迁。
(二)因被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企业,按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租用集体土地和违法占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二)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下达之日后抢栽、抢插的花草、林木和修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五章 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用集体土地,对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按下列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以下简称农转非):
(一)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撤销单位建制,其人员全部农转非;
(二)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部分征用的,按照征用的耕地数量(按征地前一年年报统计面积计算,非耕地两亩折算为一亩耕地。下同)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每人平均实际占有耕地数量计算农转非人数。具体农转非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地单位按农户被征地多
少次确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的实际人口以下达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之日在籍的常住户口(含现役义务兵和服有期徒刑、劳教的人员以及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按户籍管理规定由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正常迁入的人员、新出生人员)为准。
征地前非因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农村承包地的人员,不予安置。
第二十三条 农转非安置对象:
(一)男满16至50周岁、女满16至40周岁(上限不含本数,下同)并符合就业条件的农转非人员,为就业安置对象;
(二)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为退养安置对象;
(三)16周岁以下人员,为抚幼安置对象;
(四)前述三项人员中,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确实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病残人员以及孤儿、“五保户”,为病残安置对象。
征地前由国家统招统分的在校大中专学生,视为抚幼安置对象。
第二十四条 就业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用地,其人员就业安置,由劳动部门代表政府核发就业安置费,被安置对象自主择业;
(二)除前项之外的其他各类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承担安置责任,可采取多种途径安置就业,也可以参照前项办法办理;
(三)被征地单位自愿并有条件兴办经济实体的,符合城市规划,安置人数10以上的,承担安置责任的单位可以将就业安置费拨给接收单位,并按人平20平方米的标准划拨土地(政府核收征地成本费),用作修建生产经营场地,兴办经济实体,安置劳动力;
(四)被征地范围内的企业,符合城镇规划,不影响用地单位建设的,允许保留,但不予拆迁补偿,并主要用于安置农转非劳动力;
(五)征地前已受聘的农转非就业安置人员,本人自愿且用人单位同意留用的,可经劳动就业管理机关办理正式用工手续后,由承担安置责任单位将就业安置费拨给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接收农转非就业安置人员后,从接收之日起5年内辞退的,全额退还就业安置费;5-10年辞退的,减半退还安置费;10年以上辞退的,不予退还安置费。
第二十五条 退养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全额储蓄式养老保险。即由国土部门将人均退养安置费全额交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隼蓄式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
(二)半额储蓄式养老保险。退养安置对象确有能力自力生活,由本人向国土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将安置费等额,分成两份,一半发给本人,作为自力生活补助费,一半按前项办法办理半额储蓄式养老保险;
(三)用地单位安置。用地单位与农转非退养人员签订安置协议,由用地单位自行安置。
第二十六条 退养安置储蓄式养老保险本金归己。在储蓄保险期间,如遇重大疾病、伤残、家庭遭受重大灾害事故或已领取保险生活补助费5年以上且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交有效的担保证明,可向户口所在地政府基层组织申请提前支取部分或全部本金。
第二十七条 抚幼安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抚幼人员的父母为就业安置对象的,由其父母抚养;
(二)抚幼人员的父母为退养、病残安置对象的,一次性发给抚幼安置费。
(三)抚幼人员的们母有一方为就业安置对象的,一次性减半发给抚幼安置费。
第二十八条 病残安置由国土部门将安置费全额拨付民政部门,并由民政部门按现行规定统筹安置。
第二十九条 农转非人员中现役义务兵,由国土部门将其安置费一次性拨付民政部门,待其安置时,由民政部门拨付相应的安置费用。
农转非人员中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人员,按征地时的年龄和其他情况分别作为就业、退养、抚幼或病残安置对象,计收相应的安置费用,交由劳动部门管理,待其安置时,再按实际年龄和其他情况分别计为相应的安置对象,并由劳动部门拨付相应的安置费用。
第三十条 农转非人员就业、退养安置费用,按人均18年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
病残安置费用,按人均18年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生活费标准计算。
抚幼安置费用,按抚幼对象的实际年龄至18周岁的年限差数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生活补助费标准计算;国家统招统分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的抚幼安置费用,按征地时至毕业时的年限差数乘以征地时市政府制定的当地月补助费标准计算。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非法批准或越权批准征用土地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征用土地的无效,并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非法批准或非法征地的单位或个人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有关工作中,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行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克扣、截留、挪用或占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征地补偿费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赔,可并处非法占用额30%以下的罚款,同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侵占、挪用或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区市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裁定。
区市县人民政府裁定后,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仍不执行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执行。
对坚持无理要求,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有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其他行政处罚及复议、诉讼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市区,指市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和大渡口区。除市区外为其他区市县。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仍按过去的规定办理;本办法施行后,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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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

