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第一类项目财务代理委托协议》(范本)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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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第一类项目财务代理委托协议》(范本)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第一类项目财务代理委托协议》(范本)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
设银行、交通银行:
根据我部下发的《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财债字〔1999〕230号),对第一类项目,即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的项目,在贷款国政府批准项目后,我部与代理银行签署财务代理委托协议。经与国内有关
银行协商,我部制定了《外国政府贷款第一类项目财务代理委托协议》(范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进行分类管理是我部为进一步完善外国政府贷款国内转贷管理程序的重要措施之一,不涉及国内政府部门或银行与贷款国政府部门或银行签署金融协议的变更,即目前对外签署外国政府贷款金融协议时由我部作为借款人和国内银行作为借款人两种情况仍保持不
变。如今后随着我国金融体制的变化或因贷款国有特殊要求使借款人发生变化时,我部再作出相应调整。
二、代理银行代表我部与省级财政部门签订项目转贷协议前,应事先征求我部意见。协议签订后,应及时将转贷协议副本报我部备案。
三、转贷协议生效后,代理银行与省级财政部门对协议进行修改,需事先征得我部的书面同意。
四、我部近期将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就外国政府贷款偿还时的购汇等问题共同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代理银行对外垫付资金购汇问题按其规定办理。
五、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外垫付资金的处理,按我部现行规定办理。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第一类项目财务代理委托协议(范本)

甲方:财政部
乙方:代理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与……(贷款国政府主管机构名称)签署的贷款协定(或会谈纪要),……(贷款国名称)同意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金额和币种)的政府贷款用于(项目名称)。
……(省级财政部门名称,以下简称借款人)根据《关于外国政府贷款转贷管理的暂行规定》(财债字〔1999〕230号)确定该项目为第一类贷款项目。根据借款人的推荐,财政部(以下简称甲方)审核同意该项目由……(代理银行名称,以下简称乙方)负责外国政府贷款的财
务代理工作。
经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根据甲方提供或乙方与贷款国金融机构为该项目签署的对外金融协议中规定的贷款条件(包括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等)将贷款转贷给借款人。乙方不对项目进行评估,不承担贷款还本付息风险。
二、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以下业务:
(一)要求借款人及时提交下列文件:
1.甲方关于同意该项目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批复;
2.省级以上计划部门或经贸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和/或利用外资方案的批复;
3.代理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由银行列明具体内容)。
(二)审查借款人提交的有关文件。在审查文件时,如果发现问题而无法办理转贷时,应及时报告甲方。
(三)代表甲方与借款人签订转贷协议。在转贷协议签订之前,乙方应将转贷协议草本报甲方确认,并在转贷协议签订后将副本报送甲方备案。
(四)建立必备的项目档案。
(五)根据借款人或借款人委托的采购公司提交的申请,按对外金融协议和转贷协议的规定办理贷款项下提款手续,并根据贷款机构或外方银行的提款回单,负责贷款的账务记录并通知借款人。
(六)按转贷协议的约定通知借款人偿还本息及支付费用。
(七)按对外金融协议的要求,办理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对外支付。
(八)受甲方委托对项目实施进行财务监督。
(九)如借款人未能按转贷协议的约定按时如数偿付到期的全部债务,乙方应进行催收,并应及时将催收情况报告甲方。
(十)负责贷款项目的统计工作,向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项目统计资料。
(十一)受甲方委托,代表甲方与国外贷款机构或外方银行就项目执行、债务管理、统计数据等问题进行业务联系。
(十二)甲方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三、甲乙双方应就项目的执行情况定期交换意见。
四、乙方按甲方《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转贷手续费收取办法(试行)〉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财债字〔2000〕74号)收取转贷业务费。
五、如借款人未能有效履行还款责任而导致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付费时,乙方应先行予以垫付。乙方应将对外垫付的本息、罚息及按国家规定可收取的有关费用的明细清单在下一个年度1月15日前上报甲方,并抄送借款人。甲方对乙方提交的清单审核无误后,将采取财政扣款措施,按
照实际发生额(包括本息、罚息和国家规定的可收取的有关费用)以相同币种或按实际拨付日银行外汇卖出价折算成的人民币在同一财政年度内拨付乙方。
六、乙方对外垫款所需的外汇将按甲方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甲方如未在上述第五条限定的本财政年度以内拨付垫付资金,按违约支付额以发生时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按日支付违约金。
八、对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
九、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截止到该项目对外金融协议及转贷协议执行完毕。
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需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者补充,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修改或补充的书面协议。修改或者补充的书面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若与本协议有不同之处,以修改协议为准。
十一、本协议于 年 月 日在北京签署。本协议正本两份,副本一份。正本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由借款人持有。
甲方:财政部 乙方:代理银行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200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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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6号

  《汕头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6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及3月3日市委常委、副市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领导人员;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人,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工作制度,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政府主要领导人或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政府主要领导人或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带队督查本辖区防范安全事故工作每年不少于二次。
  (二)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
  (三)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明确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实施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抢险救援队伍;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伍。
  (五)建立市、区县、镇(街道)三级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网络,健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
  (六)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每月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点隐患清查整治状况;建立镇(街道)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健全安全巡查记录备案制度;建立本辖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资料,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七)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及时如实报告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并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或协助配合调查处理。
