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施工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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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施工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施工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
财政部



按照财政部(92)财会字第70号《关于印发施工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的规定,施工企业将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施工企业会计制度》,原国营施工企业执行的《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将同时废止。现将全民所有制施工企业新旧制度衔接中
有关调帐问题规定如下:
一、调帐原则
企业于1993年7月1日前按照《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规定设置会计帐目,并按原规定的记帐方法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发布的《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但对1993年7月1日以前的业务事项不再调整。

按照新制度的要求调帐时,对6月底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如有价证券应计利息等)应作为6月底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补记到6月份帐内。企业应按补记后的数字编制有关会计报表和科目余额表,并将科目余额作为7月份的月初数。
企业按照新制度的要求对7月份月初余额进行的调整,应作为7月份的经济事项(调整月初数)记入7月份有关帐内,7月份的有关报表应按调整后的数字编制。
二、帐目调整
1.“固定资产”科目
新会计制度仍然使用“固定资产”科目,由于新老制度的固定资产划分标准不同,原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劳动资料,一部分要转为低值易耗品,而另一部分原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的劳动资料,要转为固定资产。施工企业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固定钢模和现场大型钢模板,要转为周转材
料。
在调帐时,如果按新的标准需将其转为低值易耗品的,应按其帐面原价,将其从“固定资产”科目转入“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科目,借记“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将其已提折旧,从“折旧”科目转入“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
摊销”科目,借记“折旧”科目,贷记“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摊销”科目。
如果按新的标准需将其转为周转材料的,应按其帐面原价,将其从“固定资产”科目转入“周转材料——在用周转材料”科目,借记“周转材料——在用周转材料”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将其已提折旧,从“折旧”科目转入“周转材料——周转材料摊销”科目,借记“折旧”
科目,贷记“周转材料——周转材料摊销”科目。
原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的劳动资料需要转为固定资产的,不再结转,仍然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以后新发生时再按固定资产的划分标准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2.“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调帐时,对原“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借款利息部分,冲减专用基金,借记“专用基金”科目,贷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未抵冲利息部分,以及待核销基建支出中的其他支出,应分别摊销期限,分别转入待摊费用
或递延资产,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
3.“无形资产”科目
由于新老会计制度中对“无形资产”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所以,企业可以根据“无形资产”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长期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新老制度中对长期投资均设置了“长期投资”科目,但新制度中的“长期投资”科目的核算内容有了变化。原制度中的“长期投资”科目主要核算除有价证券以外的其他各种企业投资,而将长期债券投资记入“有价证券”科目,新制度将企业的对外投资按投资期限长短划分为长期投资
和短期投资,分别设置科目进行核算。同时取消“有价证券”科目。
调帐时,应对“有价证券”和“长期投资”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有价证券”科目中,属于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应转入“长期投资”科目,其余部分转入“短期投资”科目;“长期投资”科目中,属于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投资,应转入“短期投资”科目。
在结转债券投资时,债券的应计利息,在转帐前应事先预提计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预提后再予结转。预提时,应按照债券票面价值和票面利率以及已持有时间计算出长期债券投资应计的利息,借记“有价证券”科目,贷记“专用基金”(有关明细科目)科目;转帐时,将长期债券本
息,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将短期债券投资本息,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结转属于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长期投资”科目;原“长期投资”科目中属于在一年内不准备变现的投资
,仍然保留在“长期投资”科目中。
按照原制度规定,“长期投资”科目采用成本法记帐。新制度规定,长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在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情况下,长期投资帐户所反映的企业投资额,要随着其所占有的接受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动而变动,
即接受投资单位净资产增加(或减少),作为投资收益(或损失),同时长期投资帐户也同样增加(或减少)。在进行上述调帐前,长期投资采用权益法记帐的企业,还应将长期投资帐户按权益法的要求进行调整,调整增加的数额,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调整减
少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5.“材料采购”科目
关于材料的采购核算,老制度设置了“材料采购”科目,新制度设置了“物资采购”科目,科目名称不同,但核算内容基本相同,企业应将“材料采购”科目的余额结转到“物资采购”科目。
6.“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和“其他材料”科目
新制度将“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和“其他科目”合并为“库存材料”科目。调帐时,应将“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和“其他材料”科目余额转入“库存材料”科目。
7.“低值易耗品”科目
新制度设置的“低值易耗品”科目,核算内容及方法与原制度相同,企业只需将“低值易耗品”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8.“周转材料”科目和“周转材料摊销”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周转材料”科目,但未设置“周转材料摊销”科目,而将其核算内容并到“周转材料”科目。在调帐时,企业需将“周转材料”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时,同时,将“周转材料摊销”科目的余额转入“周转材料”科目,借记“周转材料摊销”科目,贷记“周转
材料——周转材料摊销”科目。
9.“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新老会计制度中均设置了“材料成本差异”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企业需将“材料成本差异”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10.“委托加工材料”科目
老制度设置了“委托加工材料”科目,新制度设置了“委托加工物资”科目,科目名称不同,但核算方法基本相同,企业应将“委托加工材料”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到“委托加工材料”科目。
11.“工程施工”和“对外承包工程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工程施工”科目,但未设置“对外承包工程支出”科目,而将其核算内容归并到“工程施工”科目。在调帐时,企业需将“工程施工”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同时将“对外承包工程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工程施工”科目,借记“工程施工”科目,贷记“对
外承包工程支出”科目。
12.“工业生产”“机械作业”和“辅助生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工业生产”、“机械作业”和“辅助生产”科目,转帐时,“工业生产”和“辅助生产”科目余额可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机械作业”科目期末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
13.“管理费用”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管理费用”科目。按照原制度规定,“管理费用”科目月末一般应无余额,所以不存在调帐问题。实行由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上交管理费办法的企业,如果“管理费用”科目有余额的,在调帐时,属于制造费用的部分,转入“工程施工——间接费用”科目,属于管理
费用的部分,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属于财务费用部分,转入“财务费用”科目。
14.“多种经营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业务支出”科目,取消了“多种经营支出”科目。按照原制度规定,“多种经营支出”科目月终结转后应无余额,所以不存在调帐问题。
15.“待摊费用”科目
