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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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是保证铁路运输生产的主要劳动资料,是完成铁路运输生产的重要物质技术基础。为了维护国家作为出资者的利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加强对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管理,发挥固定资产的使用效能,保护铁路运输企业的财产完整,更好地为
铁路运输生产服务,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运输企业财务制度》、《运输(铁路)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并结合铁路运输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铁路运输企业要根据深化改革和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按照运输生产的需要,正确核定固定资产需用量,合理调整布局,充分挖掘运输生产设备的潜力,盘活资金,提高运输生产设备的利用率,逐步提高营运效率,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随着固定资产数量的增加和技术管理水平
的提高,应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
(二)对本单位生产上多余、闲置和利用率低的设备应申请调出或出售给急需单位,以提高效率和经济效益。但要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严禁违法将固定资产无偿提供给其他企业。
(三)各级领导对固定资产管理应负全面责任。铁路局(含集团公司,下同)的总工程师和总会计(经济)师要组织领导固定资产的技术管理和核算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核算、使用和保管责任制度,划清产权,明确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和维修部门的权责,认真组织落实各业
务部门的分工协作,各负其责地管好用好固定资产。
(四)加强固定资产技术管理,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和统计工作,正确记载技术履历簿和设备台账,积累技术资料,掌握固定资产性能和状态,提供正确的固定资产使用效率数据。严格执行铁道部制定的技术管理和检修规程,使固定资产处于日常良好状态,提高完好率。
(五)健全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制度,对固定资产的购建、调拨、出售、报废、封存、启用、出租等动态要经严格审批,并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确保账、卡、物相符。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和分类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及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及以上(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论价值大小均做为固定资产:
(一)永久性房屋、建筑物;
(二)陈旧可用的线路上部建筑轨料、旧钢梁;
(三)按固定资产管理的互换配件,备用轮对,备用轨料,救援列车备料中的钢轨和轨枕,电力、给水、锅炉供暖设备的应急备用配件,通信信号及电力备用电缆,包括在原机价值内的随机配件;
(四)客车发电机、客车电扇、客车成组蓄电池;
(五)土地,指单独计价进账的土地。
第五条 下列财产不论价值大小,均不做为固定资产:
(一)临时性房屋、建筑物。如:临时搭盖的厕所、工料棚、风雨棚、菜窖、车棚、岗亭、茶水锅炉房、简易人行道、刺线围栏、宣传廊、光荣榜、庆祝用牌坊等。
(二)容易损坏、更换频繁的玻璃器皿等。
(三)防湿篷布、货车篷布、垫仓板。
第六条 同一品种、同一规格型号的物品,由于产地、厂家、生产日期不同,致使价格各异的,无论价值是否达到固定资产标准,均按固定资产分类目录的规定,统一确定所属范围。
第七条 固定资产按作用和用途分类: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指直接参加生产、经营过程的各种固定资产(包括基层站段行政管理部门所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管理用固定资产:指铁路局、分局机关使用的各类固定资产。
(三)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指不直接用于生产与经营而用于职工物质文化、科教卫生、生活等方面的固定资产。如文教、卫生、福利、科研、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单位使用的各类固定资产。
(四)租出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作用的新增、调入尚待安装、进行改建扩建以及经批准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包括以下几项:
1.新增、调入尚未投入使用的各种固定资产。
2.备用固定资产:包括部备、局备的机车、车辆备用轮对及互换配件;备用轨料;备用钢梁;救援列车上配备事故应急的钢轨、轨枕;牵引供电、水电设备事故应急备用配件、备用电缆、接触网导线等。
3.陈旧可用的线路上部建筑轨料及旧钢梁。
4.移交施工单位进行改建扩建暂不使用的固定资产。
5.已申请待报废的固定资产。
(六)不需用的固定资产:指多余或不适合本单位使用,经上级批准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七)封存的固定资产:指按规定权限批准办理了封存手续的固定资产。
(八)土地:指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
第八条 按固定资产结构和性能分为十五大类。具体项目见本办法的附录一“铁路固定资产统一分类目录”。
凡分类目录以外新增的固定资产,各铁路局可在相近类、项、目、节中反映,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九条 按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划分为企业拥有的固定资产和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权限和责任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十一条 铁道部对固定资产管理有以下权限:
(一)根据生产布局和提高效率的需要,对全路固定资产进行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在全路范围内调配移动及附属设备。
(二)监督检查各铁路局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和技术状态,考核铁路局固定资产运用的效率和效益,督促铁路局对固定资产运用及管理采取改进措施。
(三)审批调出(或投资转出)铁路局外的机车、车辆、渡轮、线路、桥隧固定资产。
(四)审批机车、车辆、渡轮、线路、桥隧的盘盈、盘亏和报废处理。
(五)铁道部指定的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十二条 铁道部对固定资产管理有以下责任:
(一)负责制定和修改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督促铁路局贯彻执行。
(二)负责根据铁路发展需要制定铁路固定资产总体配置规划和部管项目的技术改造规划。
(三)铁道部主管业务部门应对分配给铁路局不适用的固定资产而造成积压浪费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铁路局对固定资产管理有以下权限:
(一)根据运输生产的需要,有权对管内的固定资产统筹调配使用。
(二)有权处理不属于铁道部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固定资产盈亏、报废、调拨、出售和使用状态变更。属于铁道部审批权限的,自铁路局上报日起三个月仍未批复时有权处理。
(三)根据运输生产需要,合理核定所属单位固定资产的需用量,监督检查基层单位固定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及改进措施。
(四)有权拒绝接受铁道部分配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固定资产。
第十四条 铁路局对固定资产承担以下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各项规定。对因管理失职致使固定资产丢失、毁损、报废的,应追究责任,并提出改进措施。
(二)铁路局各业务主管部门要掌握本部门的主要生产设备的配备情况,运用情况和技术状态。负责制定局管项目的技术改造计划。督促所属基层做好固定资产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生产运输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安全生产。
(三)对所属上报由铁路局审批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废、调拨、出售及使用状态的变更,应及时批复,需由铁道部审批的应予及时审核报部审批。
(四)制定对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运用效率,质量状态和经济效益的考核指标,并定期进行检查评比。
第十五条 铁路局与分局、分局与基层单位间固定资产管理上的权责分工,由铁路局自定。固定资产管理的权责中心应下移,加大基层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责任。铁路局固定资产的处置权限不要过于集中,以便于盘活资产,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各级管理机构可有适当的处置标准,标
准应报上级备案。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列账单位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列账单位,按有利生产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确定:
(一)全路运用的货车(含机械保温车及铁道部直接购置分配给工务、电务、大修等单位使用的专用货车)、集装箱由铁道部有关部门列固定资产账;其他专用车辆由配属单位列固定资产账。
(二)线路、桥隧、通信信号设备、接触网、给水、供电、锅炉供暖设备,房屋、建筑物,由维修单位列固定资产账。
(三)机车、客车、渡轮、船舶、机车车辆的备用轮对、备用固资配件由配属单位列固定资产账。
(四)属于固定资产的机械动力设备、工具、仪器、科教设备、管理用具等由配属单位列固定资产账。
(五)经鉴定可用的旧轨料、备用轨料、备用钢梁由配属工务段或其他工务轨料管理部门列固定资产账。救援列车上备用轨料由救援列车所在段列固定资产账。
(六)单独计价的土地由使用单位列账,土地管理部门设立技术台账或备查簿。
(七)人防设施产权属于铁路系统的,由人防设施所在地的管理单位设立固定资产技术台账和固定资产账。
(八)经营性租出、租入的固定资产列账单位不变,租出、租入单位为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应设立备查簿进行登记。
上述以外的固定资产,其列账由铁路局自定。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其所举办的多种经营企业、集体经济企业之间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和列账单位划分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凡是由铁路运输企业投资完成的固定资产,交由其所举办的多种经营企业或集体经济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所有权仍属于投资的铁路运输企业,由铁路运输企业列账。多种经营企业或集体经济企业采用租赁方式,向铁路运输企业交纳租金。
(二)铁路运输企业为支持路内多经企业和集体经济企业的开办和发展,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将固定资产以有偿使用形式投入多经企业或集体经济企业。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计价与折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计价方法:
(一)原始价值(简称原价、原值),指在建造、购置、安装固定资产时所发生的全部支出,包括交纳的税金(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等)、新征土地的补偿费及固定资产竣工前发生的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和外币借款的汇兑差。
1.按承发包方式建造、购置、安装的固定资产,应按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清册所确定的价值计价。属于固定资产一部分的零小设施、备品的价值应记入相关固定资产价值之中。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3.购入(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及运输费、保险费、安装成本等计价。如为旧品,应以调出单位的固定资产原值或重置价值加上运杂费、安装费计价。
4.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出单位的账面原价列账加由调入单位负担的运杂费、安装费计价。
5.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捐赠单位提供的发票或账单所列金额加上由本单位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或账单的,按同类设备物品的市场价格及接受固定资产发生的各项费用计价。
6.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单位提供的发票或账单所列金额加上由本单位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或账单的,按同类设备物品的市场价格及接受固定资产发生的各项费用计价。
7.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值加上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费等计价。
8.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应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拆除部分的原价,加上改建、扩建的支出,作为固定资产原价列账。
(二)重置完全价值(简称重置价值),指按当前生产条件与市场价格水平,重新购建全新的同样固定资产所需的全部支出。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应用重置价值代替固定资产原值列账:
1.盘盈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重置价值计价。
2.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法定资产重估后,按重估后的重置价值计价。
(三)净值(又称折余价值),指固定资产的原始价值或重置价值减去已提折旧额后的净额。
1.购入(有偿调入)的旧的固定资产,应以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及运输费、保险费、安装成本等计算净值。列账价值与净值的差额为累计折旧。
2.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应以调出单位的账面净值加运杂费、安装费作为固定资产的净值,以调出单位的累计折旧计列累计折旧。
3.接受捐赠的旧固定资产,应按同类设备物品的市场价格及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由调入单位确定固定资产净值及累计折旧。
4.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应按资产评估价值或投资协议价值加上由本单位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算净值;评估价值大于账面原价的差额增加资本公积金,反之,则增加累计折旧。
5.盘盈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重置价值计价及资产的新旧程度确定固定资产的净值和累计折旧。
6.凡调出、售出、投资转出、盘亏、报废固定资产均应准确计算该项固定资产的已提折旧,确定固定资产的净值。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在下列情况下可估价入账: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或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工程预算、造价或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记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提折旧。
第二十条 已列账的固定资产原始价值,除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外,不得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经铁道部批准,对个别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三)固定资产经过批准改建、扩建、补充设备、改良装置、改变结构的;
(四)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五)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六)发现原列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七)大修理固定资产增(减)值,仅限于以下范围:
1.线路大修中,成段(一公里以上)更换不同类型的钢轨(指70kg及其以上;60kg及其以上;50kg及其以上;43kg及其以上;43kg以下五组间的更换),更换不同类型的道岔。
2.桥隧建筑物大修中,更换不同材质的桥梁。
3.有部文规定增(减)值的。
第二十一条 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范围。
下列固定资产由固定资产列账单位计提折旧:
(一)生产用固定资产:机车、车辆、线路、桥隧、电气化供电系统、通信线路、通信信号设备、房屋、建筑物、机械动力设备、运输起重设备、仪器仪表、工具器具等。
(二)管理及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设备、管理机械、仪器仪表、器皿等。
(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四)季节性停用和因修理暂时停用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封存固定资产;
(二)已提足折旧仍在继续使用的逾龄固定资产(包括一次性在成本中列支的电子计算机等设备);
(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四)以前已估价单独入账的土地;
(五)破产或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分类计提折旧。
采用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使用年限
2.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3.月折旧额=固定资产价值×月折旧率
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和净残值率见本办法附录二“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表”。
作为计提折旧基数的固定资产价值应为固定资产原始价值,盘盈固定资产及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后应为重置价值。
铁路机车车辆也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提取折旧。
折旧方法铁道部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者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提足折旧后仍继续使用的逾龄固定资产(线路、桥隧除外)不再计提折旧。每月应对各类固定资产进行清理核对,对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在该项固定资产的卡片上打上逾龄标记以示区别。
