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政务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政务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单位:
《金昌市政务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施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金昌政务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昌政务网建设管理工作,规范网络信息服务活动,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昌政务网是金昌市政府机关在因特网上建立的网站的总称,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和全市改革、发展情况,反映经济社会发展新貌,展示金昌形象,加强政府与市民的交流、沟通,推进电子政务,促进政务公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建设的独立网站,以及以虚拟主机方式通过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平台建立的网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金昌市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是金昌政务网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金昌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化办)是金昌政务网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规划和建设;
(二)审定部门和单位的网站建设计划;
(三)督促落实部门和单位网站的建设任务;
(四)向部门和单位网站提供技术支持;
(五)负责网站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五条 设立政务网站的部门、单位,应当确定分管领导,并配备专、兼职网络管理人员,人员变动需报市信息化办备案。部门和单位政务网站应及时更新网站信息,网站的规划、建设方案应报市信息化办审定。
第三章 网页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金昌政务网各站网页设计应当体现庄重、典雅、大方和美观的风格。网页内容应当以政务信息为主,并保证上网信息的政策性、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 金昌政务网各站发布、转载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信息应当在金昌政务网各站发布: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有关方针、政策;
(二)政府机构设置、行政职能及职责分工;
(三)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和依据;
(四)审批、核准、备案、年度审核等各种样表、表格和需要给申请人答复的事项及其工作进度或办事结果;
(五)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六)宏观经济形势分析、工作月报、年报的简报和有关宣传、推广、教育资料;
(七)各部门依法应当公开的其它信息。
下列信息不得在金昌政务网各站发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机关内部事务;
(三)政府对外业务办理的中间过程数据;
(四)依据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其它信息。
第八条 实行上网信息审批制度,上网信息必须由部门、单位领导审定,未经审定,任何人不得在政务网上发布任何信息。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政务网站的初创及改版方案须报市信息化办审核。
第四章 网站运行管理及维护
第十条 金昌政务网域名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金昌政务网主站的域名为www.jc.gansu.gov.cn;
(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的域名为xxx.jc.gansu.gov.cn,其中xxx为各部门、单位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三)永昌县、金川区政府网站域名管理按照国家及省上有关规定设定。
第十一条 政务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市信息化办负责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工作;
(二)采用虚拟主机方式通过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平台建立网站的,运行及管理由市信息化办统一负责;
(三)采用主机托管方式的,由市信息化办负责网络运行管理工作,但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各部门、单位负责;
(四)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网络运行由各部门、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设置电子信箱,供各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使用,电子信箱开设、维护和撤消,由市信息化办统一负责。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在政务网站建设管理中有以下情况的,通报批评。
(一)未经审定,私自建立网站的;
(二)对网站建设重视不够,消极应付,未达要求的;
(三)上网内容虚假或错误较多的;
(四)栏目内容不及时更新,要求改进仍不改进的;
(五)发布不良信息,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已经2002年6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省遭受自然灾害居民基本生活,规范灾民救济工作,根据《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然灾害救济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本省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自然灾害救济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对不履行自然灾害救济法定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第五条 特大自然灾害由省组织救灾,大自然灾害和中等自然灾害由地级以上市为主组织救灾,小自然灾害由县(市、区)和乡镇组织救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济工作。其职责是:
(一)及时准确调查、统计、核定和上报自然灾害情况;
(二)确定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三)制定和实施自然灾害救济方案;
(四)管理发放自然灾害救济款物,接收和分配国内外自然灾害救济捐赠款物;
(五)监督和检查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灾民生活救济情况;
(七)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应急预案,因地制宜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设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储备必备物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民政部门做好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级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粮食部门负责按计划落实粮食储备和调拨,确保灾区的粮食供应;国土部门负责做好灾民建房用地的审批工作;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灾民建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灾区、灾民的疾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统计、核定、报告灾情。
灾害发展变化情况每日一报,紧急和重要情况必须迅速上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在自然灾害形成20小时内将初步灾情上报省民政部门,省民政部门在24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民政部。不准虚报、夸大灾情,也不得瞒报和迟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在全面核定灾情的基础上,对因灾死亡、失踪人员情况,房屋倒塌、损坏情况,灾民生活困难情况等必须逐户核实,登记造册,为实施灾后救济提供依据。
第九条 每年度或者每次大灾,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分析,核定最终灾情数据,逐级及时上报省民政部门。
第十条遭受特大自然灾害以上的地区,可以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自然灾害救济款补助。省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受灾和灾民生活困难情况,拨给自然灾害救济款或者物资。
第十一条 遭受自然灾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作为自然灾害救济对象:
(一)需要紧急转移的;
(二)缺衣被缺粮食,没有自救能力的;
(三)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家可归,无力自行解决的;
(四)死亡者遗属生活困难的,伤病者无力医治的。
第(一)类情形不受本规定救济范围及程序限制,直接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救济方案并从速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救济标准以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以困难程度为依据:
(一)紧急转移救济费每人每天一般不超过10元。
(二)住房救济:1.住房倒塌无家可归的,按照当地建房平均造价,每人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10平方米金额,每户最高不超过50平方米金额;2.住房部分倒塌、损坏的,按照当地维修房屋平均造价,每户一般不超过维修所需费用的一半;3.符合五保户条件的灾民,安排入住敬老院集中供养,原则上不再救济单独建房,其应得的建房救济款划拨给相关敬老院用于建房和购买生活用具。
(三)口粮救济:每人每天500克大米。
(四)衣被救济:保证灾民有衣穿,重点救济御寒衣被。
(五)伤病救济: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适当救济。
第十三条申请自然灾害救济形式和程序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济经费和物资来源:
(一)国务院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款;
(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款;
(三)社会捐赠或者募集用于自然灾害救济的款物。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每年必须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自然灾害救济款,并应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逐年增加。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预算的自然灾害救济款,当年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能抵减下年度的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结余的自然灾害救济款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用于帮助多灾贫困地区乡镇兴建、扩建或者维修敬老院和帮助困难灾民改造住房,提高防灾抗灾能力。
第十八条 发放使用自然灾害救济款必须严格遵守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发放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民,保障无自救能力的灾民的基本生活。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贪污、克扣和挪用。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由民政部门做出拨款方案,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下拨。下拨自然灾害救济款从发文之日起至银行结算资金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必须健全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管理制度,建立专账,完善申请、审批、领取和检查手续,确保自然灾害救济款物落实到户。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自然灾害款物的管理使用和灾民生活救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且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有关法律责任按《条例》第六章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