农医发[2010]5号


2006年,我部颁布实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启动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以下简称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经过前期技术准备和四省市试点建设阶段,目前追溯体系建设已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并在动物及动物产品追溯管理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根据《动物防疫法》、《畜牧法》要求和2009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加快推进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精神,为加快推进追溯体系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进一步提高对追溯体系建设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

(一)建立追溯体系是畜牧兽医行业的一项基础工作,十分必要,势在必行。建立追溯体系是充分利用现代科技,发展现代农业,推进健康养殖,提高畜牧兽医行业管理水平的要求;是开展动物流行病学调查,进行动物疫病追踪,提高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水平的要求;是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全程有效监管和追踪溯源,提升动物卫生监管水平,确保动物产品安全的要求;是与国际上广泛推行追溯体系接轨,打破动物及动物产品国际贸易技术壁垒,促进我国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口的要求。目前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已将追溯体系列为《陆生动物卫生法典》的重要内容,并在国际上取得广泛共识。2007年、2009年中央1号文件均明确提出加快追溯体系建设的要求。但目前一些地方还存在对推进追溯体系建设重要性的认识不到位,工作开展不平衡、力度不大等问题,影响了追溯体系建设的全面推进。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追溯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追溯体系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实现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溯源管理。

二、明确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

(二)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加强领导、密切协作,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确保质量,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的原则,以实现动物及动物产品溯源管理为目标,以提高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能力为着力点,以耳标佩戴、信息采集传输、数据中心建设和数据管理为基础,切实加快追溯体系建设步伐,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并与国际接轨的追溯体系。

(三)目标任务。力争用5年左右时间,逐步建立既适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的动物标识及疫病可追溯体系,实现动物及动物产品可追溯管理,切实提高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能力,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其中:

2010年-2011年:全面推进猪、牛、羊二维码耳标佩戴工作,耳标佩戴率达到90%以上,进入流通环节猪、牛、羊的耳标佩戴率达到100%;中央数据库功能完备,省级数据库逐步建立,软件研发、应用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牲畜二维码耳标及移动智能识读器等设备质量进一步提升;完成种用猪、牛、羊,奶牛以及跨省调运猪、牛、羊的数据采集、传输,实现上述动物的可追溯管理。

2012年-2013年:猪、牛、羊耳标佩戴率达到100%;中央数据库和省级数据库能够满足工作需要;完成所有出栏猪、牛、羊的数据采集、传输,实现调运猪、牛、羊的可追溯管理。

2014年:完成所有猪、牛、羊的数据采集、传输,实现对所有猪、牛、羊的全面、快速、准确追踪溯源。

内蒙、甘肃、宁夏、新疆、青海、四川、西藏等省(区、市)的牧区2011年前进入流通环节牛、羊的耳标佩戴率要达到100%;2013年牛、羊耳标佩戴率要达到80%以上,2013年要达到100%。

三、强化措施,加快推进追溯体系建设和追溯工作

(四)逐步完善制度建设。要进一步完善追溯体系建设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做到追溯体系建设工作有制度、有措施、有方法、有步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进追溯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确保追溯体系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五)加强对牲畜耳标和移动智能识读器等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牲畜耳标和移动智能识读器等的申请、招标采购、发放和领用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建立发放、使用登记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中标耳标和移动智能识读器等的供应和质量,发现问题及时与农业部兽医局和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沟通。农业部将逐步建立完善耳标、移动智能识读器等的质量监督管理体系,采取抽样检测和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牲畜耳标和移动智能识读器等的质量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追溯体系数据中心。要尽快建立完善中央和省级追溯体系数据中心及软件系统的开发,追溯体系数据中心建设要与追溯体系建设开展规模相适应,并根据工作需要逐步扩大追溯体系数据库容量。对数据中心要做到规范管理,确保数据中心正常运转和安全,做到数据分析及时有效,能够适应追溯工作的需要。

(七)做好耳标佩戴和信息采集传输工作。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组织和指导养殖场(户)为养殖的动物及时佩戴耳标,逐步提高耳标佩戴率;加强对数据采集的管理,保证采集的数据真实可靠;要加强与中国移动等部门的沟通协调;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数据及时传输到中央数据库。采集和传输的数据包括耳标号码、动物品种、性别、出生日期、毛色、畜主姓名、养殖场(户)地址及强制免疫情况等信息。种用动物还应包括该动物父本、母本的品种和耳标号码;调运动物时还应采集出栏时间、用途、运输目的地等信息;屠宰动物时还应采集屠宰场(厂)名称、地址、屠宰时间等信息。