新会计制度设置“待摊费用”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原制度中“待摊费用”科目核算的各项费用,摊销期限在一年之内的,仍留在“待摊费用”科目核算,摊销期限超过一年的,新制度设置了“递延资产”科目。调帐时,企业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1)对“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内可以摊销的费用,仍保留在该科目内不予结转;属于一年以上方予摊销的费用,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凡已完工转入固定资产科目,仍在固定资产科目核算,不予结转;凡未完工的,其实际支出仍保留在“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待完工后,再按新制度的要求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3)如果企业的“专用基金——大修理基金”科目有借方余额的,其借方余额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
16.“产成品”科目
新制度将“产成品”科目改为“库存产成品”科目。由于新制度改变了企业成本计算方法,由原来的完全成本法改为制造成本法,企业的在产品、产成品不再分摊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企业执行新制度,对于93年7月1日以前已计入产成品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不再进行调整,待以
后生产完工交库、销售时逐步转销。因此,企业产成品的成本均不再进行调整。转帐时,“产成品”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库存产成品”科目。
17.“产成品——发出商品”或“发出商品”科目
原会计制度中规定企业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产品、材料等,以收到货款作为销售成立,已发出未收到货款的产成品、材料等的实际成本,在“产成品——发出商品”或单独设置“发出商品”科目核算。《企业会计准则》对企业销售实现的确认作出了统一规定,即企业应在发出商
品、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销售成立。按照这一规定,新制度取消了“产成品——发出商品”或“发出商品”科目,但在执行新制度调帐时,对于上述科目可仍保留余额,随收回货款随转销售。
18.“现金”“结算户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和“专项存款”科目
新制度中“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调帐时,应将“现金”“其他货币资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新制度将“结算户存款”科目改为“银行存款”科目,调帐时,应将“结算户存款”科目余额直接转入“银行存款”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专项存款”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存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银行存款”科目。
19.“应收票据”科目
新制度中应收票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可直接将“应收票据”科目的余额转帐或沿用旧帐。
20.“应收工程款”和“应收销货款”科目
新制度将老制度中的“应收工程款”和“应收销货款”科目合并为“应收帐款”科目,调帐时,应将“应收工程款”的余额转入“应收帐款”科目。“应收销货款”科目余额中属于预收款项部分,转入“预收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应收帐款”科目。
21.“预付分包备料款”和“预付分包工程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预付帐款”科目,未设置“预付分包备料款”和“预付分包工程款”科目,调帐时,应将“预付分包备料款”和“预付分包工程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预付帐款”科目。
22.“应弥补亏损”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弥补亏损”科目,在调帐时,应区别情况处理:
应由预算弥补的亏损反映了企业与国家预算的结算关系,企业在未收到此项补亏资金前,作为一笔债权,仍然保留在“应弥补亏损”科目内,待有关方面弥补后,逐步转平。
应收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亏损及应由投资方弥补的亏损属于所有者权益的减项,调帐时应将其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应弥补亏损”科目。
23.“备用金”和“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备用金”和“其他应收款”科目,其中,“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内容有所扩大。调帐时,应将“备用金”和“其他应收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4.“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调帐时,应将“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5.“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
新制度将“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合并为“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企业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损失和盘盈,在执行新制度前应按老办法处理完毕,不存在调帐问题。已列入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和盘盈,尚未处理完毕部分,应分别自“待处理财产损失”
科目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26.“利润分配”科目
新制度将原“利润分配”科目分解为“利润分配”和“投资收益”两个科目。在调帐时,对已记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的债券利息收入及已记入“利润分配”科目的其他单位转来利润,不预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改按新制度的规定,将投资收益记入“投资收益”科目。
27.“专项物资”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物资”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物资”科目的余额转入“专项工程支出——专项工程物资”科目,借记“专项工程支出——专项工程物资”科目,贷记“专项物资”科目。
28.“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但核算内容及方法有了变化。调帐时,应按本规定首先对“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进行相应调整后,再将其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9.“临时设施”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临时设施”科目,调帐时,企业应先对临时设施进行清理,并作如下会计处理:
(1)对盘盈、盘亏、毁损和报废的临时设施,属于净损失的,冲销特种基金,借记“特种基金”科目,贷记“临时设施”科目,属于净收入的,增加特种基金,借记“临时设施”科目,贷记“特种基金”科目。
(2)对清理后剩余的临时设施,按已使用年数计算应提摊销额冲减其帐面原价和临时设施基金,借记“特种基金——临时设施基金”科目,贷记“临时设施科目”;按净值(清理后的临时设施原值减应提摊销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30.“专项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应收款”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应收款”科目分别转入“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科目。
31.“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而分别设置了“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三个科目进行核算。在调帐时,应分别情况处理:
(1)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中的待转已完工程支出中的实际成本与“固定基金”相对冲,借记“固定基金”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中的待转已完工程记录的应付利息、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等不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其他支出,
冲减专用基金,借记“专用基金”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不足部分,借记“递延资产”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2)如果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有赤字的,经过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用更新改造基金抵补的,应借记“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贷记“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科目。
(3)经过上述处理后,再将“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的余额转入“实收资本”科目,借记“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其中,“流动基
金——转作银行贷款的国拨流动基金”应全部作为国家投资。
32.“折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累计折旧”科目,但核算内容与原“折旧”科目基本相同,在调帐时,将调整后的“折旧”科目的余额转入“累计折旧”科目。
33.“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
原制度按借款的用途分设了“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三个科目。新制度将企业的借款按偿还期长短分设“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两个科目核算。在调帐时,企业应对“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以内需要偿还的借
款,转入“短期借款”科目。借记“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科目;属于超过一年以上需要偿还的借款转入“长期借款”科目,借记“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
企业在作上述调帐时,应对长期借款的应计未计利息及外币折合差额进行分析,分别处理:
