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国家经贸委、工商总局、药品监管局关于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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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经贸委、工商总局、药品监管局关于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经贸委 工商总局、药监局


卫生部、国家经贸委、工商总局、药品监管局关于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经(商)委、工商局、药监局:
当前,全国各地正在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精神,集中力量开展了以保健食品等为重点的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在专项整治工作中,我们发现保健食品市场出现了一些突出问题,如:有的保健食品中擅自添加药物甚至违禁药品;有的保健食品大肆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甚至违法宣传产品具有治疗作用;有的伪造卫生部门批准文号,冒充保健食品进行经营活动;有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工商登记,违法生产经营保健食品等等,以上行为严重扰乱了保健食品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给保健食品行业健康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社会反响强烈。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和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关于继续深入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102号),经研究决定,从现在起直至今年年底,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突出重点,深入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各地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中,要突出工作重点,紧紧围绕重点地区、重点市场和重点产品,集中力量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一)重点地区: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重点整治的地区、市场和生产企业。
(二)重点市场:食品批发市场(如食品城、食品批发中心等)、保健品批发市场、药品经营企业等。
(三)重点产品主要包括:
1、伪造批准文号或未取得批准文号宣传保健功能的食品。
2、夸大或虚假宣传具有抗疲劳、减肥、美容、促进生长发育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以及违法宣传改善性功能的产品。
3、假冒、仿冒保健食品标志、商标、装潢的产品。
4、擅自添加药食同源原料名单以外,并已列入药典的动植物原料的普通食品。
5、普通食品宣传保健功能。
(四)专项整治的重点内容
1、整顿获得批准证书保健食品的生产秩序,查禁不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生产行为,以及生产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保健食品。
2、整顿保健食品的流通秩序。经营单位要严把进货关,严格查验相关手续,严禁夸大宣称特定的保健功能和名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以及擅自添加违禁药品的保健食品进入销售渠道。
3、整顿保健食品广告宣传秩序,严禁夸大功能宣传或疗效宣传。
4、整顿地方的食品行政审批行为,规范相关批准文号。查禁伪造批准文号、标志的假冒保健食品。
二、严格按照工作目标开展工作
各地要通过保健食品集中专项整治工作,使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遏制,争取在今年内取得阶段性成果,实现以下目标:
(一)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按照危险性分析的原则,提高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要限期进行改进。初步建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记录预警系统和危险性评估系统。通过公示卫生安全合格保健食品和生产企业,促进保健食品产业健康发展。
(二)通过大案要案的查处,揭露和处理一批群众反映强烈、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典型案件,保健食品非法宣传、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和假冒保健食品的活动得到基本遏制。
(三)消费者保健食品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结果基本满意。
(四)保健食品管理的法规和措施进一步完善。
三、工作步骤
(一)调查摸底阶段(7月)。各地要在收到本通知后1个月内完成部署落实保健食品专项整治的有关工作,对辖区内的所有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产品的审查批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摸底调查,登记在册,并根据当地情况确定整顿重点。同时,广泛开展宣传工作,督促企业自查自纠。各省的专项整治方案和确定的重点地区由各部门在7月31日前分别报送相关部委局备案。
(二)专项整治实施阶段(8~11月)。根据工作计划,各地具体开展专项整治活动。要突出抓好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坚持做到“五不放过”。对发现的问题,要追根溯源,一查到底。
(三)督促检查和巩固提高阶段(11~12月)。卫生部将在11月联合有关部门对重点地区的整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调查研究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管理的措施和意见。其它地区也要自行开展督促检查工作,进一步巩固整治结果,总结经验,并向社会通报整治情况。各地要在12月10日前上报专项整治总结。
四、具体工作要求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要求,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地方政府负责,部门协调指导”的工作方针,突出省级地方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责任,明确各部门分工,各尽其职、各司其责,并加强协调与配合。要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工作:
(一)明确职责分工,形成联合整治的合力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牵头负责本地区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整顿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流通经营企业和查禁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2、经贸部门负责推进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新型流通方式,加强保健食品行业管理。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做好保健食品企业的注册登记工作,依法查处无证照经验行为;加强对经营假冒保健食品和假冒、仿冒保健食品标识、标志、商标及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以及对保健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整治力度,打击扰乱保健食品市场秩序的行为。
4、药监部门负责协助做好食品中禁止添加的违禁药品的监督管理,协助做好保健食品中违禁药品的检验工作。
(二)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各部门的主要领导要真正负起责任,认真研究落实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把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到具体的机构和个人,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度。要加大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加大工作力度,狠抓大案要案
各地要加大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和处罚力度,依法严厉查处违法行为,狠抓一批影响恶劣、社会反映强烈、严重扰乱保健食品市场经济秩序的大案要案,对触犯刑律的,要坚决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四)加强督查工作,强化责任追究