毁损或其他原因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运用及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增减动态和使用状态的变更,必须由各单位的技术设备或其他管理部门根据有关的动态变更的文件或命令填制动态凭证、调整技术履历簿和档案,并及时通知财务部门按规定手续进行账务处理,确保固定资产的账、卡、物相符。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新建、扩建、改建、购置的交付使用手续,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固定资产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竣工后,要根据工程项目规模大小,组成相应的验收委员会(小组),按工程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逐项进行验收。接收和承建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不执行验收委员会(小组)作出的验收结果报告。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根据固定资产登记对象(见附
录三)分别计算单项固定资产价值,编制“新建(购置)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财固-5),并附竣工决算和竣工图纸技术资料,办理交接手续。
综合性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既有土建工程又有设备购置综合在一起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时,不能按工程项目名称编制,必须按能形成单个固定资产的名称金额分别编制。
基本建设投资完成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将完工的有关资料随同列账通知书通知铁路局财务处列账,再转固定资产配属单位列账建卡。投资款源由各单位掌握的,由接收单位直接根据验收交接记录列账建卡,并发通知书(附验收交接记录)逐级上转到铁路局财务处列账。
(二)固定资产购置完成验收交付使用手续:
购置的设备(需要安装的要在安装后)应进行试运转鉴定,各项数据必须达到原设计要求后,按全部造价编制“新建(购置)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财固-5);验收合格后由技术业务部门将新建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及有关资料交由财务部门列账建卡。
(三)由铁道部直接付款购置的机车、车辆由部主管业务局发部令通知配属铁路局抄配属段,由配属段派员到工厂接车(进口机车、车辆到指定地点接车)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应包括机车、车辆履历簿和其他技术资料)。
主管业务局应及时完整地将有关资料(附验收交接记录)移送同级财务部门,填发列账通知书,通知配属铁路局列固定资产账,并逐级下转。年末尚未收到上级通知书,基层单位应先行估价入账。随车带回的机、辆配件需单独计价的应另发通知书列账,不应计入机车车辆固定资产价值
之内。但随车配备的行车工具价值应计入机车、车辆固定资产价值内,不另发列账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无偿调拨、捐赠固定资产的手续:
(一)固定资产无偿调拨。
固定资产无偿调拨是指:
1.铁路局内部同一款源之间的调拨;
2.铁道部在全路运输系统内,对机车、车辆的调拨;
3.部文规定进行的其他固定资产无偿调拨。
企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合并、关停时,所有固定资产按上级规定进行的处理。
无偿调拨固定资产,调出单位根据固定资产调拨命令填写“固定资产接收、移交记录”(财固-6)一式二份,随同技术资料卡片交由调入单位,调入单位收到调出单位的固定资产移交记录后盖上章退回调出单位(一份),调出调入双方根据固定资产接收、移交记录列账(由调出方发
通知书通过上级财务部门下转调入单位)。
(二)捐赠。
本条“捐赠”是指向本系统外其他单位无偿赠予固定资产,及无偿接受本系统外其他单位赠予的固定资产。
1.接受外单位捐赠的固定资产,由捐赠单位提供资料证明捐赠固定资产的技术状态、固定资产原价和已提折旧资料,据此建立技术资料台账,编制“新建(购置)固定资产验收交接记录”(财固-5),填列固定资产卡片和固定资产账、累计折旧账。
2.对外捐赠固定资产应经分局级财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有偿调拨、对外出售固定资产的手续:
(一)固定资产有偿调拨是指:
1.铁路局内部不同款源之间的调拨;
2.铁路局与铁路局之间除无偿调拨规定以外的固定资产调拨。
有偿调拨的价格由双方协商决定,一般应不低于该项固定资产净值。
调拨手续与无偿调拨手续相同。
(二)固定资产对外出售是指将多余闲置不需用的固定资产,经按审批权限规定的上级批准后,向路外企业、个人出售。出售的固定资产价格必须经过评估机关评估。
(三)固定资产有偿调拨和出售的净损益(变价收入减清理费用、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应记入营业外支出或营业外收入。
第二十八条 投资转入、投资转出固定资产的手续:
(一)本条“投资转入”是指除上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进行股权投资所转入的固定资产。
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需经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的技术鉴定资料和评估确认的价值及投资单位附送的有关资料,确定固定资产原值及已提折旧,建立技术资料台账和固定资产卡片。
(二)以固定资产向外投资,应首先报经有审批权限的部门的批准,通过评估机构评估资产的价值,按评估价值签订投资协议,增加“长期投资”账户,减少“固定资产”和“累计折旧”账户。评估价值超过或低于固定资产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租入、租出固定资产的手续:
(一)租入固定资产验收交付使用手续:
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租入时的验收交付使用手续与新购固定资产验收交付使用手续相符。
经营租入固定资产:租入单位按租赁合同规定使用租入固定资产,该项固定资产不作为本单位资产入账核算,应另设备查簿进行登记。
(二)在部、局规定可以出租的固定资产范围内出租固定资产,应首先填制“固定资产出租申请表”(财固-11),经批准后,与租赁单位订立租用合同。合同中必须明确租用期限、租用金额,规定承租单位不能擅自拆除、改装及任意改变固定资产的原来状态。经出租单位同意而进
行技术改造所发生的固定资产增值部分,租赁期满应按合同规定有偿或无偿交给出租单位。固定资产在出租期损坏,由租用单位负责修复或负担全部修复费用,不能修复的应按价赔偿。出租给路外单位,合同需经公证机关公证。
出租的固定资产,由出租单位照提折旧。出租收入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具有原材料性质的旧轨料等固定资产一律不准出租。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的手续。
各单位对盘盈的固定资产经过技术鉴定后,应编制“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理由书”(财固-10),按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经批准后建立技术资料台账、固定资产卡片和固定资产账。
固定资产盘亏应查清原因,分清责任,由固定资产保管部门编制“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理由书”(财固-10),按审批权限的规定报上级批准后列销。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手续:
(一)固定资产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报废:
1.主要结构和部件损坏严重无法修复的,或修复费用过大不经济的。
2.因设备陈旧、技术性能低、无利用改造价值的。
3.因事故及意外灾害造成严重破坏,无法修复的。
4.因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必需拆除的。
5.因能耗过大,无法改造,继续使用得不偿失的。
6.因环境污染超过标准,无法改造的。
(二)固定资产毁损、报废时,由保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鉴定,经单位领导审查后,编制“固定资产拆除报废申请单”(财固-8),按审批权限报上级批准后销账。
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净损失(账面净值减残值及取得的赔偿)应记入营业外支出;如为净收益,记入营业外收入。
由于事故造成的固定资产报废,应根据事故责任明确损失承担单位,事故责任单位不是固定资产配属单位的,应向固定资产配属单位给予补偿,补偿金额原则上应不小于固定资产报废净损失。铁路货车的损坏赔偿按铁道部关于损坏铁路车辆赔偿计费规定执行。
由于人为事故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的,应查清原因,明确责任,属于过失人造成固定资产毁损的,应追究过失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或行政、法律责任。“固定资产拆除、报废申请单”应附明确事故责任人的有关资料,报上级机关审批。
(三)在报废的固定资产内有尚可修理使用的单项固定资产的,应另立固定资产卡片登记。
(四)在新建、改建、扩建中规定拆除的固定资产,由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将需拆除部分书面通知产权单位,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注销手续,施工单位方可施工。凡设计文件中准备利用拆除的固定资产的,应经产权单位同意,并在“固定资产拆除报废申请单”中注明“施工
利用”字样。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使用状态及保管地点变更的手续:
(一)固定资产由使用转入封存、未使用和不需用或启封使用等情况时,除机车、车辆必须按部、局规定办理外,其他固定资产由基层单位技术设备或其他管理部门编制“固定资产使用状态及保管地点变更申请表”(财固-4),按规定上报批准。本单位内部转移由单位领导批准。
(二)封存的固定资产,封存前应做好清洗检修、涂油等整备工作,封存期中应指定专人负责养护,定期检查,不准任意拆卸零件,确保设备的完整状态。