(1)凡借款购建固定资产的项目未完工的,应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2)凡借款购建固定资产的项目已完工的以及其他长期借款项目,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借入的贷款,已经发生的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经批准冲减企业专用基金结余,借记“专用基金”科目,贷记“基建借款”“专用借款”或“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属于未抵冲的利息和
外币折合差额,计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尚未冲减的以及以后新发生的利息和汇兑损益,有承受能力的企业,按照新制度规定计入“财务费用”,没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先记入“递延资
产”科目,分期转入“财务费用”科目。
(3)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后借入的借款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处理。
34.“应付债券”科目
新制度将原“应付债券”科目分解为“应付短期债券”和“应付债券”科目。在调帐时,企业应将“应付债券”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内需要偿还的债券本息,转入增设的“应付短期债券”科目;属于一年后才需偿还的债券本息,仍然保留在“应付债券”科目内。
将应付债券上的应计未计利息,比照第33条有关规定处理。
35.“预收备料款”和“预收工程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预收帐款”科目,未设置“预收备料款”“预收工程款”科目。调帐时,应将“预收工程款”和“预收备料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预收帐款”科目。
36.“应付分包工程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付分包工程款”科目,调帐时,应将“应付分包工程款”科目余额转入“应付帐款”科目。
37.“应付票据”科目
新老制度中“应付票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将“应付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38.“应付购货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帐款”和“预付帐款”两个科目。取消了“应付购货款”科目,调帐时,应对“应付购货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预付帐款部分转入“预付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应付帐款”科目。
39.“应付工资”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工资”科目,但在核算内容上有所变化。在调帐时,应将“应付工资”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0.“应收内部单位款”科目和“应付内部单位款”科目
新制度将“应收内部单位款”和“应付内部单位款”科目合并为“内部往来”科目,调帐时,应将“应收内部单位款”和“应付内部单位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内部往来”科目。
41.“所属上交管理费”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所属上交管理费”科目,新的财务制度实施后,如果按规定或经财政部门批准,施工企业继续实行向所属企业收取管理费办法的,可继续设置和使用“所属上交管理费”科目。
42.“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应付款”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在调帐时,应将“其他应付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3.“预提费用”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预提费用”科目。在调帐时,应将“预提费用”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4.“应交税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交税金”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在调帐时,应将“应交税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5.“应交利润”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利润”科目,并且核算内容较原制度有所变化。调帐时,应将“应交利润”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利润”科目。
46.“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应交款”科目,未设置“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调帐时,应将“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
47.“工程结算”科目
新制度将“工程结算”科目分解为“工程结算收入”“工程结算成本”“工程结算税金及附加”科目。在调帐时,对记入“工程结算”科目并已结转“利润”的有关收支均不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现改按新制度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8.“销售”科目
新制度将“销信”科目分解为“其他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支出”科目,在调帐时,对已记入“销售”科目并已结转“利润”科目的有关收支均不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次按新制度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9.“利润”科目
新制度将“利润”科目分解为“本年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科目。企业在调帐时,对已记入“利润”科目的经济业务一律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按新制度要求,设置“本年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科目进行核算。
50.“专用基金”科目
新制度不再设置“专用基金”科目,除了上述有关规定中涉及的内容外,企业应将“专用基金”科目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和“承包风险基金”科目的余额转入“盈余公积”科目;将“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预提费用
”“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科目。结转前,“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和“承包风险基金”科目中,如果有的科目中有借方余额,应与其他科目的贷方余额相对冲,如抵冲后仍有借方余额或均为借方余额,应将其借方余额与“固定基金”和“流动基金”科目的贷方余额相对冲,大
修理基金明细科目如果有借方余额;应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如果有借方余额,经批准后,先用其他专用基金抵补,抵补的顺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的住房基金如有余额,可暂时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其会计处理方法待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印发后,由我部另行规定。
51.“含量工资包干节余”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含量工资包干节余”科目,调帐时,应将“含量工资包干节余”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工资”科目(单独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新的财务制度实施后,按规定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继续实行百元产值含量包干办法的企业,有关含量工资包干节余的列支渠道及使用办法,
按财务制度规定执行;提取的含量工资包干节余在“应付工资”科目中单独设置“含量工资包干节余”明细科目核算。
52.“特种基金”科目
新制度不再设置“特种基金”科目,除了上述有关规定涉及的内容外,企业应将“特种基金”科目中的“临时设施基金”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转帐,属于临时设施净值部分,转入“预提费用”科目,其余部分转入“盈余公积”科目;将“劳动保险基金”科目的余额转入“营业外支出”
科目;将“施工机构调迁费”科目的余额,属于已完工项目的结余,转入“盈余公积”科目,属于未完工项目的结余,转入“工程结算收入”科目。
53.“专用拨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用拨款”科目,在调帐时,“专用拨款”科目余额,其中属于尚待核销部分,可保留在本科目,属于结余留归本企业部分,转入“资本公积”科目。
54.“专项应交款”和“专项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应交款”和“专项应付款”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应交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将“专项应付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应付购货款、应付工程款的部分,转入“应付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
55.“坏帐准备”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坏帐准备”科目,但原会计制度没有设置这个科目。企业应于年度终了,按照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提取的坏帐准备在“坏帐准备”科目核算。由于新制度是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因此,6月底可不提取坏帐准备,待年度终了时再据以提取。
调帐时,已经超过三年以上收不回的应收帐款,应在“应收帐款”科目单独核算,经批准后分期处理。
56.“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企业应对已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凡属已转入清理并已自“固定资产”科目转销,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的固定资产,不再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如以后再发生变价收入或清理费用时,再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变价收入大于清理费用的部分转入营业外收入;变价收入小于清理费用的部分,列作营业外支出。

