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44:51   浏览:8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有关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有关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
外经贸委(局):
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工作,加快推动有条件的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支持国有外贸企业改革,我部对现行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类内资企业(不包括商业物资供销企业)申请流通领域进出口经营资格,须按规定填报《进出口经营资格申请表》及其附表(见附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外经贸委(局)(以下简称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工委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的
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在《进出口经营资格申请表》上盖章。
授权发证机关和中央企业向我部的报文要简明,除规定需要申报的材料,或我部另有要求申报的材料以外,不再报送其他报告或说明材料。
二、对现行进出口经营资格条件和有关规定作如下调整:
(一)对生产企业控股设立的进出口公司,按外贸流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办理。其经营范围为: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
生产企业设立进出口公司后,我部不再办理注销原生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如原生产企业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由企业所在地授权发证机关办理注销。
原已批准设立的生产企业进出口公司,由授权发证机关办理扩大经营范围。各授权发证机关可根据当地情况凭外经贸部原批准成立进出口公司的文件,单独办理或在下年度年审时统一办理。
(二)中央企业所属企业申请进出口权,或中央企业在其他地方设立外贸流通公司,按以下规定办理:
1、申请企业应是中央企业控股的企业,或由中央企业的二级公司控股的三级公司;
2、申请企业注册资金标准与地方外贸流通公司的标准相同,即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在中西部的公司为300万元);
3、除中央企业所在地之外,在同一城市一般只允许中央企业设立1个进出口公司。
(三)对经济特区自批外贸公司,不再核定总量。取消总量控制后,须审核申请企业注册资金,即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对在上海浦东设立的外贸公司,其注册资金的条件也按上述标准办理,同时取消原母公司出口实绩的审核条件。
经济特区自批外贸公司和上海浦东外贸公司,如在经济特区以外或上海以外经营进出口业务,应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报外经贸部批准。
(四)授权原省会计划单列城市按规定办理本地公有制生产企业(含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院所)自营进出口权登记手续。
(五)申请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如符合进出口经营资格规定的条件(注册资金、出资比例等),可同时申请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对已获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可按规定申请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
三、对现行各类进出口企业变更名称、变更形式及有关事项的规定作如下调整:
(一)外经企业名称变更,不再报我部批准或核准,由授权发证机关办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的名称变更手续。
中央企业在地方设立的企业更名,由授权发证机关凭中央企业申请更名的文件,办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变更手续。
属于外经企业的,除按以上规定办理外,还需到我部合作司办理《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的名称变更手续。
(二)各类进出口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企业)改制,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如仍属以公有制为主体(国有或集体经济成分占50%以上)且主要股东单位未改变的,我部不再办理进出口经营权的核准手续。
(三)对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二级或三级公司),变更主管部门或所属关系(如移交到地方或划转到其他企业),我部不再办理审批或核准手续。由企业按国有资产或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并到授权发证机关办理《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变更手续。但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变更主管部
门、所属关系和划转经营权仍需报我部批准。
(四)公有制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将进出口经营权划转到其所属或控股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授权发证机关办理。
对1998年底以前经我部审批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如因改制申请将经营权划转到其改制后新成立的生产企业,对该新企业的注册资金不作要求,并按以上规定办理划转经营权。
(五)企业办理更名、划转或撤销等手续时,应向企业所在地授权发证机关交还原企业《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授权发证机关须于20个工作日内办理进出口企业代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将数据通过网络传送我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各授权发证机关应将企业变更办理情况
每季度报部备案。
(六)流通领域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划转工作仍报我部办理。
(七)外贸流通公司设立非法人分公司,不再报我部审批,由企业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特此通知。