第七章 固定资产修理与固定资产购建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日常养护维修
为保持固定资产的良好运用状态,固定资产的养护维修应坚持以预防为主,检修与保养并重,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应按有关的技术管理规程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检查、试验和修理,及时消除隐患,严禁超负荷、带病运转和违章使用。对封存、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应
定期进行养护和试运转。固定资产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列入当期成本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
铁路运输企业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是对固定资产进行的周期性全面修理、维护,对有关设备进行全部拆卸修理或部分更换,其目的是为了恢复和提高原有固定资产的性能和生产能力。
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列入当期成本费用。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购建管理:
按目前投资管理体制,固定资产购建分下列三部分:
1.基建投资
2.更新改造
3.自筹资金购建
铁路局根据运输生产的需要及可用于购建固定资产的资金多少,统筹安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新增固定资产必须按计划进行。

第八章 专用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旧轨料的管理
(一)旧轨料是指旧钢轨及其连接零件、成组道岔、辙叉尖轨、防爬器、轨距杆等。
(二)旧轨料的管理:线路大中修、改建等工程拆下的旧轨料,由施工单位收集后集中到附近车站,分类堆码整齐,作为工程验交的一部分,按设计文件规定的拆除数量,点交给线路所属的工务段或其他工务轨料管理部门,发生的费用由线路大中修、改建等工程成本负担。工务部门应
组成鉴定小组,按标准对旧轨料进行鉴定,凡能直接使用或经修整后可以使用的,按规定价格点收固定资产账;不能使用的按废钢铁处理。旧轨料有偿调拨和出售的价格,由铁路局根据其技术质量状况确定。旧轨料不论是有偿调拨、出售或无偿调拨,均应收取整修管理费。
第三十七条 工务维修备用轨料的管理
(一)备用轨料是指沿线每公里常备轨料和维修周转轨料。轨料保管部门应建立保管卡片进行动态管理,财务部门应建立备用轨料的固定资产账卡。动用备用轨料用新品补充时,应将新品价值直接记入营运成本;用旧轨料补充时,可注销旧轨料的固定资产账。当时不能补充时,先列预
提费用。
工务部门每年至少要对沿线备用轨料进行核对一遍。
(二)救援列车上备用钢轨与枕木及连接配件,按部定范围和数量配备,动用后及时如数补充,费用列入损失性费用科目。
第三十八条 机车、车辆备用轮对、互换配件的管理
(一)机车、车辆备用轮对的管理
机务和车辆段的备用轮对,应根据生产需要核定配置型号、数量、涂打标记,按规定地点存放,保管部门设有技术资料台账,财务部门按每一对轮对设立固定资产卡片。对外调拨按规定增减固定资产账项。拆下待修轮对,换上备用轮对时,由负责轮对保管的技术业务部门作动态登记,
财务部门不作增减核算。修理轮对发生费用列入相应的营运成本,换下轮对经鉴定不能修复时由机务、车辆段负责报废,换上备用轮对通过预提费用科目核算。
车辆轮对的新组装和送修轮对的换件修由车轮厂负责办理。车轮厂对车辆段送修轮对经鉴定需解体拼装的发生费用按部定价格向配属车辆段清算。
新组装轮对根据上级调拨命令配属给车辆段,车辆段收到新组装轮对作补充已动用的备用轮对冲减予提费用,增加备用轮对配属定额的按新增固定资产处理。建立资料台账和固定资产卡片进固定资产账。
车辆段送修,车轮厂承修,轮对交接双方必须有交接手续,由技术业务部门专门登记送修及修复返回的轮对数量。
机车轮对送机车修理工厂修理的交接手续与车辆轮对相同。
(二)机车、车辆互换配件的管理
机、辆备用互换配件的范围和定量标准由部主管业务部门确定,凡扩大互换配件的品种和增加定量时(包括报废机车、车辆拆下属于互换范围内可用配件)报部批准,技术业务部门应建立技术资料台账,财务部门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和账。
互换配件由保管使用部门作动态管理,拆下的互换配件经过修理,仍能继续使用的,财务部门不做会计核算,修理费用列入有关营运成本,拆下互换配件无法修复时,应领用新品予以补充,其费用列营运成本,暂时不能补充的应先列预提费用。为保证备用互换配件账实相符,每季财务
部门与保管使用部门应进行核对。
(三)随机配件,系指随同机器设备一同购置,其价值包括在主机价值内的配件,其品名和数量应在主机的固定资产卡片内记载。保管使用部门应加强数量管理。动用后补充的费用列有关支出。当时补充不上的暂列预提费用。
(四)部规定按固定资产管理的通信信号倒修器材和换修备件、装卸机械互换配件、备用通信信号电缆、备用电力电缆等的动用和补充比照机、辆互换配件的互换办法办理。