企业进行调整帐目后,应按调整后的科目余额编制科目余额表,各科目借方余额合计应与贷方余额合计相等,如不一致,应寻找原因,将错误调整过来,直到试算平衡。
三、会计报表
企业1993年7月份的“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栏内的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平衡表”“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按照新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可以参照上述调帐有关规定处理。
1993年7至12月份的“损益表”,按下列格式编报(格式附后),1994年起,按照《施工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损益表”格式填报。在填列1993年7至12月份的“损益表”时,1至6月份栏按照原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填报口径填列在有关项目内;本月数栏
按照新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填报口径填列7至12月各月份的有关数字。
附件:
损 益 表
__年__月份
会施02表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1-6月|本月数|本年累计数
-------------|--|----|---|-----
一、工程结算收入 | 1| | |
减:工程结算成本 | 2| | |
工程结算税金及附加| 3| | |
二、工程结算利润 | 4| | |
加:其他业务利润 | 5| | |
减:管理费用 |11| × | |
财务费用 |12| × | |
三、营业利润 |16| | |
加:投资收益 |17| | |
营业外收入 |18| | |
减:营业外支出 |19| | |
四、利润总额 |20| | |
-------------------------------



199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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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作为忠实义务的一部分,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为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需要,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订立离职后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通过限制离职后劳动者的竞业行为来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由于公司法和劳动法立法目的有别,各自领域的竞业禁止规定亦存在不同。对两种不同法域的竞业禁止规定的厘清,有助于司法实践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正确地选择实体法和程序法,使之能够符合立法目的,有效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真正实现公司法与劳动法的不同价值目标。

  一、问题的提出:竞业禁止在实务中的引入

  腾瑞公司是成立于 2008 年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购销针纺织品、日用百货、医疗器械。公司注册资本 200 万元,张华为公司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张华领取月工资 15 000 元。2010 年 5 月 1 日,张华停止在腾瑞公司工作,不再领取劳动报酬,腾瑞公司自该日起停止为张华支付养老保险费用,并办理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2010 年 5 月 10 日,张华出资 30 万元与他人一起成立国康纺织服装公司,张华任该公司执行董事,领取月工资 10 000 元。腾瑞公司认为张华尚未免去董事职位,在此期间公然成立与该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公司,抢走该公司大量客户,故请求法院判令张华停止同业竞争行为,并要求将张华进行同业竞争所获 20 万元收归腾瑞公司所有。张华辩称虽然其董事一职未免,但自 2010 年 5 月 1 日起已经停止工作,腾瑞公司亦停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因而不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本案涉及到公司法上有关董事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上离职后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分属于公司法范畴以及劳动法范畴。梅慎实教授认为,所谓竞业禁止,是指竞业禁止义务主体不得将自己置于其责任和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或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即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其办理的同类事业[1](P. 224)。我国学界最早对竞业禁止的研究,主要是公司法领域。公司法学者对竞业禁止义务的研究主要是从公司治理结构角度来研究,认为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系一种不作为义务,其目的是为了有效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赵旭东教授列举了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类型,除了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上竞业禁止义务外,还包括离职后违反与公司之间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以及在任期间,配偶及家庭成员从事与公司相同的业务[2](P. 323)。随着商业秘密保护需要,以及公司雇员基于劳动关系而知悉商业秘密特性,劳动关系与商业秘密的保护遂成为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一个重要话题[3](P. 510)。方龙华提出“合理竞业禁止约定”的观点,指出广泛推行合同自由的国家法庭如果认为竞业禁止约定仅是为了限制雇员合法竞争或不合理地限制雇员的就业自由,甚至因这种约定严重损害了社会利益,就会宣布约定无效[4]。单海玲认为,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与劳动合同法时,我国对离职后竞业禁止协议的规制应当建立在正确的法益目标之上,即以保护商业秘密和维护正常竞争秩序为目的,通过合理适度的竞业限制,谋求雇主、雇员、社会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5]。此外,劳动法学界对忠诚义务与竞业禁止、竞业禁止补偿(注:该问题可参见,王飞:“忠诚义务与竞业禁止”,载《法学》2000 年第 2 期;郑爱青:“从英法劳动法判例看劳动法上忠诚义务与竞业限制条款”,载《法学家》2006 年第 2 期;黎建飞、丁广宇:“竞业禁止义务规范研究—以英国法为比较视角》,载《法学杂志》2006 年第 4期;董保华:“由竞业限制补偿争鸣引发的思考”,载《法学》2010 年第 10 期。)等问题皆有探究。