附件:进出口经营资格申请表

申请企业: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电话:
(盖章) 传真:
-------------------------------------------------
| | | |
|申请事项 | 类(按申请事项类别填报) |申请事项类别: |
| | |A.外贸流通公司进出口经营资格 |
|-----|-------------------|B.国有外贸企业改制成立外贸流通公司 |
| | |C.外贸流通公司子公司进出口经营资格 |
|企业名称 | |D.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 |
| | |E.外经公司(设计院)进出口经营资格 |
|-----|-------------------|F.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 |
| | |G.私营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 |
|企业地址 | | |
| | | |
|-----|-------------------|---------------------|
|注册资本 | 万元|成立时间 | |
|-----|-------------|-----|---------------------|
|上年出口额| 万美元|海关注册号| |
|-----------------------------------------------|

| |
|按申请事项类别,专项申报材料(已附的,打√): |
|1.经工商部门签章的营业执照副本(盖有年审章)复印件(除新成立公司的以外,均提供) |
|2.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新成立公司的提供) |
|3.工商部门或审计(会计)部门确认的出资比例及出资者所有制性质(有限责任或股份公司及新成立公 |
|司的提供,属D类、G类、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明确属公有制的企业可不提供) |
| --- --------------- |
|4.国有外贸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复印件(属B类的提供) |
|5.原公司或母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复印件、经年审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经工商部门签章 |
|的营业执照副本(盖有年审章)复印件(属B类、C类、F类的提供) |
|6.外经贸部颁布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属D类的提供) |
| ---------------------------------- |
|7.税务部门确认的依法纳税证明、统计或税务等部门确认的销售收入证明(属G类的提供) |
|8.外贸企业确认的近两年出口供货证明(属G类生产企业的提供) |
|9.省级以上科技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属G类高新技术企业的提供) |
|10.自产产品目录(属G类的提供) |
| -------------- |
|-----------------------------------------------|
| 地市县外经贸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盖章 | 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企业审核盖章 |
|(不再另附报告,授权发证机关可直接受理的免此项)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1、本表可自行印制(A4格式打印),一式两份,其中一份随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的报告报外经贸
部,一份由授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留存。
2、属C类、F类的,需按原公司或母公司的上年出口额、海关注册号填报“上年出口额”、“海关注册号”
项。其他类别的均不填报。

附件之附表

经工商、税务、统计、外贸企业确认的专项材料报表
企业名称:
---------------------------------------------------
| 内容 | 情况(括号内的由企业填报) | 确认盖章 |
|-------------|--------------------------|--------|
| | 注册资金总额: 万元人民币。其中: | |
|工商部门或审计(会计)部门| (出资者名称)(所有制性质)占 % | |
|确认的出资比例及出资者所 | (出资者名称)(所有制性质)占 % | |
|有制性质 | | |
| | | |
| | | |
|(注:有限责任或股份公司及| | |
|新成立公司的需办理此项, | | |
|但属境外加工贸易企业、私 | | |
|---------- | | |

|营企业、营业执照已明确属 | | |
| -------- | | |
|公有制的企业不办理此项) |属自然人出资的,“出资者名称”按“自然人”填报,不需| |
|------ |单独分别列出资人名单 | |
|-------------|--------------------------|--------|
|税务部门 |该企业依法纳税。 | |
|确认依法纳税 | | |
| | | |
| | | |
|(注:私营企业申请进出口经| | |
|营权需办理此项) | | |
|-------------|--------------------------|--------|
|统计或税务等部门 | ( )年销售收入( )万元人民币 | |
|确认的近两年或上年销售收 | ( )年销售收入( )万元人民币 | |
| ------ | | |
|入证明 | | |
| | | |
| | | |
|(注:私营企业需办理此项。| | |
|私营生产企业报近两年的销 | | |
|------------ | | |

|售收入、高新技术企业和科 | | |
|------------ | | |
|研院所报上年的销售收入) | | |
|----------- | | |
|-------------|--------------------------|--------|
|外贸企业 | ( 外贸企业名称)确认该企业: | |
|确认的近两年出口供货额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 | |
| | | |
| | ( 外贸企业名称)确认该企业: |(注:若有多个外|
|(注:私营生产企业申请进出|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贸企业,需分别确|
| ------ | |认) |
|口经营权需办理此项) | ( )年供货( )万元人民币 | |
---------------------------------------------------
注:1、申请企业可参照本表格式,选项自行制表(统一用A4格式打印)。
2、如提供经有关部门盖章的相关报表或证明,在“确认盖章”栏中注明“另附证明”。