第九章 固定资产清查
第三十九条 为了保证固定资产的完整和会计报表的真实,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制度。铁路局、分局、基层单位要结合业务部门的设备检查和秋季鉴定,对固定资产现状进行查点、核实。如有出入,应认真修改和调整固定资产卡片、设备技术档案(台账、履历簿、图纸)。

第四十条 企业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清查工作应由财务部门、归口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共同配合进行。方法如下:
(一)由财务部门核对固定资产账册和卡片,做到报表与总分类账一致,总分类账余额与明细分类账余额之和一致,明细分类账余额与固定资产卡片金额之和一致。
(二)由财务部门、归口管理部门、使用部门核对固定资产台账(履历簿)和卡片,保证相互一致。
(三)由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使用部门进行固定资产清查盘点,以卡查物,以物对卡,保证相互一致。
对移动使用的固定资产要经常做到轮流盘点、重点抽查,确保账、卡、物相符。
清查盘点中发现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应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直属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各铁路局及其下属的工附业单位、交付运营的临管线,及铁道部运输系统直属企业。地方铁路企业、合资或股份制铁路企业可执行此办法或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前发《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82)铁财字575号〕同时废止;铁路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录一“铁路固定资产统一分类目录”
附录二“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表”
附录三:各类固定资产登记对象
附录四:凭证格式及填制说明