  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离职后竞业限制有主体上的交叉,但两种竞业限制制度的基础迥异,如果不对两者进行甄别,这不仅将会在理论上容易产生难以释疑的困惑,而且在实践中导致无所适从的难题。譬如上文所述案例,张华董事一职未免,但劳动关系已结束,期间是否对腾瑞公司仍然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颇有争议。

  二、分类的梳理:不同视域下竞业禁止的类型

  竞业禁止起源于西方国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最早规定于民法的代理制度,旨在用法律防止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利益的损害[6](P. 120)。之后,竞业禁止的范围不断扩大,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到现代公司的董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最终发展到对所有知悉商业秘密的雇员。

  关于竞业限制的概念,无论是公司法、劳动法,还是其他相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直接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 24 条第 2 款(注:该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 2 年。)实际上就是对竞业限制的界定[7](P. 138)。笔者认为,竞业限制就是指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特定的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义务。依据以上认识以及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司和劳动法语境中竞业禁止有诸多类型,本文将其作出以下分类。

  (一)法定竞业禁止与约定竞业限制

  所谓法定竞业禁止,是指特定人的竞业禁止义务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所谓约定竞业禁止,是指特定人的竞业禁止义务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关于法定竞业禁止,其典型规定就是公司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第 149 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此外,我国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商事法律法规也有相关规定。(注:合伙企业法第30 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 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37 条规定:“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约定竞业禁止的法理基础在于契约自由原则[8](P. 259)。在我国,约定竞业禁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劳动法第 22 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合同法第 23 条第 2 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二)在职竞业禁止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

  根据竞业禁止义务履行时间的不同,将竞业禁止分为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和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也有的以义务主体作为划分标准,将竞业禁止分为在职雇员的竞业禁止和离职雇员的竞业禁止,这两种分类方法名异而质同。由于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多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一般认为,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多为法定的竞业禁止。我国关于在职期间竞业禁止的规定多见于前述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中,仍以商法典、公司法等规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为典型。但是,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并无强制性的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规定,劳动合同法第 23 条将该事项规定为双方可以约定的事项。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对于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各国法律或者未予规定,或者将其归于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事项。因此,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一般属于约定竞业禁止。我国《劳动合同法》第 23 条明确规定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属于约定的事项。

  (三)单纯竞业禁止和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的竞业限制

  单纯竞业禁止,是指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单项协议中,只规定员工不能在离职后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或者单独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行业,而不论该员工是否掌握企业的商业秘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商法所规定的法定竞业禁止为单纯的竞业禁止,即不以商业秘密存在为前提为条件。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竞业限制,是指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效前提必需是以商业秘密存在,并为保守商业秘密所必需。事实上,只有在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意义上,雇主才有权得以禁止劳动者竞业,而商业秘密的判断也通过严格的判断规则被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9]。这点亦被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确认。该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离职后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定前提必需是有商业秘密的存在,并为保护商业秘密所必需的一种方式。

  三、区别的溯源:不同法域中竞业禁止(限制)的差异

  法律秩序是一个层次分明的价值判断的内部体系,一个受到各方面约束的法律价值标准的层级秩序[10](P. 331)。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制度,是以保护商业秘密、抑制或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保持自身的竞争优势为终极价值目的。从微观层面,竞业限制制度关注的是市场经济中竞争主体之间具体的竞争行为;从宏观层面,竞业限制关注的是建立良好有序的市场竞争体系,防止因不正当竞争给市场的正常运转带来消极的影响。而公司法对董事的竞业禁止,是建立在以主体之间平等的委任关系基础之上,是董事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董事的贪婪和自私行为,以保护公司利益。虽然也具有限制竞争的客观目的,但并不以限制竞争为其直接目的;公司董事的竞业禁止制度,源于寻求公司内部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11](P. 399)。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与公司董事的竞业禁止具有较大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不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23、24 条的规定,我国对于劳动者的竞业问题使用的是“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协议”;而关于公司董事的竞业问题,按照惯例一般称为“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我们认为,这种称谓上的差别,其意义在于可以用来反映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基础,并由此反映出的各自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地位的差别,其中前者以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性为主要特征,后者以双方主体地位平等为特征。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建立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上,而劳动合同的本质属性是人身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合同中这种从属性特征决定了劳动合同双方主体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性。公司董事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建立在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之上,两者的法律地位平等。鉴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具有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法律地位具有不平等性,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应当归于劳动法的范畴。公司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属于委任关系,董事与公司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就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应当适用《公司法》、《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规定。

