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排污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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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排污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教育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排污管理的通知

教技[20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环保局,教育部属各高等学校:

  随着高等教育的发展和高校科技创新能力的提升,高校实验室的科研教学活动更加频繁,实验室废气、废液、固体废弃物等的排放及其污染问题日渐凸现,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为规范和加强高校实验室排污管理工作,防止实验室废物污染危害环境,维护环境和公共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建立和谐型社会,特通知如下:

  一、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提高对高校实验室排污管理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和协调配合,将高校实验室、试验场等排污纳入环境监督管理范围,做到部署具体,措施到位,监管有效。

  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高校实验室排污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所在地高校实验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加强实验过程中的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噪声、辐射等污染防治工作,积极支持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实验技术和方法的研究、开发以及示范和推广工作。

  三、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高校实验室严格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危险废物污染监控与处置制度、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制度、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制度等,要全面做到稳定达标排放,有效防治高校实验室排污对环境和公众安全的影响,协同促进高等教育和科技事业的健康发展。

  四、各高校应切实履行国家、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本校实验室排污管理规章制度和环境保护责任制,加强相关科研人员、研究生的环保教育和培训工作,把环境保护工作、尤其是实验室排污管理纳入学校日常工作计划,将实验室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学校年度预算。

  实验室应定期登记和汇总本实验室各类试剂采购的种类和数量,存档、备查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验室科研教学活动中产生和排放的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等污染物,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申报登记、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把废气、废液、废渣和废弃化学品等污染物直接向外界排放。

  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等污染物排放频繁、超出排放标准的实验室,应安装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治理设施,保证污染治理设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达标排放。不能自行处理的废弃物,必须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危险废物的暂存、交换、运送和处置,应严格执行转移联单制度,接触危险物品的实验室器皿、包装物等,必须完全消除危害后,才能改为他用或废弃。

  对使用性质调整、改变或废弃的实验室、试验场等,应在彻底消除污染隐患后,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禁止将废弃药品以及已受污染的场地、建筑物、设备、器皿等转移给不具备污染治理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禁止丢弃有毒有害固体废物、废液等。

  五、提倡实验室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试剂,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试剂;采用试剂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实验方法和设备;应尽可能减少危险化学物品和生物物品的使用;必须使用的,要采取有效的措施,降低排放量,并分类收集和处理,以降低其危险性。鼓励高校实验室之间建立信息共享、试剂交换机制,尽可能地提高利用率,最大限度地降低试剂库存发生污染的危险。

  六、提倡各高校,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学校和实验室环境管理水平。

  七、有污染物排放的实验室、试验场要建立环境污染事故预防和应急体系及报告机制,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配备应急设备,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八、对实验室污染防治措施不得力,造成污染的实验室,根据情节轻重,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学校及其相关实验室进行处理并通报;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当事人法律责任。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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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3号 1998年1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 1998年2月11日发布并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照本规定进行听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由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的公务员担任。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由本部门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本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提出案件听证之后的处理意见;
  (七)司法行政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听证记录员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三)项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违反行政处罚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
  (四)对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六条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授权委托书应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受理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
  (三)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直接将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事人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代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并将案卷一并移送给法制工作部门。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三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听证期限。案件调查部门对其申请和事实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案件调查部门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之后确定听证主持人,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给当事人、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地点。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根据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依法不应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应当记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所需的费用由司法业务经费支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8〕28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包括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委是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绿化养护标准的制定及考核工作,并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具体负责所分担区域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
  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负责所分担区域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
  财政、城管执法、物业、环卫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园、广场绿地、街道小游园及城市主要道路绿化带的养护管理,由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的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单位生产、经营办公场所周围责任区内绿地的养护管理,由责任单位负责;住宅小区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城市公共绿地,具体办法参照《威海市市区树木花草社会化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城市绿化实行分级养护,具体按照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标准执行。
  第七条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范围,建立和完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档案,明确养护管理目标和任务。
  第八条 由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的绿化养护项目,应按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招标工作由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和管理范围自行组织。
  城市绿化养护项目工程量较小的,可将几个项目合并后进行公开招标。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招标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参加城市绿化养护投标的企业,应具有3级以上城市绿化养护资质,并在技术、设备等方面满足城市绿化养护需要。
  第十条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与中标的养护单位依法签订养护合同,养护期一般为2年。
  第十一条 养护单位和认养人应严格按照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标准进行养护管理,保证城市绿化养护质量。
  第十二条 因园林树木倾倒危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时,养护单位应及时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保障行人及城市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养护单位和认养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认真做好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 在重大公共活动和重要接待活动期间,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部署和要求,在重点区域和路段摆放景观盆花。
  第十五条 养护单位应将季度完成养护工作量及下季度养护计划报送相关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建立完整的养护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破挖、占用城市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有关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对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破挖工程,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养护单位,做好相关修复工作,保障城市绿化景观效果。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养护经费按市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由市和各区财政分别承担。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等级及相关定额标准,核定城市绿化养护经费。
  第十八条 城市主干道的绿化养护管理考核工作,由市建委会同财政、城管执法和各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成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其他区域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考核工作,由所属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考核小组应依据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考核评分标准及养护合同,对城市主干道绿化实行季度百分制考核。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检查由考核小组每季度末组织实施,满分为60分;日常巡查由相关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满分为40分。
  第二十条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将养护期内养护单位的季度考核得分,作为拨付养护经费的依据。90分以上的,全额拨付养护经费;90分以下的,每降低1分,扣减养护经费的2%。
  第二十一条 对季度考核得分低于75分,或连续2个季度低于80分的养护单位,相关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解除与其签订的养护合同,并取消其下一年度城市绿化养护投标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因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绿地损毁,树木花草大面积死亡的,相关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终止与其签订的养护合同,并依据《威海市城市绿化办法》对其进行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养护单位虚报、谎报养护工程量的,一经查出,扣罚季度全部养护经费,并取消年度评优及下年度养护投标资格。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考核实行定期通报制度。市建委要组织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进行年终评比,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或奖励;对成绩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养护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起申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对其申诉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行为的,依据《威海市城市绿化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