附录一:铁路固定资产统一分类目录

铁道部固定资产统一分类目录
第一类:机车车辆
--------------------------------------------------
| | | | 计量 | |
| 代码 | 项 目 | 固定资产名称 | | 备 注 |
| | | | 单位 | |
|------|-------|---------------------|----|------|
| 0101 |机车 | | | |
|------|-------|---------------------|----|------|
|010101| |一、蒸汽机车(准轨) | | |
|------|-------|---------------------|----|------|
| | |(一)前进型 | 台 | |
|------|-------|---------------------|----|------|

| | |(二)建设型 | 台 | |
|------|-------|---------------------|----|------|
| | |(三)解放型 | 台 | |
|------|-------|---------------------|----|------|
| | |(四)其他型 | 台 | |
|------|-------|---------------------|----|------|
| | |二、蒸汽机车(宽轨) | | |
|------|-------|---------------------|----|------|
| | |(一)前进型 | 台 | |
|------|-------|---------------------|----|------|
| | |(二)其他型 | 台 | |
|------|-------|---------------------|----|------|
| | |三、内燃机车(准轨) | | |
|------|-------|---------------------|----|------|
| | |(一)东风1型 | 台 | |
|------|-------|---------------------|----|------|
| | |(二)东风2型 | 台 | |
|------|-------|---------------------|----|------|
| | |(三)东风3型 | 台 | |
|------|-------|---------------------|----|------|

| | |(四)东风4型 | 台 | |
|------|-------|---------------------|----|------|
| | |(五)东风4E型A、B、C、E | 台 | |
|------|-------|---------------------|----|------|
| | |(六)东风5型 | 台 | |
|------|-------|---------------------|----|------|
| | |(七)东风6型 | 台 | |
|------|-------|---------------------|----|------|
| | |(八)东风7型 | 台 | |
|------|-------|---------------------|----|------|
| | |(九)东风8型 | 台 | |
|------|-------|---------------------|----|------|
| | |(十)东风9型 | 台 | |
|------|-------|---------------------|----|------|
| | |(十一)东风10型 | 台 | |
|------|-------|---------------------|----|------|
| | |(十二)东风11型 | 台 | |
--------------------------------------------------

续上表
------------------------------------------------
| | | | 计量 | |
| 代 码 | 项 目 | 固定资产名称 | | 备 注 |
| | | | 单位 | |
|-----|------|---------------------|----|------|
| | |(十三)东方红1型 | 台 | |
|-----|------|---------------------|----|------|
| | |(十四)东方红2型 | 台 | |
|-----|------|---------------------|----|------|
| | |(十五)东方红3型 | 台 | |
|-----|------|---------------------|----|------|
| | |(十六)东方红5型 | 台 | |
|-----|------|---------------------|----|------|
| | |(十七)北京型 | 台 | |
|-----|------|---------------------|----|------|
| | |(十八)NY6型 | 台 | |
|-----|------|---------------------|----|------|

| | |(十九)NY7型 | 台 | |
|-----|------|---------------------|----|------|
| | |(二十)ND2型 | 台 | |
|-----|------|---------------------|----|------|
| | |(二十一)ND3型 | 台 | |
|-----|------|---------------------|----|------|
| | |(二十二)ND4型 | 台 | |
|-----|------|---------------------|----|------|
| | |(二十三)ND5型 | 台 | |
|-----|------|---------------------|----|------|
| | |(二十四)其他型 | 台 | |
|-----|------|---------------------|----|------|
| | |四、内燃机车(宽轨) | | |
|-----|------|---------------------|----|------|
| | |(一)北京型(宽轨口岸车) | 台 | |
|-----|------|---------------------|----|------|
| | |(二)东风型(宽轨口岸车) | 台 | |
|-----|------|---------------------|----|------|
| | |五、内燃机车(米轨) | | |
|-----|------|---------------------|----|------|

| | |(一)东方红21型 | 台 | |
|-----|------|---------------------|----|------|
| | |六、电力机车 | | |
|-----|------|---------------------|----|------|
| | |(一)韶山1型 | 台 | |
|-----|------|---------------------|----|------|
| | |(二)韶山3型 | 台 | |
|-----|------|---------------------|----|------|
| | |(三)韶山4型 | 台 | |
|-----|------|---------------------|----|------|
| | |(四)韶山5型 | 台 | |
|-----|------|---------------------|----|------|
| | |(五)韶山6型 | 台 | |
|-----|------|---------------------|----|------|
| | |(六)韶山7型 | 台 | |
|-----|------|---------------------|----|------|
| | |(七)6G型 | 台 | |
------------------------------------------------

