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事故跟踪、督导工作实施意见》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事故跟踪、督导工作实施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安全监管总局《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安监总调度[2006]126号以下简称《处置办法》)的有关要求,我司制定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重特大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跟踪、督导工作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经安全监管总局领导同意,现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你单位按照《处置办法》、《实施意见》的要求,切实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现场督导工作。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跟踪、督导工作实施意见
根据安全监管总局《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安监总调度[2006]126号)的规定和安全监管总局领导的要求,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重大未遂伤亡事故实施跟踪,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重特大事故实施现场督导。具体意见如下:
一、事故跟踪
(一)事故跟踪范围
⒈危险化学品事故跟踪范围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废弃和医药、化工行业的从业单位发生下列事故时,安全监管总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以下简称危化司)应指派专人跟踪事故情况。
(1)国务院领导、安全监管总局领导作出批示的事故。
(2)涉险人数50人以上的事故。
(3)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的特别重大未遂事故。
(4)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
(5)一次死亡3-5人的事故。
(6)有关中央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所属生产单位发生的死亡事故。
⒉烟花爆竹事故跟踪范围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下列事故时,危化司应指派专人跟踪事故情况。
(1)国务院领导、安全监管总局领导作出批示的事故。
(2)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
(3) 一次死亡3-5人的事故。
(二)跟踪内容
1.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废弃处置的从业单位和化工、医药行业的生产单位发生事故跟踪主要内容见表1。
2.危险化学品经营环节从业单位发生事故跟踪主要内容见表2。
3.危险化学运输环节从业单位发生事故跟踪主要内容见表3。
4.危险化学品使用环节从业单位发生事故跟踪主要内容见表4。
5.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从业单位发生事故跟踪的主要内容见表5。
(三)跟踪方式
通过电话,与地方有关人员保持联系和沟通,或以司函方式要求地方报送相关情况。
二、事故现场的督导
(一)下列事故派员到事故现场
1.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医药、化工行业的从业单位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含6人)、一次受伤20人以上(含20人)和涉险30人以上(含30人)的事故、有关中央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所属单位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危险化学品事故。
2. 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并未得到有效控制的、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事故。
3. 紧急疏散人员1000人以上和住院观察治疗5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事故。
(二)督导内容
1.核查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基本情况,准确的伤亡人数、伤亡人员的基本情况,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情况。
2.参照跟踪主要内容,了解事故初步原因、性质,事故单位情况。
3.事故调查组组成情况及开展事故调查情况。
4.向事故调查组提出调查处理工作指导意见(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的事故除外)。
表1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废弃处置环节(化工、医药)事故跟踪督导情况报告单
表2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事故跟踪督导情况报告单
表3 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事故跟踪督导情况报告单
表4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事故跟踪督导情况报告单
表5 烟花爆竹事故跟踪督导情况报告单
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0年12月22日 财企[2000]878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据反映,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对进一步推进企业住房制度的改革,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执行中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的住房产权问题
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的规定,在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企业以集资或合作方式修建的住房,其产权按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建房〔1992〕67号)的有关规定及经济适用房的有关政策办理。企业应当按人(户)分设备查簿进行辅助登记,长期保存。
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除“三线”搬迁、灾后重建、接收移民等国家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外,企业不得再为修建、购置职工住房提供资金,或者为职工集资或合作方式修建住房另外征用土地。
二、关于住房未达标老职工等住房补贴的处理问题
企业按规定给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住房未达标老职工补差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比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处理。
在《通知》施行以后,老职工因职级晋升而产生的级差补贴,计入成本(费用)。
三、关于企业出售公有住房的审批问题
企业应当按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出售公有住房,并按照《通知》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在出售公有住房中,不再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国资事发〔1995〕77号)报批。
四、关于企业对住房使用权的处置问题
对分配给职工的住房仅拥有使用权的,企业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企业可以办理产权手续的,先建立固定资产账户,再将相应的住房使用权摊余价值计入固定资产,并由企业向职工出售住房。
