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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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的决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4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国强
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后增加“《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南明河花溪水库大坝至乌当大桥段及其支流小车河、贯城河、市西河的市政设施、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该段河道的治理和保护”。
三、删去第十条的内容,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以下顺序顺延。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

(2002年9月1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04年3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质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第三条 开发、利用、整治河道,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安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本市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猫跳河、南明河及其一级支流河道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本款(一)项以外的河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南明河花溪水库大坝至乌当大桥段及其支流小车河、贯城河、市西河的市政设施、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该段河道的治理和保护。
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绿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河道的整治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维护堤防安全,保障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的通畅。
河道岸线及滩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航道整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改动、拆除、迁移河道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迁移的,由改动、拆除、迁移单位承担有关费用。
第八条 修建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开发水利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以及从事旅游开发等,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及规划审定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期间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是否符合河道整治规划进行检查。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有河道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前30日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河道主管部门。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送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一)采砂、采矿、采石、取土等;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木材等物料,修建房屋或者其他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或其他设施、围垦河道;
(五)旅游开发。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影响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阻水高杆植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移动或拆除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测等附属设施;
(五)在大坝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动;
(六)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进行毁林、垦荒、取土、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七)挤占河道;
(八)倾倒垃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杂物;
(九)在河内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使用电具、炸药、有毒药物捕鱼。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堤防、护岸及绿地、闸坝、截污沟、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水量监测工作,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该河道的管理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规定清除期限;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码头、栈桥、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围堤、围墙、房屋;
(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四)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泥土、垃圾等;
(五)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及设置的拦河渔具;
(六)行洪通道内的高秆植物;
(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所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无效,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对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审批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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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宣传贯彻《煤矿安全规程》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学习宣传贯彻《煤矿安全规程》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政法字〔2001〕 81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中煤科技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修订后的《煤矿安全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已经2001年9月28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规程》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程》在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要作用,提高学习宣传贯彻《规程》的自觉性

1、《规程》以《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为依据,以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煤矿事故为目的,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为指导,是有关法律、法规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煤矿生产、建设活动中严格安全管理所必须遵守的规则和依据,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认真学习贯彻《规程》,对加强管理和监察执法,遏制重大、特大事故,保护职工安全和健康,保证和促进我国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和煤矿安全状况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

2、《规程》的修订工作始终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煤矿生产实践为基础,以先进的科学技术为导向,紧密联系我国煤矿技术水平、装备水平的实际,是我国煤炭工业各专业专家、工程技术人员集体智慧的结晶,具有很强的科学性、针对性。对改善我国煤矿的安全管理水平、装备水平、技术水平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

3、《规程》是在我国深化煤炭工业管理体制改革,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的新形势下出台的。《规程》在总结我国煤矿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煤矿安全规程》(1992)、《小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全规程》(露天煤矿)合并为一体,其针对性、操作性更强。《规程》的贯彻实施必将推动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发展,是全面实施《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力保障,是查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有力武器,进一步完善我国煤矿安全监察制度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煤矿企业要从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提高认识,组织广大干部和职工掀起学习宣传贯彻《规程》的热潮,提高贯彻实施《规程》的自觉性,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二、学习宣传贯彻《规程》的具体要求

1、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和各煤矿企业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规程》,带动本部门、本单位干部和职工的学习。学习《规程》要紧密联系本单位的实际,做到有的放矢,针对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对照《规程》找差距、查隐患、订措施、抓落实,从而提高本单位的安全技术水平、安全管理水平,改善装备水平,预防和减少事故。

2、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结合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实际学习《规程》。要把学习贯彻工作与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有机结合起来,要严格按照《规程》的要求进行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监察。要通过学习提高监察和执法水平,及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和安全监察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3、各单位要制定学习宣传贯彻《规程》的计划,并成立领导小组,安排部署此项工作。各单位可以采用办班培训、集中学习、专家讲解、座谈讨论等多种形式,把学习活动引向深入,做到人人皆知。学以致用。

4、各单位要利用一切宣传媒体和宣传工具,大张旗鼓地宣传《规程》。各级煤矿工会组织、各煤矿文艺团体可以通过制作形式多样的文艺宣传节目,开展知识竞赛、演讲比赛等活动进行学习宣传。各单位要利用板报、墙报、学习园地、宣传橱窗、张挂张贴横幅标语等形式,宣传《规程》,做到既形式多样又生动活泼,把《规程》的宣传工作搞得有声有色。