续上表
------------------------------------------------
| | | | 计量 | |
| 代 码 | 项 目 | 固定资产名称 | | 备 注 |
| | | | 单位 | |
|-----|------|---------------------|----|------|
| | |(八)8G型 | 台 | |
|-----|------|---------------------|----|------|
| | |(九)6K型 | 台 | |
|-----|------|---------------------|----|------|
| | |(十)8K型 | 台 | |
|-----|------|---------------------|----|------|
| | |(十一)其他型 | 台 | |
|-----|------|---------------------|----|------|
| | |七、轻油型(准轨) | | |
|-----|------|---------------------|----|------|
| | |(一)轻油型 | 台 | |
|-----|------|---------------------|----|------|

| |客车 | | | |
|-----|------|---------------------|----|------|
| | |八、客车(准轨) | | |
|-----|------|---------------------|----|------|
| | |(一)软座车 | 辆 | |
|-----|------|---------------------|----|------|
| | |(二)硬座车 | 辆 | |
|-----|------|---------------------|----|------|
| | |(三)软硬座车 | 辆 | |
|-----|------|---------------------|----|------|
| | |(四)软卧车 | 辆 | |
|-----|------|---------------------|----|------|
| | |(五)硬卧车 | 辆 | |
|-----|------|---------------------|----|------|
| | |(六)软卧硬卧车 | 辆 | |
|-----|------|---------------------|----|------|
| | |(七)软卧硬座车 | 辆 | |
|-----|------|---------------------|----|------|
| | |(八)软卧软座车 | 辆 | |
|-----|------|---------------------|----|------|

| | |(九)硬座硬卧车 | 辆 | |
|-----|------|---------------------|----|------|
| | |(十)餐车 | 辆 | |
|-----|------|---------------------|----|------|
| | |(十一)软座餐车 | 辆 | |
|-----|------|---------------------|----|------|
| | |(十二)硬座餐车 | 辆 | |
|-----|------|---------------------|----|------|
| | |(十三)硬座厨房车 | 辆 | |
|-----|------|---------------------|----|------|
| | |(十四)厨房车 | 辆 | |
|-----|------|---------------------|----|------|
| | |(十五)行李车 | 辆 | |
|-----|------|---------------------|----|------|
| | |(十六)硬卧行李车 | 辆 | |
|-----|------|---------------------|----|------|
| | |(十七)硬座行李车 | 辆 | |
------------------------------------------------

续上表
------------------------------------------------
| | | | 计量 | |
| 代 码 | 项 目 | 固定资产名称 | | 备 注 |
| | | | 单位 | |
|-----|------|---------------------|----|------|
| | |(十八)软座行李车 | 辆 | |
|-----|------|---------------------|----|------|
| | |(十九)了望车 | 辆 | |
|-----|------|---------------------|----|------|
| | |(二十)邮政车 | 辆 | |
|-----|------|---------------------|----|------|
| | |(二十一)硬座行李邮政车 | 辆 | |
|-----|------|---------------------|----|------|
| | |(二十二)硬卧行李邮政车 | 辆 | |
|-----|------|---------------------|----|------|
| | |(二十三)行李邮政车 | 辆 | |
|-----|------|---------------------|----|------|

| | |(二十四)简易及代用客车 | 辆 | |
|-----|------|---------------------|----|------|
| | |(二十五)代用行李车 | 辆 | |
|-----|------|---------------------|----|------|
| | |(二十六)代用邮政车 | 辆 | |
|-----|------|---------------------|----|------|
| | |(二十七)代用其他车 | 辆 | |
|-----|------|---------------------|----|------|
| | |(二十八)公务车 | 辆 | |
|-----|------|---------------------|----|------|
| | |(二十九)卫生车 | 辆 | |
|-----|------|---------------------|----|------|
| | |(三十)医务车 | 辆 | |
|-----|------|---------------------|----|------|
| | |(三十一)试验车 | 辆 | |
|-----|------|---------------------|----|------|
| | |其中:1.内燃试验车 | 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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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2004年2月1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13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事任免工作,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本级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

根据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根据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市长、县长、区长提名,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省长、市长、县长、区长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或者不批准任命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秘书长的职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在该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主任委员的,应当先任命其为副主任委员,再决定其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主任、秘书长、主任委员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或者通过新的主任委员为止。

第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分别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如果提名的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当先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代理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代理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人民政府的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不继续提请任命上述职务的人员,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其任职机构被撤销或者被合并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其相应的职务;如果其任职机构名称变更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其相应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凡拟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有关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全面考察。送达人大常委会的考察材料应当如实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客观、准确地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廉和法制观念,以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凡不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不得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其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十四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签署。提请机关应当将人事任免案、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以及人事任免呈报表等,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提请机关送达的人事任免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之处,或者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对被提请任命的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具体工作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承办。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然不及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并且在一年内不得再向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其职务。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负责人关于人事任免情况的介绍,决定将人事任免案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等,发给参加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说明任免理由,并介绍被提请任命人员的思想作风、工作实绩、法制观念、业务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等主要情况。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说明时,可以委托一位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命事项时,可以通知被提请任命人员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者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拟任职发言。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

对暂不交付表决的人事任免事项,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经考察、研究后,提请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提请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人事任免事项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并由提请机关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表决未获通过的,有关机关经过进一步考察、研究后,可以再次提请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并作出说明。

再次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本地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获得通过后,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其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签署,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主任或者副主任颁发。

任命书可以在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人事任命事项后当场颁发,也可以通过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或者召开颁发任命书大会颁发。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

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决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须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

撤销职务案应当书面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主任会议提议,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第五章 表决与公布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电子表决方式。

在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的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关和提案人,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及时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日报上刊登。

凡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到职或者离职。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工作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和述职评议等形式,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并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者死亡的,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和1988年12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程序》同时废止。


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六日

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4年4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按照执政为民的要求和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和加强行政监督三项基本准则,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从严治政,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始终做到政治坚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推进电子政务,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切实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对外活动。
  八、秘书长协助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安排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市长指定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各局局长负责本局工作。
  各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政策规定,依法处理经济社会事务。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审计局在市政府和省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各自职责。要互相信任,互相支持,维护和增强团结。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能。凡属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积极主动完成;工作有交叉的,主管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各部门都要自觉服从全局利益,协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章 决策要求