  第二,立法宗旨和目的不同。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制度表面上看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是,基于应当首先保护劳动者生存权、就业权等基本人权的要求以及劳动者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从属性地位,立法的宗旨应当首先是对竞业限制的限制,其次才是对于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考虑[12]。而公司董事的竞业禁制度,关注的是公司内部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其立法宗旨要求公司董事履行忠实义务,把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放在首位。

  第三,适用主体范围不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24 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公司法第 149 条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主体范围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可以通过章程予以确定,属于公司自治范畴。通过比较上述两项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需以负有保密义务为前提条件,与保密义务密不可分[13];而公司法并不以是否知悉公司商业秘密为前提而直接课以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义务,即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义务主体是以担任公司特定职务为前提条件,与其忠诚义务密不可分。

  第四,义务和责任的内容不同。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订立竞业限制条款后,其在离职后负有不得竞业的义务。由于其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密,因此,劳动者的主要义务表现为以竞业限制的方式来履行保密义务。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其主要义务是给付补偿金的义务。关于责任方面,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另外,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数额未有限制性规定,但是参照国外判例以及合同法对价原理,经济补偿数额应该与离职后劳动者因竞业限制协议履行遭受损失成正比。如德国法本无规范劳工离职后竞业禁止契约之明文。但德国联邦劳工法院却以判决例之方式,将德国商法典第 74、75 条有关对商人竞业限制之相关规定适用于劳工。其规定,离职后竞业禁止期间内,雇主应支付补偿,禁止竞业期间每一年的补偿,其数额应不得低于员工离职时依约能取得的报酬之半,当事人就每一年禁止竞业期间所约定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的,其离职后竞业禁止约定对劳动者无拘束力[14]。

  而公司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其体现的是董事的忠实义务。尽管公司法在董事的忠实义务中也规定了“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的义务,但是该保密义务是与竞业禁止义务并列的忠实义务的一种,此与订有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主要负有保密义务不同。关于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责任问题,公司法规定的是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即“董事违反法律规定的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同时,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义务期间不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主要是在离职后(我国劳动合同法也并不否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签署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法限制该期间为不超过两年。而董事的竞业禁止是在在职期间。董事离职后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但应当负有后合同义务,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法》第 92 条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当然,对于董事离职后的竞业禁止问题,公司也可以与离任董事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但是,这种竞业禁止协议与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同,离职董事的这种竞业禁止协议显然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而应归于普通民事合同的范畴。

  第六,纠纷解决方式不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条款属于劳动合同条款,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具体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和规章,在处理程序上,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后方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义务,在不存在义务免除的情况下,董事(也含监事高管)应当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公司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属于委任关系,因此原则上应当作为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依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侵权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然而,当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就董事离职后的竞业问题订立了竞业禁止协议,基于该协议发生纠纷解决,到底是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还是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在实务中存在分歧。审判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意见:(1)应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因为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是属于在职期间的法定义务,对于董事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必须要有合同约定。由于离职后竞业禁止同样与董事的工作权发生冲突,因此必须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离职后竞业限制的规定,如经济补偿、竞业禁止时间、地域范围等有所限制。相应地,发生纠纷就必须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劳动仲裁前置。(2)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委任关系,属于民事关系,而非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因而其与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属于民事协议范畴,而不能归于劳动合同范畴。相应地,既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实体规定,也不能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性规定。所以,一旦基于协议发生纠纷,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董事与公司的竞业禁止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纠纷解决方式亦不能适用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

  此外,由于两者在法律本质、义务责任等方面的不同,由此,在相应的立法技术上也应该有所区分。其中,对于公司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立法不宜过多地干预,应当鼓励当事人意思自治,尽量交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处理。在劳动者的保护方面,立法则应当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支持,如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已经体现了国家对于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四、逻辑的推论:对竞业禁止法理的检视

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规则》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9]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市政府领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规则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市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工作的效率和公文处理的质量,促进公文处理
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湖北省国家行政机
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运转规则》,结合实
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过程主要包括公文的接收、分办、办理、传批、审核、
呈批、复核、校对、缮印和归档等。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文书科负责公文的接收、分办、办理、传批、校对、缮印、复核
和归档工作的具体事宜;秘书科负责公文审核、呈批工作的具体事宜;各相关业务科室要密
切配合,相互协调,确保公文运转及时、准确、安全、保密。

              公 文 接 收
  第四条 文书科负责接收各方面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文件、信件等;接收公文时
要认真检查核对单位、件数、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方可签收。
  第五条 收到上述公文、信件等,收件人是领导同志的,送领导同志或其秘书签收、拆
封;收件人是各科室的由各科室签收、拆封;收件人是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由文书科签
收、拆封。
  第六条 签收公文应签清姓名,同时注明签收年月日。