上级部门要加大对下级部门开展专项整治中重大案件查处的督办工作力度,确保联合行动取得实效。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相应的制度,组建督查队伍和信息沟通网络,使工作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要严格按照工作目标,逐一将管理责任落实到执法机构和个人,并实现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对工作不负责任、措施不力、执法不严、责任不落实、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机构和个人要依法依纪追究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
(五)严格按照确定的重点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工作的科学性和政策性较强,在制止食品夸大宣传工作中,要科学地界定夸大宣传与营养知识、传统保健常识宣传的区别;在对重点产品进行整治工作中,要将非传统食品形态的定型包装食品列为整治重点。
(六)加大新闻宣传工作力度
要主动与新闻单位联系,形成强大的舆论攻势。要根据各阶段的重点进行宣传,特别是对大案要案的查处,要加大曝光力度,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同时,加强地区间的信息沟通工作,并严格按照工作安排进度,及时上报有关材料和信息。

卫生部 国家经贸委 工商总局 药监局
二00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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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加快电力发展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加快电力发展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加快电力发展,调动社会各方面办电的积极性,把我省资源优势变为经济优势,实现兴黔富民的目标,根据改革、开放的总方针,结合贵州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在统一规划的指导下,走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投资办电的路子。除国家投资办、中央和地方联办、省地州市县联办、地方自办外,还要积极推动企业自办,发电、供电、用电企业联办,与外地联办,群众户办联户办,引进外资办等等。办电可以是新建、改建、扩建,也可以是
技术改造和采取节能措施。
二、集资联办和自办中、小水电、火电厂(站、机组),实行“谁投资、谁管、谁用、谁得利”的办法。允许投资单位自建、自管、自用,在自愿原则下也可委托电网电管。各地和企业办电后,不减少原来计划供应的电量分配指标。
由地方或部门、企业、个体集资联办的独立核算的电厂(站),可由投资各方组成联营公司自行经营;要求并入电网的,按电网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并与电网签订经济协议,执行电网的规章制度。集资办电的利润分配,按三、七分成,即电厂得利润的70%,供电部门得利润的30%

三、解决办电资金问题,可采取以下办法:
(一)由省建行代理向地、州、市、县、重点企业发行电力建设债券,或向社会发行电力建设有奖有息奖券。
(二)地、州、市、县、部门、企业集资联办和自办电力项目,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可自行办理集资入股,也可由金融部门代售股票或发行电力债券,代售股票的金融部门可按规定收取一定手续费。
(三)兴办、联办电力项目和对现有电站进行技术改造,如企业确有困难,可申请抵押贷款,还可申请贴息或低息贷款,地方视财力情况给予支持。地方财政、金融部门可直接向办电企业入股。
四、为了鼓励集资、独资新办中、小电站和对现有电站进行技术改造,在税收上可实行以下优惠办法:
(一)集资、独资新办五万千瓦以下小电站,从投产之日开始,在三至五年或更长一段时间内,免征产品税、所得税;所免全部税款用于归还贷款或债券本息。免税总额作为国家或地方政府入股,留在企业长期使用。
(二)积极支持高耗能生产企业和重点发展企业自办电厂(站),鼓励电厂(站)和冶炼、化工等企业横向联合,形成产、供、销、用(电)一条龙的企业集团。生产企业自办电和一条龙联合办电,其电力部分是独立核算或单独计算盈亏的,免征产品税、所得税三至五年。是统一核算
,用自发电力生产的工业产品,电力部分扣除后再征税,一定五年。对自办电和联合办电自用有余,外销的电量部分,免征产品税、所得税三至五年。以上减免的税额应全部作为企业发展基金。
(三)农民集资或贷款兴办、联办小电站,免征产品税、所得税五年;超过五年尚未还清贷款的,可先还清贷款后再纳税。
(四)鼓励城镇私营企业、个体户集资联办或自办小电站,其产权归投资者,任何单位不得平调、侵吞。从其投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一至二年,所得税和工商管理费二至三年。
(五)企业在不增加国家分配燃料的情况下,利用余热、压差和低热值燃料所发电力,国营煤矿建煤▲石电厂所发电力,均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不抵扣分配指标,多余电量可以通过独立电网自销,也可以送入大电网委托电力部门代销。免征所发电力的产品税、所得税五年。
所有减免税按税收管理程序申报办理;减免税由税务部门实行目标管理。
五、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小水电、小火电厂(站)其固定资产折旧率,可按乡镇企业现行提取综合折旧率9.6%的办法执行,专项专用,以加快设备的更新换代和技术进步。
六、关于电力价格,可实行以下办法:
(一)集资联办、自办的小水电、小火电,其电力销售价格,可在国家最高限价的指导下,实行市场调节,拉开枯水期、丰水期、高低谷期的价格,由各方根据合同和市场需求等因素协商议定。
(二)集资联办和自办电站的发电量,要求部分或全部上大电网并网的,其上网电量可以委托省电力部门代售,可实行趸售或直供办法。大电网售出这部分电量的电价按“高来高去”、“低来低去”的原则办理。
(三)对已由国家投资建设的现有小水电、小火电站所发电力售价,可分为两部分:1.按计划与我省大电网并网的电量,继续执行现行价格;2.未上大电网的部分和城乡集体企业、群众集资联办的小电站的电量,定价权可由县水电局、物价局、经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不超过国
家上限指导价格的幅度内具体确定售电价格。
七、新建电站和现有电站的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必须作好可行性研究,进行严格的经济技术论证,按管理权限审批。集资联办和自办中、小电站,按对乡镇企业的办法管理,不受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但要报省计委、省经委备案。联办电各方要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经
济责任。
八、对自办或集资联办的小火电、小水电,县可建立独立核算的县电力(或股份联营)公司,由几个县形成的地方电网和产、供、用一条龙联办电的,可以组建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的电力联营公司,自主经营电力产、供、销业务。
九、加快电力发展,是整个经济建设的战略重点,省计委要抓紧制定全省电力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负责抓好建设中的协调、指导工作。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所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抵触的,仍然有效。



1988年8月24日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本省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主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的面积必须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高产、稳产田土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土;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土;
(五)良种繁育基地。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一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发展林果业;
(二)未经国务院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
(三)排放污染物、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
第十五条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农田水利设施,改善灌溉条件,防止水土流失,不断整治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二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经