(八)加强追溯体系建设档案管理。建立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是实现动物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疫病可追溯管理的基本手段。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指导畜禽养殖场严格按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以及农业部有关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根据重大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的畜禽防疫档案,要确保防疫档案、养殖档案和牲畜耳标信息的有效衔接,提高养殖生产过程的透明度,实现全程监管,从源头上确保动物产品质量安全。

(九)进一步加大培训工作力度。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制定详细的追溯体系建设培训计划,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基层人员追溯体系业务培训,确保基层人员熟练耳标佩戴、操作识读器等设备,顺利推进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的开展。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加强对各地师资培训,指导各地做好培训工作。

(十)加快追溯体系研发应用力度。要组织有关单位积极开展追溯体系相关技术的研发工作。跟踪研究有关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追溯体系建设的动态和做法,继续完善提高现有追溯体系的相关技术,积极研究追溯技术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模式和方法,开展追溯体系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和开发,加强技术储备,探索新技术在追溯体系建设中的应用。要组织有关单位加快对识读器、IC卡等重要识读设备的技术研发工作,改进和完善产品功能,提高查询速度和识读效果,保证识读质量。在使用移动智能识读器采集数据的同时,尽快开发应用计算机和互联网进行数据采集、传输的技术,实现数据采集传输的多样化。

(十一)积极开展可追溯管理。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出现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时,要及时通过中央数据库查明动物饲养场(户)、运输路线、屠宰场(点)等移动轨迹以及强制免疫信息,结合养殖档案、检疫记录和屠宰记录等从源头查找问题,实现动物疫病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有效追溯。

四、加强领导,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十二)进一步强化追溯体系建设管理机构,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把追溯体系建设和追溯工作作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来抓,进一步充实完善追溯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建立追溯体系工作管理机构,形成统一、协调、有序的管理体制。农业部追溯体系具体工作由兽医局负责,重大问题由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加强力量,负责中央数据中心的建设、维护以及追溯体系建设的技术支持,做好技术咨询服务,对参与的企业和研究单位进行监督指导协调,并指导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追溯体系建设和追溯工作。地方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均要加强对追溯体系建设和追溯工作的领导,并明确专门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细化追溯体系建设工作的具体要求、责任和目标,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要建立工作绩效考核机制,将追溯体系建设工作任务层层分解到具体单位和责任人,并加大督导检查力度,扎实推进追溯体系建设各项工作。

(十三)加大追溯体系建设资金投入力度。农业部将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大对追溯体系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投资计划加快追溯设备购置进度,尽快投入使用,要积极协调当地计划和财政部门,加大牲畜耳标、追溯设备、省级数据库和追溯体系建设各项工作经费的投入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进工作手段,提高工作质量,保障追溯体系建设工作正常开展。

(十四)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和《畜牧法》有关规定,切实加大执法工作力度,严格执法程序,及时纠正和查处畜禽养殖、运输、销售、屠宰等环节违反标识使用和养殖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的各类违法行为。地方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开展情况,可以将《畜牧法》规定的有关畜禽标识的执法职能委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实施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时,对没有佩戴耳标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发现未佩戴牲畜耳标的动物不得放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加强宣传,营造追溯体系良好的社会环境。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的沟通,要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广泛宣传追溯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要充分调动养殖者、有关企业及相关方面的积极性,赢得主动,为推进追溯体系建设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黄金借贷案件处理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黄金借贷案件处理问题的解释

1951年1月29日,最高法院

苏南人民法院常州分院:
一、在《华东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公布后,仍以黄金计值借贷,且附有利息,即是变相的计价行使流通,违反同办法第三条规定,这种金银借贷,关于给付标的之部分应属无效,但其契约本身还是有效,因为《借贷》并非违反禁令,因此债务人仍应负清偿责任,保证债务人亦不得请求免除保证责任。
二、偿还标准,可依《借出》时的人民银行收兑黄金牌价折成人民币,再照当地当时折实单位牌价,合成折实单位判令偿还。
三、违法部分,应由出借黄金人(即债权人)负责,依《华东区金银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贬价收兑,向债权人追征其贬价应缴的价值归入国库(追征虽无明文但依法律精神应该如此办理),至追征标准,亦应以出借时的黄金牌价为准,将贬价收兑部分追缴的人民币折成当时折实单位追缴之。
四、对于债务人等借到的黄金,有无私相买卖行为?亦应依职追究。如有上述情形,亦应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