5、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煤矿企业要做好《规程》的征订工作。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各煤矿企业(包括煤矿设计、基建、科研等单位)班组长以上管理人员必须人手一本《规程》,做到有章可循。

三、加强领导,狠抓落实,搞好《规程》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学习宣传贯彻《规程》的工作能否做好,关键在领导。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规程》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要把这项工作纳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的重要内容和今年底及明年工作议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分工明确,责任落实,不走过场,不流于形式。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要认真组织本地区学习宣传贯彻《规程》的工作。各单位要按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计划,安排落实好学习宣传贯彻《规程》的工作,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的稳定好转。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2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已经外经贸部2001年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商品配额管理,保证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符合效益、公正、公开和透明的原则,维护配额管理商品的正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货物进出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根据《货物进出口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外经贸部对部分国家限制出口的商品实行出口配额管理。

  第四条 下列出口配额管理商品不适用本办法:
  (一)实行配额招标或有偿使用管理的出口商品;
  (二)根据多、双边协议的规定,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
  (三)本办法附件中所列商品。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贸易方式下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

  第六条 出口商品配额有效期截止到当年12月31日。

  第二章 出口配额商品目录

  第七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目录,由外经贸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三章 出口配额总量

  第九条 出口商品配额总量,由外经贸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外经贸部确定出口商品配额总量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
  (二)保护国内有限资源的需要;
  (三)国家对有关产业的发展规划、目标和政策;
  (四)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及产销状况。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年度出口商品配额总量作出调整,但有关调整应当不晚于当年9月30日完成并公布。

  第四章 出口配额的申请

  第十三条 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许可或资格,并且近三年内在经济活动中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出口企业可以申请出口商品配额。

  第十四条 地方管理企业向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配额申请;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企业的申请审核、汇总后,按外经贸部的要求,上报外经贸部。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请出口商品配额。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应当以正式书面方式提出配额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于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受理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提出的下一年度出口商品配额的申请;其他时间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出口配额的分配、调整和管理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将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给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外经贸部分配给本地区的配额数量内,按本办法及国家关于货物出口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配额分配给本地区提出申请的出口企业。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出口配额分配给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企业;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分配给本地区的申请企业。

  当国际市场存在不稳定因素时,外经贸部可将下一年度出口配额分两次分配。第一次分配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不少于总量70%的配额下达分配;剩余部分将不晚于当年6月30日下达。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和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配额分配时,应当充分考虑申请企业或地区最近三年内该项商品的出口业绩、配额使用率、经营能力、生产规模、资源状况等。

  第二十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时,外经贸部可以对已分配给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的配额进行增加或减少的调整:
  (一)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
  (二)国内资源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各地区或中央管理企业配额使用进度明显不均衡。

  第二十一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本着提高配额使用率的原则,定期对本地区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配额使用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收回已分配的配额并重新分配。

  第二十二条 地方企业应当及时将其无法使用的年度配额交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将其在本地区内重新分配或于当年10月31日前上交外经贸部。

  中央管理企业应当于当年10月31日前将无法使用的年度配额直接交还外经贸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交还配额,并且未能在当年年底前将本企业或本地区配额全部执行完的,外经贸部可以在下一年度扣减其相应的配额。

  第二十四条 外经贸部和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将配额分配及调整结果同时通知有关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分配结果及调整方案应当于该决定公布之日起30天内上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出口企业凭外经贸部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文件,按照有关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申领出口配额许可证,凭出口配额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以伪报商品名称、少报出口数量等方式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或未经批准出口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的,依照《货物进出口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取消其已获得的出口商品配额。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商品配额证明、批准文件或出口配额许可证的,依照《货物进出口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取消其已获得的出口商品配额。

  第二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商品配额、批准文件或者出口配额许可证的,依照《货物进出口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并可以取消其已获得的出口商品配额。

  第二十九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配额分配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国家关于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指定经营管理规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经贸部可以通知其纠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外经贸部作出的配额分配决定或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商品配额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6日外经贸部发布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的暂行办法》、1999年1月2日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