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损毁的,按其损毁的程度缴纳耕地复垦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二倍。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八条 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土地开发、复垦和耕地整治。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整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特殊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开发、复垦、整治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工业企业影响基本农田环境保护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审批用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土、农业等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地力补偿和肥力保养制度。地力分等定级由农业行政和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档案;地力补偿和肥力保养由农业行政和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佩戴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复垦、整治土地、开发耕地资源、扩大耕地面积有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造中低产田土、防止水土流失等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或制止乱占耕地的行为,避免和防止耕地损失效果显著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1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个人承包经营或依法使用基本农田弃耕一年以上的,应缴纳相当于基本农田年产值一倍的荒芜费,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
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的,除按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还或纠正,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分别给予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未经批准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
(二)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转让或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经营的;
(四)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堆放废弃材料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
(五)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或石化,地力严重退化的。
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建设等造成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9年9月2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一、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本省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
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划定的区域”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
定保护区域”。
二、条例第五条:增加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条例第七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主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
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增加第二款“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的面积必须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四、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修改为“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第一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基地”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内的耕
地”;第四项“农业科研、教学和农技推广部门的试验地”修改为“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土”;删去第二款。
五、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耕地保护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批准机关应将批准文件抄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予以删去。
六、条例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二款“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七、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开挖鱼塘和种植多年生林果木”修改为“开挖鱼塘和发展林果业”;第二项“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
八、条例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按照规划的要求,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
九、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第二款“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修改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
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第三款“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并经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修改为“建设项目占用
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十、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造地
费”修改为“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二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经验
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删去“(一)征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二倍的耕地造地费;(二)征用二级基本农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一倍的耕地造地费”;第二款“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严重破
坏的,按年产值征收耕地造地费”修改为“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损毁的,按其损毁的程度缴纳耕地复垦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二倍”;第三款“国家兴办的交通、能源、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耕地造地费”
修改为“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十一、条例第十八条:“耕地造地费、闲置费、荒芜费”修改为“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复垦费”。
十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证书”修改为“建设单位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1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第三款“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闲置费、荒芜费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
费、复垦费、闲置费的”。
十三、条例第二十七条:“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四、条例第三十一条:“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
处”修改为“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十五、原条文中的“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99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