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10:38   浏览:9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重新修订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已经2000年9月7日中国证监会第五次主席专题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组织全体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切实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工作人员的管理,规范证监会工作人员的行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保护证券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守则。
第三条 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自觉遵守证监会的各项纪律。
第四条 工作人员应坚持勤政、廉政、高效、务实的工作作风,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廉洁的品质,依法制止证券期货市场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监管,热情服务,虚心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
第六条 工作人员应树立和维护证券期货监管人员的良好形象,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活动以及邪教和其他非法组织活动。
第七条 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的规定。
工作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和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证监会同一部门或者同一派出机构任职或者担任有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
工作人员在处理证券期货监管业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本人有前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等被监管对象进行接触,更不得对应回避事项施加任何影响。
工作人员不得在任何被监管的机构以及其他任何营利性机构兼任职务或者担任顾问;未经批准,也不得在社团等非营利性单位兼任职务或者担任顾问。
第八条 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以及证监会工作人员的保密守则和注意事项,不得探询、获取、使用授权职务外的保密信息,不得向任何人透露应保密的非公开文件或者信息。
第九条 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或者为他人买卖证券提供咨询。
第十条 工作人员在教学、演讲和写作中,内容涉及国家证券期货市场信息的,必须真实、客观。禁止编造或者传播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的陈述或信息误导。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廉政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工作人员不便拒绝或者无法退回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应及时上缴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持有、买卖股票和从事期货交易,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工作人员在到职以前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已经持有股票的,应当向人事部门提交开户情况的报告,并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调出或者离开证监会的,在十二个月内不得在被监管单位任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的除外。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守则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守则由证监会监察局负责解释和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7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食药监办〔2008〕12号

各部门、各单位: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二月二日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奖励:

  (一)生产、销售、使用假劣药品的;

  (二)生产无产品注册证书、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三)经营、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

  (四)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的;

  (五)未经审查批准,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六)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

  (七)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的;

  (八)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

  (九)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

  (十)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属于我局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条 根据举报事实和举报人协助调查的情况,举报分三个等级:

  (一)掌握足够证据并可以协助调查活动,举报情况与调查结果完全符合的,为一级举报;

  (二)掌握部分证据并可以协助调查活动,举报情况与调查结果基本符合的,为二级举报;

  (三)提供线索,没有掌握违法行为的证据,举报情况与调查结果基本符合的,为三级举报。

  第四条 奖励标准如下:

  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执法机关查获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的5%-4%(一级举报)、3%-2%(二级举报)、2%以下(三级举报)的比例给予奖励金。单案的奖励金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万元。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案件受理人应当填写《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奖励申请表》(简称《奖励申请表》)。举报人和受理人应在"举报内容"项目签字。举报人不在受理现场的,应记录举报人姓名、身份证明资料以及联系方式等情况,并在备注栏注明。

  案件受理人应当将《奖励申请表》随举报案件的其他资料报主管领导审批,并转交案件承办人。

  第六条 对有奖举报案件的调查,案件承办人可征求举报人是否愿意进一步协助调查或作证的意见。有奖举报案件查证属实或作出处理决定后,案件承办人应根据举报事实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和第六条评定举报人的有功等级和奖励标准,并完成《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有功等级评定报告》。

  第七条 奖励金额在3000元以下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案件承办人在《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奖励呈批表》(简称《奖励呈批表》)上签署意见,报大队或者分局主管领导审批。

  奖励金额超过3000元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案件承办人在《奖励呈批表》上签署意见,经大队或者分局行政首长(或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局领导审批。

  对于当事人逃逸的案件,大队或分局必须在要求当事人前来接受调查的公告发布60天后,案件承办人方可将《奖励呈批表》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报有关领导审批。

  第八条 《奖励呈批表》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案件受理人填写《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奖励通知书》,通知举报有功人员领取奖金。

  第九条 案件受理人应陪同被奖励人到财务部门领取举报奖金,被奖励人在《举报奖金领取收据》上签字,同时,现场至少2名见证人(本大队或分局工作人员)在收据上签字,签字后的收据连同被奖励人身份证复印件交财务部门保存备查。

  第十条 因保密需要,举报人可委托代理人或案件受理人、案件承办人办理有关事宜。案值巨大,举报人人身安全有严重危险的,举报人可通过电话、信函、互联网等不与案件受理人、案件承办人直接接触的方式举证配合办案。特殊情况下,按本程序第六条的规定经有关领导批准,举报人也可以采用不与案件受理人、案件承办人直接接触的其他方式办理领奖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在举报奖励金给付后,由案件受理部门的案件受理人员将《奖励申请表》、《举报有功等级评定报告》、《奖励呈批表》、《举报奖励通知书》、《举报奖金领取收据》、被奖励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其身份的资料等另行存档,并按"机密"级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献血、输血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用血需求,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负责对所属部门及下级政府的献血工作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血站和医疗机构采供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开展有关献血的宣传。
各级红十字会应积极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推动公民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或本辖区公民无偿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组织和动员本单位或本辖区的公民参加献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献血与采血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献血规划和计划,并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的职工按计划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居民、村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计划组织献血。
公民也可凭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血站献血。有工作单位的计入其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内;无工作单位的计入居住地的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内。
第七条 鼓励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动员、组织机关工作人员每五年献血一次。普通大专院校应当动员、组织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第八条 血站在公民献血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九条 公民献血每一次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公民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两次献血计算。
血站对同一献血者采血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公民献血后,可休假3天,所在单位应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负责采集、提供临床用血。血站建设和开展无偿献血的费用由同级政府核拨。
第十二条 设立血站必须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采供血许可证。
第十三条 血站及医务人员应遵守采供血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献血检查标准和采血操作规程,并应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保证采血工作的安全和血液质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或采取非法手段强迫、诱骗公民献血。
严禁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严禁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或顶替本人献血。

第三章 用血与供血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临床需要用血时,凭无偿献血证书和身份证明享有下列优惠:
(一)献血之日起三年内可无偿享用献血量三倍的医疗用血;
(二)献血三年后无偿享用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三)累计献血量超过800毫升的,终身无偿享用无限量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无偿享用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十六条 完成献血计划单位的职工和年龄、身体条件不符合献血要求的公民,其医疗用血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取成本费。
未完成献血计划单位的职工和符合献血条件而未献血的公民,其医疗用血费用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给予输血。公民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用血手续。
倡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十八条 血站应做好血液的储备、管理工作,保障医疗用血的需求,确保供血的质量。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提供的血液,并结合临床用血需求自行储备适量血液,做到计划用血。
医务人员在医疗用血时,必须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输血安全,推行成份输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连续五年超额完成献血工作计划任务的;
(三)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
(四)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献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雇佣他人顶替本人献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医疗机构使用非法定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违反本条例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血站和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或有严重传播危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