  十二、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建立专家咨询制度、社会公示和听证制度、决策责任制度,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和正确性。
  十三、建立和完善重大问题决策制度。所有重大决策,都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凡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性的大事、全局性的问题,凡属重要干部的推荐、任免和奖惩,须经市政府讨论后再作决定。
  市政府应完善并严格执行议事规则,应当由市政府讨论决定的事项,必须列入会议议程。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应当如实纪录。对于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
  十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政策性文件、重点规划、重大项目、重要市政设施建设、预算外大额财政支出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十五、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根据需要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六、对事关全局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况,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向上级政府报告或请示,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
  十七、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一般应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合法性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八、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职责。
  二十、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家、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制定政策性、规范性文件,适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发布的决定、命令、指示,必须符合宪法,符合国家、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或发布,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二、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起草、审查,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联系的,一般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三、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坚决贯彻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改革。

  第五章 工作安排布局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五、市政府提出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工作重点和措施,确定需要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
  二十六、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布局,尤其要切实抓好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落实市政府的工作目标,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督查办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七、加强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加强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工作行为的监督。
  二十八、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分别在届中和换届前一年在规定范围述职一次。
  二十九、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规范性文件;要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对人大代表的质询和政协委员的询问要积极作出答复,及时研究处理。
  三十、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整改、查处,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切实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制度、措施,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县、区,乡镇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坚持市长接访日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批阅重要的群众来信,及时研究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重要问题,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直至妥善处理。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当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自觉地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积极运用政府出版物、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以及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党组会议制度。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重要政策、指示、决定和市委、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总结、研究、部署市政府的阶段性工作;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全局性重大事项;
  (四)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其他政策措施;
  (三)讨论决定其他需提交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市政府督查办主任、市发展计划局局长、市财政局局长、市法制局局长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并可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市政府讨论决定专项重要事项或重要干部的推荐、人员任免等事项,应召开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党组会议。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副书记和党组成员组成,市政府党组书记主持。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准备、会务组织、会议纪要起草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协调,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核后提出,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常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制发会议纪要和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由市政府督查办负责催办、督查,并定期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一般应当向下级政府通报,根据实际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向会议主持人提出,或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转达。
  四十三、副市长分管的工作,需要召集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研究或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召开工作会议解决,或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工作会议解决。
  四十四、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
  全市性会议每年年初制定会议计划,并按计划安排召开,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召开会议应贯彻高效节约原则,尽量精减会议人员,压缩会议时间和控制经费开支,可以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四十五、传达贯彻省政府部门工作会议精神,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一般由部门召开,并由主管部门负责会务、经费。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县、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六、各县、区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应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意见。
  四十七、各县、区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在抄送件上直接批示意见。
  四十八、报送国务院有关部门、省政府及市委、市人大的重要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颁发规范性、政策性文件,由市长审批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批。
  四十九、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文件,属于分管副市长职责范围内工作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批;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应会同有关副市长共同审批,或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
  五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经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审批。
  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内容不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批;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
  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已有明确审批意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或其他常规事项,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时,可由市长、副市长授权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审批。
  五十一、凡属计划外投资、财政经费开支和机构编制等方面的问题,应按程序报主管副市长“一支笔”审批。重大开支和机构编制事项报市长审批。
  五十二、由市政府办公室正常呈批的文件,审批领导应明确批示意见,划圈、签名、签阅均视作同意;领导之间意见不一致的,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的意见为准。
  五十三、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与贸易有关的、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及时在《惠州日报》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五十四、控制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市政府分管领导召开部署常规性工作的会议、一般的协调会议,以及定期召开的例会,除确有需要外,原则上不发会议纪要。
  五十五、各部门部署职能范围内的工作,制定行业内部管理措施和工作制度,制发职能范围内的工作会议通知和会议纪要等,原则上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或经市政府批准后,冠“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行发文。
  五十六、努力加快办公自动化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九章 公务活动安排制度

  五十七、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区)、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以及其他事务性活动。各县(区)、各部门确需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和其他事务性活动,应事先书面报告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
  五十八、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出面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
  五十九、境内外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其中境外新闻记者采访,归口市政府新闻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应自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加强政治学习,积极认真参加市委、市政府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做学习的表率。要密切关注政治、经济、社会、科技、文化等方面发展的新情况,不断提高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要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六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和对外交流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开惠州、出差和休假,应报市长批准,并告知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副秘书长离开惠州、出差和休假,应报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批准,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惠州、出差和休假,应报分管副市长批准。
  六十三、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其他公务活动,各部门负责人接到出席通知,应按照通知要求出席,凡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市政府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其他人代替出席。
  六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维护和执行市政府的决定,确保政令畅通。
  对市政府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对不遵守、不执行市政府的决定,或不按照市政府的决定和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
  对于应当经讨论决定而未经讨论,也未征求其他成员意见,由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的,除紧急事项外,应当区别情况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干扰和阻挠如实报告或不按时报告、请示的,要追究责任。
  对下级请示不及时答复,或对下级反映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六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不用公款互相送礼和宴请,不接受下属单位的送礼和宴请。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