              公 文 分 办
  第七条 文书科签收的公文,按以下原则分办:
  (一)中共中央和省委的公文,发至县团级的由文书科登记后直接分发市长、 常务副市
长各一份,余份按分管领导批示的范围送有关领导传阅;发至省军级的以及份数较少或密级
较高的文件,按规定的范围传阅。
  (二)国务院、省政府来文,一是直接分发市长、常务副市长各一份; 二是按分管领导
批示的范围送有关领导传阅;三是根据来文份数发市政府各办、委、局或文件内容涉及的业
务主管部门。
  (三)市委、市委办来文由文书科登记后直接分发各位领导及相关科室; 如有需政府办
理或份数较少的文件,按分管领导批示的范围送有关领导或相关科室。
  (四)各类密码电报及国务院、省政府的传真电报和国家各部委、省政府各部门、 各县
市区主送市政府的文件、传真件等,由文书科登记编号后按分管领导批示传阅或办理。
  (五)各县市区及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及各大中型企业报市政府、 市政府办
公室不需要办理或审批的公文,由文书科按文件内容送分管领导或相关业务科室;需要办理
或审批的公文按分管领导批示范围传批或送相关业务科室阅办。
  (六)对报送领导同志个人且需要审批的公文,文书科收到后,按分办原则和程序办
理。领导同志秘书收到各级、各部门直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需要审批的公文,也应转文书
科按程序办理。如属领导同志交办或特别紧急的公文,办完后仍应到文书科补办登记手续。
  (七)对市委办公室转市政府办公室研办的, 由文书科按分办原则送有关领导批示或送
有关科室办理。
  第八条 承办科室如对公文分办有异议,应注明意见及时送文书科按程序重新分办;公
文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科室的,按分管领导批示明确主办科室,相关科室配合办理。
  第九条 需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审批或办理的公文,未经文书科登记、编号并填附
公文处理单的,各科室不予办理,也不得送请领导同志审批;如有领导同志交办或特殊紧急
情况下送批的,应及时到文书科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报送市政府的简报、资料、信息等,由文书科按署名或内容分发有关领导和科
室。

               公 文 传 批
  第十一条 专供领导同志传批、传阅的公文,由文书科会同领导秘书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 公文的传批、传阅原则上按照领导同志的排序依次送批送阅,传批件由后向
前送批,传阅件由前向后送阅。业务性较强的公文,按分管领导批示意见传阅。
  第十三条 各科室收到市委领导批示要求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公文后,按领导批示要求
运转,并要及时跟踪了解,必要时,呈分管的副秘书长或秘书长阅示。并将办理结果反馈到
市委。
  第十四条 公文传批过程中,如有领导同志批示送有关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阅办或
阅知的,领导同志秘书或承办科室应及时按领导同志批示办理并将批示复印件送有关部门或
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如是涉密件,不得复印,可请有关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到政府办文书
科阅知。
  第十五条 公文传批过程中,如遇领导同志出差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批阅公文时,承办科
室应与领导同志秘书联系,商定传批方式或请示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按秘书长、办公室主
任意见办理。
  第十六条 领导同志阅批后的公文,应按“谁送退谁”的原则及时退文,不得横传,以
免泄密和丢失文件。
  第十七条 传批紧急公文时,应根据紧急程度在公文右上角加盖“急件”或“特急件”
章,“特急件”应注明建议传批完毕的时限。
  第十八条 节假日或工余时间,除“特急件”、" 急件”以外的其他公文原则上不予传
批。

              公 文 办 理
  第十九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企事业单位及各大中型企业报
送市政府需要审批的请示性公文,各科室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一)由文书科负责审核的内容主要有:
  1、报送公文的单位级别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报送的公文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准确;
  (二)由承办科室负责审核的内容主要有:
  1、公文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报送的公文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是否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
  在审核中若发现明显不符合规定的,统一交由文书科将公文退回报送单位;或写明情况
呈分管领导批示(重大问题由分管副秘书长请示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由文书科将公文退回
报送单位。
  第二十条 对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各级各单位报送的公文,根据公文内容要求按下列方式
办理:
  (一)凡需市政府批示、审核的公文,内容比较复杂,篇幅较长的, 承办科室要准确地
整理“内容摘要”附上再呈有关领导阅批;
  (二)所报公文,其中市政府领导以前有批示的, 承办科室应将原批示复印件附后一并
呈送领导;
  (三)需请市政府直接答复或需转请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的, 由承办科室提出明确建议报
分管秘书长审批并报经分管市长同意后,将办理结果直接反馈报文单位将公文直接转请有关
部门办理;
  (四)对报文部门虽已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但意见仍不一致, 需市政府领导协调裁决
的公文,承办科室要全面了解情况,提供有关背景材料,说明意见分歧,提出明确的倾向性
建议,送分管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市长审批;
  (五)对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公文, 承办科室应根据
精简公文的原则认真把关,先提出建议报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再根据分管副秘书长、办
公室主任或秘书长的批示意见办理。凡同意发文的,承办科室对部门代拟稿或转发稿进行认
真审核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修改较大的代拟稿或转发稿,要送原报文单位审核并重新打印
清样(报送单位再报送清样时应将原修改稿附后)后按公文审核、签发程序呈批;行政规范
性文件必须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再按公文审签程序办理。
  对市政府各部门要求冠以“经市政府同意”字样,以部门名义发文的公文,亦比照上述
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需转部门阅办的,承办科室要将批示复印件加
盖“市政府办公室复印件”印章后及时送有关部门。其中需要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
行文答复的,按公文审签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及各大中型企业报
送市政府的各类《报告》等告知性公文及抄报、抄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由承办
科室送分管副秘书长阅批,如分管副秘书长认为有必要,再报送市长或副市长阅知。
  第二十三条 公文办理过程中,涉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十堰军分区、市
法院、市检察院以及新闻宣传组织等部门的,应加强联系与沟通。