(二)企业未办理产权手续、由原有产权单位出售住房的,对已纳入原产权单位售房方案范围的住房使用权,根据原产权单位出具的文件(需附经批准的售房方案和本单位职工交款凭证的复印件),将相应的住房使用权摊余价值转入住房周转金,按《通知》第三条规定处理。
五、关于出售住房的价款管理问题
企业出售住房,按照核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款。对于符合房改政策规定分期付款的职工欠款,列作其他应收款管理。企业不得变相为职工购房提供贷款。
企业出售现住公房取得的货币资金,必须存入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其利息收入也要存入专户,用于按政策规定发放无房老职工和住房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
企业老职工住房问题已经解决的单位,出售公房的货币资金不再实行专户管理。
六、关于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与出售住房的财务衔接问题
企业出售公有住房的时间,以房改方案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主管机构批准的时间为准。在《通知》施行以前经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可以继续按批准的方案执行,其出售盈亏转入住房周转金,按《通知》规定转销住房周转金余额;在《通知》施行后,企业出售住房发生的盈亏计入当期损益核算。
在《通知》施行以前经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如属于未完工程,收取的出售价款作为预收款管理;以后竣工验收时,按实际成本入账,其实际出售盈亏,可以按《通知》的规定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
七、关于住房补贴计入成本费用有关财务问题
企业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逐月发放的住房补贴,随职工工资计入企业成本费用,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的计提依据,也不作为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础。
八、关于住房出售以后物业管理与企业分离问题
企业出售住房以后,有关住房管理、维修业务应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分离,相关财务移交独立的物业管理机构管理。物业管理机构可以是业主选聘的社会化经营企业,也可以是企业投资举办的独立法人,所需物业管理和日常维护费用按受益原则由业主负担。
已出售住房的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由业主委员会管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也可暂由原产权单位代为管理;已有相应的物业管理机构(含城镇住宅合作社)的,业主委员会或原产权单位应当转由物业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并有权进行监督。
企业出售的住房属于购买的商品房,其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已经在购买时缴纳的,在向职工出售时不再从售房收入中重复扣除。
企业转销的住房周转金余额,不包括原来合并在住房周转金账内的已出售住房的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余额。
企业出售住房以后,应分清与业主的责任界限,不再承担已出售住房的更新改造、修理、维护等责任。
九、关于已出售住房供暖费用的处理问题
企业已出售住房所需供暖费用,原则上由业主负担。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单位给予适当补助的,可以按当地规定执行,所需供暖费用补助,计入企业管理费用。
十、关于转销住房周转金余额的审计问题
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转销的住房周转金余额,企业先列入2000年度财务报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经字〔1998〕114号)的规定,除暂不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军工、兵团、国家特种物资储备、监狱劳教等企业直接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以外,其他企业随同2000年度会计报表一并审计,主管财政机关可不再予以审批。
十一、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住房周转金余额的处理问题
股份有限公司住房周转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在1995年2月以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房周转金余额,以及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以后新增加的住房周转金余额,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方法处理,并报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二)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时的住房周转金余额,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顺序,冲减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含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未分配利润)。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不足以冲减的,可以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东应分享的股利弥补。
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冲减以后,股份有限公司在转增股份时,相应减少转增国有股的份额。
(三)股份有限公司按规定给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老职工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贴以及住房未达标老职工补差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比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原则处理。
(四)作为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因素,股份有限公司对住房周转金的处理政策,应当在2000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披露。
十二、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的法律责任问题
企业在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政策、规定执行,自行制定的住房制度改革办法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在《通知》施行后应当予以改正,并将住房制度改革情况在2000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充分反映。对于违反规定提高补贴标准、超标准低价购售公有住房的,一经查出,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别对企业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以上补充通知,随《通知》一并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比照执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按照统一政策规定进行,财政部《关于颁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59号)即予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