  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政府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组织检查。主要领导人或委托分管领导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
  (二)将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实施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本部门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安全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安全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实施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定期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隐患进行安全巡查,并做好安全巡查情况的登记建档,每月向本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点隐患清查整治状况。
  (五)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及时如实报告同级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职责权限组织或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程度。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交通、楼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第十一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立即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对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调查组应当提出行政责任追究的建议。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由事故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事故调查组提出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后,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事故报告批复后,发生事故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内容,认真组织落实,监察部门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3至5人或者重伤10至29人的,由事发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
  (二)一次死亡6至9人或者重伤30至49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报告或者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属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迅速处理,避免事故发生;属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拒不纠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和责任人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资料保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施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区县、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区县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或验收;对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者处理;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依法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生安全事故的,对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三)对经授权或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确认的C、D级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接送学生或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时,不按规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驾驶人员,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交通工具的。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履行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连续两年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者当年度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50%以上的,事发地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应当向上一级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讨;
  (二)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6至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3至5人的重大安全事故,事发地的区县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市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人应当向市政府作出检讨;
  (三)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对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人,依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区县政府部门;
  (二)发生一次死亡6至9人,或者一次重伤30至49人,或者一次急性职业中毒30至49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市政府部门;
  (三)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相关责任,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应当作出书面检讨的个人;
  (四)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的责任单位以及对本辖区事故单位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五)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严重超标的单位;
  (六)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
  责任人员职务变动后,发现其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对该责任人员实行跟踪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领导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复查、复核。
  第二十三条 安全事故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政府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研中心关于颁发《北京市乡统筹费财务制度》和《北京市乡统筹费会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研中心关于颁发《北京市乡统筹费财务制度》和《北京市乡统筹费会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财政局、经管站:
依据《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为加强乡统筹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现颁布《北京市乡统筹费财务制度》和《北京市乡统筹费会计制度》,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乡统筹费财务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乡(含镇,下同)统筹费的财务管理,依据《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乡统筹费是乡人民政府为组织兴办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公助事业,而向其管辖范围内的农民收取的款项,属全乡农民集体所有。
第三条 乡统筹费收取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确定,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第四条 乡统筹费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合理分担:
1、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村,从各户承包耕地(果园)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承包款中提取;
2、实行专业承包的村,从各农业承包单位或农户上缴村集体经组织的承包款中提取;
3、在乡村集体企业工作的本乡农民应缴纳的乡统筹费,按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从其所在企业(单位)上缴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润中提取。具体比例分别由乡人民代表大会和村社员代表大会决定。
4、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从事其他劳务的农民,应当缴纳的乡统筹费提取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但不计算在本制度第三条规定的限额比例内。
5、对于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社员代表大会讨论评定,报乡政府批准可以免交乡统筹费。
第五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个年度2月15日以前编制乡统筹费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并报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备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办企事业单位根据乡统筹费预算方案规定的数额组织收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分担的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
直接收取。不在本乡或本村从事集体生产劳动的其他农民应分担的乡统筹费由其户口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收取。
第六条 依法承担乡统筹费是农民应尽的义务,不得拒交和拖欠。每年度12月15日之前,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收取办法,由有关单位收齐,交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第七条 乡统筹费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与核算。
1、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收取乡统筹费应向收取对象开出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并经市经管站加盖“乡统筹费管理专用”印记的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
2、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管理核算乡统筹费,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财务主管,分别设置专职或兼职的会计员和出纳员,依据会计法和《北京市乡统筹费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帐簿和凭证。
3、乡统筹费应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在银行(或信用社)单独开立帐户,实行专户存储。
第八条 乡统筹费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1、补充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中小学的危房维修与改造、民办教师工资补贴及教学设备购置。
2、补充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计划生育宣传费、手术费、后遗症病人生活补助和避孕药具购置费。
3、补充优抚费用。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标准,对本乡范围内优扶对象的抚恤和优待。
4、补助民兵训练费用。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普遍民兵、民兵预备役,基干民兵的训练和国防教育开支。
5、补助修建乡、村道路经费。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公路建设、公路养护所需用的原材料费和护路员工资。
6、补助由乡统一供养的五保户生活费用。
7、其他以本乡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为受益对象、对本乡发展十分急需和必要的民办公助事业。
第九条 乡统筹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不得平调出本乡范围使用。各类款项由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乡统筹费预算方案规定的数额和用途编制开支计划、节约使用,当年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管理乡统筹费所需的办公用房、设备购置费和工作人员基本工资等支出应由乡政府财政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乡统筹费每个年度的提取、使用情况由乡人民政府在次年2月15日前编制决算方案,报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备案后,提交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建立乡统筹费的定期审计监督制度。乡统筹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由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在每年的第二季度进行定期审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3月8日

北京市乡统筹费会计制度
一、为规范和加强我市乡(含镇、下同)统筹费的会计核算,特制订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依法管理乡统筹费的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三、会计科目
(一)现金(编号01),核算库存现金。收到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乡经管站应设置“现金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
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帐款相符。
(二)银行存款(编号02),核算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各种存款。乡经管站将款项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有关科目;提取和支付存款时,借记“现金”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乡经管站应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凭证
,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帐”每月至少应与“银行对帐单”核对一次,两者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三)应收帐款(编号03),核算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的各种应收款项。乡经管站发生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各种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应按不同的债务人设置明细帐。
(四)应付帐款(编号04),核算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的各种应付款项。乡经管站发生应付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各种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本科目应按不同的债权人设置明细帐。
(五)统筹收入(编号05),核算按照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批的乡统筹费年度预算收取的统筹费。收到有关单位上交,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下设村合作社上交、乡直属企业上交,个体(私营)企业上交、乡经联社(公司)拨付、其他收入等六个二级
科目,并按上交单位设置明细帐。年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年终决算”科目。
(六)统筹支出(编号06),核算按照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批的乡统筹费年度预算支出的统筹费。支出款项,借记本科目经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本科目下设办学费、计划生育费、民兵训练费、修建道路费、优抚费、五保护供养费和其他公益事业费等七个二级科目,并按
具体开支项目设置明细帐。年末应将科目余额转入“年终决算”科目。
(七)“年终决算”科目(编号07),专门用于乡统筹费的年终决算。借方反映统筹费全年支出总额,贷方反映全年统筹费收入总额。本科目贷方余额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借方余额由下年度统筹收入弥补。
四、乡统筹费决算表,反映截止到12月31日,全年度乡统筹收入、开支与结余情况。本表有关项目根据有关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年末余额填列。本表应于年度终了后40天内报出。
五、本制度由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负责解释。
六、本制度自 年 月 日 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3月8日



199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