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颁 布 部 门 : 贵州省财政厅
颁 布 日 期 : 2002年03月18日
实 施 日 期 : 2002年03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政府采购的监督和管理,规范供应商行为,建立良好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实现公开、公平、公正和有效竞争原则,根据《贵州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生产、工程、服务和商品销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资格进行申报。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供应商,可以申请取得进入贵州省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和纳税记录;
(五)、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凡需进入贵州省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应向财政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政府采购市场准入申请书;
(二)、工商年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人员结构;
(三)、销售许可证、特殊行业应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书;
(四)、上一年度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及银行资信证明;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财政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贵州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准入资格证书》,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参加贵州省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必须持有《贵州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准入资格证书》。
第七条、供应商享有的权利:
(一)、可参与全省范围内的政府采购活动;
(二)、及时获得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信息的权利;
(三)、向财政部门真实、客观地反映政府采购情况和投诉;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供应商应承担的义务:
(一)、按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二)、中标后,按规定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
(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严格按采购合同全面履约;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财政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每年三月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年审,凡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取消其供应商资格,并在公共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单位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的;
(六)、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单位、代理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如实向财政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供应商因业务变化或迁址的,在完成工商、税务变更登记后30日内到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州、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操作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贵州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申请表
供应商名称
注册地址
注册资金 注册时间
主营项目或产品
兼营项目或产品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E-mail 网址
机构代码
在贵州代理或分支机构名称及地址
营业执照编号 单位性质
税务登记证编号(国税)
税务登记证编号(地税)
法定代表人姓名、电话
业务代表人姓名、电话
上年度经营业绩、参与政府采购情况及业绩、供应商及产品所获荣誉简介附文字资料
说明:主(兼)营项目或产品与《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对应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2〕235号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商检法》及“四落实、两管理”的决定,统一全国出口鞋类检验与管理作法,现将《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下发你局,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鞋类检验管理规定》
出口在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鞋类的检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口鞋类的检验依据
(一)凡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按进口国家有关安全、卫生限量标准。
(二)对外贸易合同和成交样品(或经签封的复制样品)、信用证等。
(三)上述(一)、(二)两款中对品质条款规定不完善的按国家标准及经国家商检局确认的行业标准。
第三条 检验方式
凡需出具商检证书或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大的或涉及安全的出口鞋(如电工靴等)商检机构必须批批自验。
除上述以外的出口鞋,商检机构在生产、经营部门检验合格的基础上根据工厂检验结果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检。
第四条 统一检验目光、加强检验管理
(一)各商检机构之间要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减少目光差异,开展技术交流活动。
全国商检系统统一检验目光二年一次。
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统一检验目光每年至少一次。