2000年11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9年1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转移、运输、利用、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医疗废物、放射性废物、电子废物的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分类处理、集中处置,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通过科学管理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资源综合利用。

对在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区、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安监、城管、卫生、公安、交通、农业、水利、滇管、规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集中处置许可范围内的危险废物。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相关信息。

第九条 涉及产生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配套建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应当严格管理和维护,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停止运行;确需关闭、闲置或者停止运行的,应当详细编制消除污染的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核准后方可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实施的消除污染方案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当申报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提前15日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委托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具有防渗漏、防扬散、防雨淋等功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事先进行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十五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至省内其他地区的,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省内其他地区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市的,应当持有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出具的批准文件;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至省外或者省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市的,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
未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不得转移。

第十六条 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或者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处置。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的运输,应当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运输企业承运;危险废物运输从业人员(含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持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运输安全要求。

运输途中发生泄露、扩散、流失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和补救方法,同时向当地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危险废物,可以向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处置费用,处置费用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按照程序审核制定。处置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及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运行规范与安全防护制度,采取有效的专业防护措施,建立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并组织对所属人员进行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建设或者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提倡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和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危害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安监、农业等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或者接收的危险废物,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对收缴或者接收的危险废物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能力承担处置费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申请处置费用。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抽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因危险废物污染引起损害赔偿纠纷,需要监测污染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及时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对前款的污染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依法支持因危险废物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程序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在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8〕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伊春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妥善解决好重点优抚对象治病难的问题,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黑龙江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黑龙江省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黑龙江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春市行政区域内退出现役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生活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退伍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 重点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比照当地离休干部标准执行,所需资金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解决。单位无力解决的由主管部门解决,无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也无力解决的,以及无工作单位的,经当地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认定后,由当地财政负担。破产企业、改组改制企业要从破产成本或资产变现中,按规定标准为残疾军人一次性缴足10年的医疗统筹金。
第五条 各地要在保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外,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要在医疗费100%核销的基础上,由民政部门按时按规定足额发放护理费。
第六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残疾军人实行医疗统筹后,就医需持医保部门制发的《医疗保险卡》或《病历处方本》到指定医院就诊。
第八条 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在职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工作及15个区在乡的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15个区实现城乡一体化。对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等帮助缴费参保。
第九条 铁力市、嘉荫县农村重点优抚对象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铁力市、嘉荫县每年为每个农村重点优抚对象筹集的医疗补助资金原则上不低于700元,并要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调整。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有困难的优抚对象,经同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后,其所需部分或全部资金由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支付。同时,要广辟资金来源渠道,增加财政投入,逐步向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靠拢,尽快实现城乡一体化。
第十条 对于双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为其办理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省、县(市)区财政共同负担,即省财政每年下拨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地方财政应匹配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优抚经费结余、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助等。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列账,单独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重点优抚对象的身份确认,并视重点优抚对象类别,为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手续,负责医疗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审核。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负责办理相关参保手续,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要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优抚对象就医凭有效证件到惠民医院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九免四减”优惠政策,即免挂号费、免检查费、免床费、免救护车费、免肌肉注射费、免静脉滴注费、免血常规检验费、免尿常规检验费、免便常规检验费;减收10%药费、减收20%手术费、减收20%处置费、减收40%辅助检查费。卫生部门要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开展免费体检和送医送药上门活动,建立优抚对象健康档案,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六条 参保的重点优抚对象需住院治疗的,应持《医疗保险卡》或《病历处方本》到定点医院办理手续。在各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医保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需转院到外地医院诊治和异地居住人员的就诊,应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办理转诊和异地居住就诊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的重点优抚对象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时,基本医疗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均按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对重点优抚对象实行医疗补助和大病救助制度。
(一) 医疗补助标准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参照当地离休干部标准核销。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当年累计住院医疗费用总额,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报销外,剩余部分可再申请由民政部门报销额度的40%(两项相加不能超过应报销住院费用总额),年累计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6000元。
(二) 特殊情况处理:长期患病,需常年门诊治疗,医疗费开支过大的,身患绝症或其他重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过高或虽经医疗补助尚有困难的优抚对象,由本人申请,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民政部门批准,由民政部门在大病救助资金中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无工作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伊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