               公文起草和审核
  第二十四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文件(包括代拟稿、转发稿),必须
遵循下列原则起草:
  (一)政策、法规原则。文件(文稿)必须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 法规及
有关规定。
  (二)真实、准确原则。文件(文稿)所反映的内容必须事实清楚、情况准确、 观点鲜
明,并力求简短、精炼。
  (三)行文规范原则。即正确使用公文种类,符合公文格式的要求。
  (四)引用得当原则。引用人名、地名、数字、引文等要准确得当, 引用文件名应当先
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
称;落款日期一律用大写年、月、日。
  市政府文件中一般不要引用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的讲话,不得出现对地方党委、人大、
政协、军分区作指示、交任务的字句。
  (五)协商办事原则。公文内容涉及其它职能部门或利益直接相关的, 公文主办部门必
须主动征求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联合行文的,要征求各联名机关的意见或由联名机关共
同起草,成稿后联合盖章。
  第二十五条 公文审核工作在市政府领导和办公室授权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文审核的要点是:
  (一)是否确需行文;
  (二)内容是否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相一致;
  (三)是否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四条关于公文起草的原则;
  (四)是否符合公文格式规范,文种选择是否适当,密级、缓急程度、主题词、 发送范
围等标注是否齐全、合理、准确;
  (五)内容涉及的部门是否经过协调,意见是否一致。
  第二十七条 各业务科室负责人是公文核稿的第一责任人。各科室根据市政府或办公室
领导批示意见起草或拟办的公文,由科室负责人审查,并注意与有关科室或部门的衔接与协
调,把好初审关。
  第二十八条 经各业务科室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的文稿应先送分管的副秘书长(或办公
室副主任)审签。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对文稿中的政策问题同相关部门协
调一致,一时难以协调一致的应将不同意见以签报形式说明。

                公 文 签 发
  第二十九条 文稿经各业务科室负责人及分管副秘书长审核、签字后,统一交秘书科审
核登记备查。秘书科要严格按照公文审核的要求把好会签关、文字关和呈批关。
  第三十条 秘书科按下列程序呈批、签发:
  (一)以市政府文件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的各类议案、 人
事任免的公文,须经秘书长审核,报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文件下发公告、通告、通知、通报以及批复,向省政府报送请示、报
告,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致函不相隶属机关
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等,报分管副市长签发,其中重大问题报市
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文件、纪要,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其中重要问题应报有
关副市长或市长审批。
  (四)市政府全体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政府情况通
报,一般由秘书长根据授权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公文复核和缮印
  第三十一条 公文经签发后,承办科室应对文稿进行清理,连同文稿形成的背景材料、
办理过程中领导的批示、相关部门的意见和会签情况、部门代拟稿和转发稿的原件一并送文
书科。
  第三十二条 文书科对公文进行最后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是: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行
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及《湖北省人民政府文
件适用范围划分及格式式样》等有关规定;签批手续是否完备等。复核中如发现问题,应及
时与承办科室协商解决,必要时报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市政府领导审定。文件由文书科
负责人复核后编号、送印。
  第三十三条 文印室印制公文,必须严格对原稿负责,文书科负责校对,校对中如发现
疑问,应及时同承办科室联系。公文印制完毕后,除按规定无需用印的外,文书科在保证公
章机关名称与发文机关名称相一致的前提下用印。普通文件一般在接到文稿后第三天印毕发
出,急件、特急件在接到文稿后按时限要求印毕发出。特急件、急件承办科室要事先通知文
书科,以便提前做好印发准备工作。

             公 文 归 档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各科室及领导同志秘书应将
下列公文办毕后,送文书科档案室立卷归档。
  (一)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各类文件、电报;
  (二)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各类文件、电报;
  (三)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各类文件的底稿、正本及相关的背景材料;
  (四)会议文件、材料:
  1、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材料、纪要;
  2、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会议带回的会议材料;
  3、市政府领导同志召开的专题会议材料、纪要;
  4、市政府召开的其他会议材料;
  5、市政府及政府办党组会议记录、。
  (五)市政府与东风公司会谈材料;
  (六)市政府向国家及省领导同志的汇报材料;
  (七)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和批准的文件;
  (八)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
  (九)市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和重要文件修改意见的原稿;
  (十)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呈送市政府的请
示、报告;
  (十一)国家及省直各部门主送给市政府的公文;
  (十二)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拟启用印章的批文及印模;
  (十三)市政府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及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批示办理的文件及附
件;
  (十四)办公室机关形成的党务、人事、财务及基建图纸、审计材料等文书档案; 
  (十五)其他有保存价值需要存档的文件。
  第三十五条 凡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批
示的公文,原则上将原件留存归档,将复印件转部门。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的各种正式公文随时归档;其他应归档文件各科
室于次年第一季度前送档案室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七条 档案室除为市政府领导和本机关工作人员提供利用外,还应在规定范围内
为全市单位提供查阅服务。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文书科负责解释。