(二)国家商检局将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各地商检机构实施本规定的情况,各直属商检机构除定期召开所辖地区的出口鞋类会议外,应定期检查所辖地区商检机构检验工作和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检验程序
第五条 审核有关单证
(一)审核“出口报验申请单”项目是否填写齐全。
(二)审核合同、信用证和检验依据等是否齐全。
(三)审核厂检结果单所填写内容是否准确,有无商检机构认可的检验员的签字及厂章。
第六条 抽样
(一)抽样方法参照国家商检局批准的有关出口鞋检验规程进行。
(二)检验条件根据各种鞋的标准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七条 检验
(一)品质检验应对照成交样品(确认样品),按合同和标准要求进行。各地商检机构应定期对各种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物理项目检测。
(二)检验整批货物的数量应与申请报验数量相符,核查颜色、规格、包装比例搭配的数量要正确。规格检验应包括尺码和核实配码的检验。
(三)包括检验应按国家商检局国检鉴(1991)293号文件的要求检验。
第八条 检验原始记录与统计分析
(一)检验员应对检验批的生产批号、合同号、数量、箱号、标记、唛头、包装以及产品的物理、外观等检验作好详细记录并注明检验结果。
(二)原始检验记录档案保存两年。
(三)凡经检验的出口鞋,应认真做好统计分析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按附表的格式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出口鞋检验情况报国家商检局,出口量大的地区的商检机构(如广东、福建、江苏、上海、山东、浙江等商检机构)还须报本地区的质量分析。遇重大质量案例应随时上报国家商检局。
第三章 确定检验结果
第九条 根据检验原始记录确定的检验结果应列明产品的货号、颜色、规格、品质情况和结论,评定每项内容要明确。
第十条 凡合同、信用证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应按要求检验的项目出具检验结果。
第四章 口岸查验
第十一条 口岸商检机构对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鞋,根据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对批号、唛头、包装、数量等项目查验,经查验合格的,换发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
第十二条 口岸商检机构查验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鞋时,检验员要认真审核换证凭单,如换证凭单的结果与合同、信用证不符、不明确、或有漏验项目时,口岸商检机构应及时与产地商检机构联系,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口岸商检机构没有受产地商检机构委托,不应接受产地商品检验。跨地区组织的出口商品坚持产地检验原则。
第十四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所出具的“出口商品放行通知单”的有效期为六十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批次管理按照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87)国检务280号文《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生产(经营)部门整理后,应附返工记录单。返工以后的检验只许一次。
第十七条 成交样品在保管期限内要妥善保管,不得任意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三资企业的出口鞋类管理,按照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 年 年出口 鞋检验情况报表
┌─┬─────┬─────┬────────┬────────┐
│ │ 项 │ 报验数量 │ 商检自验 │ 商检抽验 │
│ │ 目 ├──┬──┼──┬──┬──┼──┬──┬──┤
│予│ │ 批 │万双│ 批 │不合│万双│ 批 │不合│万双│
│ │ 数 │ │ │ │格%│ │ │格%│ │
│ │ 量 ├──┴──┼──┴──┴──┼──┴──┴──┤
│号│ │ │ │ │
│ │ 品 │ A │ B │ C │
│ │ 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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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3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7 │ │ │ │ │ │ │ │ │ │
├─┼─────┼──┼──┼──┼──┼──┼──┼──┼──┤
│8 │ │ │ │ │ │ │ │ │ │
├─┼─────┼──┼──┼──┼──┼──┼──┼──┼──┤
│9 │ │ │ │ │ │ │ │ │ │
├─┼─────┼──┼──┼──┼──┼──┼──┼──┼──┤
│10│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填│1、计算时A-B+C │
│表│2、下栏填法:对不合格批、只确定一个主要原因做为不合格原因 │
│说│,并将该批数量计入下栏的相应类别中。 │
│明│3、B、C、D栏中的%均为对检验批的不合格率。 │
├─┼─────────────────────────────┤
│备│1、本表由各省局填写、情况应为全省的总数,厦门、重庆、深圳 │
│ │局应报本局所辖的地区情况、并且半年报一次,第二次报全年累计│
│ │数,于下月10日内报出。 │
│注│2、查验不应统计进行,以免数字重复。 │
└─┴─────────────────────────────┘
续前表
┌────────────────────────┬─────┬───┐
│ 各类原因造成不合格的数量 F │检验不合格│返 修│
├────┬────┬────┬────┬────┼─────┼───┤
│1、发霉 │2、开胶 │3、外观 │4、包装 │5、其他 │ 数 量 │数 量│
│ │ │ │ 质量 │ │ │ │
├──┬─┼──┬─┼──┬─┼──┬─┼──┬─┼─┬─┬─┼─┬─┤
│ 批 │双│ 批 │双│ 批 │双│ 批 │双│ 批 │双│批│%│双│批│双│
├──┴─┼──┴─┼──┴─┼──┴─┼──┴─┼─┴─┴─┼─┴─┤
│ a │ b │ c │ d │ e │ D │ E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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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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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 主│ │
│验 要│ │
│情 问│ │
│况 题│ │
├───┼──────────────────────────────┤
│ 如 │ │
│ 何 │ │
│ 处 │ │
│ 理 │ │
└───┴──────────────────────────────┘
___商检局 处长___ 填表人___ 填表日期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